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竑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珮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各以姓名稱之),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自結婚以來,上訴人屢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懷疑伊外遇、質疑伊消費方式並拒絕分擔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未經同意以手觸摸伊私密部位、半夜捶門咆哮、威脅欲放火燒毀房屋等,兩人歷來之摩擦爭執,未見改善,而今互動亦僅剩子女相關事宜之聯繫,毫無夫妻間正常之交流,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又伊為高中老師,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兩造之子女向由伊主要負責陪伴照料,對2名子女之個性及生活習慣甚為熟稔;而上訴人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曾對○○○施暴,並經常為生活瑣事對子女發怒、大聲斥責,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另○○○、○○○現分別為7歲、5歲,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1,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夫妻相處本會有口角爭執,雙方皆有責任。伊自109年9月起,仍負擔家中伙食開銷,亦有負擔女兒之保險費,僅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自行購買之物品或外食之費用。另110年3月時,因兩造間無性行為已長達半年以上,伊始於睡覺時擁抱被上訴人並詢問是否可以為性行為,豈料被上訴人卻勃然大怒,將伊置於臥室內之物品全部丟棄在書房,不讓伊進入臥室,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由,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向由兩造共同教養,伊係扮演黑臉之角色,因此在管教上會較為嚴格,被上訴人僅因一次打罵,即認定伊不適任親權人,實屬牽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敗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結婚,育有○○○(男、000年00月00日生)、○○○(女、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同住於被上訴人父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因受有前額鈍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曾前往童綜合醫院驗傷。
⒊上訴人曾於109年(上訴人主張8月,被上訴人主張4月) 間向被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及二名子女由被上訴人帶出之外食伙食費。
⒋兩造自109年8月以後已無性行為,110年3月以後,兩造未再同床。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7日凌晨12時捶門、咆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兩造之對話如下:上訴人 :你憑什麼動我的東西?不理你還越來越犯賤。王八蛋。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說)他可以亂摸人家嗎?所以我不想跟他睡在一起。上訴人 :媽的,最好讓全社區都知道。被上訴人:你現在已經那麼大聲了,早就全社區都知道了。上訴人 :怎樣?還是你要打電話給警察,趕快打,來你只是讓人家笑而已,快點。被上訴人:你就不怕被笑了,有什麼好怕被笑了?打小孩、打老婆、踢門、踹門,外面在那邊敲門敲的那麼大聲。上訴人 :對啦對啦、反正你都把幾十年前的事情拿出來講,你都很會講。被上訴人:幾十年前,有這麼久,做過的事情當沒做過 (期間則連續重擊敲門聲)
⒍原審卷第137頁為兩造間LINE的對話截圖。
⒎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高工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2輛,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5萬9,255元、105萬7,179元、105 萬1,929元;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每月薪水約5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107年度至109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1萬8,000元、70萬0,825元、69萬2,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⒉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
⒊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行使,如何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面會交往方式?
⒋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質疑被上訴人消費方式並拒絕分擔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手觸摸被上訴人私密部位、半夜捶門咆哮、威脅被上訴人欲放火燒毀房屋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間上訴人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提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265-267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丈夫拳頭打到前額」,就診時間為106年6月2日清晨5時30日分,茲上開診斷證明書乃多年前所開立,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0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起訴狀收狀章)已逾4年,難認係被上訴人擬用於本件離婚訴訟,為進行搜證而故對醫療人員為虛偽陳述,其真實性應可採憑。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質疑伊消費方式並拒絕分擔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固辯以:109年8月間因經濟狀況較為拮据,始向被上訴人提議是否可以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己之生活開銷及兩名子女之伙食費,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揚言要與伊離婚,甚至要趕伊離開家門等語(原審卷第172頁)。然其復稱109年3至9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其任職之公司係製造酒精噴霧器製作機台及呼吸器等醫療器材之公司,因而時常加班等語(原審卷第187頁),顯見上訴人之收入當會因加班而增加,與先前關於經濟拮据之陳述,已有矛盾。且審之上訴人之薪資存摺(原審卷第253-259頁),其任職之公司均有按月支付薪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突然經濟拮据之情形,自無改變或減少以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方式之正當事由。再觀諸卷附之訪視報告,上訴人自承:兩造會因為家庭經濟起爭執,原本家庭開銷全由伊負擔,惟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工作常需加班,變成被上訴人下班後常帶子女們與學生外出吃飯、遊玩,致使家庭開銷多幾千塊不等,造成伊收入不夠支付,因此才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出遊頻繁,也要求被上訴人拿一些錢出來分擔家庭開銷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事由,任意減少分擔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為屬實。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手觸摸伊私密部位,上訴人則辯以:因兩造無性行為已長達半年以上,上訴人始於晚間躺在床上睡覺時擁抱被上訴人並詢問可否為性行為等語,惟就110年3月7日之錄音觀之,當被上訴人不斷質問:你憑什麼摸我的身體時,上訴人則回以:那跟你說對不起可不可以(原審卷第109頁),惟並未否認以手觸摸被上訴人之私密部位。按民法第1001條雖然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惟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則規定,同居義務不得強制履行,故配偶的性自主權仍受法律保障,若夫妻一方違反他方意願而發生性交或猥褻,亦受法律處罰。基上,上訴人有既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手觸摸被上訴人私密部位之行為,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半夜捶門、咆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並有110年3月7日凌晨12時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第105-115頁)為證。觀諸前述兩造之對話,已非理性溝通之內容,且上訴人不顧鄰居安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於半夜大聲爭吵,足認兩造發生爭執口角時,已然欠缺夫妻間相互尊重之情感基礎甚明。
⑸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懷疑伊外遇、威脅欲放火燒毀房屋之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多年前曾對被上訴人施暴,近期則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發生爭執,且自109年8月迄今,已長期無正常夫妻間親密之舉。再觀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稱:「離婚本來就是你自私的想法!我在這段期間也釋出善意很多次,這段婚姻我也是一直忍耐著活,因為我覺得值得!你的自私帶給別人的困擾,我也一直概括承受,如果你堅持離婚,我不需要再去忍受你的自私無情,麻煩請你放過我!我的條件很公平,因為你的自私帶來的結果,請你看清事實,你要照顧哪一個先給你選,照顧哪一個我都OK」(110年6月7日);「離婚照妳意思,小孩的事考慮一下」、「小孩一人一個,帳分一分,我簽字,簡單」(110年6月8日)。堪認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雙方僅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小孩一人一個之條件,而致無法協議離婚,是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表示不同意離婚,然迄今並無任何積極之互動溝通,仍係摩擦爭執,且互動冷淡,自無助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兩造均各有疏於家庭經營與維持之處。依兩造目前消極互動之關係,難期兩造得以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或實現生活共同體之可能,故可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消極地放任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有所意願與努力,是造成上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並未超逾上訴人。茲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就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受訪亦皆有提出撫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規劃,而被上訴人受訪雖主張上訴人有家暴未成年子女一兩次之情形,但考量此非長期且持續性發生之事件,又依上訴人所述資訊,上訴人亦有調整自身管教方式,再者,彙整未成年子女們受訪資訊,本會認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間親子關係皆屬良好,故本會評估兩造應皆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而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皆屬理性,且兩造都有表達對造係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父母親、未成年子女們需要父母親的愛等等言論,因此評估兩造應皆具有友善父母之概念,原本可期待兩造進一步發展成合作式之父母,惟被上訴人受訪主張兩造溝通困難才訴請離婚,上訴人受訪則透露離婚後無意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之想法,因此兩造受訪都無意願以共同親權為之,又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手足情感良好,在面臨家庭結構變動之際,若又使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生活,恐對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狀況產生負面影響,故本會建議本案宜以單方親權為之。依訪視所獲資訊,本會認為兩造之親權能力並未有明顯優劣之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個性、學習、健康等狀況皆各有掌握,惟彙整兩造所述資訊可知,過往迄今多由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故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皆年幼,仍是需父母親多加陪伴之年紀,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比上訴人充裕,且依照被上訴人撫育規劃,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不需面臨轉學、搬家等額外變動,故考量親職時間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等原則,本會建議宜由被上訴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163頁)。
⒋另本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提出意見陳述書,則以:若兩造離婚,仍建議在就學期間,由一位主要照顧者負責,較能協助其課業穩定與生活教養,為最佳利益;若兩造最終離婚,未經評估未年子女主要照護與教養,建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另考量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被單方剝奪,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會有影響,故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由被上訴人主導行使照護(見本院卷第213頁)。雖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而與前開訪視報告建議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見略有不同,惟關於應由被上訴人主導行使照護一節,則無二致。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事證、社工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惟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不良,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其等有不利影響。另考量○○○、○○○出生迄今主要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但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自不能因此完全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且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上訴人更多合適時間會面陪伴,除能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能幫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爰參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增加上訴人更多探視時間(本院卷第227頁)。除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月二、四週之時間,變更為每月一、三、五週外,並增列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亦比照農曆春節模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同意上訴人與○○○、○○○會面交往,以彌補上訴人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憾,並促進○○○、○○○健全人格之發展。爰將上訴人與○○○、○○○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更正如附表所示。
㈣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分別為○○○、○○○之父與母,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已如前述,則按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自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⑵受扶養權利人即○○○、○○○居住臺中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4,187元(原審卷第301頁)。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支出。況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雖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家務服務、通訊、旅館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自非可全然採用。
⑶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高工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2輛,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5萬9,255元、105萬7,179元、105萬1,929元;相對人為二專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每月薪水約5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1萬8,000元、70萬0,825元、69萬2,000元,此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2萬2,000元為適當。
⒋又兩造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為當。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命上訴人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扶養費各1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本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8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前一日下午8時30分起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若適逢連續假期,則自續連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30分,上訴人亦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出同遊、同住,不受該次連假是否為每月一、三、五週之限制。
㈣子女就學後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期間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7日自行約定。若協議不成,暑假探視時間約定為假期開始的首15日,寒假探視時間則約定為假期開始的首7日,若遇農曆春節,則改約定為假期結束前的末7日。
㈤子女年滿14歲後,雙方應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上訴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上訴人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仍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上訴人應於事前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被上訴人均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接送地點等,經雙方同意後得變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
㈢上訴人如不能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提前一日以上通知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子女之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該會面交往應順延一週實施。
㈤被上訴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校外活動時,應避開上訴人之會面時間,倘不得已而無法避開,雙方應另擇定其他休假日補足該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如遇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亦應即時通知上訴人。
㈦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為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