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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嗣減縮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參加訴外人黃瑞豐(按即被上訴人乙○○之胞姊)之合會(按即會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黃瑞豐共二十七名,每會金額一萬元、開標日期為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又黃瑞豐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止,又召募合會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三名、每會金額一萬元、開標日期為每月二十日;以下均簡稱系爭合會),應得會款累計柒拾萬元及補貼利息柒仟伍佰元,前後均以被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年二十日、面額七十萬七干五百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帳支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支票),支付該會款,但均一再延展,懇托,請求延後提示,迄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始知該帳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㈡嗣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及同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九號,自訴黃瑞豐及乙○○詐欺及附帶賠償,卒因認為乙○○並無罪責,而遭駁回。(黃瑞豐詐欺罪判刑十月,附帶賠償成立和解,但未履行分文賠償)。惟查乙○○在上開案件坦承「有開立支票帳戶供其姊黃瑞豐使用,至於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理由貳「被告乙○○部分」第三項)。按乙○○既非出賣「人頭支票」者,在其姊黃瑞豐「週轉有困難,基於姊妹之情,開立支票帳戶領支票給黃瑞豐使用」且「至於其(姊)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則被上訴人既不計其姊黃瑞豐「週轉」所需範圍大小如何,數字若干,乃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其姊無限制使用,且「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由此可見,黃瑞豐互助會所欠會款之支付亦為其(乙○○)本意(在該另案判決中所列敍《會首黃瑞豐冒用傅梅英、林忠爵、薛茂陸、駱長陞及上訴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另有宋蓮香、石淑年、張麗其、溫秀雲、姜碧蓮、楊秀中、楊廖淑等人尚未標取》,見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理由壹)。此多筆會款之支付既然由被上訴人乙○○開戶領取支票,其姊(黃瑞豐)已代簽,乙○○領票就有由其負責之意,支票即為債權證明之方法之一。以上這種關係,就是被上訴人對對於多筆會款債權所負概括的清償,概括承擔(含債權人上訴人在內),前舉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可證有債務承擔代為清償事實之存在。原審未予審究,致認事用法失誤。

㈢再由另一方面以觀,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之實現,法律認許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得由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本件事實應併有第三清債之法律關係,為此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併為主張之(即追加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規定,作訴訟標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乙張、系爭合會會單乙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雖有同意胞姊黃瑞豐使用系爭支票,惟係黃瑞豐以伊名義開票後,黃瑞豐再自行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號,但伊並無承擔黃瑞豐債務,更無第三人清償情形。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規定,作訴訟標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該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經查,本件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主張:訴外人黃瑞豐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提示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概括清償、概括承擔暨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其中概括清償、概括承擔及新債償部分,原審判決脫漏,而為補充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即為本案,另票據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再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規定請求,訴請被上訴人如原審聲明所示等語。查上訴人前後訴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以清償系爭會款為目的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嗣該支票不獲兌現乙節。縱上訴人對其請求權之法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同一,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前之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具狀表明追加該訴訟標的,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首開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亦應准許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瑞豐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提示該票遭退票,惟被上訴人既開立支票帳戶供其姊黃瑞豐使用系爭支票,且對於其姊使用情形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既非出賣「人頭支票」者,依一般社會理性,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姊黃瑞豐所欠債務有概括清償及概括承擔之意思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有第三人清償情形,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胞姊黃瑞豐使用系爭支票,惟係黃瑞豐以伊名義開票後,黃瑞豐再自行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號,但並無承擔黃瑞豐債務,更無第三人清償情形;伊與上訴人間僅有票款關係,並無其他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須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承擔人與債務人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其姊黃瑞豐之會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黃瑞豐訂有債務承擔契約,或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簽發票據固須負票據責任,惟非必有給付之原因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簽發系爭支票供其姊黃瑞豐使用,依上開票據無因性之說明,即不必然與其姊或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姊使用,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之證明,即無可採。另按民法所規定之清償固有一部清償、代物清償及新債清償之分,惟並無概括清償可言。又新債清償為契約行為,除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訂立契約負擔新債務外,亦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負擔新債務,惟上訴人所舉之支票既不足以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契約存在之證明,已如前述,即難認兩造間有新債清償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為債務之概括清償及新債清償等,洵無可採。又按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即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第三人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惟第三人清償則不惟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他人債務,其須債權人受領之債務,則更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領(孫林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六十九年版、第七五四頁參照)。茲被上訴人既已表明無第三人清償之意,亦無清償之行為,即難以被上訴人同意黃瑞豐使用系爭支票,即逕認定被上訴人有第三人清償之情形。矧上訴人就系爭合會,自訴乙○○、黃瑞豐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僅黃瑞豐成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其餘均無罪確定(即乙○○部分均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0四八六二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益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供黃瑞豐使用,顯無前開清償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概括清償、概括承擔及新債清償暨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七千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上開概括清償等情形,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概括清償、概括承擔及新債清償暨第三人清償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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