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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上訴人
游張力麵
上訴人
游億立
上訴人
游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上訴人
游照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訴外人游○○、游○○、游○○、游○○為兄弟(下合稱游○○等5兄弟),於民國63年間,在伊母即訴外人游○、表叔張○、張○及里長江○○之見證下,分產各自獨立生活,並共同簽立「分居字」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分居契約)。依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61號土地、349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92.07㎡、685㎡),以新興巷為界,游○○抽得其中「路南」部分,應分得2,600㎡,伊則抽得「路北」部分及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號土地),伊本得請求游○○依約將361號土地之其中1,077.07㎡(計算式:2,992.07+685-2,600=1,077.07)辦理過戶予伊,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故361號土地所有權之其中應有部分107707/29920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乃先借名登記在游○○名下。游○○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繼承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伊請求移轉登記,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居契約上之游○○印文並非真正,且系爭分居契約就游○○之父賴○○遺產分配部分,因未經賴○○之長女黃○○、次女黃○○簽名而無效。又361、349號土地為游○○所購買,屬游○○個人財產,縱認游○○與賴○○就361、349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於57年5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且游○○與賴○○間關係並未處理完畢,自無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分居契約亦不具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居契約簽立時之62年3月10日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於67年3月8日游○死亡前即向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居契約經原審勘驗原本,其紙質泛黃,右側有破損、邊角存摺痕、右上方及中間留白部分則有汙漬、部分字體出現渲暈狀況,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系爭分居契約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8頁、159頁),且證人游○○、游○○各持有一份系爭分居契約(見原審卷189-193頁),堪認系爭分居契約應已存在多年,並非臨訟杜撰偽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居契約上之游○○印文與其在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是遭人私自盜刻、盜蓋,並非真正云云。然據證人游○○於原審證稱:系爭分居契約於62年3月簽立,因為游○○等5兄弟要分財產,所以簽立系爭分居契約,伊母親、里長、表叔張○、伊、上訴人、游○○、游○○都在場,游○○在當兵,是否在場伊不確定,簽系爭分居契約時,在場之人都說好,沒有人反對,游○○自己拿印章出來蓋,這是游○○自己的印章,是在伊家客廳伊父親神主牌前抽籤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另證人游○○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分居契約時,除了游○○在當兵沒有在場外,其他4兄弟及伊母親、里長、張○、張○均在場,大家都有簽,是否有人在場反對伊沒有注意,上面的名字是里長寫的,下面的印章是自己蓋的或里長蓋的,伊忘記了,至於有沒有人反對這份協議書伊沒有印象,印章有蓋就表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73、174頁),兩人證詞除張○、游○○是否在場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出入外,其餘互核相符,堪認實在;且其他見證人諸如里長、表叔等,其立場對於游○○等5兄弟應無任何偏坦,豈會在游○○反對或未帶印章之情況下,於見證人欄位蓋章,足見印章係游○○所提供,由其自己或里長蓋用於系爭分居契約上。又法無明文簽立契約需使用印鑑章,且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所留存之游○○印鑑章係89年12月27日啟用,游○○並未於62年至67年與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往來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農會109年12月4日員市農信字第10900012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自難以系爭分居契約上之游○○印文與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留存之游○○印鑑章不符,推認系爭分居契約上之游○○印文係遭人盜刻、盜蓋,是系爭分居契約應屬真正。

㈡按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式,析分家產,乃臺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此與是否因繼承取得產業,並無絕對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我國60年代當時之社會背景,尤其臺灣省之家庭成員大多仍維持「同財共居」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依游○○等5兄弟於62年3月10日簽立之系爭分居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立分居字母游○余生五子長○○次○○三照山四○○五○○長次三婚配已完四五未婚余因年老家務紛紜難以督理爰請表弟張○(張)○及里長將所有土地屋宇空厝地皆均分與五子」等語(見原審卷189頁),另依系爭分居契約內文可知,分配標的除土地房屋外,尚包含耕作機械等物品,並依各子情況,酌給結婚或經商費用,加諸證人游○○於本院證稱:當時都是同居共財等語(見本院卷一194頁),顯見游○○等5兄弟有同財共居之情事,且在兩造之母游○主持下析分家產,是系爭分居契約乃分家契約,非遺產分割協議甚明。又證人游○○於本院證稱:伊兄弟立系爭分居契約時,有跟伊姊黃○○、黃○○提起,她們沒有意見,不要跟兄弟分,要放棄,跟她們說怎麼分,她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191頁),是黃○○、黃○○對家產分配之權利已經放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居契約為遺產分割協議,未經賴○○繼承人黃○○、黃○○簽名蓋章,系爭分居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另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據證人游○○於原審證稱:路南與路北的土地都是伊父親賴○○買的,但名字是登記在游○○那邊,所以才有伊方才說的三分七厘多,但游○○只能分得兩分六厘,所以其他一分多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71頁),復於本院證稱:113號土地是伊父親買的,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分家才登記給被上訴人,361號、380號(應為349號之誤)土地亦是伊父親所買,登記在游○○名下,當時都是同居共財,伊父親買土地先從老大(即游○○)登記,照順序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193、194頁),且證人游○○於原審證稱:小三角潭段土地是伊父親所買,伊父親買土地是照順序先登記給游○○,再登記給游○○,但買到游○○的名字時,伊父親就過世了,伊父親只是借老大及老二(即游○○)的名義先買土地,但之後要再進行分配給所有兄弟,比例要相當等語(見原審卷175頁),觀諸證人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游○將上開三筆土地列入系爭分居契約標的進行家產分析,游○○與游○○對此未為反對意思而於系爭分居契約用印,足見113、361、349號土地確係賴○○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游○○、游○○名下,是上訴人辯稱:361號土地係游○○所購買云云,即非可採。

㈣賴○○係基於血緣之信賴,而分別與游○○、游○○就113號土地及361、349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情理上賴○○之全體繼承人仍對游○○、游○○具有相同之信賴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並不因賴○○於57年5月1日死亡而消減,此借名登記關係仍應為賴○○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即難認定361、349號土地有經遺產分配而為游○○個人所有。又系爭分居契約記載:「次子○○抽著路南應得貳分陸厘又三子照山抽著路北及○○小段○○○小段000號共亦貳分陸厘」(見原審卷19、159頁),足見賴○○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分別借名登記在游○○、游○○名下之113號土地及361、349號土地列入系爭分居契約之家產分析範圍,亦即賴○○之全體繼承人已為終止與游○○、游○○間分別就113號土地及361、349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將113號土地及361、349號土地提供予游○○等5兄弟進行家產分析,由抽中之人取得所有權。依上開系爭分居契約記載之分配方法,及361、349號土地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21頁之地籍圖),游○○係分到路(實際狀況為新興巷)南側土地即349號土地(面積685㎡),不足貳分陸厘部分(2,600㎡-685㎡=1915㎡),依系爭分居契約之意應係與被上訴人共有361號土地(面積2,992.07㎡),游○○之應有部分為191500/299207〔計算式:(0000-000)/2992.07〕,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7707/299207〔計算式:(2992.07-1915)/2992.07,即系爭應有部分〕。據此,系爭分居契約簽立後,游○○與被上訴人本應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將361號土地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惟系爭分居契約附註記載「土地皆未過名若要過名者皆要支出一切手續費不可異議」(見原審卷19、159頁),則當時游○○與被上訴人同意仍維持361號土地登記在游○○名下,亦即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游○○僅為出名人。從而,上訴人辯稱:游○○與賴○○間關係並未處理完畢,自無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就316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分居契約亦不具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早於67年3月8日游○死亡前即向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據證人游○○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游○○要求要過戶,但游○○一直拖延,伊於游○過世後也有找游○○講過,游○○也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16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游○死亡前曾要求游○○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見本院卷一95頁)。雖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伊雖請求游○○履約,係要求依系爭分居契約之約定履行,然因游○○一再保證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故伊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應無從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一104頁),然系爭分居契約為分家契約,係就游○○等5兄弟之家產進行分配,游○○與上訴人就分配後之系爭應有部分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分居契約之任務即已達成,自無再要求游○○履行系爭分居契約之餘地;況若被上訴人請求游○○履約,係指系爭分居契約附註所載之過戶部分,惟此亦須先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方得為之,是被上訴人請求游○○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即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則兩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向游○○請求過戶時起算(即67年3月8日游○死亡前),計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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