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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鍾輝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聖岱公司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4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聖岱公司、丁○○、乙○○、丙○○等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上訴人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惟先位聲明以僱傭關係請求,備位聲明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原判決並未確實審理,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並合於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況且本件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筆錄記載:「兩造均稱引用前卷宗所提之證據資料」,此即引用在前程序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卷宗第二十三頁記載:法官問:「先位聲明第二項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甲○○答:「依僱傭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是依侵權行為請求,侵權行為人及公司連帶負責,除了侵權行為還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
㈡原審判決之理由三有以下違誤:1被上訴人乙○○已經向上訴人說過:「我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而且脅迫上訴人以達解僱之目的,如此明白之事,為何原審認「係原告自臆被告乙○○之意圖,自行告以不來上班:::」等語,及「被告辯稱因被告聖岱公司缺工嚴重,登報求才:::」等語尚可採信?,相較於刑事卷第二審八十八頁,乙○○解僱上訴人後,稱:「因自訴人於四月八日說他不去上班了,我才要求鍾輝學登的。」分析比較,顯然看出原判決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2原判決理由三項下第(二)點是引用不具證明力之部分偽證,截取片段而未考慮上訴人在原審卷宗內之陳述。3原判決理由三項下第(三)點認定:不得僅因乙○○同意上訴人離職,即遽認聖岱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上訴人解僱,亦是曲解事實,此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詳予陳述。
㈢原審判決之理由五認定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解僱之事實已甚明確,何能再對上訴人以曠工論處,若事屬爭議,亦不得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聖岱公司獎懲規則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中之解說紀錄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的處置流程或紀錄,原審法院並未踐行調查此一調查證據之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聖岱公司開發部擔任設計繪圖之工作,被上訴人乙○○為聖岱公司開發部課長,被上訴人丙○○則為管理部經理。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乙○○誣指伊繪製之圖面不妥,以脅迫之方法將伊解僱,之後並經丙○○同意准予登報求才。而聖岱公司為圖免給付資遣費,再以解僱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伊解僱,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其解僱難謂有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聖岱公司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一、被上訴人等人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為上訴人之直屬中階主管,負有業務之推展及督導部屬之權責,但並無人事任免權,聖岱公司人事招募及任免權責為當時之管理部總務課。上訴人與其直屬主管即乙○○發生爭執,並未向其他高階主管反應,亦未告知聖岱公司之權責單位,而乙○○亦無以強暴、脅迫舉動解僱上訴人,反是上訴人單憑其個人之臆測,自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未請假而不上班(四月十日為例假日),聖岱公司依公司內部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序簽報核定解僱,並無違誤,故聖岱公司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丙○○為聖岱公司管理部經理,對乙○○與上訴人間之爭執一無所知,僅憑人事管理員所簽報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三天以上之事實核簽轉呈上級核定而已,上訴人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聖岱公司開發部擔任設計繪圖之工作,乙○○為聖岱公司開發部課長,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乙○○覺得聖岱公司內所須之圖面大致已完成,認係解僱之時機,即誣指上訴人繪製之圖面不妥,並手握拳頭,以凶暴之姿態示於上訴人,無異對上訴人宣示:「我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脅迫解僱上訴人,而聖岱公司為圖免給付資遣費,再以解僱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上訴人未請假不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上訴人解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聯合報廣告節本一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乙○○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上訴人解僱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四月八日下午五點時乙○○對我說;他說我設計變更的圖他不滿意,棘輪板手的設計圖我畫的圖他認為無法做,還有以前我與賴賢的爭執,他也認為我不對,然後他以擺出脅迫的架勢,手握雙拳目露兇光,因之前於三月中旬他有說過我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的話,所以當時我就認為他要解僱我,然後我就說我明天不來了,他說好,並打電話給鐘輝學廠長說,明天給我登報找設計繪圖的人才一個:::」,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再稱:「乙○○因為和原告工作相處不愉快,致曾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告訴我說:不相信不能讓你起路,所以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我的工作告一段落之後,乙○○認為是解僱的時機,所以找各種不合理的理由,並以雙手握拳的姿勢脅迫我,我只好說我明天不來了,乙○○即說好,並打電話給鐘輝學先生叫他找人」。由此可見乙○○對上訴人所言「不相信不能讓你走路」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乙○○並未對上訴人告知不用繼續上班,係因上訴人與其主管乙○○工作上發生不愉快,上訴人即主動表示明天不來上班,乙○○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時,縱有言詞粗暴,並手握拳頭,目露兇光之情事,亦不能因此遽認乙○○係脅迫上訴人離職,因此上訴人以乙○○之態度,謂乙○○無異向伊宣告「我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是本件應係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因圖面設計問題發生不愉快,雙方發生爭吵,乙○○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伊解僱,而係上訴人自臆乙○○之意圖,自行不來上班。上訴人提出聖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在聯合報刊登求才廣告之報紙(附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卷第七十五頁),旨在證明乙○○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脅迫解僱上訴人,並經丙○○同意准予登報。然被上訴人辯稱:因聖岱公司缺工嚴重,登報求才,刊登廣告頻繁,向由用人單位高階主管,直接指示主管人事之總務課長執行等語。查上訴人既自承聖岱公司之開發部設計繪圖課僅有伊一人工作,有時工作至深夜二、三點等情(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卷第四十頁),是上訴人在聖岱公司之工作負荷量不可謂不重,而聖岱公司之刊登求才廣告,又係在上訴人對高宏日表示不願繼續上班之後,則因聖岱公司不能無繪圖人員,於上訴人不願工作後,當然需要對外招考繪圖人員以接替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係因聖岱公司缺工嚴重乃登報求才,自可採信,上訴人自不能以伊表示不願繼續上班後,聖岱公司所為刊登求才廣告之行為,而推斷伊係受乙○○脅迫致離職。
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沈文雄、洪玉柱、陳姿均、劉廣昌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沈文雄到場證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從乙○○辦公室出來,遇到伊即告以他(指上訴人)要將乙○○送法辦,他說乙○○又不是他的主管,但他和乙○○間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洪玉柱則證述:那天伊趕著下班,沒聽清楚上訴人講的話等情(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證人劉廣昌亦證稱:八十三年三月間乙○○並未要伊傳達恐佈訊息給上訴人等語;證人陳姿均則證述:伊未曾向朱秀曼、陳佳惠說過乙○○面相很難看,看了很恐佈等情(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可知上訴人與乙○○間究發生何事及有如何之嫌隙,證人並不知情,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對上訴人表示「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僅能證明乙○○要想盡辦法促使上訴人解僱,嗣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更可證明上訴人並不因乙○○所言而離職,且乙○○當時僅係聖岱公司開發部課長,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權限,此正是乙○○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從未對上訴人表示不用繼續上班或要將伊解僱,僅稱「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之理由。是上訴人臆測乙○○之意圖係欲將其解僱,自屬無據。乙○○於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告以明日不來上班時,當場雖亦表示同意,然乙○○尚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則其個人同意原告離職,自不得視為聖岱公司已同意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與聖岱公司之勞動契約於斯時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不得僅因乙○○同意上訴人離職,即謂聖岱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上訴人解僱。
四、上訴人又謂乙○○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其工作,以達非法解僱之目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脅迫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聖岱公司拒不給付,持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無視於法令之規定云云。惟乙○○否認其事,並辯稱:上訴人工作做不完,曾建議上訴人留下來加班,未曾加以強制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意旨,係指僱主以暴力致勞工心生畏懼之行為或拘禁限制行為自由等非法方式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查乙○○係聖岱公司開發部課長,上訴人為其屬下之事實,則乙○○既是公司單位主管,本有指揮監督其主管部門員工工作情形之權責,且就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觀之,乙○○僅係針對上訴人之繪圖設計加以糾正,此項糾正本屬乙○○權限,亦係上訴人職務上應服從之範圍,雖兩人各自堅持理念致言語不合而起爭執,但尚難憑此認乙○○係以強暴、脅迫、拘禁或非法方法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乙○○及其他人員即無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與聖岱公司間本存有勞動契約,乙○○因業務需要要求上訴人加班,即難謂係無理要求。是以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聖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乙○○及聖岱公司其他人員既未表示將上訴人解僱,僅因上訴人個人之臆度及揣測,即自行向乙○○告以不來上班,率爾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不上班,此有考勤表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上班,是上訴人就其曠工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則乙○○身為單位主管,乃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呈請上級解僱,聖岱公司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契約,於法尚非無據。又丙○○既係聖岱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司人事總務業務,上訴人與乙○○爭執時,並未在場,亦未受告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後,丙○○依所屬主管人事人員之簽報,核轉上級,自屬職務上之正當行為;另丁○○為聖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上訴人與乙○○間之事,對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發放資遣費予上訴人,乙○○、丙○○、丁○○及聖岱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聖岱公司解僱,係因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始為聖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誤以為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為乙○○解僱,主張聖岱公司不得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聖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上訴人解僱即應發放資遣費,尚無可採。且聖岱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資遣費,顯亦承認其與聖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雙方勞資之爭議對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僅在爭執究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或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聖岱公司並非因勞資爭議上訴人要求發放資遣費而解僱上訴人,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尚存在,資方不得因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此與本件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發生勞資爭議有間,上訴人謂聖岱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無誤解。
六、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曠工(四月十日為例假日),從而,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情事,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與聖岱公司之僱傭關係亦不存在。因之,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聖岱公司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上訴人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上訴人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聖岱公司獎懲規則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中之解說紀錄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的處置流程或紀錄,暨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聖岱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後之員工退保資料,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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