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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者,為代位權而非求償權,且此代位權之用意雖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相類似,惟情形不盡相同:

㈠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加害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的計算等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蓋所謂「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二不同之概念,就代位權之性質而言,乃是由保險人繼受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權利主體之變更,至權利客體及權利內容,則仍不失其同一性。故上訴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求償事由之發生,繼受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亦繼受受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如解釋為『求償權』而非『代位權』,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將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更不利之地位,因「求償權」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在肇事責任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失之情況下,保險人行使「求償權」,加害人將不得以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則形成加害人對於保險人之求償負「無過失責任」之不合理現象。

㈢此代位權之用意雖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相類似,惟情形不盡相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後,由被保險人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係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請求,使該第三人負終局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有賠償義務,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後,由受害人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係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並非規定「代位行使」,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自無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之餘地,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

㈡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應係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得求償之對象,是否包括僱用人的問題。而該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加害人」,並不包括其他賠償義務人在內:

⒈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該法所稱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且依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所載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亦係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而言,並不包括其他依法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因之,學者認為:解釋論上,因本法對加害人已有定義,且本條明文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亦僅限於該等對象,則保險人並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僱用人等求償。

⒉參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亦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保險人依本法僅得向加害人求償,要屬無疑。

⒊再者,上訴人係本件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列名被保險人,而保險契約之本旨係在保護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金為對價簽訂保險契約,本即要求以少量保險費獲得保障,保險人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而為危險共同團體之管理,斷無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理。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調保障受害人之基礎上,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或其他重大情形欲三方兼顧,祇得設置此項例外。故適用此例外之情形,應予明文特別規定,方為妥適。而本法第二十七條並未明文規定保險人得向其他賠償義務人求償,且該條既係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所謂「加害人」並不包括其他賠償義務人在內。是以上訴人尚難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自用大貨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郭永鑫無照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二○○號前,不慎撞傷吳淵盟及鄭清生致死,伊已對受益人理賠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及郭永鑫連帶求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郭永鑫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郭永鑫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郭永鑫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並不包括其他依法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郭永鑫於肇事時,係駕車返回苗栗家中,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載運貨物,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郭永鑫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二○○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傷吳淵盟及鄭清生致死,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受益人理賠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就醫繳費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郭永鑫之駕駛執照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遭吊扣,吊扣期間至同年九月止,為郭永鑫於警訊時所承認,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郭永鑫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就其給付之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自得對加害人即郭永鑫求償。

五、上訴人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求償權,為一繼受取得之權利,乃保險人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於理賠後,係代被害人之位向加害人求償,因此加害人之僱用人於對被害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讓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與郭永鑫連帶負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本院查: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雖對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得依該條請求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自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人為限。保險人對加害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之僱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僅規定保險人得對加害人求償,而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顯然保險人所得求償之對象僅限於加害人,而不及於加害人以外之人。且保險制度之所以存在,原在保護被保險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之目的,原係以少量保險費獲得保障,由保險人為保護被保險人而為危險共同團體之管理,斷無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理。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即因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經濟上常與被保險人密切相關,若保險人對之求償,實際上不啻向被保險人求償,是以立法明定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雖為避免道德危險而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以期對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得除外不保,依本法卻仍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予以調整,以資平衡,惟該項調整仍有其限度,並非一味利於保險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應給付保險金,亦不得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保險人例外得求償之規定,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法律所規定之加害人始得求償,而不應包括依民法應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㈢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權利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長期時效,後者係受讓原權利,故其時效則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為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規定不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對保險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分別規定,自無從將該第二十七條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解釋為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害人就保險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如何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若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顯然與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矛盾,該條不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其考量。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固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加害人之僱用人就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得予免責,係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結果,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以該條之立法目的,主張加害人之僱用人依該條之規定不得免責,亦有誤解。上訴人再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如解釋為「求償權」而非「代位權」,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將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更不利之地位,因求償權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在肇事責任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失之情形下,保險人行使「求償權」,加害人將不得以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則形成加害人對於保險人之求償負「無過失責任」之不合理現象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妥當與否問題,為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所應衡量,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已規定保險人得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顯然不採保險人得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因此在修法之前,本院自不得為違背法律規定之解釋。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既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賦予保險人之權利,其權利即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即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保險人既未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僱用人原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不能移轉予保險人,上訴人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誤為代位權,認為其權利係繼受取得,乃保險人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後代被害人之位向加害人求償,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人就其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所得求償之對象,僅以加害人郭永鑫為限,不及於加害人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與郭永鑫連帶給付之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