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李錫清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897、12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6日對原審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110年12月20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均是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800元(按即108年5月21日至108年6月30日薪資)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6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開3項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查,上訴人為57年10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距其退休65歲逾10年,關於聲明㈠部分,自應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7萬2000元(計算式:60,600×12月×10年=7,272,000),上訴人謂應以5年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又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聲明㈠部分定之,即727萬2000元,本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0萬9608元。
四、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明定。基此,上訴人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6,536元(計算式:109,608×1/3=36,536)。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607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欠繳16,929元(計算式:36,536-19,607=16,929),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6,536元,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53,465元(計算式:16,929+36,536=53,465),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