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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即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曜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四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稱上訴人):

一、聲明: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開工,自三月至九月西螺地區降雨日數共六十七天,短短半年期間,下雨約兩個月時間,上開事實有中央氣象局逐月降水日數資料表可徵。因此,上訴人所提「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書」(參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其中稱︰「自農曆二月十五日,濁水溪洪水暴漲,影響施工進度甚大···雨季時,常因施工時雨勢過大,影響工作進度」應與實情吻合。

㈡茲觀被上訴人所提「蛇籠施工總表」,自三月至九月不僅所提供施工人數常未依兩造約定事項第四及五條規定共滿八十九人。縱有滿八十九人,但因冒雨施工影響工作進度致未能達到每日約定數量,此亦係不可抗力事件。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監工陳貽嗣、賴性鑫所簽「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書」為憑。乃被上訴人竟辯稱︰「在原審卷第32頁所列十項影響工作進度原因沒意見,因是配合上訴人要求的。」茲陳、賴兩人係現場監工內行人員,對實際情形瞭解最清楚,觀該十條所列原因,或為天災不可抗力或為被上訴人未能配合上訴人施工,此與兩造約定事項第五條但書規定︰「如因甲方(被上訴人)因素,或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在此限」符合,換言之,上訴人不負系爭工程遲延之責任。

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契約書總工程款共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其中蛇籠石料裝填(挖工機)共九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蛇籠施工獎金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前者係指用上訴人提供挖土機運料、開挖、回填、石料吊放裝填及搬運等工作,後者則係指手工編製蛇籠之報酬,此在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已分別明定。而兩者既明載在契約內容,顯均是承攬契約範圍,斷非被上訴人所指係額外獎金。尤其被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簡稱公路局)承包系爭工程,不論是「蛇籠石料裝填(挖土機」)或「蛇籠施工獎金」依商場慣例必已計算在其成本內,茍本件系爭工程非有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因素,致上訴人能按日依約完成數量,被上訴人當然應給付上訴人蛇籠施工獎金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 (含營業稅),若被上訴人未在其向公路局報價之成本內,被上訴人豈非要倒貼近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如此顯違常理之事,根本與商場慣例有悖。茲被上訴人業已向公路局領取系爭工程報酬(自原審至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迨上訴人向其領取工程款時,卻用其原先巧立名目之「獎金」拒絕給付上訴人,此不僅與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律有違,益證被上訴人大違誠信原則。

㈣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訂立合約時,被上訴人原名為世泰營造有限公司,此不僅兩造所訂契約書及契約書內騎縫書內騎縫章,被上訴人均用「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足資佐證,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經(八八)商一字第一四五四三二號函,亦明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變更組織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該二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均相同,所營事業仍為土木營造業。足證世泰營造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五條變更組織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之人格相同存續,自屬同一法人。茲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後始變更組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後,原審訴狀上訴人雖不斷用「世泰營造有限公司」,但送達後被上訴人均收受,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用「世泰營造有限公司」而為答辯(參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呈原審答辯狀)。易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世泰營造有限公司」與「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因此上訴人爰於本訴狀,被上訴人欄追加更正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泰營造有限公司)」。

㈤被上訴人引用其受僱人陳貽嗣證詞略稱︰「上訴人所提影響工程進度文書而由我(陳貽嗣)及賴性鑫簽認,雖有這些情況發生,但這些因素應要把他排除在外,即我們在計算承包商施工能量時,應把這些因素排除在外,因這些情狀占少部分,只是極少天數的影響,不會造成全盤的影響···」(以上參見原審87.10.22陳貽嗣筆錄),其受僱人王文標又稱︰「做施工總表時,有考慮因天災、下雨造成無法施工而扣除···我們從三月廿二日跳到四月十二日不列入計算,是因為被告自己與業主的關係,蛇籠未施工,已扣除···如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等,只要有載明完成數量是0,施工人數為0,即表示已扣除,扣除原因要查日報表才清楚···如有石料供應不足情形,本來有八組在施工,則減少施工組數,或因剛開工時,泰勞供應不足,亦會減少組數,石料供應不足,現已無法查···石料供應不足,仍依實做組數···挖土整地不及的天數,應不會超過十天,現場施工日報表可能會有記載」(以上參見原審87.12.15王文標筆錄)。據上述證詞所謂︰「影響因素已排除在外···影響情況占少部分,只是極少的影響,不會造成全盤的影響···有考慮天災、下雨造成無法施工而扣除···三月廿二日跳到四月十二日計算,是因為自己的關係,蛇籠未施工,已扣除···扣除原因要查日報表才清楚···石料供應不足已無法查···等」。綜上大部分抽象不明確證詞,顯不足採,況證人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其等曖昧不明證詞,更不足令人採信。

㈥本件重點乃是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施工起,茍被上訴人若完整提供其應負責人力、物力及無天災等情況下,上訴人應於何年何月何日完成系爭工程始稱合理﹖茲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均無舉證說明上訴人應於何日完成之詳細紀錄(上訴人則已舉證,詳見87. 11.10呈原審準備書狀)。嗣上訴人提出所以會延誤之書面資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天災等因素時,被上訴人卻引用自己的受僱人用混沌不明說詞以規避責任,就證據法則立論,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商業司經(八八)商一字第一四五四三二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雲林縣西螺地區白天氣象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稱被上訴人):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程序方面:查世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准變更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核准文件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起訴時猶以不存在之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當事人,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而為判決,原判決並非適法,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實體方面: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係承攬契約酬金,縱有違約亦屬違約金過高情形,應予核減,原審亦認定系爭款項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核減,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即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四頁參照)。意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本件工程契約債務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債權人如謂系爭款項違約金,既謂被上訴人違約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然何以被上訴人違約反由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付義務,而本件係約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則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殊無謂係違約金可言。

⑵再違約金契約其性質屬於從契約,必待主契約之發生而發生。然本件約定系爭款項之「蛇籠施工獎金」係獨立存在,並非從契約。

 ⑶另查:本件工程契約上系爭款項已約定為「蛇籠施工獎金」,並於約定事項五為「:::若沒有達到上述指定完工數量,則甲方有權停止合約上之獎金發放」約定,其為獎金而非違約金文義殊為明確。另約定事項十三約定「如乙方於二個月內無法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發票甲有權停止合約上之獎金發放」,關於系爭款項之發放並非繫於另外主契約或工程本身之狀況而係獨立約定,亦見其非違約金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稱其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開工至九月西螺地區降雨日數共六十七日,有中央氣象局逐月降水日數資料表可徵云云,經查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據此欲主張因天災不負工程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一0六七一一號函影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訂立工程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係以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此有卷內工程契約書及契約書內騎縫書內騎縫章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經(八八)商一字第一四五四三二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變更組織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均相同,所營事業仍為土木營造業,足證世泰營造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五條變更組織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之人格相同存續,自屬同一法人。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後始變更組織,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仍以變更前之世泰營造有限公司起訴後,但送達後被上訴人均收受,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以「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稱而為答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世泰營造有限公司」與「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並於其提起上訴時其當事人名稱載為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即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五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雖以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予以裁判,依上說明其為同一法人所變更組織,因而逕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改列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泰營造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二、本見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一線(舊線)西螺大橋NO2潛堰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金額,就工程範圍第二項之「蛇籠施工獎金」含營業稅共參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或天災所致,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停止發放獎金,況上訴人縱有違約,兩造上開約定亦屬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予核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蛇籠施工獎金之發放,以上訴人依約施工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施工進度既未符合約第五條之標準,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發獎金等語,且本件「蛇籠施工獎金」純屬獎勵性質,並非施工報酬,自需合於獎勵條件才能發給等語置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蛇籠施工報酬得停止發放之約定,係就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上開約定性質純屬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給予獎勵性質,並非就債務不履行約定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台一線(舊線)西螺大橋NO2潛堰工程,工程範圍為:1.蛇籠石料填裝(挖土機)2.蛇籠施工獎金,總金額含營業稅為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蛇籠石料填裝(挖土機)部分,每M單價為二十五元,總金額為九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蛇籠施工獎金部分,每M單價為十元,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而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事項八約定:「蛇籠石料裝填(挖土機)部分以進行M計價。內含枕籠之土方開挖、回填、蛇籠內之石料吊放裝填及材料之小搬運」,約定事項十四約定:「石籠施工之手工機具由甲方支付」。足見前者施工之項目係針對挖土機運料、土方開挖、回填、石料吊放裝填及材料之小搬運,後者則指手工編製蛇籠之報酬,其單價、工作內容、付款方式均不相同,自屬不同之工程項目,故本件蛇籠施工人力編製部分既屬另一項工程,其約定之報酬雖稱之為「蛇籠施工獎金」,並以上訴人施工進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五條約定為發放條件,然探求當事人真意,自屬承攬報酬之約定。又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五關於施工進度之約定,既係就上訴人契約上義務所為給付期限之特別約定,自屬當事人就契約履行期之特別合意,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者,本屬給付遲延之情形,故當事人約定未遵期履行即不付報酬者,自屬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蛇籠施工獎金」純屬獎勵性質,並非施工報酬,自需合於獎勵條件才能發給云云,尚難採信。

㈡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五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原告)負責訓練八十名泰勞之蛇籠(枕籠)施工,訓練期十天內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二四○○○M。第十一天至第三十天內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五八四○○M,第三十一天至第七十天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一三七六○○M,爾後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進度,但其一組(十一人)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五○○M,若沒有達到上述指定完工數量,則甲方有權停止合約上之獎金發放。但因甲方因素,或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系爭蛇籠施工期間,屢發生蛇籠石料供料不足、挖土整地等原因,致影響工程進度,符合上開但書之情形。查:

⑴本件上訴人每組平均每組每日蛇籠施工數量,為(第一天至第九天)八八.八米、(第十天至第四十二天)二七六米、(第四十三天至第八十四天)一六四米、(第八十五天至第九十六天)二0二米、(第九十七天至第一一六天)二0五米、(第一一七天至第一三0天)一七七點六四米不等,有上開施工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就頁至第二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每日實際出工人數、工作量計算,上訴人每組每日平均施工數量,均未達合約約定「每組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五○○M」之標準,應堪認定。

⑵惟上訴人主張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因素,包括:①蛇籠石料供應不足;②挖土整地延誤;③溪洲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達三至四尺、西螺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達一點五M;④農曆二月十五日起,濁水溪洪水暴漲,無法就近編製蛇籠,甚至停工近一個月;⑤水流區常因抽水機故障等原因造成水流成河無法施工;⑥因雨勢過大而暫時休工或全面停工;⑦泰勞人數不足;⑧蛇籠石料過大,不易搬運;⑨自蛇籠工程開始施工起,泰勞只有四十名,至五月二十三日後泰勞時常不足八十名;⑩常因蛇籠石料過大,非人力所能搬動,嚴重影響工作進度。以上略舉十點影響工輟進度原因,尤以石料供給不足、挖土整地不足為主因,目前仍無法使蛇籠裝石工程順利進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派現場監工賴性鑫、陳怡嗣所出具之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說明書證人陳怡嗣於原審結證係其簽名確認的,並稱確實是有這些情況發生(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雖證人陳貽嗣於原審亦稱:「但這些情況應要把它排除在外,即我們在計算承包商施工能量時,應把這些因素排除在外,因這些情況占少部分,只是極少天數的影響,不會造成全盤性的影響」,然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於被上訴人,況與其所立具之書面稱「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顯不相符,而有矛盾。另證人王文標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雖於原審證稱:「做施工總表時,有考慮因天災、下雨造成無法施工而扣除」、「我們從三月廿二日跳到四月十二日不列入計算,是因為被告自己與業主的關係,蛇籠未施工,已扣除」、「如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等,只要有載明完成數量是0,施工人數為0,即表示已扣除,扣除原因要查日報表才清楚」、「如有石料供應不足情形,本來有八組在施工,則減少施工組數,或因剛開工時,泰勞供應不足,亦會減少組數,石料供應不足,現已無法查」、「石料供應不足,仍依實做組數」、「挖土整地不及的天數,應不會超過十天,現場施工日報表可能會有記載」,而證上開說明書所列情形影響施工進度之時間,被上訴人並未於施工總表內計入云云,然證人王文標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亦如同證人陳怡嗣有偏頗於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王文標證稱賴性鑫、陳怡嗣簽「蛇籠施工無法依進度說明書」時其並不知悉,所舉的十點原因確實有這些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現場施工日報表,以證明其之影響甚小,甚至不會超過百分之十,並有於總表扣除掉上開原因,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雲林西螺地區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晴雨情形,據復自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其降雨之日數有六十七日,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四二0七號函所附逐時降雨量及逐月降雨日數資料可參,核與上訴人所提「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書」所稱「自農曆二月十五日,濁水溪洪水暴漲,影響施工進度甚大···雨季時,常因施工時雨勢過大,影響工作進度」相吻合。另觀被上訴人所提「蛇籠施工總表」,自三月至九月不僅所提供施工人數常未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四及五規定共滿八十九人。縱有滿八十九人,但因冒雨施工影響工作進度致未能達到每日約定數量,,雖上訴人每組每日平均施工數量,未達合約約定「每組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五○○M」之標準,此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蛇籠施工期間,屢發生蛇籠石料供料不足、挖土整地等原因,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可採信,亦與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五但書規定︰「如因甲方(被上訴人)因素,或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在此限」符合,因而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系爭工程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蛇籠施工獎金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含稅)給付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工程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僅准許上訴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九十萬元、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假執行部分,上訴人本審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判決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於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莊金昌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E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甲○○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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