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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訴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
上訴人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上訴人
賴美麗
上訴人
賴俊仲
上訴人
賴承益(即賴三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上訴人
賴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賴聰明及上訴人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對被上訴人賴光照各有新臺幣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賴光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賴光照(下稱賴光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賴○金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8 人即上訴人賴聰明(下稱賴聰明)、上訴人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下稱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下稱賴○城)、賴光照、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賴○彥、賴○鑾、賴○珍、董○文、董○圻、董○雄(下稱董○文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換(下稱賴○換)、莫○欣、莫○婷、洪○鈺(下稱莫○欣等3人)之被繼承人莫賴○琴(下稱莫賴○琴)、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黃○偉、黃○紋(下稱黃○偉等2人,代位繼承)。而賴光照、賴○城、賴聰明(下稱賴光照等3人)經賴○鑾、賴○珍、莫賴○琴(下稱賴○珍等3人)同意,出售賴○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有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6049萬1831.5元均由賴光照收取,是同意出售之賴聰明及賴○城自得依約請求賴光照償還彼等按應繼分9份計算所應得價金各672萬1314元(6049萬1831.5元÷9=672萬13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又賴光照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於法視同自認。是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賴聰明、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㈡又賴○換前曾以賴光照等3人與訴外人陳○伯、吳○旭(下稱賴光照等5人)共同偽造文書出售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賴光照等5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賴光照等5人連帶給付賴○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賴○換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原法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並於拍定後以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將賴○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受分配之6664萬889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應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賴光照等3人及賴○珍等3人共同分擔,而上訴人既已因系爭執行清償6664萬8898元,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償還上訴人1110萬8150元(6664萬8898元÷同意出售土地6人=1110萬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求為命賴光照應給付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各555萬4075元本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廢棄部分,⑴先位部分: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⑵備位部分:①賴光照應給付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各555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光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光照、賴○彥、賴○鑾、賴○珍、賴○換、莫賴○琴為賴○金之繼承人,莫○欣等3人為莫賴○琴之繼承人,董○文等3人為賴○換之繼承人;另賴○金之女黃賴○鳳早於賴○金而死亡,黃賴○鳳之子女即黃○偉等2人雖拋棄對黃賴○鳳之繼承權,然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認黃○偉等2人對賴○金之繼承權存在,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5至234頁),堪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賴光照、賴○彥、賴○鑾、賴○珍、莫○欣等3人、董○文等3人、黃○偉等2人均為賴○金之繼承人乙情為真。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先位之訴事實,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該備位之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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