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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林筱涵

上訴人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上訴人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1萬75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1萬756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07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077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3萬9077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83萬8945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萬894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6、6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第2款(89年2月9日修正為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被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將擴張「起訴」之聲明與擴張「上訴」之聲明混為一談,而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該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不得為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起訴聲明,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屬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原審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少於婚後消極財產,經扣除後,已為負數,應計為0。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因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價額過低,應以450萬元計算;附表四編號2、3之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故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690萬8896元,消極財產為17萬9262元,尚有剩餘財產672萬9634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72萬96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調整並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077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3萬907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僅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83萬8945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經○○事務所鑑定價額為357萬4871元,尚屬合理,並無過低情事,且該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張蘇○○、胞姐張○○、胞兄張○○(下合稱張蘇○○等3人)分別贈與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所支應,應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中扣除,不應列計。又附表三編號2至12之存款、股票,因上訴人婚後,即無償至兩造經營之豐笙事務所工作,而豐笙事務所收入全交由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復無其他工作收入,故上開存款、購買股票之金錢,均來自張家祖產或張蘇○○贈與,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縱應列入,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存款,係張蘇○○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分別轉帳11萬9000元、130萬2000元至該帳戶,而贈與上訴人,均為無償取得而不應列計;另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已下市,難以交易,此部分股票之價值應計為0。再附表三編號13之借貸債權,其原貸款到期日為117年9月25日,於基準日時,被上訴人尚無清償義務,不應列計。另附表三編號14之不當得利債權,因兩造間之返還所有物訴訟,於基準日時,尚未終結確定,上訴人尚未取得該債權,自亦不應將此筆款項列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與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縱認於基準日時,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惟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婚後財產計算應不包括夫妻間債務,否則將使一方債務頓時消失,他方婚後財產卻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是兩造間前揭兩筆債權、債務(即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況兩造婚後,被上訴人經常早出晚歸亦從不作家事,甚於上訴人98年10月21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出院後不久即遺棄上訴人,離家出走,兩造自99年初至105年8月16日起訴離婚時分居約6.5年;反觀上訴人婚後即辭去原有工作,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事務所無償協助經營,甚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長年以來未收取任何對價,其為婚姻生活之犧牲奉獻程度,實遠大於長期對上訴人棄如敝屣之被上訴人。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對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對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亦完全無助益,是兩造之剩餘財產,縱有差額,如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一)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1-225、499-500頁、卷二第80-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原審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合意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5年8月16日為基準日。

2.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但就附表二編號2、3債務,上訴人抗辯不應列計。

4.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但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價值為450萬元;就附表三編號12股票,上訴人抗辯其價值為0;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上訴人抗辯不應列計。

5.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但就附表四編號2、3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列計。

6.上訴人向訴外人○○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80萬元貸款餘額為57萬3590元,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

7.兩造婚後自99年間即分居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分居期間約為6.5年。

8.兩造婚後由張蘇○○等3人分別贈與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二)爭點:

1.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2.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否由張蘇○○等3人分別贈與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不應列計?

3.附表三編號2至12之存款、股票,是否均來自張家祖產而由上訴人繼承、無償取得,不應列計?

4.附表三編號5之存款,是否係張蘇○○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分別轉帳11萬9000元、130萬2000元至該帳戶,而贈與上訴人,不應列計?

5.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6.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是否應分別列為兩造之消極財產、積極財產而計算差額分配?

7.附表四編號2、3之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8.兩造對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助益,應否減少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9.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起訴聲明是否罹於2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並於原審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合意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5年8月16日為準,是應以該時點資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亦屬有據。

(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及差額計算如下:

甲、被上訴人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總計為27萬9312元。

2.婚後消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之債務雖不爭執,惟抗辯:其中編號2、3之債務,不應列計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尚積欠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債務乙節,經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51-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此筆貸款之借款期限於117年9月25日始屆至,於基準日時,被上訴人尚無清償義務,故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於105年8月16日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既尚負欠上訴人57萬3590元之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上訴人消極財產計算,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附表二編號3之不當得利債務乙節,業經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判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51-3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該債權,於基準日時,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尚未終結確定,上訴人尚未取得該債權,故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係發生於105年2月間,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上開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雖於基準日以後始為裁判終結,然並不影響於本件基準日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事實,故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亦應列入被上訴人消極財產計算,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再抗辯:夫妻間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列,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云云,核屬誤解,則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自應列計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據上,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即279312-1388019=-1108707),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算。

乙、上訴人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⑴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之價額,業經原審囑託○○事務所鑑定價額之結果為357萬4871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佐證(見該報告書第2頁)。被上訴人雖以該估價報告書所引用之比較標的並非近鄰地區,參照與系爭房地同地段相類不動產於基準日之成交行情,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顯然過低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

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本件系爭房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區,該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固據提出仲介成交行情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憑,主張○○事務所鑑定價額過低,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標的或為住宅產品,或為店面產品,核與系爭房地商業用產品型態顯然不同,自難資為比較之實例。再者,因相同行政轄區(臺中市南區)內具替代性之比較實例鮮少,故○○事務所乃採用鄰近地區六個比較實例,其登記用途皆為商業用,使用性質相同,並於考量區域差異進行價格調整,始獲得鑑定價額結果,此亦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及○○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歐估中字第11112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亦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相符。

②另房地結合體價格之變動屬綜合性因素的牽動影響,並非僅由單一因素之取決,除時間因素之大環境影響外,仍有區域小環境繁榮衰退發展之影響,經○○事務所調查,臺中市南區86年至105年呈現衰退現象,而系爭房地坐落之基地,其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20元、於105年則為每平方公尺7萬2100元;公告地價於86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3950元、於105年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1200元,即86年至105年調降約60%,足見系爭房地所在區段地價作大幅下修之動態調整,該區域發展呈衰退趨勢,亦有該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被上訴人僅以大臺中房市之分析數據,主張○○事務所鑑定價額過低,然其標的係針對整個臺中市為範圍,顯然未考量個別區域(段)之差異,自不足憑採。

③○○事務所既以鄰近地區使用性質相同標的之交易價格分析,再按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後為評估,得出之價額自屬客觀公正,核屬可採,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之價額以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之357萬4871元計算,核為適當。

⑵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頭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否由張蘇○○等3人分別贈與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不應列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張蘇○○等3人分別贈與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支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0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張蘇○○等3人各支付20萬、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均不爭執,有上開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6、355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情,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母親、兄姊亦資助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實。準此,上開上訴人親屬所贈與之金額合計40萬元自應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中扣除,而不應列計。

⑶附表三編號2至12之存款、股票,是否均來自張家祖產而由上訴人繼承、無償取得,不應列計?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三編號2至12之存款、股票均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不應列計云云,並提出其與手足於103年7月21日簽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31-33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協議書所示內容,固可證明上訴人母親之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帳戶存款及股票投資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乙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無工作乙情雖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⑷附表三編號5之存款,是否係張蘇○○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分別轉帳11萬9000元、130萬2000元至該帳戶,而贈與上訴人,不應列計?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5之存款,係張蘇○○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以轉帳方式贈與上訴人,不應列計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轉帳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其原因係贈與,且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僅贈與一途,而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故上訴人僅以上開轉帳資料即辯稱該等款項係屬贈與,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況且附表三編號5之上訴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0萬0625元,均小於其主張於婚姻期間受贈自張蘇○○之數額,佐以上開轉帳日期距本件之基準日已逾2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受贈金額於基準日尚存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自無從認該等轉帳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⑸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已於97年11月6日下市,且105年歌林公司淨值為負數,股票應無價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歌林公司股票業已下市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19-321頁),兩造間並無爭執。惟下市之股票,僅係無法在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並非完全無價值,而公司淨值為負數,亦難逕認公司股票價值為0元。是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之價值,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面額每股為10元計算,方屬公允,故附表三編號12之歌林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8萬2880元。

⑹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是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上訴人雖抗辯: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列計,故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不應列計,始符公平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所述,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列,並無不公(見本判決四、(二)甲、2.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附表三編號13、14之債權,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⑺基上,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558萬3767元(即3574871-400000+存款809178+股票631699.1+573590+394429=5583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婚後消極財產部分: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之債務雖不爭執,惟否認其中編號2、3之債務應列計,經查:

⑴關於附表四編號2之債務:查附表四編號2之債務,係上訴人向○○銀行申貸8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已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該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故實質上,上訴人整體財產並無因上開貸款而減少,不應列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於基準日,上訴人既仍積欠○○銀行57萬3590元,上訴人本有清償之義務,即應列計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而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債務,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主體不同,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基準日後,被上訴人縱有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情形,惟此為基準日後另生一法律關係,尚不得以此否認附表四編號2之債務屬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四編號3之債務: 另查附表四編號2之債務,係上訴人向○○銀行申貸148萬元,於基準日,仍積欠○○銀行137萬17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基準日,上訴人既對○○銀行負有清償137萬1702元之債務,自應列計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而兩造於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係因上訴人將上開貸得金錢交給被上訴人用以處理上訴人母親喪葬等事宜,期間被上訴人亦曾代上訴人繳納該貸款本息,經兩造於該事件抵銷清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9萬4429元,此有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1-3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四編號2之債務,既係上訴人對○○銀行之債務,而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則是抵銷清算兩造間之債務,其主體有所不同,自不得以後者否認前者即附表四編號3之債務屬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故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四編號3之債務業於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清算完結,不得列計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否則將發生上訴人虛增消極財產之情形云云,亦屬誤解,委無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212萬4554元(即179262+573590+1371702=2124554)。

3.據上,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其剩餘財產為345萬9213元(即5583767-2124554=3459213)。

丙、綜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45萬9213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5萬9213元(即3459213-0=3459213),平均分配即為172萬9607元(即3459213÷2=1729607),又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上訴人為少,其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查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自99年間即分居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分居期間約為6.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兩造婚姻後階段處於分居狀態,但婚姻前階段期間,主要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經營代書事務所,上訴人則協助經營,以支應共同生活之家庭開銷、女兒教養費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亦有相當貢獻,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亦有協助照顧失智的張蘇○○,更負責處理張蘇○○喪葬等事宜,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張○○、胞姐張○○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16-52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未中斷家事之勞動,準此,被上訴人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家庭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既有貢獻及協力,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無可採。惟因婚姻後階段兩造分居長達6.5年,該期間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予以協力、貢獻,自有調整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資產分配額之必要,乃審酌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爰酌減被上訴人分配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10分之1,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2萬9607元,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5萬6646元(即1729607×9/10=1556646)。

3.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23萬9077元,即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1萬7569元(即1556646-1239077=317569),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起訴聲明是否罹於2年時效?

1.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已陳明因上訴人其他銀行存款不明、股票於基準日之價額不明暫未計入,爰暫先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9077元,並為釐清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法院函調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股票明細及價額,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部請求者不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要係誤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於108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7569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於111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擴張之訴經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16日)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16日)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16日)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1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477元 見原審卷二第475頁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8萬1382元 見原審卷三第649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6509元         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9頁、第325至387頁、卷三第617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185元 見原審卷二第241至322頁、第389至421頁、第411頁 5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77元 見原審卷二第425-1至456頁 6 股票 中鋼:242股 每股22.75元,計5506元 見原審卷二第 461頁 7 股票 大聯大投資公司:720股 每股38.3元,計2萬7576元 見原審卷二第461頁 合計   27萬9312元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 42萬元 原審卷二第428至448頁、卷三第669頁 2 債務 何枚玲對張梓滄之借款債務 57萬3590元 【張梓滄主張不應列入何枚玲婚後消極財產】 3 債務 何枚玲對張梓滄之不當得利債務 39萬4429元 同上 合計   138萬8019元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為357萬4871元 見估價報告書 【何枚玲主張鑑定價額過低,應以450萬元計算】 【張梓滄主張頭期款其中40萬元,係由親屬所贈與,應扣除】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帳戶 8532元 見原審卷三第807頁 3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萬5360元 見原審卷三第766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4661元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5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0625元 見原審卷三第786頁 6 股票 台橡:398股 每股29.3元 ,計1萬1661.4元 見原審卷二第46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 7 股票 國產建設:689股 每股7.97元 ,計5491元 同上 8 股票 融程電:522股 每股47.35元,計2萬4716.7元 同上 9 股票 明泰:1000股 每股22.35元,計2萬2350元 同上 10 股票 瑞昱:1000股 每股126元 ,計12萬6000元 同上 11 股票 鴻海:3000股 每股86.2元 ,計25萬8600元 同上 12 股票 歌林:18288股 每股10元,計18萬2880元 同上 【張梓滄主張已無價值】 13 債權 張梓滄對何枚玲之借款債權 57萬3590元 【張梓滄主張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14 債權 張梓滄對何枚玲之不當得利債權 39萬4429元 同上 合計   598萬3767元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債務 張梓滄向○○商業銀行○○分行之貸款債務 17萬9262元  2 債務 張梓滄向○○商業銀行○○分行之貸款80萬元債務 57萬3590元 【何枚玲主張不應列入張梓滄婚後消極財產】 3 債務 張梓滄向○○商業銀行○○分行之貸款148萬元債務 137萬1702元 同上 合計   212萬455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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