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張亦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繪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嗣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追加依同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或爭執之之法律關係均涉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審理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票款新臺幣(下同)171萬43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業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發現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權利人為薛淑真、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及薛淑真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薛淑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系爭本案訴訟);原法院雖於110年6月9日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惟若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將遭敗訴判決,抗告人之債權亦無法獲償,為避免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許可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另若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無法獲償,受有重大損害,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出租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係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自無強制執行可言;另請求薛淑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影響,且本於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抗告人仍得持勝訴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以系爭本案訴訟為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由,難認已為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至抗告人所稱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將有受敗訴之虞,惟此係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顯非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據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假處分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中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與爭執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即與相對人將來是否處分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抗告人請求薛淑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先決問題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自無於本案終局判決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就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他人,則抗告人請求薛淑真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將受敗訴判決云云,惟此屬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抗告人主張若任由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無法受償云云,然系爭票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非屬系爭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且係金錢之請求,若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非屬本件假處分事件所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