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賴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任堯律師
- 上訴人
- 賴琛庭(即賴志昂)
- 上訴人
-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 上訴人
- 賴美麗
- 上訴人
- 賴俊仲
- 上訴人
- 賴承益(即賴三晉)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賴聰明及上訴人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對被上訴人賴光照各有新臺幣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賴光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賴光照(下稱賴光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賴○金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8 人即上訴人賴聰明(下稱賴聰明)、上訴人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下稱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下稱賴○城)、賴光照、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賴○彥、賴○鑾、賴○珍、董○文、董○圻、董○雄(下稱董○文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換(下稱賴○換)、莫○欣、莫○婷、洪○鈺(下稱莫○欣等3人)之被繼承人莫賴○琴(下稱莫賴○琴)、本院前審同案被告黃○偉、黃○紋(下稱黃○偉等2人,代位繼承)。而賴光照、賴○城、賴聰明(下稱賴光照等3人)經賴○鑾、賴○珍、莫賴○琴(下稱賴○珍等3人)同意,出售賴○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有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6049萬1831.5元均由賴光照收取,是同意出售之賴聰明及賴○城自得依約請求賴光照償還彼等按應繼分9份計算所應得價金各672萬1314元(6049萬1831.5元÷9=672萬13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又賴光照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於法視同自認。是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賴聰明、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㈡又賴○換前曾以賴光照等3人與訴外人陳○伯、吳○旭(下稱賴光照等5人)共同偽造文書出售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賴光照等5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賴光照等5人連帶給付賴○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賴○換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原法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並於拍定後以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將賴○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受分配之6664萬889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應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賴光照等3人及賴○珍等3人共同分擔,而上訴人既已因系爭執行清償6664萬8898元,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償還上訴人1110萬8150元(6664萬8898元÷同意出售土地6人=1110萬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求為命賴光照應給付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各555萬4075元本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廢棄部分,⑴先位部分: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⑵備位部分:①賴光照應給付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各555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光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光照、賴○彥、賴○鑾、賴○珍、賴○換、莫賴○琴為賴○金之繼承人,莫○欣等3人為莫賴○琴之繼承人,董○文等3人為賴○換之繼承人;另賴○金之女黃賴○鳳早於賴○金而死亡,黃賴○鳳之子女即黃○偉等2人雖拋棄對黃賴○鳳之繼承權,然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認黃○偉等2人對賴○金之繼承權存在,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5至234頁),堪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賴光照、賴○彥、賴○鑾、賴○珍、莫○欣等3人、董○文等3人、黃○偉等2人均為賴○金之繼承人乙情為真。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先位之訴事實,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對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該備位之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