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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66號

原告
林心淋即林紫帨
被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法令不允許,以致中途停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互助會期間所繳納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該刑事判決第1頁、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本裁定僅係以原告所為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依法於程序上逕為駁回;至原告是否另案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受本件裁定效力拘束,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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