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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新富
- 訴訟代理人
- 洪長庚
陳墀和
沈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係服務於芳苑鄉公所之公務員,故職業並非農或僱農,因此上訴人自非上訴人農會之會員,依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借款,雖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對非會員只限「存單質借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惟上訴人並未以存單向被上訴人質借款項,雖上訴人前受訴外人楊進添之託,欲以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伊使用,因此該楊進添乃交付空白之放款約定書囑上訴人於該對保欄先簽名,並將印章交付伊辦理,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放款約定書對保欄簽名,並將印章交給楊進添,不料經過一段時間後該楊進添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之職業非農或僱農,且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故無法貸借云云。惟上訴人向該楊進添欲索回印章時,該楊進添竟謂印章不知放在何處,一時找不到,如找到時即予以歸還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知上訴人名義被楊進添冒用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字跡及簽名均為訴外人楊進添所偽造,而非上訴人所有,且該印章亦為楊進添所盜蓋。又該放款申請書上將上訴人之職業偽造為「農」,而其筆跡亦為楊進添所有,尤其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設。又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非上訴人所書寫。因此上訴人不但不知該楊進添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更未向被上訴人領過款項,此觀該取款憑條所寫字跡,自可明瞭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楊進添所領。茲因該楊進添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偽造上訴人之放款約定書、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取款憑條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冒領該借款使用,因此該楊進添此部分之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竟誤蓋楊進添印章二次,惟被上訴人卻任由其轉帳之情形,由此足證該借款顯非上訴人所借,更非上訴人所領取,應無置疑。雖被上訴人之職員楊進添為脫卸刑事罪責,於刑事案件竟空言該借款係上訴人所同意云云,顯無此事實,上訴人否認之,尤其法務部調查局對楊進添進行測謊,就有關「貸款經甲○○同意」一項呈現情緒波動說謊之反應,足見該楊進添企圖脫免刑責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㈣今因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楊進添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之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以及取款憑條冒領該借款。又被上訴人未予以查察竟由伊擔任對保,造成鉅額損害,依法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責。惟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認上訴人授權予楊進添借用本件借款,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非農會之會員,依法不得向農會借款上訴人,亦未以存單向被上訴人質借款項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唯查,農會得對其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上訴人之父林益丙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員,上訴人與其父為同戶家屬,被上訴人仍同意核貸,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放款申請書、放款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活期儲蓄存款放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為証。上開放款約定書上之姓名,確係是上訴人親筆所簽,印章是訴外人楊進幫上訴人蓋的。而本件借款之放款借據上,甲○○名義之印文,與放款約定書上之甲○○之印文,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皆屬同一,而上訴人復無異詞,足見借據內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上訴人之借款事實,確實無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非會員或非會員之家屬放款,亦僅違反農會之行政命令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法金錢借貸關係仍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前受訴外人楊進添之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幾十萬元,供訴外人楊進添使用,因此訴外人楊進添乃交付空白之放款約定書,囑上訴人於該對保欄上簽名,並將印章交訴外人楊進添辦理,亦不知訴外人楊進添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唯查,上訴人既同意楊進添之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放款約定書上簽章,且印章均為甲○○所有,甲○○亦無異詞。而訴外人楊進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亦證稱貸款事宜確經上訴人甲○○同意。益見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既確將親自簽名及蓋妥印章之約定書交給訴外人楊進添,並授權楊進添代填金額,辦理本件借款手續。雖上訴人稱僅同意訴外人楊進添借貸幾十萬元而已,唯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縱使楊進添確逾越權限,多借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亦屬訴外人楊進添對上訴人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而已,上訴人尚不得執以主張訴外人楊進添之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免除返還借款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字跡及簽名,均為訴外人楊進添所偽造,印章為楊進添所盜蓋,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設,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亦非上訴人所寫。訴外人楊進添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茲因本件訴訟牽涉訴外人楊進添犯罪行為,因此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唯查,上訴人甲○○既親自在放款約定書上簽名,並同意楊進添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且同意楊進添借款,而楊進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亦證稱貸款事宜確經上訴人甲○○同意。益徵上訴人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楊進添擅自偽造文書,冒貸辦理活期存款帳戶及盜蓋印章,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楊進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末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誤蓋楊進添印章二次,被上訴人卻任由其轉帳,由此足證該借款,顯非上訴人所借,更非上訴人所領取,且楊進添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有關「貸款有經甲○○同意」一項呈情緒波動反應,足見該楊進添企圖脫免刑責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等等。唯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結契約為債務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者為何人,原非所問。依據契約應返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所借之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楊進添僅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被上訴人核准貸放後,並將所借款項直接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前開活儲帳戶,即已將金錢交付。事後是由上訴人甲○○或訴外人楊進添提領運用,及由誰付款繳息等,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進添間之問題。上訴人稱未領取借款,亦未繳付利息,實無可取。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楊進添有關貸款「有經甲○○同意」之測謊結果,僅係認定事實之參考,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並不必然說謊,且上述測謊與上訴人甲○○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二九四八號背信案件,偵訊中坦承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簽印章,是楊進添幫我蓋的,有同意楊進添借款等等,所述不符。
㈤上訴人甲○○之有爭議部份:
⑴上訴人甲○○為芳苑鄉公所職員,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以存單向被上訴人借款。①上訴理由:非農會會員,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借款。②被上訴人之答辯:只要同戶家屬,即可借款。上訴人之父林益丙為農會會員,上訴人與其父為同戶家屬,且上訴人簽名蓋章同意借款,故以核貸,並不違法。縱非農會會員之核貸,亦僅違反農會之行政命令,不影響私法間之借貸關係。
⑵上訴人前受訴外人楊進添之委託,欲以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數十萬,因此將印章交付楊進添辦理,並於空白約定書上簽章,是楊進添冒名盜蓋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壹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悉。①上訴理由:楊進添冒名盜蓋印章,上訴人並不知情,因本件訴訟牽涉楊進添之犯罪行為,因此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第一八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②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既在約定書上簽章,委託楊進添辦理借款,並將印章交付楊進添辦理,應知悉同意借款事實,且亦有授權關係,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僅同意借數十萬元,唯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縱楊進添逾越代理權,借數百萬甚至千萬,亦屬楊進添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以主張訴外人楊進添之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免返還借款責任。且貸款事實既經上訴人甲○○同意且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並同意楊進添幫其蓋用印章,益徵上訴人有借款並同意授權委託楊進添帶為辦理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楊進添冒名盜用印章辦理活期存款帳戶及盜蓋印章,並不足採。縱楊進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⑶上訴人均未親自提款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誤蓋楊進添印章二次,被上訴人卻任由其轉帳,由此足證該借款顯非上訴人所借,更非上訴人所領取,且楊進添於法務部調查局,就有關「貸款有經甲○○同意」一項呈情緒波動反應,足見該楊進添企圖脫免刑責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①上訴理由:上訴人未親自提款,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且楊進添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貸款有經甲○○同意」一項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②被上訴人之答辯: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之名義與人締結契約者為債務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者為何,原非所問。依據契約,應負返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所借之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楊進添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被上訴人核貸放款後,並將所借款項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即已將金錢交付,事後是由甲○○或楊進添提領運用,及由誰付款繳息等,係屬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楊進添間之問題,上訴人稱未親自提領款項,實無可取。至於楊進添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貸款有經甲○○同意」一項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僅為認定事實之參考,非必然說謊,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始能認定事實。且楊進添僅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之兼任調查員,並無決定核貸款項與否之權,而楊進添有確實對保,既為上訴人所承認親自簽名,上訴人又將印章交付楊進添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上訴人稱未同意本件借款,顯事後推卸之詞(偵訊筆錄稱上訴人之印章,由上訴人親自交楊進添辦理本件貸款,且一直存放在楊進添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甲○○存款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陳富清、謝明發、洪連琨、洪信來。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及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之印文。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同訴外人楊進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間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還款五百萬元外尚欠七百萬元,而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並加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之會員,也非會員同戶家屬,依農會法相關法規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楊進添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借,被告並未收受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帳為證。而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上「甲○○」三字為其所簽,印章是楊進添幫伊蓋章的;伊只同意楊進添借幾十萬元而已,並沒有答應楊進添借二筆七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卷第一0五頁);楊進添曾向伊提到要以伊名義貸款幾十萬元,伊答應並給他印章,後來他又說不需要不辦了,但印章一直沒有還給伊,又楊進添有拿二張申請書給伊填,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各填一張等語,而訴外人楊進添亦稱:甲○○有同意伊以他名義貸款(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放款借據上「甲○○」名義之印文,與前開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於本件貸款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000000000號(八十三年間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本院雖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無印章實物,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上訴人復稱已無該印章實物,致無法加以鑑定,惟以肉眼觀察,應係出自同顆印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三者相同之事實,復無異詞,足見借據內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無訛。雖該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出自上訴人本人,而由他人(楊進添)代寫,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上訴人本人有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所自承為其所簽之約定書上之簽名,及甲○○之親筆信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卷第六0頁),經核對其簽名之特徵及習慣核屬相同,足證甲○○確有在被上訴人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而各該筆借款,均轉入上訴人上揭於借款前即已開戶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即便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款並非其本人親自辦理屬實,亦堪認定上訴人有授權他人(楊進添)代為辦理之情事,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楊進添代填金額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無訛。上訴人所辯前揭活儲帳戶,係楊進添為冒貸而同時一併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四、另在楊進添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為訴外人楊進添就「貸款有經甲○○同意」項目,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一節,固有該局陸(三)字第八六○三四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卷可稽。然測謊結果僅係認定事實之參考,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並不必然係說謊,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始能認定事實。而楊進添不過係被上訴人所屬推廣股辦事員,辦理柳橙葡萄等業務購務中心主任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及協辦雜糧業務(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背信等刑事案起訴書影本),並無決定核貸款項與否之權,其就擔任貸款對保之職務範圍內,雖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然楊進添有確實對保,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洪連琨所證:上訴人有到農會對保等語相符,除此之外關於應否核貸之事項,自不能認楊進添所知悉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上訴人該等借款之相關辦理人員洪連琨(承辦人)、洪深泉(擔保品查估人)、謝發明(信用部主任)、陳富清(總幹事),於刑事案偵查中亦均未承認知悉楊進添有偽造冒用甲○○名義貸款之情事,證人洪連琨、洪信來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茲上訴人既確將親自簽名及蓋妥印章之約定書交給楊進添,並授權楊進添代填金額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一節,堪以認定。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印章曾由某甲迭次向其借用,均經同意借與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某甲。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當時上訴人非親自加蓋,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實務上亦認為:「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參照);「㈠上訴人既曾多次將其私章交與被上訴人代辦保證契約,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㈡上訴人雖僅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向合會辦理借貸三萬元之保證契約,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有填寫放款申請書,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手續,開戶之印鑑章復交予楊進添蓋用,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有授權楊進添向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又縱其曾限制楊進添填寫貸款之金額為「幾十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縱使楊進添確逾越權限,多借數百萬甚或千餘萬元,亦屬其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以主張楊進添之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免除返還借款之責任。故刑事部分,楊進添即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楊進添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至上訴人如確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被上訴人對其貸放款項,且縱使有超貸行為及有違被上訴人農會之貸款額度之限制等情,充其量係違反相關之農會法令,該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所涉背信等行為,致無法追討放款,其肇成之損害為被上訴人農會而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法上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影響。
六、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者為何人,原非所問,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楊進添僅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被上訴人核准貸放後,並將所借款項直接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前開活儲帳戶,即已將金錢交付。事後是由上訴人本人或楊進添提領運用及由誰付款繳息等,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進添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該等貸款其分文未得且未繳息云云,委無可取。至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係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其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或本人為決定標準,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前者為意思表示有瑕疵之問題,後者為債務不履行歸責事由之問題,上訴人援引該等法條,抗辯其應不負返還借款責任,顯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除已返還其中五百萬元外,尚餘借款本金七百萬元,上訴人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七百萬元及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予以准許,以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均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