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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李慧瑜林孟和

上訴人
曾世源
上訴人
黃曾烈琴
上訴人
林拓明
上訴人
盧景雄
上訴人
徐明傑
上訴人
林淑宜
上訴人
林水金
上訴人
張櫻君
上訴人
劉全益
上訴人
張劉秋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訴人
魏梓重
上訴人
魏松賡
上訴人
魏國炫
上訴人
曾琇莉(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森毅(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珊慧(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珍
上訴人
張紀素真(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克池(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志榮(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世宗(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志吉(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誠武(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純如(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維容(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維恬(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俊億(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昱翰(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岳霖(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紀麗雀(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儷齡(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峻維(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張淑貞(陳鈴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信嘉(陳鈴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昱達(陳鈴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信維(陳鈴坤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上訴人
廖烱坤
上訴人
魏陳玉彩
被上訴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田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修武、張誠武、張純如、張維容、張維恬、張維彧、李俊億、李昱翰、李岳霖已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一第107、111-127頁、前審卷三第195頁);嗣張修武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已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96頁)。上訴人張福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紀素貞、張克池、張志榮、張世宗、張志吉已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一第91、95-103頁、前審卷三第197-207頁)。上訴人陳鈴坤於11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張淑貞、陳信嘉、陳昱達、陳信維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67-468頁)。上訴人曾琇莉(00年0月00日生),原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曾何錦花代為訴訟行為,然曾琇莉已於109年3月12日成年,並由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75頁、前審卷六第3頁),均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審為變更之訴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前審卷七第165-166頁),並經准許在案,原訴即視為撤回,並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補充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欄所示,並補充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在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三、A18、A02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發起成立系爭籌備會,並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惟未檢附發起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從查核發起人是否具備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系爭籌備會之發起成立不符申請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又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林乙垣、林上珍、林拓岑、林張麗屏、林紹恩、林紹晃、林喜榮、林葆森、張汝州、柯吳含笑、柯金利、張阿六、曾庚印、曾金慶、曾祖松、曾隆舞、劉茂己(下稱林乙垣等17人)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已死亡,被上訴人漏列該17人之繼承人為會員,亦未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三益之派下員列為會員,共漏列至少160人,系爭重劃區會員至少應為479人;且系爭籌備會未合法送達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予附表二所示林金龍等42名會員(下合稱林金龍等42人),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另勾稽系爭會員大會各該會員之簽到簿(下合稱甲簽到簿)與委任書(下合稱乙委任書)、土地所有權人表決證明文件(下合稱丙證明文件),有附表三所示不一致之處,且僅127人出席,未達全體會員之2分之1,形式上不具備會員大會成立之要件,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理事)、編號4(監事)選任決議部分(下合稱理監事選任決議部分),並未就個別人選為表決,違反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故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並變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籌備會在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雖經臺中市政府在101年10月26日核准成立,惟理事長A51、理事吳洽成、林旭(下合稱A51等3人)並未在核准成立前一年持有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不應計入其等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計算。且吳洽成、林旭所有之神岡區圳前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應認吳洽成、林旭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合本件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不具理、監事參選資格,故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任決議部分為無效。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其中附表一編號5⑴之臨時動議:「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部分,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承諾重新協調,並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作成「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下稱丁結論),被上訴人應受前揭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丁結論之拘束,而上訴人已拒絕本件重劃而應予排除在會員名單內,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件重劃會章程之重劃範圍、面積仍列載上訴人部分,已違反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丁結論而屬無效等語。並變更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籌備會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可計入本件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為216人,可計入重劃區總面積為16175.054平方公尺,而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已逾2分之1,合於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又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附表二所示之人,縱有部分未合法送達,此部分之瑕疵並無礙於系爭決議係經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均已逾全體會員及所有面積之半數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

二、A51等3位理事持有土地面積均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且重劃土地不論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均得為會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可建築,該3人具有理、監事參選資格,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至於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部分僅係決定辦理重劃分配時之法令依據及方式,而丁結論則非會員大會之決議,自無拘束力可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變更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會並未檢附發起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符合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且系爭籌備會漏列至少會員160人,亦有如附表二所示未合法送達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之情事;再勾稽甲簽到簿、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有附表三所示不一致之處,故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有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⒈系爭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時間為100年1月2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三第117頁),則依當時適用之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係由人民發起而單方向行政機關訴請核准之行政事項,此成立要件並無任何發起人會議或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等私權事項,亦無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之發生規制效力所依據之私權行為,顯係單純公法上行為,故系爭籌備會之成立繫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

⒉依系爭籌備會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地政局)申請核准之申請函(前審卷五第11頁),載明檢附有關圖冊如下:①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3份。②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計1份。③發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④發起人區內土地標示明細表1份等文件,可見系爭籌備會已依前揭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嗣經臺中地政局同意成立系爭籌備會,有該局100年1月25日函文為證(臺中高行影卷第6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情事,且臺中地政局同意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效情形,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等情事,自應認系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則其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規定,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籌備會在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並未將開會通知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方式辦理,於法未合一情,查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101年2月4日修正時,固增訂自辦市地重劃會舉辦座談會事項之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等語(下稱增訂部分),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前揭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增訂部分,並未明訂溯及發生效力之日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籌備會在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並不適用前揭增訂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會在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於法未合一節,即無足採。

㈡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及土地總面積部分:

⒈系爭籌備會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名稱,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0148號函核定;嗣依核定之重劃區範圍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247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範圍:「東至民權一街(不含)、西至中山614巷(含)、南至中山路(不含)、北至文化街(不含)」;且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包含重劃前神岡區圳前段000之00地號等182筆土地,該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合計原為320人(嗣系爭會員大會時因王丕春、張煥俞異動,會員人數變更為319人部分詳後述,各會員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取得之時間、原因均如附件一所示),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審卷二第7-546頁)、系爭籌備會101年7月4日、同年8月1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日函、101年7月24日函、101年10月26日函、重劃計畫書(前審卷四第7-13頁、第21-142頁;前審卷三第18頁;前審卷四第5-6頁、第22-29頁;前審卷七第221-22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函(前審卷七第93-94頁)等件為證,先予敘明。

⒉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如附件一所示319人、系爭重劃區範圍土地總面積為17223.88平方公尺:

⑴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即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

⑵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明細及所有權人如附件一序號1至320所示,其中附件一序號3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丕春」;序號128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煥俞」;嗣王丕春於101年8月9日將附件一序號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一序號100會員A51,而張煥俞於101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非會員之「張煥宗」,分別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前審卷七第123-143頁),則王丕春、張煥俞在101年12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時即非系爭重劃區之地主,另應增列原非地主之「張煥宗」為會員。又附件一序號251、252之「林泓瑜」部分,係同名同姓而非同一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前審卷七第77-79頁)。故本件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之會員人數為319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為17223.88平方公尺(見前審卷四第24、26頁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總面積資料;詳細各筆土地登記面積及統計資料見前審卷四第35-142頁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先予說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漏列林乙垣等17名地主之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至少160人云云,惟查:

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主張林乙垣等17名地主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已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17人所有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證據證明該17人之繼承人及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或派下全員證明文件而可計入會員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列林乙垣等17名地主之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至少160人部分,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林乙垣等17名地主之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資料部分(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無礙於前揭適用法令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應計入會員人數為216人、應計入重劃區總面積為16175.05平方公尺:

⒈系爭會員大會在101年12月23日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時應計入同意決議之人數及面積部分之法令依據為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應得同意之會員人數、面積,此觀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明。

⒉查附件一序號1所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共33筆土地,其中由臺中市○○○設○○○○○○區○○段000○000地號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1筆土地面積合計1109.767平方公尺,可抵充面積則為654.58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6月1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10009537號函可佐(前審卷七第221頁);又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35.68平方公尺(合計41.36平方公尺)部分,及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臺中市○○○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0.59、2.86平方公尺(合計323.45平方公尺)部分,總計364.81平方公尺均已供作道路使用,可抵充面積為364.81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0月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00733號函為憑(前審卷七第223頁)。故附件一序號1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31筆土地部分之可抵充面積為654.58平方公尺,及附件一序號1、187所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4筆土地部分之可抵充面積為364.81平方公尺,合計可抵充面積為1019.39平方公尺,均已載明於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前審卷四第25頁),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揭可抵充面積總計1019.39平方公尺部分不予列入計算系爭重劃區總面積範圍。

⒊系爭籌備會在100年1月25日經臺中地政局同意成立之事實,有該局100年1月25日函文為佐(前審卷三第81頁);又臺中市政府在102年2月8日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系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函文可憑(臺中高行影卷第91頁);而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為24.5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為證(前審卷三第117頁不爭執事項第4項、前審卷四第25頁之備註第1項);而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部分,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應得同意之會員人數、面積,此觀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在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即99年1月25日起至臺中市政府在102年2月8日核定之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若非繼承取得,且面積合計未達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不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而繼承取得或99年1月25日前取得土地者,得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不受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之限制。查附件一序號218至320所示于廣霞等103人取得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時間皆在99年1月25日後,且均非繼承登記取得,各持有土地面積亦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前審卷二第7-546頁土地謄本),故于廣霞等103人及其土地面積總和29.4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四第24頁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不計103人私有土地面積資料,及同卷第25頁備註1所載),均不予計入。

⒋又依系爭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二第7-546頁),有向被上訴人通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僅林師溥之繼承人即附件一序號55林秀芬、序號56林秀娟、序號57林南宏、序號58林偉廉等4人(下合稱林秀芬等4人),並提出林師溥、林秀芬等4人之戶籍資料為證(前審卷四第214-215頁),被上訴人將林師溥予以除名,並列載林秀芬等4人為會員人數,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已死亡之林乙垣等17名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曾三益部分(合計為18名),均未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即列計為18名會員。

⒍從而,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會關於作成系爭決議之全體會員人數部分,應扣除不可計入之于廣霞等103人後,可計入之全體會員人數為216人(319-103=216);又作成系爭決議之重劃區總面積部分,應扣除不可計入土地(含抵充土地)面積1048.83平方公尺部分(即可抵充地面積1019.39平方公尺、于廣霞等103人之土地面積總和29.44平方公尺)後,可計入之重劃區總面積16175.05平方公尺(17223.88-1019.39-29.44=16175.05)。

㈣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合於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書未送達附表二所示林金龍等42名會員部分,違反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開會通知書未送達林金龍等42人之事實如附表二欄所載,並舉出如附表二欄所載證據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遭「拒收」或「退件」部分係因各該受送達會員主觀上不願意參加重劃云云,惟開會通知書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目的在於使被通知人知悉系爭大會開會之日期及議案等客觀事實,使重劃土地法定程序得以進行,因此該通知書應以進入被通知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通知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原則,倘開會通知書並未進入被通知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能期待被通知人處於了解之狀態時,應認開會通知書並未送達予被通知人。衡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會對林金龍等42人送達開會通知書發生諸如「非本人簽收」、「代收人而無代收通知權限」、「未送達繼承人」、「無郵寄資料」、「寄送地址與土地謄本地址不符合」、「未寄送土地謄本地址」、「合併多名會員寄送同一地址」、「查無此人退件」、「無人回應退件」等情事,已有附表二欄所載證據為證,而郵件遭拒收或退件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遭「拒收」或「退件」部分之地址即為該等會員之戶籍地或實際住居地之事實,且其中非本人簽收者或有代收者部分,亦不能證明與被通知人為具有同居或親屬之關係,尚不能逕認該等通知書已進入林金龍等42人之支配範圍,自不能期待林金龍等42人處於了解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林金龍等42人未受送達開會通知書部分,即非無據。

⑶系爭籌備會寄送開會通知書予本件重劃會會員一事,係屬於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林金龍等42人雖未受送達開會通知書而生召集程序違反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林金龍等4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之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之道。兩造均未提出該42人在前揭法定期限內已有提起撤銷之訴,或系爭決議已遭撤銷在案等事實,故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因撤銷而不存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開會通知書未送達林金龍等42名會員而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所載各情事而不能認為合法作成系爭決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可計入本件重劃會會員人數216人,可計入土地總面積共16175.05平方公尺;而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有127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1601.208平方公尺;又系爭決議之表決通過人數及其面積如附表一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大會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41-28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該府併入102年2月8日核定函案內之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18日、1月31日函送資料(均附於本院專卷;含重劃會章程、可計入重劃會會員名冊、不可計入重劃會會員名冊、重劃會理、監事名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統計表、系爭議案之票選統計表、甲委任書、乙證明文件、丙簽到簿、第一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送達資料、重劃前土地清冊)等件為憑。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全程錄音錄影資料,用以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部分(本院卷一第202頁),被上訴人則陳明系爭會員大會各項議案現場係採舉手正面表決方式,但因辦理重劃會之原有承辦人員有所異動,辦公室處搬遷,系爭會員大會距今已逾10年等因素而未保存錄音錄影資料,故無法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則本院自應就本件審理調查而得之各項證據予以論斷。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籌備會在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現場聚集為數甚多之人(本院卷一第271頁照片),並有懸掛「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字樣之紅布條(本院卷一第241、285頁照片),另有至報到處之簽名者(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拿麥克風發言之到場者(本院卷一第265頁照片)、舉牌表示意見者(本院卷一第267頁照片)、統計表決人數及面積者(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照片上之站立者),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照片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場景,暨佐以證人A01在本院結證:我是神岡區社口里里長,我擔任里長將近30年,我有印象重劃會有辦理系爭會員大會,籌備會有邀請里長出席,我就只有去過這一次,本院卷一第279頁的照片上拿麥克風致詞的來賓就是我本人,我致詞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系爭籌備會確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事實。

⑶又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會員大會就附表一所示議案均採舉手正面表決方式為決議,而該項舉手正面表決方式,跟一般的單純舉手表決不同,因同意者尚有代理他人,故有製作黃色標示牌,該標示牌載明該人所代表出席之人數及出席者土地面積,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統計,統計結果紀錄在會議現場前方之白板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卷四第11頁),經勾稽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現場照片顯示黃色標示牌上確有記載受託人人數、本人、合計人數、面積等字樣(如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照片),且未進行議案表決時,該等黃色標示牌均平放置於會議桌上(如本院卷一第259、265頁),待至會議進行表決時,則有會員舉起該等黃色標示牌,並有工作人員在一旁統計紀錄(本院卷一第267、269、275頁),其中本院卷一第269頁之2張照片則是具體呈現出表決前後標舉黃色標示牌與否之顯著態樣,又會議現場之白板亦有紀錄如附表一欄所載之表決統計結果(本院卷一第277、279頁)。至於被上訴人呈報臺中市政府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雖僅在其中第七項臨時動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議案)記載經「現場舉手表決」等語(本院專卷第39頁),而未於其餘議案之會議紀錄部分載明以舉手方式為表決之意旨,然勾稽其呈報系爭議案之各該統計表備註欄均有記載「……實際表決方式採民法規定舉手正面表決……」等語(分見本院專卷第64、74、86、94、472頁),亦已表明系爭議案係經舉手正面表決方式為之。因此,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會員大會就附表一所示議案係以舉手表決方式為決議,且就一人代理他人之情形者,並製有代理人數、土地面積之黃色標示牌,以利統計人數及土地面積等情,堪以採信。

⑷再者,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適用之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未明文規範重劃會會員大會表決議案之方式,而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決方式分為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等5種方式,並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對於當時採用舉手正面表決方式為異議,則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會員大會採舉手正面表決方式為決議,即無違反上開會議規範。

⑸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時,發生有一人會員代理多名會員之情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部分: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及民法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委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之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並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故不得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且上開規定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足見本件重劃時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關於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時,發生有一人會員代理多名會員之情事,而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⑹上訴人復主張附表一編號3(理事)、編號4(監事)之決議即理監事決議部分,係包裹表決,並非就個別人選分開、各別為表決,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1958號裁定)意旨部分,經查:

①1958號裁定主文第1項係認95年版及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核其理由意旨係認95年版及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當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之理事、監事時,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所謂「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事、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等語。有1958號裁定可佐(本院卷四第29-36頁)。依1958號裁定主文第1項及其理由意旨,均係闡釋系爭同意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為核心,並無揭示重劃會會員大會就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議案時之表決方式應以個別人選分開、各別表決為法規範內容,亦無闡釋限制以理、監事之個別人選分開、各別表決為決議之方式。

②此外,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適用之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明文規範重劃會會員大會就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議案時之表決方式應以個別人選分開、各別表決為之。則系爭會員大會就理監事決議部分,並非採個別人選分開、各別為表決部分並無違反當時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無違反1958號裁定主文第1項之意旨。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經其相互勾稽出席會員大會表決者之甲簽到簿、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林玉芬)、編號2(林玉蘭)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劃會會員林玉芬、林玉蘭沒有出具合法的委任授權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林玉芬已更名為林諭玄、林玉蘭則更名為林筱棋,且其二人均委任林富雄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事實,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1-43頁)、甲簽到簿(序號30、31部分,本院專卷第478頁)、乙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31-133頁)等件為證,經核甲簽到簿序號30、31部分分別載為「林玉芬(諭玄)」、「林玉蘭(筱棋)」,委任出席者欄係由「林富雄」簽名;而乙委任書部分則已載明「僅供會員大會使用」、「委任受任人代理出席,並授與全權處理土地開發一切事宜」等語,其中委任人欄有林諭玄、林筱棋之簽名及印文,受任人欄則有林富雄之簽名,足認林諭玄即林玉芬、林筱棋即林玉蘭有出具委任書而委託林富雄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授與林富雄全權處理土地開發一切事宜等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②附表三編號3(林秋美)、編號4(林珠如)、編號5(林敏如)、編號6(林淑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劃會會員林秋美、林珠如、林敏如、林淑鈴(下合稱林秋美等4人)出具乙委任書之受任人僅有蓋章而不能辨識,不能認為有合法委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林秋美等4人均係委任本件重劃會會員「林泓瑜」出席,並提出地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79頁),經核,林秋美等4人出具委任書之受任人印文均為「林泓瑜」字樣,尚屬清晰可辨,有該4份委任書為證(本院專卷第153、155、159、161頁),並勾稽林秋美等4人之甲簽到簿序號51、54、57、61(本院專卷第479、480頁)之委任出席欄亦蓋有與前揭4份委任書「林泓瑜」字樣之相同印文,且該4人之丙證明文件亦有林泓瑜之簽名(分見本院專卷第297、300、303、307頁),足認林秋美等4人係出具委任書而委託林泓瑜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授與林泓瑜全權處理土地開發一切事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7(A009)部分:上訴人主張A009並未委任其子即A03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係以協商系爭重劃事務為由而誘騙A03簽署A009之甲簽到簿、乙委任書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證人A03在本院原證稱:我沒有去系爭會員大會,所以不可能在A009之甲簽到簿、乙委任書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143頁第9行)。惟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77頁上方系爭會員大會現場照片影像,並向證人A03詢問該影像其中身穿褐色上衣及戴墨鏡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時,證人A03證稱:是我本人,那時候的人很多應該有1 、200 人,當時是去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的協調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第20-23行);並證稱:甲簽到簿、乙委任書是A009授權我A03處理參加重劃會的事務,是A009授權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7-148頁),有A009之甲簽到簿、乙委任書及A03在系爭會員大會現場之照片可佐(分見本院專卷第485、21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照片)等件為證,而甲簽到簿上有載明「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乙委任書上亦載明「僅供會員大會使用」、「因事不能親自參加開會……,並授權全權處理土地開發一切事宜」等語(分見本院專卷第485、217頁),可見A009確實有授權並委託A03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A009並未委任其子即A03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云云,即無足採。

④附表三編號8(A07)部分: 上訴人主張A07在之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之簽名不同云云;惟證人A07在本院結證:我親自在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上簽名,我有委託我太太盧寶珍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我同意系爭議案,我自己有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90-293頁),並有A07出具之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243、461頁)及盧寶珍簽名之甲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87頁)等件為證,足認A07確實有委託其配偶盧寶珍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同意系爭議案之事實。

⑤附表三編號9(A04)部分: 上訴人主張A04在甲簽到簿、丙證明文件之簽名不同云云;惟證人A04在本院結證:我本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我有在甲簽到簿簽名,而丙證明文件上則是我母親陳劉銹蓮幫我簽名的,當時投票我應該都是同意議案的,我個人立場是希望重劃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297-299頁),並有A04出具之甲簽到簿、丙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483、383頁)等件為證,足認A04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同意系爭議案之事實。

⑥附表三編號10至17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會員在甲簽到簿或乙委任書或丙證明文件之簽名不同云云,惟查:㊀被上訴人陳稱附表三編號10(林奇行)、編號11(林奇修)部分,原係由該2人弟弟林奇偉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嗣該2人親自出席並報到,故將林奇偉在甲簽到簿上之簽名部分予以刪除一情,有林奇行、林奇修、林奇偉之甲簽到簿可佐(本院專卷第478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尚非無據,足認該二人有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事實;佐以林奇行、林奇修在丙證明文件上另有蓋章(分見本院專卷第284、285頁),該二人之印文大小、式樣、字體體形均不相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該二人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其二人列計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同意系爭議案之會員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林奇行等2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表示。㊁附表三編號12(林峯子)部分,其中甲簽到簿上之字跡為「林峰子」式樣(本院專卷第479頁),而丙證明文件上之字跡則為「林峯子」式樣(本院專卷第299頁),關於「峰」、「峯」寫法固有不同,然丙證明文件上另有土地所有權人林峯子之蓋章用印之印文「林峰子印」,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且林峯子為系爭議案第4案之候補監事被提名人,並經表決在案,尚無證據證明林峯子對於被上訴人將其列計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同意系爭議案之會員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林峯子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表示。㊂附表三編號13(廖聰慧)部分,雖然丙證明文件係蓋用印章(本院專卷第429頁),而與甲簽到簿上之簽名不相同(本院專卷第48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甲簽到簿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冒名,亦無證據證明丙證明文件上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其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廖聰慧對於被上訴人將其列計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同意系爭議案之會員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廖聰慧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表示。㊃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4(A05)在甲簽到簿上之簽名(本院專卷第485頁)與丙證明文件上之簽名(本院專卷第421頁)不相同云云,惟簽名字跡會隨著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態,或紙張材質、簽名筆性質、簽名處是否平整而略有不同,尚不能僅憑形式上字跡是否一致而論斷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況且,A05之丙證明文件尚有蓋用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其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又A05經本院通知到庭為證,嗣因與其旅遊時間相衝突而具狀請假未到庭(本院卷三第265-267頁),而A05既已知悉本件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議,惟並無證據證明A05對於被上訴人將其列計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同意系爭議案之會員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A05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表示。㊄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5(劉小真)填具丙證明文件之時間為1月29日(本院專卷第432頁),與系爭會員大會時間101年12月23日不符合,可見丙證明文件並非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填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會員大會當天是舉手表決,至於丙證明文件部分係因其陳報臺中市政府核定時,因應該府要求提出表決證明相關文件時,始以丙證明文件供出席之會員填寫,系爭會議並非以填寫丙證明文件方式為決議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4日、1月29日函文為證(下分稱A函、B函;本院卷三第82、85頁),其中A函係通知系爭籌備會檢附「系爭會員大會各項提案議決票選單及票選結果統計表」,B函則通知系爭籌備會檢附「同意人數及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前揭陳明丙證明文件係為因應臺中市政府核定本件重劃而補充檢附之資料一情,即非無據。而劉小真確實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見本院專卷第486頁之甲簽到簿序號186部分),且無證據證明其在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縱然劉小真填寫丙證明文件並非在系爭會員大會當日(101年12月23日),仍無礙於其在系爭會員大會時已依舉手方式為同意系爭議案之表示。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6(邱美菁)、編號17(林嘉熙)(下合稱邱美菁等2人)之各該乙委任書、丙證明文件簽名字跡不同云云,惟簽名字跡會隨著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態,或紙張材質、簽名筆性質、簽名處是否平整而略有不同,尚不能僅憑形式上字跡是否一致而論斷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況且,邱美菁係委任邱士彰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一情,除在乙委任書上蓋有印章外(本院專卷第183頁),邱士彰亦在甲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本院專卷第481頁),及在丙證明文件上之被委託人欄簽名(本院專卷第329頁),並無證據證明乙委任書上之邱美菁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偽造,且無證據證明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邱士彰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而林嘉熙係委任林旭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一情,有委任書為憑(本院專卷第173頁),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林嘉熙」之簽名字跡部分,與受任人欄「林旭」之簽名字跡部分,固然形式上之書寫字樣、運筆方式及力道極為相似,容或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然勾稽林旭在甲簽到簿、丙證明文件之被委託人欄上之簽名字跡(本院專卷第480、322頁),與前揭委任書之簽名字跡、書寫字樣、運筆方式及力道亦為相近,堪認上開林嘉熙之委任書上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應為林旭所書寫,佐以林旭確有報到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在丙證明文件上之被委託人欄簽名及蓋章等事實,足以推認林旭係獲得林嘉熙授權而在委任書上簽名;且無證據證明林嘉熙之丙證明文件上勾選同意之意見與被委託人林旭在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系爭議案時之意見相左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邱美菁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其等列計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及表決系爭議案之會員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邱美菁等2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議案有為舉手表決同意與否之表示。

⑦附表三編號18(A06)、編號19(劉楊麗琴)部分:上訴人主張A06、劉楊麗琴(下合稱A06等2人)並未同意系爭議案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A06結證:我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我在甲簽到簿簽名報到,但沒有填寫丙證明文件,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丙證明文件,因為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是贊成或反對系爭議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95-296頁);證人A02結證:我代表我媽媽劉楊麗琴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我太太伍敏鳳有一同出席,我有在乙委任書上簽名,我太太有在甲簽到簿上簽名,我沒有參加表決,我雖然有在丙證明文件簽名,但我沒有印象有勾選同意,也沒有授權他人勾選等語(本院卷三第150-154頁),足認A06等2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事實,但該2人在系爭會員大會現場是否有舉手表決同意系爭議案一情,則尚有未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A06等2人在系爭會員大會時有舉手同意系爭議案之事實,故不能逕認該2人有同意系爭議案之表示事實。上訴人主張A06等2人並未同意系爭議案一情,堪予採認。

⑻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應計入會員人數為216人,應計入重劃區總面積為16175.05平方公尺,而依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呈送該府之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及其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本院專卷第45-54頁),經勾稽甲簽到簿、乙委任書後,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共127人;再稽核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呈送該府之系爭議案表決統計資料(其中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及其土地面積詳如本院專卷第45-54頁;附表一編號1議案部分如本院專卷第55-64頁所示;附表一編號2議案部分如本院專卷第65-74頁所示;附表一編號3議案部分如本院專卷第75-86頁所示;附表一編號4議案部分如本院專卷第87-94頁所示;附表一編號5議案部分如本院專卷第463-472頁所示)及丙證明文件(丙證明文件統計結果如附件二所示),由於丙證明文件係呈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時,因應該市政府通知而在系爭會員大會後始由出席會員補正填寫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或有回收不全之情事,以致系爭會員大會當時之各該議案統計結果(如附表一欄所示)與丙證明文件統計結果(如附件二同意人數及面積和部分)雖略有同意人數及面積差異(人數相差約1人,面積差距未逾1%),但大致仍相符。被上訴人雖將劉楊麗琴部分均計入同意系爭議案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分見本院專卷第63、73、85、93、471頁之系爭議案表決結果統計表序號189之劉楊麗琴部分均以「✓」表示同意部分);另將A06部分計入同意附表一編號1、2、4、5議案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分見本院專卷第63、73、93、471頁之附表一編號1、2、4、5議案表決結果統計表序號205A06部分,均以「✓」表示同意部分;本院專卷第85頁附表一編號3議案表決結果統計表序號205A06部分,則未以「✓」表示同意部分),惟並無事證證明劉楊麗琴或其受任人有在系爭會員大會已舉手同意系爭議案、及A06亦已舉手同意附表一編號1、2、4、5議案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欄所示之系爭議案之各該同意人數、土地面積部分,除應扣除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前審卷二第89、118、1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1、2、4、5議案部分尚應再扣除A06及其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前審卷二第5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前揭被上訴人所呈送臺中市政府之其餘系爭議案表決統計資料部分,尚有何錯誤或不實而致不可採信之處,則除前揭所述應予扣除劉楊麗琴及A06部分外,其餘系爭議案表決統計資料堪予採認,故認系爭會員大會以舉手正面表決方式作成系爭議案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欄所示,足認系爭議案之各該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已逾當時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會員216人之2分之1即108人以上,及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6175.05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8087.525平方公尺以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合於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核屬有據。

⑼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臺中市政府已命本件重劃會在115年2月13日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雖提出該府114年10月22日函文(下稱C函)為證(本院卷四第23-27頁)。惟依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而C函主旨:「請貴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重新整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第五項載為:「綜上,……貴會亦未積極與不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致重劃作業自107年延宕迄今無實質進展,對主管機關函詢事項置之不理,已有廢弛重劃業務之虞。爰依規定命貴會重新整理,請於115年2月13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以利重劃業務順利推展」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可見C函係臺中市政府依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而命被上訴人辦理改選理、監事,臺中市政府並未依該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含附表一編號3、4之理監事決議部分),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辦理重新召集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故系爭決議之效力並不受C函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即無理由。

二、變更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決議部分違反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於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資格,應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前段規定「本會設理事7人,候補理事1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選任之。」(前審卷五第275頁);並適用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惟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8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後,籌備會之任務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草案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故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定時,仍屬重劃會籌備階段,重劃計畫書既尚未經會員大會審議,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基此,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時是否符上開法定資格限制,應以其在受選舉當時是否已達規定之持有面積為據(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籌備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部分,自應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時理、監事所持有之面積為認定。

⒊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而A51等3人均為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理事,該3人在被選舉當時之重劃範圍內土地面積分別為:A5161.511平方公尺(原有51.151平方公尺加計受讓自王丕春之10.36平方公尺)、吳洽成82.81平方公尺、林旭154.34平方公尺,均合於前揭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範(土地登記謄本分見前審卷二第16、22、151、190、343、372、421、433、480、491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理、監事應在系爭籌備會成立之前1年取得系爭重劃區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始得計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有效遏止投機者操控重劃業務云云,惟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明文規範登記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限制在重劃籌備會成立之前1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徒增法所無之限制,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又主張吳洽成、林旭所有神岡區圳前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不符合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規範云云,然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前審卷二第90、324頁),且依現行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可見法規範係以重劃會會員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並未以「土地之種類與用途」為規範內容,且歷次修正及現行獎勵重劃辦法亦無土地之地目、用途為依據而予以排除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⒍從而,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決議部分,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理監事決議部分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丁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已拒絕參與重劃,即非屬本件重劃會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通過附表一編號2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面積均違反丁決議、丁結論而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上情。經查:

⒈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重劃區之會員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排除會員資格。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所有土地在本件重劃區範圍內,為本件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為本件重劃之會員。

⒉再者,依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內容:「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等語,係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事宜部分,依會員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重劃契約而異,就未簽訂重劃契約者,依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規範為分配,要與作成附表一編號2之決議部分無涉。再者,丁結論僅是系爭協調會之結論,並未經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附表一編號2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面積係違反附表一編號5⑴決議、丁結論而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變更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議案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表決結果 同意人數/同意人數之土地面積 本院認定表決結果 同意人數/同意人數之土地面積 1 追認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118人/10284.56平方公尺 116人/10088.69平方公尺 (扣除右開欄之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及A06及其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 2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118人/10284.56平方公尺 116人/10088.69平方公尺 (扣除右開欄之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及A06及其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 3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選舉理事 (被提名理事候選人:吳炳鑌、吳洽成、林旭、林松栢、張林宜釵、林奇偉、A51) (被提名候補理事候選人:林禮忠) 116人/10087.64平方公尺 115人/10006.31平方公尺 (扣除右開欄之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 4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選舉監事 (被提名監事候選人:施泉源) (被提名候補監事候選人:林峯子) 117人/9978.61平方公尺 115人/9782.74平方公尺 (扣除右開欄之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及A06及其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 5 臨時動議 ⑴即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 ⑵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聘請若干名熱心公益之地方人士,做為重劃會無幾直顧問,並聘請律師做為法律顧問。 ⑶本重劃區內之違章建築物,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報備主管機關,請求儘速協助執行拆除業務,以利工程之進行。 117人/10049.03平方公尺 115人/9853.16平方公尺 (扣除右開欄之劉楊麗琴及其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尺;及A06及其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 有權人 專人送達 掛號寄送 上訴人主張 證據出處 1 林金龍 林OO代簽  簽名字跡潦草,疑非本人簽收 前審卷五第55頁、本院專卷第511頁(專人送達簽收表) 2 林家光 林OO代簽  簽名字跡潦草,疑非本人簽收 前審卷五第55頁、本院專卷第511頁(專人送達簽收表) 3 林淑鈴 林峯子代簽  未送達本人,代收者是否有代收權限? 前審卷五第55頁、本院專卷第511頁(專人送達簽收表) 4 林喜榮(歿) 林松栢代簽  未送達繼承人,代收者是否有代收權限? 前審卷五第55頁、本院專卷第511頁(專人送達簽收表) 5 林乙垣(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未送達繼承人,與楊淑媛(附表二編號38)併寄,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二第110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8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000號   6 林上珍(歿)  寄送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未送達繼承人,寄至林富雄之住處 前審卷二第31-32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65頁、本院專卷第521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7 林拓岑(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未送達繼承人,與A10合併寄送 前審卷五第76頁、本院專卷第533頁(郵件回執) 8 林紹恩(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未送達繼承人,合併寄送,由鄭銘琴簽收 前審卷二第119、12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88頁、本院專卷第545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9 林紹晃(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0號   10 林瑞晉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未送達本人,且收發章顯示地址與寄送地址不符 前審卷五第94頁、本院專卷第551頁(郵件回執) 11 林義博(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未送達繼承人,由林旭簽收 前審卷二第230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郵第95頁、本院專卷第551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路○段00號   12 林葆森(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未送達繼承人,與林奇修合併寄送,由林奇修簽收 前審卷二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73頁、本院專卷第529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路000號   13 林嘉程   無專人送達,亦無郵寄資料  14 林嘉熙   無專人送達,亦無郵寄資料  15 林瑢萱   無專人送達,亦無郵寄資料  16 邱美菁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未送達本人,由邱上O代收 前審卷二第233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02頁、本院專卷第559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17 施林偉   無專人送達,亦無郵寄資料  18 洪瑞敏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未按土地謄本地址單獨寄送,合併寄送,且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二第298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   19 洪豪均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298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街00號   20 陳土龍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21 陳淑月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230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   22 陳雅芳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306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23 陳雅茹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306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24 廖麗真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前審卷二第306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專卷第62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25 張志銘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 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五第170頁、本院專卷第633頁(郵件退件) 26 張阿六(歿)  寄送地址: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未送達繼承人,與張秋雄合併寄送,由張秋雄簽收 前審卷二第288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22頁、本院專卷第579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7 A16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未送達本人,與曾庚印(附表二編號34)合併寄送,由曾OO簽收 前審卷二第75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16頁、本院專卷第573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28 祭祀公業曾三益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 收件人記載曾建成,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二第218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專卷第633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 管理人曾善全   29 郭雅婷   無專人送達,亦無郵寄資料  30 陳信瑋   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專卷第634頁(郵件退件) 31 陳鈴坤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二第232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2頁、本院專卷第635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村○○路000號   32 曾世宗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未送達本人,合併寄至曾梓桓住處,拒收退件 前審卷二第66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7頁、本院專卷第631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   33 A08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未送達本人,合併寄至曾梓桓住處,拒收退件 前審卷二第66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7頁、本院專卷第631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   34 曾庚印(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未送達繼承人,與A16(附表二編號27)合併寄送,曾OO簽收 前審卷二第74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16頁、本院專卷第573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     35 曾金慶(歿)   查無此人退件 前審卷五第172頁、本院專卷第635頁(郵件退件) 36 曾祖松(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未送達繼承人,與A009併寄,由A009簽收 前審卷五第143頁、本院專卷第603頁(郵件回執)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0號   37 曾隆舞(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查無此號退件 前審卷二第225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4頁、本院專卷第636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000號   38 楊淑媛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五第178頁、本院專卷第629頁(郵件退件) 39 劉茂己(歿)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未按土地謄本寄予遺產管理人,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二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4頁、本院專卷第636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市○○鄉○○路000巷0號   40 蔡榮仁  寄送地址: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號2樓 查無此人退件 前審卷二第123-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3頁、本院專卷第637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41 A21  寄送地址:臺中縣○○鄉○○村000號 無人回應退件 前審卷五第173頁、本院專卷第637頁(郵件退件) 42 A20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里000號 拒收退件 前審卷二第233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五第175頁、本院專卷第638頁(郵件退件)    土地謄本地址:臺中縣○○鄉○○村○○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上訴人主張內容 1 林玉芬 沒有出具合法授權之委任書。 2 林玉蘭 沒有出具合法授權之委任書。 3 林秋美 雖有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53頁),惟受任人欄位僅有一枚印章,無法辨識受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4 林珠如 雖有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55頁),惟受任人欄位僅有一枚印章,無法辨識受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5 林敏如 雖有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59頁),惟受任人欄位僅有一枚印章,無法辨識受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6 林淑鈴 雖有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61頁),惟受任人欄位僅有一枚印章,無法辨識受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7 A009 並未出席,且委任書不合法(本院專卷第217頁) 8 A07  1.A07表決證明文件之簽名(本院專卷第461頁)與委任書之簽名不同(本院專卷第243頁)。 2.代理人盧寶珍於表決證明文件之簽名(本院專卷第461頁)與簽到簿 (本院專卷第487頁)、委任書(本院專卷第243頁)之簽名不同。 9 A04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383頁)與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83頁)簽名不同。 10 林奇行 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78頁)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欄位似皆有字跡,無法辨識。 11 林奇修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284頁)與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78頁)簽名不同。 12 林峯子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299頁)與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79頁)簽名不同,「峰」與「峯」寫法完全不同。 13 廖聰慧 簽到簿是簽名(本院專卷第486頁),但表決證明文件是蓋章(本院專卷第429頁)。 14 A05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421頁)與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85頁)簽名不同。 15 劉小真 表決證明文件簽名旁填具日期1/29(本院專卷第432頁),與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日期101年12月23日不同,可見表決證明文件並非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所填寫。 16 邱美菁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329頁)與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83頁)簽名不同。 17 林嘉熙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322頁)與委任書(本院專卷第173頁)簽名不同。 18 A06 表決證明文件(本院專卷第451頁)與簽到簿(本院專卷第487頁)簽名不同。 19 劉楊麗琴 劉楊麗琴之簽到簿係由伍敏鳳簽署代理出席(本院專卷第486頁),委任書卻係載委任A02(本院專卷第225頁),故簽到簿所載姓名與委任書不一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