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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謝振豐
相對人
林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其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陳報其已起訴證明,即109年8月31日起訴狀影本(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觀諸相對人所起訴之事實乃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欽聯間構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之事實,與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張欽聯間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可認相對人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同法第53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本案,係指債權人起訴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聲請假處分時,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收受,且相對人於同年8月31日亦陳報其已於同日起訴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提出蓋有109年8月31日原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核與原法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系爭本案事件現仍由原法院訴訟繫屬中,亦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及院內查詢表存卷可佐,亦屬真實。

㈡而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是否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其聲請時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略以:張欽聯前於105年6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竟於106年3月間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免遭受強制執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情事,茲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進行處分,將致訴訟結果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附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基於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由張欽聯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行為,已損害相對人對張欽聯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甚為顯然。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係主張: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而因張欽聯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確認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欽聯所有等情,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為確認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之請求權。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張欽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不得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相較,均係基於同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衍生之糾紛,兩者基礎之前提事實相同,並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酌定處分方法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關。從而,可認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同一,原聲請保全之請求亦包括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在案。基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不同,認相對人未遵期起訴云云,委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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