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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 上訴人
- 謝秀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椿
- 被上訴人
- 傅施玉鳳
- 被上訴人
- 傅偉誠
- 被上訴人
- 傅國賀
- 被上訴人
- 傅卿惠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傅松柏(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左切往內側車道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由後方同向沿內側車道駛來,不及剎車而發生撞擊,傅松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造成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陳椿、傅施玉鳳分別為傅松柏之配偶及母親,被上訴人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均為傅松柏之子女,除陳椿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434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害248萬2256元,傅施玉鳳受有扶養費損害126萬5628元外,喪夫、喪子或喪父之痛,非他人所能理解,陳椿、傅施玉鳳爰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陳椿部分合計411萬7508元,傅施玉鳳部分合計237萬9568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部分則各為150萬元,扣除被害人傅松柏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陳椿、傅施玉鳳尚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248萬2256元、126萬5628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則均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酒後駕駛不當,從機車道往左突然變換至內線車道之違規駕駛所致。上訴人當時依速限於內線車道直行,並無違規且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同時亦信賴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於酒後上路且不任意變換車道,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事先無從預見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於酒後無預警往左變換車道,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應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非合理,扶養費未扣中間利息,慰撫金顯然過高。又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最多僅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汽車為訴外人陳英銘(上訴人配偶)所有,該汽車因車禍受損須支出汽車修理費用30萬9500元,扣除其中修復材料費部分之折舊後,計為11萬7900元,陳英銘已將其車損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該修理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平均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椿93萬4118元;應給付傅施玉鳳32萬8666元;應分別給付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5萬元,暨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之擔保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渠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系爭肇事汽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同路1段670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適同向前方被害人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往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送醫後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55.8mg/dl(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110頁,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79mg/L);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21033號、同年12月5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25435號函(原審卷15至19、110至154頁)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椿為被害人之配偶,支出殯葬費用共20萬4340元;傅施玉鳳為被害人之母親,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亦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㈠上訴人主張最高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80%過失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肇事車輛修理費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抵銷,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二)依據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勘察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受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從事鑑定,於107年12月12日函送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原審卷155至194頁),可知:
⑴事故地點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670巷口前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路中設有分向島,速限為70公里/小時,670巷口分向島留有缺口,巷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
⑵事故前上訴人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線車道,肇事後車頭朝北停於670巷北側之北向內線車道,後方內線車道外側遺有42.3公尺長之煞車痕(起點距離被害人機車觸地造成之刮地痕跡起點約8.4公尺;另警大鑑定認為事故現場重建結果,系爭肇事汽車煞車痕跡長度約為48.5公尺);車輛主要受撞部位在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往後延伸至前輪前方、上方葉子板破碎,引擎蓋鈑右前角附近受撞變形,右後照鏡從基部斷落,前擋風玻璃右下角有撞擊碎裂痕,右前座車窗玻璃接近車頭處有黑色刮擦痕跡。
⑶被害人機車事故前由南往北行駛,肇事後車身向左、車頭朝南倒於路口北側之北向路側水溝蓋外緣,並於內線車道外側遺有1處明顯撞擊刮地痕跡長1.8公尺,接續往北往外線車道外側有刮地痕斷續延伸至被害人倒地位置旁,再往北往外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下方,刮地痕總長87.3公尺,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北側刮地痕伴隨有油漬灑落地面;主要受撞部位在後車尾偏左側,造成後車牌由基座斷裂掉落、後輪脫落、車體及引擎室碎裂,前車頭則並無明顯受撞車損。
⑷由警方取得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之影像,可見行車記錄器時間09:00:36-23/30(每秒有30畫格的第27畫格,以下同),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至633巷口停止線前,可以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北向外側車道已經有偏左的行駛行為,至行車記錄器時間09:00:38-14/30向左偏行駛持續,其後被害人機車即將駛出畫面左側,斯時系爭肇事汽車沿北向內線車道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兩車尚未發生碰撞。另依警方取得之彰水路1段619巷監視器影像檔案(為裝設於事故地點對面巷口監視器系統鏡頭對著南向車道所拍攝的影像記錄,即警製勘察報告記載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監視器系統時間08:4 8:53-6/8(指53秒有8個畫格的第6個畫格),系爭肇事汽車行駛在彰水路北向內側車道,左前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的路中燈桿旁,按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結果,其前車頭已分別通過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煞車痕跡起點約11.0、2.6公尺,顯示此時兩車已經發生碰撞。
⑸綜合系爭肇事汽車原行駛內側車道,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原行駛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巷口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在內側車道之外側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受損極嚴重、系爭肇事汽車煞車痕長度逾42公尺、被害人機車於碰撞觸地造成長逾87公尺之刮地痕跡,暨系爭肇事汽車之煞車痕起點距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跡起點約8.4公尺,顯見上訴人是在兩車發生碰撞後才緊急煞車,肇事前幾乎沒有減速等情狀,堪認被害人酒後騎車且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過失。但上訴人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致所駕駛系爭肇事汽車右前車頭高速猛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尾而肇事,亦有疏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也都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號復函(原審卷143至146頁、第150頁)可參。
⑹中央警察大學依據警繪現場圖、現場及兩車碰撞損壞情形、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彰水路1段619巷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詳為解析鑑定,亦認為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車以時速100公里上下沿彰水1段內線車道南向北行駛,至670巷口前遇有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以時速20.88至22.37公里沿同路段外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誤載為「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路口前約30至40公尺開始往左變換車道,在路口停止線前約17.0公尺,系爭肇事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撞擊行駛在內線車道外側的被害人機車後車尾偏左側,造成被害人機車後車牌由基座斷裂掉落、後輪脫落、車體及引擎室破裂,被撞斷的後輪往右前方滾出、前中段車體往右前落地刮行約87公尺才終止,被害人被撞後騰空躍起,往右前方落地滾動至右前方約35.0公尺的外線車道外側,同時造成系爭肇事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往後延伸至前輪前方、上方葉子板破碎,引擎蓋鈑右前角附近受撞變形等嚴重車損,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雖經煞車,仍往前行駛約60公尺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其肇事原因及責任如下:⒈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外線車道行駛,臨近670巷口前於左轉,逕行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內線車道以100公里上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⒊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維護與用路人生命財產保障的觀點,考量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對被害人車造成損傷嚴重之碰撞結果的因果關係,建議以「嚴重超速行駛」適度提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10至20%等語。
⑺依據上述各節,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肇事前依速限於內線車道行駛,並無違規且已盡必要之車前注意義務云云,均不足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有前開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即無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另依警大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車速緩慢,其開始由外線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觸,往前行駛約14.8至24.8公尺,而被害人機車行駛至外線車道內側準備進入內線車道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汽車約行在其左後方約38.4公尺(詳原審卷19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若能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670巷口前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可以降低本件事故發生機率。詎其不遵守速限及號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既易使被害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安全距離產生誤判,並且壓縮本身對緊急狀況的反應時間。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變換車道,並無因反應時間過短致猝不及防,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駕駛且無預警任意變換車道所致,其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為無過失等詞,即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超速駕駛系爭肇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後尾,造成被害人騰空落地傷重不治死亡,係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上訴人等為被害人之配偶、母親、子女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陳椿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計支出殯葬費共20萬4340元,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另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陳椿、傅施玉鳳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母親,被害人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陳椿、傅施玉鳳依原判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96萬0367元、31萬9257元,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108頁),則陳椿、傅施玉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96萬0367元、31萬9257元,自屬有據。
⑶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享年僅59歲,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其配偶、母親及子、女,頓失至親,渠等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事故發生時,陳椿年約55歲、傅施玉鳳年滿82歲,傅偉誠、傅國賀及傅卿惠則均年滿25歲以上,其中陳椿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務農維生,目前無業,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部;傅施玉鳳國校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4筆;傅偉誠為大學畢業,現為景觀設計擔任施工,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老舊汽車1部(不動產1筆為繼承自被害人);傅國賀大學畢業,現受僱工廠擔任美工職務,月薪約2.8萬元,名下無財產(不動產1筆為繼承自傅松柏);傅卿惠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公司擔任衣服標識(logo)設計,月入約2.5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肄)業,無工作收入,有中度身心障礙兒子待照料,名下原有不動產2筆(已於108年7月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05、219至221、49-95頁,本院卷77、79頁)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被上訴人等因此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陳椿求賠償慰撫金180萬元、傅施玉鳳請求賠償慰撫金13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陳椿部分合計為296萬4707元(計算式:20萬4340元+96萬0367元+180萬元),傅施玉鳳部分合計為161萬9257元(計算式:31萬9257元+13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均為10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其因於105年8月8日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起日105年12月22日,參原審卷305頁),於吊扣駕照期間,依法亦應禁止其駕駛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害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猶酒後駕駛機車並肇事,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負肇事次因之上訴人,其過失程度為45%,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55%,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55%。即上訴人應賠償陳椿、傅施玉鳳之金額分別為133萬4118元、72萬8666元,應賠償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之金額均為45萬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車禍後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陳椿、傅施玉鳳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3萬4118元及32萬8666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尚得請求之金額均為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肇事汽車修理費11萬7900元(已扣除其中修復材料費部分之折舊),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之損害金額抵銷云云。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本件被上訴人等均未自被害人繼承任何財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本院卷121頁),被上訴人等既未自被害人繼承任何財產,對於被害人之債務即系爭肇事汽車之修理費均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肇事汽車之修理費既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請求清償,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上訴人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陳椿93萬4118元、傅施玉鳳32萬8666元,賠償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5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