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⑴」、「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則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非前揭規定而得提出異議之事件,其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第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計算錯誤(厥股),然該書狀內容僅記載「公同共有持分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陳報(貳):更正暨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及引用民事第282條之1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前揭書狀所載之內容,抗告人並未依法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原法院據此而認定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書狀所述與訴訟救助無關之陳述,本院毋庸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