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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葛永輝

上訴人
林文進(許昭香繼承人)
上訴人
林順通(許昭香繼承人)
上訴人
林順堯(許昭香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參銘
被上訴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忠雄

受告知訴訟人 趙子政

趙年豐

趙育苗

趙秋燕

趙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建物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建物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建物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合一辯論分別判決之說明

一、按數個原告起訴時容基親屬或主觀期待能將經濟上利益一併處理,彼此間並無同一權利義務關係,雖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併案起訴,致法院繫屬時僅分一個案號,然若原告彼此間與對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互不相及外,或有對立衝突,則其訴訟事件本質,顯非不能分離之單一訴訟事件。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陳豐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原告許昭香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0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0000建號)分別共有人;兩人各自就土地、建物訴請分割,顯然是兩個訴訟事件。況且,除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即各自之被告並不全然相同外,土地更因於營造建物時即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原告2人間存有對立性。遑論,建物部分更有受告知訴訟人5人之所有權競合存在而與分割事件之性質容有差異。

三、本院雖基於訴訟經濟而延續原審以同一案號之審理模式,予律師執行職務方便,將建物、土地部分合併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然仍宜分別判決。

貳、承受訴訟部分許昭香起訴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林文進、林順堯、林順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自應由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參、當事人適格之分析

一、按共有物分割乃在終止「同一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狀態,其爭訟之當事人為該「同一所有權」之全體分別共有人。

二、0000建號建物上另有0000建號之所有權競合存在,並依法登記在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5-30頁):其登記過程:

㈠0000建號:先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趙○○於67年8月25日聲請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再於68年4月19日由仲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判決確定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6月4日依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趙○○(原審卷一第92頁)。

㈡0000建號:

⒈建物起造人嗣變為許昭香、張○○、連○○,於67年11月6日為第1次新建所有權登記,比例為:許昭香3/13、張○○6/13、連○○4/13(原審卷一第186頁、169頁、243頁)。

⒉曾麗娟權利繼受事實:

⑴連○○將其分別共有部分,於7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

⑵王○○則於7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麗娟(原審卷一第244頁)。

⒊張忠雄權利繼受事實:

⑴張○○為建物起造人之一,於84年12月11日張○○將其分別共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⑵張○○○再於85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忠雄(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第232頁)。

⒋許昭香部分則於起訴後,於110年9月29日由上訴人3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75-83頁)。

三、依卷證資料所揭2筆建號不同所有權,在各為第1次登記過程,兩造或其前手容或不知情,致未能即時向地政機關為異議;此外,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以來彼此間亦未見訴訟。

四、許昭香本於0000建號0層樓建物分別共有人之一,起訴請求分割0000建號建物,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將0000建號一個所有權內部「分別共有法律關係」經由分割而終止,自應以同一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全體分別共有人(曾麗娟、張忠雄)為當事人即屬適格,無列0000建號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之必要;由此適足以彰顯2個所有權競合之紛爭,非循共有物分割事件所能處理。

五、另上訴人固主張應由張忠雄分得與0000建號重疊部分建物,並由張忠雄自行與訴外人處理紛爭等情(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68頁以下即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所稱《民事準備書㈣狀),益加可見關於建物部分之起訴意旨自始僅請求審理0000號建物之分割。然基於同一個所有權始有分別共有之權利關係等本質,益見0000建號係另一筆所有權,且其分別共有人,與0000建號之分別共有人彼此無涉。

六、因之,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於一物上,非物權法所得允許,亦非同一所有權之分別共有關係,無從經由終止分別共有關係之程序(即分割共有物事件)予以處理,自無在0000建號所有權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另列他人為當事人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0000建號建物為許昭香、曾麗娟、張忠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13、4/13、6/13;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仍保持共有關係,不利整體利用,且許昭香對於建物基地並無持分,如仍取得建物,易與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此外,0000建號建物同為0000建號所有權之標的物,如原物分割,日後使用上必有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若以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人得於變價程序優先價購,並因在公開市場競價,價格與市價相當,對共有人均有利。不同意張忠雄所稱補償之請求。並聲明:兩造共有0000建號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被上訴人:

一、曾麗娟部分:

㈠先位稱:0000建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有重疊情事,在權利範圍尚有爭執情形下,上訴人請求分割顯非適法等語。

㈡備位稱:曾麗娟自78年8月1日買受並取得0000建號分別共有權,至今已20餘年,且所使用之範圍有獨立出口,在使用及構造上具獨立性,依原物分割原則,及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主張將0000建號建物依其在原審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由曾麗娟取得,其餘部分由許昭香、張忠雄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二、張忠雄陳稱略以:0000建號建物係張忠雄與許昭香、曾麗娟共有,除曾麗娟就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所有權外,許昭香、張忠雄對基地均無所有權,若採原物分割,張忠雄、許昭香雖因此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然既對基地無所有權,日後恐生法律上爭訟,亦有害社會經濟,且曾麗娟主張由張忠雄與許昭香就0000建號建物仍維持共有一節,並未敘明對張忠雄、許昭香有何利益,故主張0000建號建物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倘認曾麗娟主張之分割方式可採,而將0000建號建物所在位置分歸張忠雄所有,則因日後與0000建號建物所有人間仍有所有權紛爭,自應補償張忠雄所受不利益,並以張忠雄前所買受價格95萬元及支付之稅費45,373元,合計995,373元為補償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分割0000建號建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變價分割,備位請求依原設計圖說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曾麗娟、張忠雄答辯意旨同略以:本件業據原審查明建物不能分割,應駁回上訴等語。

肆、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建物部分)之審理面向分析

一、0000建號建物同時登記有2個建號之所有權,而生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同一建物之事實:

㈠0000建號所有權之標的物,另登記有0000建號所有權(原卷一第352-354、117、119頁):

⒈就登記過程而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函復原審稱:「0000建號於67年8月15日依貴院67年執全午字第000號函收件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測量,同年8月24日收件並於8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該建號嗣於68年3月9日收件同年4月19日完成判決確定第一次登記;…0000建號於67年8月25日依(67)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收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同年9月13日收件並於11月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有0000建號於67年依據使用執照辦理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再有0000建號於68年依照判決確定辦理第一次登記情事,…致使0000建號與0000建號房屋坐落位置至其面積部分,經核前揭兩建物平面圖尺寸部分,0000建號建物標示範圍與0000建號建物虛線範圍內之平面圖尚為一致」等語,並有2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整理清冊、建物複丈結果(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236-252頁)。

⒉就建物客觀位置關聯性而言,2建號所在位置部分重疊之客觀狀態,有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卷二第91-93頁)。依上開建物複丈成果圖,佐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資料,可知0000建號與0000建號建物間,0000建號建物之地面層至三層(面積分別為29.86平方公尺、77.92平方公尺、77.9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7.55平方公尺,與上開一至三層面積合計233.25平方公尺)為0000建號所涵蓋。

⒊上開事證,並據原審於審理期間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結果:0000建號建物區分為三個單位,並分別懸掛⑴○○路0段000巷00號(無極慈惠宮使用中,但門戶關閉,無法詢問使用人);⑵○○路0段000巷00號(現由蔡姓人士承租放置工具使用);⑶○○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一街00號(曾麗娟作住家使用);上述3個單位間,並未相通而各自獨立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9-53頁)。

㈡勾稽卷證及原審履勘所見,確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現場2建號建物與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結果,000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判決上開附圖藍色斜線所示,0000建號建物位置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益見0000建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位置及面積確有重疊之處,確有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舉他案判決要旨為據,然各要旨與其主張不合:

㈠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張忠雄應承受趙○○權利義務,及趙○○、趙○○、張忠雄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本件為原物分割影響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然查,上開判決要旨實乃析明「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與上訴人所稱建物前、後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異,上訴人容有誤解上開判決意旨。此外,上訴人對2個所有權競合及張忠雄取得建物分別共有之權利過程,同有誤解。

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係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接續審理,再因撤回上訴而結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係指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因而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之【變價分割】判決予以廢棄。上訴人有誤解原物分割為優先之理趣。

㈢上訴人另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要旨,係析明民法第148條之規範意旨;相對於本案等社會常見爭訟,反而有提醒、警示當事人應注意行使權利界限之意。

三、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辯論時,請求再開辯論重行準備程序等情;然地政機關在原審時業以原聲請登記之人已不在,難於協調;而受告知訴訟人自一審迄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告知均不到庭,亦無書狀表示意見;上訴人雖泛稱國家分官設職應為人民解法紛爭云云;然上訴人起訴時已由專業訴訟代理人抉擇起訴之訴訟事件性質、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既只能依其請求事件性質進行審理程序,並無從在共有物分割事件外,另介入數十年前營建過程諸利害關係人及各所有權登記過程等糾葛之依據;況事件已經第一審審結,再經當事人當庭同意而終結準備程序,亦無另製作分割方案必要;可認無再通知地政機關等到庭調解等實益。

四、承上,上訴人之主張、攻防,容有逸脫事件本旨,自應本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即「終止一個所有權之分別共有關係」之基礎,並依0000建號建物權利情境予以審理:

㈠在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於一物時,能否僅就其中1個所有權部分審理分割該共有物?即在違反一物一所有權情境下,能否就其中1個所有權逕為審理終止分別共有關係之程序?

㈡基於共有物能分割才有抉擇分割方法之事物本質,本件能否逕以倒果為因方式處理「終止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即以先抉擇分割方法來審斷上訴人本件0000建號建物,而規避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前提?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80條揭櫫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㈠0000建號所有權人之權利,既經依法登記,自應予以尊重及肯認其權利。

㈡佐以民法所有權制度與事理,若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自始即有依特定位置定其單獨所有權之範圍,衡以情理應不會在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仍登記為分別共有關係。因之,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起造人,既於新建完成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其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自應依「分別共有」為其同一所有權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

㈢許昭香為第1次登記之分別共有人,曾麗娟、張忠雄2人則均繼受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兩造等人間歷來亦無爭執。

㈣故本院基於登記公信力等法律規定,自應在上開登記、公示效力基礎上為審理。

二、不動產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與終止之分析:

㈠民法物權篇「分別共有」之物權性質、規範,略述如下:

⒈就權利主體(共有人與權利之關係)而言:分別共有者,乃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人雖為多數,但所享有者為共有物之【一個所有權】,而非在該共有物上有【多數所有權】存在。

⒉就權利客體(共有人與共有物之關係)而言:分別共有之特徵乃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但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與所謂「分管」部分有別。故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

㈡承上,兩造關於0000建號所有權之權利性質(所有權權能)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建物結構)之任何微小部分上。

⒈上訴人稱張忠雄應依買賣係取得「使用執照角間之位置」,對其餘0000建號部分無從主張權利,另曾麗娟應取得連○○部分,上訴人則取得許昭香部分等語,顯不合分別共有之權利性質,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又稱起造人曾有約定比例及位置等語,然此乃物之使用權能之「分管」,尚難執為否定或改變分別共有法律關係之依據。

㈢分管與分割之辨正:

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揭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可見共有物縱使曾經分管使用,在共有物分割事件啟動時,其分管約定既不能拘束法院,自不能因有分管約定,即可認必然應依分管約定為分割。

⒉此外,許昭香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沒有使用土地上建物等語,有原審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10頁),適足以反證兩造或其前手間,並無「按起造前『分管』約定內容予以『分割』」之約定,除無從依其所稱分管位置,作為分割之憑據外,亦不能以其臨訟所言,改變歷來使用事實或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物權法所規範之分別共有關係,乃以一個所有權為前提。故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本質,是「消滅共有關係」,即廢止、終止「同一所有權之分別共有關係」。

⒈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乃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共有關係。因之,所謂分割共有物的本質仍是立基一個所有權所對應之共有物,始合於分割本質。

⒉若一筆不動產有2個所有權之事實或紛爭,2個所有權係競合存在於同一物之上,2個所有權主體之競合關係,並非物權法所有規範之共有關係。從而,一個物有數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爭執,並非循分割共有物程序所得處理。

⒊況且,就事理次序而言,以得由分割而消滅同一所有權之分別共有關係時,始有分割方法之抉擇。否則縱將該物變價成金錢,該筆金錢仍同時有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各該所有權人關於各個最小單位之金錢,依然存在所有權競合之爭執。

⒋從而,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於一物上,其紛爭並不能以分割共有物方式或爭訟予以處理;無論所預想之分割方法為何,仍無解於2個所有權競合事實;此一紛爭,既非共有物分割事件所得處理,自無請求分割之保護利益或訴訟利益。

㈡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0000建號建物為許昭香、曾麗娟、張忠雄共有,然0000建號建物,亦同時另為0000建號所有權之標的物;即重複部分,顯然有2個所有權,且2個所有權間,並非共有關係,而係有2個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僅所有權標的物,有物理上之重疊,且未為兩造所爭執。

⒉因之,0000建號建物之存在,既為0000建號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所不可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性質及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完整連結依附關係,若將0000建號建物本於0000建號分別共有關係,遽予為物理上之分割,顯有害0000建號所有權之權能。

㈢基此,上訴人雖另稱其為共有人之一,但未曾使用建物,顯然不公平等語;然此乃關於使用權能之爭執,除應另循其他救濟程序外,此等動機情節,亦不能作為違背上開不得分割之理由。故上訴人請求分割0000建號建物,於法不合。

四、旁論--上訴人所稱分割方法除不能使依法令或物之性質不得分割變成得分割外,亦與事理有間之分析:

㈠上訴人雖主張經由變價分割可將建物、基地同時變價成金錢,或可規避土地使用權能之負擔與侷限,或規避建物所有權競合併存之糾葛;然共有物分割事件之訴訟本旨,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為分割方法,均應以依法令得為分割為前提;若不得分割即無分割方法之抉擇。上訴人臨訟稱國家設官分職要為人民解決問題,然當其擇定請求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應瞭解民事法院之審理職責與權限。

㈡上訴人雖稱依原審卷一第163頁一樓平面圖編號6曾書寫有許昭香、張○○、連○○之姓名,並稱依設計圖說載有3人姓名位置及建物3人使用範圍,均分別有出入口、隔牆、門牌號,可分別為三間透天厝,請求依設計圖說以為測量等語,進而主張可為「原物分割」。

⒈參佐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所辯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地面層及第二層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應認屬真實,惟被告於該增建部分所使用之建材,既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建材之所有權。」等事實(原審卷二第153頁),可認0000建號建物,縱屬有依原設計圖說而營建,並分三個單位而獨立使用;然其後系爭建物一、二樓結構、面積,既已改變、增加,除難以再依原來之設計圖說為原物分割;至少應可認定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或內容,與上訴人所稱設計圖說,已有不同。

⒉況且,本院前依聲請而囑託地政機關本於原審現場履勘資料、上開平面圖說、建物現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卷證,請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惟地政機關則以「依來文附件『建築師所繪一樓平面圖』所示,一樓部分尚無法依圖面製作3:4:6比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53頁),已見上訴人臨訟所陳,不能採憑。

⒊承上,勾稽比對卷證,從0000建號建物建造過程,建商即迭與他人有紛爭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62頁),或可佐證、推論0000建號建物起造人3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容已發現有不能依設計圖說各自登記所有權等事實或疑慮,始會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公示3人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0000建號建物若經由「變價分割」即可避免不能原物分割,亦可以註明建物另有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爭執,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以解決歷來之爭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將建物權利以變價方式改以金錢樣態形式,固為分割方法之一種,但其本質乃屬物之交易行為;本件訴訟標的乃共有物分割,自應先回歸共有物分割之法規範,而非逕以一般市場交易方式或經濟手段,來處理權利訟爭事件。況且,縱如上訴人所稱可將系爭建物變價成金錢,然變價所得金錢,仍同時有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各該所有權人關於各個最小單位之金錢,依然存在所有權競合之爭執。

⒉本件有2個所有權競合存在同一建物上,各自依法登記、公示,應同受信賴與保障,既涉及主管機關等人,顯非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紛爭;倘逕就0000建號建物分割,而未先從源頭處理2個所有權競合之事實與權益紛爭,容有違審理分割共有物分割事件之事理與民事普通法院之權責。

⒊因之,上訴人以可採「變價分割」等語指摘原審不准予分割之理由,除與法律規範不合外,容有倒果為因,並彰顯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權能或使用範圍等困境,實不能依分割共有物機制而克服。

陸、綜上所述,0000建號、0000建號2筆建號所有權競合存於同一建物所衍生之紛爭、困境,不能經由分割共有物之制度而克服,上訴人逕自請求分割共有物,容無權利保護利益;此外,0000建號建物經訴外人增建、附合後,權利範圍與原始起造時之設計圖說已有不符,復因與0000建號所有權相互競合存在,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0000建號建物,將其變價所得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或為原物分割,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固有詳簡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建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等事證,經逐一分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建物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建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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