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上訴人
江秀慧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江鏽欣

陳昭棉

趙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公司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則以對○○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將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下稱系爭優先債權)。又系爭分配表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下稱○○○)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下稱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年度中簡字第6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優先債權改為普通債權,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就系爭優先債權不得為異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係○○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優先債權,並無錯誤。又被上訴人亦有就○○公司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能獲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分配表之另一債權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勝訴之判決,即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已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另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138、143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4至125頁)。依上開說明,○○○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獲勝訴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且執行法院應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即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基此,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於113年2月15日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難認有請求法院再予重複判決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優先債權,嗣經另案確定判決改列為普通債權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