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周如婷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江昱嫺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范嘉玲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陯妽(原名劉曉佳)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范嘉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萬9000元,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36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9萬9000元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嘉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嘉玲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後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可能涉及不法詐騙行為,仍基於縱使帳戶遭不法使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而依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於LINE暱稱為Doctor之人(下稱○○)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取得系爭帳戶後再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化名Bingwen Lucas於網路上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向伊詐騙,致伊陷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台新帳戶;於同年6月4日匯款59萬9000元至玉山帳戶,共計155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後○○並提供亦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至少有過失之被上訴人劉陯妽(原名劉曉佳)之聯絡方式,指示范嘉玲將詐得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與劉陯妽以購買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被上訴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5萬9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36萬元自109年5月28日起;其中59萬9000元自109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嘉玲則以:伊係受自稱○○之人網路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協助購買比特幣,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伊患有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學歷僅國中畢業,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陯妽則以:伊係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中間商,無權限審核資金來源,伊與范嘉玲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對於上訴人遭詐騙或范嘉玲受詐騙集團利用等情並不知悉,且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伊若為詐騙集團成員,為掩蓋詐欺贓款之流向,自會以化名、假身份做交易。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謹慎判斷,誤信網路交友詐騙而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9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9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36萬元自109年5月28日起、其中59萬9000元自109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Bingwen Lucas在網路上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台新帳戶;於同年6月4日匯款59萬9000元至玉山帳戶,共計155萬9000元。
2、上訴人關於本件遭詐騙事實,於109年1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報案(見110年度偵字25第1180號卷第28至30頁)。
3、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遭詐騙乙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110年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4、上訴人另因遭Bingwen Lucas詐欺,於109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劉陯妽借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劉陯妽、○○○涉嫌詐欺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5、另訴外人○○○於109年6月9日因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范嘉玲台新帳戶,范嘉玲提領後交予劉陯妽轉換為比特幣,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5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范嘉玲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2、上訴人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對其詐騙,致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范嘉玲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范嘉玲辯稱其為重鬱症患者,較一般人較低之認知及辨識事理之能力,因誤信伊與○○係親密伴侶關係,方借用帳戶予○○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而查:
⑴、范嘉玲於109年6月11日因另案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經警方逮捕後,於警詢時陳稱:○○是伊認識半年的朋友,伊有一次出國到馬來西亞時認識他,後來他在臉書上找到伊,才加伊的LINE開始聯絡;○○說要把錢存到伊帳戶,再讓伊跟劉陯妽買比特幣;(為何要幫○○○買比特幣?)我自己也有玩比特幣;伊不知道○○為何不自己與劉陯妽進行比特幣交易;○○人在土耳其,每次交易有零頭的話,他會要伊把幾千元留下來;伊自109年5月15日與劉陯妽交易,一共交易16次,其中4次伊獲得5000元、5000元、9000元、7000元,是伊將錢自帳戶提出後,○○叫伊直接從中抽取;伊於109年6月9日接到警察電話,心裏害怕想說警察是因為100多萬的事情來的,伊有問○○○,他要伊趕快刪除,伊就將手機上與○○○LINE對話刪除(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6頁);同日於偵查中稱:伊是去馬來西亞旅行時見他一次面,有互相加LINE;○○○自109年5月15日開始請伊幫他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6頁)。
⑵、另范嘉玲於10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也是被騙的,伊於109年2月認識一位網友(臉書暱稱DOCTOR),之後他請伊加LINE,並自稱○○,對方先是假借收包裹方式騙伊10至20萬元,後來他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匯款使用做比特幣交易;第1、2次借他匯款伊各收到5000元獲利,在伊交給劉陯妽前先扣除,第3次9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復於110年3月8日偵查時稱:伊與○○在FB認識,之後有用LINE聯絡,伊被查獲後就沒有聯絡;伊與○○○算在交往,但伊沒有見過他(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
⑶、范嘉玲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是伊在臉書上認識,是伊不小心按到他的訊息,他有訊息給伊,說要跟伊交朋友;伊手機壞掉,臉書的訊息沒有留著,(後稱)因晚上有吃安眠藥,不小心把臉書訊息刪除;(有無問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帳戶被聯合國扣押,他在聯合國的醫院當醫生,簽約完才會放他出來;他說他的帳戶被扣押被凍結了;他在000年0月間向伊借帳戶買比特幣;伊不知道比特幣怎麼交易;是○○叫伊把領出來的錢去買比特幣,領多少買多少;伊有時會用提款卡,有時會用存摺提款,伊知道是不同人匯款給付,但不知道是誰;伊有在警察來之前,打電話給○○,說警察來找伊,他就叫伊不要講什麼,後來伊就被警察帶走了(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8頁)。
⑷、范嘉玲就本件所涉詐欺案件,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3),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而觀之前揭范嘉玲所陳,其對於如何認識○○之經過,於警、偵訊時陳稱,是去馬來西亞旅遊時認識,其後則改稱沒有見過○○,是在臉書認識【范嘉玲於本院雖稱伊沒有向檢察官說伊在馬來西亞旅遊時見過○○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范嘉玲於109年6月11日偵訊錄音光碟,范嘉玲於該次偵訊時,確實有向檢察官供稱:伊是去馬來西亞旅行時見過○○一次面(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另范嘉玲於警訊時稱,因為伊自己有在玩比特幣,所以幫○○買比特幣等語,惟本院則稱:伊不知比特幣怎麼交易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已豈人疑竇。又范嘉玲為54年次,國中畢業,自國中畢業後,即在紡織廠擔任作業員,21歲結婚後,於成衣廠擔任數年裁縫員,其後幫忙伊配偶之建築工地工作,離婚後,曾從事服務業,目前擔任公司清潔員等情,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足見范嘉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勿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范嘉玲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再據范嘉玲前揭所陳:係因○○帳戶被扣押、凍結,所以才向其借用帳戶匯款,則對於○○可能從事不法致帳戶遭扣押、凍結,亦應產生懷疑,對於其如將帳戶借予○○,可能遭犯罪利用乙節,應有預見。惟范嘉玲仍將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借予供○○匯款,且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等多人匯款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高額金額至范嘉玲上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439至443頁),均非○○本人所匯款,范嘉玲並自承:伊知道是不同人匯款給伊(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衡情范嘉玲應知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復參以范嘉玲警詢時稱:伊於109年6月9日接到警察電話,心裏害怕想說警察是因為100多萬的事情來的,伊有問○○,他要伊趕快刪除,伊就將手機上與○○LINE對話刪除(見本院卷㈠第444頁),倘范嘉玲主觀確信其提供帳戶並無供○○不法使用之意圖,衡情更應保留與○○間之對話做為證明,豈有在接到警察電話心裏害怕,其後更刪除與○○對話之舉動。綜合上情,足徵范嘉玲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對於○○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乙節,應有預見,而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范嘉玲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范嘉玲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不同被害人高額款項,應更加以質疑,范嘉玲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更依○○指示隨即自帳戶領出,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使上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范嘉玲幫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3、又范嘉玲雖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及○○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253頁),欲證明其因患重鬱症,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因落入網路感情詐騙陷阱等情,無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云云。而查,○○醫院於000年0月28日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范嘉玲於000年0月2日至000年0月26日於該院門診診斷為重鬱症,均有定時門診,至於其精神狀態影響其正常判斷能力乙節,則須予以精神鑑定方可判定是否有所影響(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就此節,范嘉玲於本院表示無鑑定必要,亦不請求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另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過程,范嘉玲對本院提出之諸多問題,均能具體回答,且就本院對其提供帳戶予○○、代為購買比特幣過程所提之質疑,亦能為自已說明及辯解(參本院卷㈡第148至158頁),與一般人無異,復無何足認其有認知思考或辨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情事。則范嘉玲既未能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重鬱症足以影響其就事理之判斷能力,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4、另范嘉玲抗辯上訴人本件最後一次匯款是在109年6月4日,且上訴人於另案陳稱自108年11月20日即受詐騙等語,距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起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000年1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於同日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經過,並稱,「我在108年10月左右通過FACEBOOK認識了一個自稱在敘利亞做醫生的男子…希望我可以匯款幫他脫離危險的環境,之後陸續要我匯款數十筆至其指定帳戶…直到前天(11月2日),我在跟朋友的討論之下,驚覺自己受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2頁),堪認上訴人應是109年11月4日始知其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實。至於范嘉玲所辯本案匯款之109年6月4日、或另案108年11月20日之時間,乃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非上訴人明知遭詐欺而受損害或知賠償義務人即范嘉玲之時間;倘斯時上訴人已知係遭詐欺,豈有願意匯款之理,范嘉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范嘉玲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之前已知悉,並因而罹於時效之事證,則范嘉玲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5、基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范嘉玲給付系爭款項即155萬9000元,即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遭BingwenLucas詐騙,並由○○取得范嘉玲提供之銀行帳戶匯入被騙款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台新帳戶、於109年6月4日匯款59萬9000元至玉山帳戶(見不爭執事項1),則上訴人請求應各自上開其損害發生之日起,即6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27日起、36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28日起、59萬9000元部分自109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劉陯妽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劉陯妽並非僅為從事比特幣買賣之人,應為犯罪集團成員,縱非詐騙集團成員,應防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比特幣方式隱匿不法所得,而仍為收贓交易比特幣,顯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劉陯妽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劉陯妽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據范嘉玲於109年6月11日警方查獲後供稱:○○給伊劉陯妽的電話,要伊跟劉陯妽聯絡買比特幣,是從109年5月15日開始比特幣交易後才碰面認識;伊與劉陯妽交易過16次,每次都有委託書;伊會先打電話給劉陯妽,跟她說伊身上有多少錢,有沒有空可以交易,伊等會約在苗栗竹南或新竹的超商或咖啡廳,伊把現金給她,○○事先會給伊一個比特幣錢包網址,確認完金額後,劉陯妽會寫委託書給伊,之後劉陯妽就把比特幣轉到○○給伊的比特幣錢包網址裏;伊會用LINE把完成比特幣交易的委託書拍給○○看;伊帳戶由上訴人等人匯至伊帳戶,這些錢由伊提領後,用來跟劉陯妽買比特幣;伊等以現金交易,當面點收;比特幣兌率都是劉陯妽在算,她說多少就多少,伊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5頁、485至486頁)。另劉陯妽於警詢時稱:伊與范嘉玲交易過16次,每次交易伊都有跟她簽代購數字貨幣委託書;每次都是由范嘉玲提供比特幣錢包網址給伊,伊點收完現金後就將約定之比特幣金額轉入范嘉玲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每次交易她使用的錢包網址都不一樣,但伊不知道該比特幣錢包登記為何人;伊是從接觸虛擬貨幣才開始接觸比特幣,研究比特幣買賣後發現有市場需求,才決定自己要做比特幣買賣;伊在比特幣圈有發廣告,一開始接觸是范嘉玲打伊手機,問伊能否提供比特幣買賣;伊與○○○完全沒有聯絡過;范嘉玲說幫朋友買;伊不知道范嘉玲是用詐騙贓款購買(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5頁、483至484頁)。而參諸警方查扣之范嘉玲與劉陯妽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購數字貨幣委託書,顯示范嘉玲與劉陯妽聯繫購買比特幣,並由范嘉玲提供網址予劉陯妽,由劉陯妽傳送交易結果紀錄;2人並於代購數字貨幣委託書上記載交易金額及比特幣數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81頁),核與上開渠等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
3、另劉陯妽於本院陳稱:伊是賣幣的中間商,伊是在幣圈群的平台公告招攬生意;伊確定買家要交易,伊會提供報價,報價之後確定現場交付的價金,伊的上游廠商○○○會發幣給買家指定的帳戶;伊報價給范嘉玲後,她同意,伊拿了這些錢之後,當天伊會到○○○的店裡做交割,伊拿現金給○○○;伊跟○○○是在LINE或LINE通話談好價格;當天伊會到○○○位在板橋賣編織毛線的店裏交割現金時,伊會扣下伊的利潤,利潤不一定,每天報價不同,總計可能是5至10%(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4頁);另據劉陯妽提出○○○於109年7月30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劉陯妽由伊本人名片資訊聯繫伊,自109年3月7日開始販售比特幣予劉陯妽,交易方式為:伊提供報價予劉陯妽,劉陯妽提供特定比特幣帳戶給伊,確認購買內容無誤後,伊會發幣至劉陯妽指定比特幣帳戶後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另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其因病無法出庭,而於113年3月6日以書狀陳稱:伊有做比特幣挖礦,劉陯妽透過名片找伊購買比特幣,伊與劉陯妽有交易過,伊手機因下雨淋濕無法開機,無法提供與劉陯妽交易比特幣之完整紀錄、文件及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又上訴人對於劉陯妽是透過上游之○○○購買比特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則綜合前情,○○將詐騙上訴人所得款項匯入范嘉玲系爭帳戶後,提供范嘉玲有關劉陯妽之連絡方式及比特幣錢包網址,指示范嘉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向劉陯妽購買比特幣,而劉陯妽於收受范嘉玲交付之現金,再向○○○購買比特幣,並由○○○直接發幣至范嘉玲提供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劉陯妽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據劉陯妽前揭所稱:其有在幣圈平台張貼交易比特幣訊息等語。則○○可能係透過該平台而得知可與劉陯妽交易比特幣,尚難僅以○○提供劉陯妽之聯絡方式,並指示范嘉玲與劉陯妽聯絡等情,即逕認劉陯妽為詐欺集團成員。又范嘉玲稱,伊是在交易比特幣時認識劉陯妽,而劉陯妽亦表示不認識○○之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劉陯妽與○○、范嘉玲或何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共謀,或知悉范嘉玲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是詐欺上訴人等被害人而來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劉陯妽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尚乏其據。此外,比特幣交易固容易遭犯罪集團利用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然亦不乏單純為投資所為之合法交易,自無從僅以劉陯妽有與范嘉玲為比特幣交易,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又劉陯妽係個人從事比特幣交易,並非交易所,衡情甚難查核或確認其交易對象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陯妽知悉范嘉玲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是詐欺上訴人而來,則上訴人主張劉陯妽就此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5、上訴人雖以范嘉玲與劉陯妽間LINE對話所示范嘉玲在竹南或新竹交付現金予劉陯妽購買比特幣後,劉陯妽短短時間即將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則劉陯妽顯然不可能在短短時間即可拿現金至新北市板橋區與○○○交易,再將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內,足見劉陯妽所為並非為單純比特幣買賣,而是以比特幣買賣為障眼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6頁、81至94頁)。查,據劉陯妽於本院所述:伊在LINE或LINE通話與○○○談好價格,○○○會發幣給買家指定的帳戶,當天伊會拿現金到○○○的店做交割(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則由上開陳述觀之,劉陯妽並未表示其係將現金交給○○○後,才由○○○發幣至范嘉玲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劉陯妽亦可能在LINE中先與○○○談好價格,先由○○○發幣至范嘉玲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劉陯妽於當日再拿現金到新北市板橋區○○○處進行交割。上訴人以上情主張劉陯妽與范嘉玲所為比特幣交易為渠等幫助詐欺集團之障眼法云云,亦難逕採。
6、另上訴人以劉陯妽關於交易比特幣獲利乙節,於警詢陳述:第一次交易是交易金額15%、第二次約14%,第三次約10%,第四次降至10%,如果當天她有交易兩次,會降到8%」等語,及劉陯妽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為中間商,主張劉陯妽應有幫助詐欺之情事云云。而查,劉陯妽陳稱:其上開所述係針對警察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有無獲利,伊是針對每一筆獲利計算,與范嘉玲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34頁),而據范嘉玲於本院陳稱:「(問劉陯妽有提到你們交易裡面,會有10-15%利潤或報酬,有何意見?)劉陯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他問我買多少,我說領多少買多少,當面交錢,交完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則劉陯妽辯稱其上開陳述僅係針對其每筆獲利之計算,與范嘉玲無涉等語,非毫無可採。另上訴人復稱上開8%至15%應係劉陯妽支付范嘉玲之獲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1頁),惟觀之劉陯妽該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5頁),均無該等利潤係劉陯妽給付范嘉玲之記載,上訴人所為片面解讀,亦無可採。本件有關劉陯妽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乙節,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劉陯妽無法證明其為中間商,且對利潤報酬之陳述有矛盾云云,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劉陯妽有何幫助詐欺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劉陯妽應對其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劉陯妽提出渠與比特幣供應商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敍及比特幣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全未提及詐騙或金流來源之事,核與劉陯妽辯稱:伊係比特幣供應商,伊接獲買家「大大大」要購買比特幣之訊息,確認款項入帳○○○帳戶,即將比特幣轉入「大大大」電子錢包等語相符,而認劉陯妽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又該案民事部分,雖經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命劉陯妽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本息,惟該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參本院卷㈡第139至144頁),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7、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劉陯妽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陯妽應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失,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范嘉玲應給付上訴人155萬9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36萬元自109年5月28日起、其中59萬9000元自109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范嘉玲給付155萬9000元本息部分有理由,其餘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范嘉玲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