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賴秋生
- 上訴人
- 黃子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玫頤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秋生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再給付上訴人黃子芸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西路電線桿編號HB93G635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往仁愛路25巷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被害人賴聖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聖岳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傷並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賴秋生、黃子芸為賴聖岳之父、母,因賴聖岳之死亡,賴秋生為賴聖岳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3萬5600元,賴秋生、黃子芸並分別受有112萬4568元、130萬9052元之扶養費及各2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賴秋生、黃子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48萬8134元、304萬7242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賴秋生164萬1360元(含喪葬費73萬5600元、慰撫金200萬元,並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百分之40)、黃子芸198萬5431元(含扶養費130萬9052元、慰撫金200萬元,並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百分之40)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賴秋生184萬6774元、黃子芸106萬1811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秋生486萬0168元本息、黃子芸431萬0494元本息,除前揭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賴秋生164萬1360元本息、給付黃子芸198萬5431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賴聖岳亦與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賴聖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又賴秋生名下有價值約1019萬元之田地一筆,且有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縱認賴秋生可請求賠償扶養費,賴秋生受扶養之年齡應自退休年齡即65歲起算,且賴秋生與配偶即黃子芸除賴聖岳外,尚有2女,賴聖岳僅負擔賴邱生4分之1扶養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西路編號HB93G6358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往仁愛路25巷方向行駛時,與同向在其右側直行、由賴聖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賴聖岳所騎乘之機車並撞及路旁護欄而人車倒地,賴聖岳因而受有全身挫傷並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不治死亡。
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賴聖岳則有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㈢賴秋生、黃子芸為賴聖岳之父、母。
㈣賴秋生因賴聖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含由黃子芸支出後債權讓與賴秋生部分)合計共73萬5600元。
㈤黃子芸因賴聖岳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30萬9052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賴秋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賴秋生、黃子芸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低?
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賴聖岳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賴聖岳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賴聖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賴聖岳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賴秋生主張因賴聖岳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3萬5600元,經原審判決認賴秋生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後,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自堪採憑。
㈡賴秋生、黃子芸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黃子芸主張因賴聖岳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部分,原審認黃子芸主張受有扶養費130萬905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外,並認其超過上揭金額部分之主張無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子芸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30萬9052元,堪以認定。
⑵賴秋生為賴聖岳之父,依前開規定,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賴聖岳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賴秋生主張因賴聖岳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賴秋生名下有價值約1019萬元之田地一筆且有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並賴秋生縱可請求賠償扶養費,亦應自退休年齡即65歲起算等語為辯。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即變賣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查,賴秋生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區○○段面積1259.13平方公尺、價值約1019萬元之農地一筆,然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按之賴秋生所有上揭農地之面積非大,以目前農業單位面積產值偏低之情狀,賴秋生顯難單憑該面積僅1259.13平方公尺農地之生產收益維持生活,參以賴秋生之父劉○○前出租與該農地面積相當之田地於第三人耕作,每年租金僅1萬3500元,換算每月租金僅1千餘元,顯不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賴秋生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堪採憑。被上訴人徒以賴秋生所有農地價值達1019萬元,即謂賴秋生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無異要求賴秋生需以變賣其唯一財產以維持生活,委不足採。賴秋生既無法僅賴其既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賴聖岳有工作能力,應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則賴秋生主張因賴聖岳死亡,扶養請求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可採。
⑶賴秋生為50年7月18日生,於賴聖岳死亡時年滿56歲,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17歲。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以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而賴秋生自認目前有工作,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另2名子女均已成年,復未舉證證明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賴秋生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其受扶養之權利,亦即應扣除其65歲之前之扶養費。而兩造同意賴秋生得請求之扶養費,按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25元為計算基準,並同意賴聖岳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賴秋生之平均餘命以上開基準及扶養比例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賴秋生平均餘命25.17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萬0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賴秋生65歲以前之扶養費49萬6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後,賴秋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65萬3625元(計算式:115萬0218元-49萬6593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為賴聖岳之父、母,賴聖岳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其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經查,賴聖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賴聖岳之父、母,則上訴人因賴聖岳猝然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定之。爰審酌賴聖岳為78年1月生,因系爭交通事故過世時年僅29歲,完成教育開始工作未久,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上訴人劬勞撫育賴聖岳成人,突遭喪子打擊,內心痛苦既深且鉅;及賴秋生高工畢業、目前任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手指殘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黃子芸醫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為家管,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則於刑事程序自述為大學畢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審酌賴秋生名下有農地1筆、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106年度31萬3042元、105年度31萬4363元;黃子芸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106年度有股利跟利息收入1916元、105年有股利跟利息收入2418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1筆、汽車1輛、106年有股利收入2萬4873元、105年有股利收入2萬1769元等情,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應屬小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委難准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賴聖岳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黃子芸受有損害共330萬9052元(計算式:扶養費130萬90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賴秋生受有損害共338萬9225元(計算式:喪葬費73萬5600元+扶養費65萬36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賴聖岳則有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固無爭執(本院卷第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80%、賴聖岳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賴聖岳應負40%過失責任。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致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賴聖岳無法預測被上訴人將有右轉彎之行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賴聖岳騎乘機車,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規定依速限標誌行使,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賴聖岳所騎乘之機車損害情形為車頭、車身毀損(見原審卷第51頁鑑定意見書所載),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賴聖岳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方,賴聖岳亦有未注意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其行至交岔路口發現被上訴人逕行右轉彎時已不及閃避。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與賴聖岳前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賴聖岳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黃子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31萬6336元(計算式:330萬9052元70%=231萬6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賴秋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為237萬2458元(計算式:338萬9225元7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交附民卷第55頁),故認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秋生237萬2458元、黃子芸231萬6336元,及均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賴秋生164萬1360元本息、黃子芸198萬5431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賴秋生184萬6774元、黃子芸106萬1811元本息部分,其中賴秋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萬1098元本息、黃子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09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前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按賴秋生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扶養費金額為115萬0218元【計算式:( 277,500×16.00000000+(277,500×0.18)×(16.00000000-00.00 000000))÷4=1,150,21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自107年2月23日起至賴秋生年滿65歲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扶養費金額為49萬65 93元【計算方式為:(277,500×6.00000000+(277,500×0.00000 000)×(7.00000000-0.00000000))÷4=496,593.0000000000。其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