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仍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芳違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卻讓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洪○芳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