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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生母楊淑美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楊淑美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生下被上訴人,惟伊不知被上訴人非伊與妻楊淑美所生,仍以之登記為伊之長男,並將被上訴人扶養長大,迄被上訴人之弟江金火因服役而實施体檢,依体檢報告上所載係A型血型,然伊與妻楊淑美血型均為O型,雙方所生之子女僅可能為O型,而不可能為A型,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江金火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惟江金火竟告知伊: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子,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確為A型血型,依遺傳學上遺傳法則,上訴人與楊淑美所生之子女不可能於A型血型,足認兩造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謄本上仍載被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妥,求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補稱: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上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但目前之社會狀況、醫學發達等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為兼顧身分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認若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者,得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間之親子關係,以除去民法上否認子女之訴因要件過嚴所生之弊害,並減少法律上父子關係與生物學上父子關係不一致之現象,否則係強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實非法律規範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本意;況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抵觸,乃違憲之規定,立法院就此業已提案修正,改為「知悉子女非夫之血統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即可;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金火間前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原法院於相同類型之本件訴訟中,卻以不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個案正義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稱「否認子女之訴」,即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問題,並無提起所謂「一般確認訴訟」之餘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確為其生母楊淑美所娩出,且係於楊淑美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受推定為上訴人與楊淑美之婚生子,且被上訴人出生前後迄今,上訴人與楊淑美並無分居之事實,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婚生子,亦即欲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同列楊淑美為被告起訴,惟上訴人既未於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起訴時亦未將被上訴人之生母列為共同被告,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爭執其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僅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修正後雖增列生母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對於同條項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要旨亦進而闡明謂: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因此,婚生推定在夫妻提起否認之訴將其推翻以前,於子女出生時,即推定為婚生子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已稱其所提起之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訴訟,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訴訟(見本院卷第四頁),且被上訴人出生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受胎期間在其生母楊淑美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受婚生子女推定之保護。揆諸前揭關於推定為婚生子女效力之說明,上訴人既未提起否認之訴,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地位已確定,上訴人仍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雖上訴人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應為六十二年之誤)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主張,確認之訴不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証書之真偽,如有必要可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故為使兩造間身份明確免生權益糾紛起見,應得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兩造及上訴人之母楊淑美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迵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伊可提起之,不無誤會。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判要旨自明。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係在「對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討論,與本件「生父得否對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同。上訴人加以援引,自非可取。

五、另上訴人另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目前之社會狀況、醫學發達等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為兼顧身份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同的,應許傳統婚生推定之原則,在一定條件下允許例外情形發生。如客觀証據足資証明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應考慮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減少法律學上父子關係與生物學上父子關係不一致之現象;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等語主張。惟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民法親屬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惟均未就該條項予以修正。斯時立法者應已暸解依目前醫學發達已能確定真實之血緣關係與法定之血緣關係間並不可能完全相同,而仍均未加以修正,顯有其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立法目的;至現親屬法修正草案中雖草擬增加受推定之婚生子女也可提起否認之訴,且將夫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期間修正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中亦載,修改之目的在求子女利益之維護及維持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穩定及回到真實血緣父親之機會間求取平衡等語,足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時間限制之目的在考量家庭平和、婚姻和諧。是該提起訴訟時間之限制顯係就應受保護法益權衡之結果,難認有何違憲可言,雖上訴人因該條項限制之規定,致不得提起否認之訴,但不得因其因時間規定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即謂其應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不得提出無關。另參以本條項於九十二年擬定修法時,其草案仍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方可提起否認之訴,且有起訴之時間限制,並非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亦非無起訴之時間限制,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益証兩者並非可以互為替代,是前節所述之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人之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以確認之訴推翻親子關係之認定,否則如隨時可提起確認之訴,將使推定之親子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

六、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原本育有二子,長子為本件被上訴人,次子為江金火,然實際上均非上訴人之親生子,有關上訴人與江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江金火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今於同類案件,原審同一法官又持不同理由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此種判決有違個案正義原則,動搖司法威信,實非司法之福等語。惟原審同一法官法律見解之更異,自不得因恐傷及下級法院判決之同一性而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法律上意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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