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姚衛華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照明
- 被上訴人
- 邱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協商聲請書,向被上訴人法務部○○○○○○○0○○○○○○)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監獄於109年6月11日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稱拒絕賠償意旨,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在臺中監獄執行中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下稱1185號判決,此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88年9月26日,此日適逢假日故延後1日,上訴人已遵期於88年9月27日遞送上訴狀(以下泛稱系爭上訴狀)予臺中監獄義區第五工坊主管即被上訴人邱獻民指派之文書雜役幹部。詎邱獻民擅自以「今日遞狀,押狀日延填1日」之監所內規,下令將系爭上訴狀收文日期由88年9月「27日」,更改為同年月「28日」;且邱獻民為掩飾其情,竟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另件記載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之刑事上訴狀,並佯裝由上訴人之弟姚○○住處寄出,致上訴人遲誤系爭刑案之上訴期間,並使上訴人身心障礙日愈嚴重,上訴人自得請求邱獻民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邱獻民當時任職臺中監獄,則臺中監獄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9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始遞交系爭上訴狀,邱獻民並未塗改日期。又上訴人前曾以邱獻民塗改系爭上訴狀為由,分別 對於1185號判決聲請再審、回復原狀,均經法院認定上訴人自行書寫遞狀日期,而駁回其聲請,均已確定。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逾10年以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5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系爭刑案,經臺中地院以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案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再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㈡上訴人對於1185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案號:臺中地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6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25-135頁) 。
㈢上訴人對於118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業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案號: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㈣上訴人前以邱獻民偽造系爭上訴狀為由,對於邱獻民與法務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業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46號,下稱系爭前案),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9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存在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重複起訴,第一審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並無二致,上級審法院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至精神慰撫金,其性質上無從分割,不得為一部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邱獻民偽造系爭上訴狀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獻民與法務部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業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本院卷第137-144頁)。
⒉上訴人於本件再以邱獻民偽造或變造系爭上訴狀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獻民賠償精神慰撫金1,395萬元本息,核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再佐以精神慰撫金不得一部請求,則本件訴之聲明仍應解為與系爭前案訴之聲明實質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原審依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並無二致。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獻民給付1,395萬元本息,違反既判力重複起訴規定,為不合法。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9年7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1185號判決,以其名義提出第二審上訴狀共3件,其中由臺中監獄遞出2件(即系爭上訴狀)係由上訴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並由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88年9月28日收受,且於狀末日期記載處未見任何塗改痕跡,而系爭上訴狀均經由臺中監獄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註記並捺指印,另系爭上訴狀所附投郵信封亦經上訴人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88年9月28日,再按捺指印,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12頁及後附信封),查明屬實。準此,可知系爭上訴狀係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人主張係於同年月27日提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⒉系爭刑案卷附另件上訴狀則未有臺中監獄承辦人之註記或蓋收受章,而該上訴狀雖載明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姚○○(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5樓),狀末具狀人姚衛華下方則蓋上訴人之章(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15頁),核與系爭上訴狀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而自臺中監獄寄出迥異,以上訴人自承當時正在臺中監獄執行,客觀上足徵該上訴狀係由上訴人家屬代為投遞。準此,可知臺中監獄人員未曾經手此件上訴狀,自不可能偽造或變造之。況系爭上訴狀有無遵期提出,僅關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難認臺中監獄人員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動機存在,可見上訴人主張偽造等情,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前曾向檢察官申告:邱獻民於88年9月27日收受系爭上訴狀,竟因「今日遞狀,押狀日期需填隔日」之監所內規,而要求上訴人將其上具狀日期由88年9月27日更改為翌日,且為掩飾其情,竟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另件記載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之刑事上訴狀,並佯裝係自其弟姚○○住處寄出,因認邱獻民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此件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見原審卷第205-207頁)。準此,益見上訴人主張邱獻民偽造等情,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前因系爭刑案,經臺中地院以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刑事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上訴人前曾以邱獻民塗改系爭上訴狀為由,分別對於1185號判決聲請再審、回復原狀,均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自行書寫系爭上訴狀之遞狀日期,而駁回其聲請,均已確定(見兩造不執事項第㈡㈢項)。凡此,益見上訴人主張邱獻民塗改系爭上訴狀日期等情,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獻民有何偽造或變造系爭上訴狀日期之不法行為,或有若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未證明因此致伊何種權利受損,則上訴人所述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
⒍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監獄連帶給付1,395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㈢時效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既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9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臺中監獄部分,洵無不合;至邱獻民部分,未以違反既判力重複起訴規定而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