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江瑞懋即江岳霖
- 再審原告
-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江欣鞠住○○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再審被告
- 祭祀公業江廷寶
- 再審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江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判時即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擔任管理人未受報酬,故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卻又以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伊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依據為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邊臨路,故只有東邊、西邊或中間三處可供佃農江木相分割取得,而分割中間土地違反法律,分割西邊三角地土地則江木相不同意,故伊將系爭土地之東邊(分割後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分割予江木相,實屬折衷後對再審被告及江木相均有利之方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000-0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分割予江木相前,江木相早已將之出賣予劉于榛,故分割系爭000-0土地時,伊並非買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江木相與劉于榛之買賣契約,逕認伊所為之分割為徇私圖利,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責任,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法律上理由,並依職權捨取證據酌定賠償額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9萬1530元及遲延利息,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管理人,執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規約第4條第3項,以分割及移轉000-0土地為補償,因醫療藥局賴明全藥廠負責人賴明全因故不願買受系爭三角地,即未考慮其他合理分割位置與江木相再行協商,逕自以000-0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江木相,參酌系爭三角地位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割出該三角地後,系爭土地成為形狀方整之土地,留下系爭三角地,另割出系爭土地東側形狀方整之000-0土地補償江木相,是採取明顯有利於江木相之分割方法,而有害於再審被告,嗣後更於104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有循私圖利自身之嫌,超越合理補償,顯然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544條具體輕過失;另系爭土地之北、東、南地界大致平整方正,僅西南側明顯呈尖角突出之地形,將系爭三角地分割移轉予江木相,為明顯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移轉000-0土地,為明顯有利於江木相之分割方法。則再審原告代表再審被告與江木相協議決定土地分割位置之交易行為時,採取明顯有利於江木相之分割方法,在部分派下員表示以為所同意者為系爭三角地之情況下,參酌再審原告之職業尤其曾任房屋仲介及社會交易習慣等情,再審原告上開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侵權之抽象輕過失(詳原確定判決第13、14、15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1311號判決先例。前者僅在闡明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屬單純侵害債權之情形,與本件尚侵及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固有利益(物權)之情形有別;後者則敘明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異於本件事實,自不適用於本案。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茗強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分割前未確定位置每平方公尺9300元,595平方公尺面積價值為553萬3500元。惟附表編號⒋規約第4條第3項載明之補償方法,係分割595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非以相當於595平方公尺面積之金額,以金錢方式補償承租人。故亦難以相當於595平方公尺面積價值為553萬3500元,為合理補償數額之認定。因認倘將系爭土地分割有利之位置予江木相,剩餘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不利於江木相但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位置予江木相,則剩餘土地之價值為1萬元,宜取中間值9500元為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合理位置予江木相後,剩餘土地之價值,並據此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割出系爭土地東側形狀方整之000-0土地補償江木相,其分割方法既有害於再審被告,顯然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544條具體輕過失。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侵權之抽象輕過失。且由江木相取得000-0土地後,輾轉出售,最後由再審原告買得後,以1025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義和,有循私圖利自身之嫌,超越合理補償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並已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要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