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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情形,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核其聲請國賠準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及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等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然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闡釋明確。系爭確定裁定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顯見並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無疑,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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