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吳錦洲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素雪
- 上訴人
- 林淑娟
- 被上訴人
- 邱東榆
- 被上訴人
- 邱東山
- 被上訴人
- 林天賜
- 被上訴人
- 張昔霞
- 被上訴人
- 姚益南(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益成(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益豊(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麗月(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淑婷(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淑怡(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淑梅(即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吳美雲(兼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保瑞(即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保勝(即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姿蓉(即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
- 賴銘鎮(即賴林阿蔥繼承人賴褔來、巫阿珠之承當陳莊美根林文益黃敏媛(即黃王秀鸞之繼承人)洪徐秀琴許奉溢(即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李蘇秀媚許漢周黃秋雄洪金條林瑞女郭春發吳雪子蔡許迎吳寶蓮周鎮彰蔡素珠梁麗玲陳文國(即周美蘭之承當訴訟人)朱恒新(即朱王秀雲之承受訴訟人)郭惠卿(即郭十煒之承受訴訟人)游宗儒施慕舜徐鴻鈞陳逸宸賴浚庸(即賴金之承受訴訟人)賴玉花(即賴金之承受訴訟人)賴淑惠(即賴金之承受訴訟人)江培馨(即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賴瑞棋(即賴金、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賴慧娟(即賴金、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賴慧玉(即賴金、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賴慧雯(即賴金、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賴翊珊(即賴金、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被 上訴 人 何博文陳劉敏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燈榜(即王簡鹿之承受訴訟人))簡瑞騫(即王簡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惠(即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周光源(即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錦洲訴請分割原屬兩造或其前手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3段51號、總面積2,34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固僅由吳錦洲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林素雪、林淑娟(以下合稱林素雪等2人,與吳錦洲合稱吳錦洲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吳錦洲等3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誠難甘服,爰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僅請求改判系爭建物(除共用部分外)原物分割,備位則請求改判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之訴如有110年12月8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亦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此項請求權屬形成權,故為形成之訴,法院應以分割形成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先例參照)。分割請求權與共有關係始終相互依存,是原共有人於分割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單獨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雖於訴訟無影響,惟原共有人共有關係既不復存在而消滅,即已無任何共有關係須由法院以分割形成判決消滅之,難認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查吳錦洲等3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或其等前手共有,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前審卷一第19-56頁)在卷可稽。然嗣經被上訴人陳劉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8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並於109年10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平地一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資料,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359、439、447頁)。基此,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謙里公司單獨取得,不復為共有物,自無共有關係存在,亦難肯認吳錦洲等3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然存在。
㈢從而,吳錦洲等3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且依其性質無從命其補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認其訴在法律無保護必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