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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聲請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相對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之財產且已進行鑑價程序,伊已依法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雖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但伊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但相對人尚未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卻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伊之財產,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聲明異議案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聲請人既非提起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亦無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舉輕以明重」之情形,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抵押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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