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黃榮校
- 再審原告
- 李淑美
- 再審原告
- 林英美
- 再審被告
-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伊所提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108年9月15日民事陳報互助會非隸屬社團法人狀、民事聲請調彰院102重訴190(數股)良股卷宗狀、民事陳報105金上訴2恭股已認定原告非所有權人狀、108年11月9日民事對原告陳報(三)意見狀、108年11月23日民事對勘驗筆錄意見狀內,關於甲組(即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再審被告完全無關,各組織不具同一性等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謂合法,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另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部分均屬其明知並已提出者,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外,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就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書狀所述內容漏未斟酌,然細繹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指漏未斟酌之部分,不外乎關於甲組、乙組、A組與再審被告完全無關,各組織不具同一性等相關敘述,並將該等內容原文重貼。惟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載明:「……依上開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再審被告,下同),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則分別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本院前審卷五53頁),另就再審原告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第9頁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稱甲、乙、A組福利會為江冠南所經營,與上訴人之成立時間、成立方式、會員資格、入會是否需經審查、入會年齡資格限制、繳交之會費及年費、有無指定受益人、會員權利等均完全不相同,為不同組織等語。惟依『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第肆條第1項第(1)、(3)款,已就有關會員年齡限制及互助金繳交悉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明文規定……,故甲、乙、A組福利會入會資格、會費及年費、應否指定受益人及會員權益方式等,雖有與上訴人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係因甲、乙、A組福利會仍依循各自原本互助規章運作的必然結果,尚難遽認甲、乙、A組福利會與上訴人間並無隸屬關係……」(本院前審卷五5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項斟酌後,始認定甲組、乙組、A組為隸屬於再審被告經營管理之組織,並詳述其理由,則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筆錄及其所提書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