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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第124公里600公尺處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以下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修機關,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曾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人孔蓋致未與路面齊平,且凹陷達約10公分等缺陷。被上訴人嗣於91年4月6日完成事故路段拓寬工程,已發現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仍未善盡修補填平責任,並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自有欠缺,致伊之子古家逢於91年9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該事故路段時,因撞擊前述人孔蓋倒地,於同年月11日傷重不治死亡。而古家逢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欠缺妥適設置與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 2,385,764元及自92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照公路使用規則第8、9條之規定,和信公司曾向伊申請使用系爭事故路段,依法應負擔養護責任,和信公司因使用公路致生災害自應負擔修復賠償責任。復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9、23項之規定,伊加封路面時,管線單位即和信公司應配合人孔蓋與路面齊平,和信公司於使用之系爭事故路段填土未實致路基下陷,於 2年內,除負擔重作之責外,同時負擔因而發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古家逢於系爭事故路段撞擊和信公司所有並自行施工之人孔蓋,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伊亦非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況且,古家逢騎乘機車肇事案,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竹鑑字第930963號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權歸屬欄第 2點記載「養護單位應依規定將人孔蓋修補與道路齊平並用水泥固定」,並引用前述規定為其依據,是則和信公司應負擔因養護不周致古家逢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於系爭路段之拓寬工程於古家逢死亡前91年 1月27日即完成瀝青鋪設,其後無任何鋪設施工;伊於系爭事故路段為前述拓寬工程前,伊下轄之苗栗工務段實地勘測應配合提升之人孔蓋所屬單位,即以苗栗工務段(90)二工苗字第 11060號函通知和信公司配合提升人孔蓋,並應定期派員檢查暨保養,以維公眾行路安全,嗣於91年11月 6日,苗栗工務段亦曾以(91)二工苗字第 9113609號函通知和信公司改善人孔蓋凹陷情形,伊對系爭事故路段並無任何管理缺失之情。㈡縱認伊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額,關於⑴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共計182,311元部份。因古家逢以健保身分就醫,無自負額支出,此有上訴人提出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此經健保給付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行使保險代位權,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其關於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剔除。⑵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扶養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家產甚多,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因上訴人除古家逢之外,尚有一女古鈴華及配偶范文珍,是其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⑶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精神慰籍金部分,應衡以古家逢業經前述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因素,而酌減其慰撫金之請求,依其身分、地位、資力衡之,給予 100萬元已嫌過高㈢又系爭事故路段設有機車專用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以觀,人孔蓋位於近中間車道之外線快車道上,古家逢未依規定行使機車道,已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為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衡酌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數額。況且,和信公司業於94年 1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 1,200,000元之和解金。且古家逢騎乘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之機車肇事,仍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領特別補償基金;復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依現行強制險死亡給付之標準為1,400,000元,加計和信公司已給付之1,200,000元,上訴人獲償共計2,600,000元。縱如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3,597,479元,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扣除前㈢所述之應扣部分計657,300元後,仍餘2,940,178元,以前揭鑑定意見關於古家逢與伊肇事過失比例以3比7計算,伊僅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158,487元,若扣除前述應減免事項,上訴人實際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既已獲償 2,600,000元,逾越其所受損害範圍,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衡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則以觀,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固有國家賠償之責任,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因與和信公司和解,受賠償 120萬元而受填補,仍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85,764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條之1 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院於94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同上卷第343頁):

㈠上訴人之子古家逢騎乘無掛車牌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於91年9月3日下午 8時30分在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至124公里600公尺處撞擊人孔蓋發生車禍,因嚴重腦挫傷致腦內出血而死亡,依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第29欄位標示3 之記載,古家逢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配戴安全帽並不明。

㈡系爭事故路段為三線道,汽車線道為二線,外加旁邊有一機車專用道,和信公司所有之孔蓋設置位置在接近汽車道的外線道,台一線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和信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施工日期為89年8月l日至89年ll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拓寬工程則於91年4月6日完工,同年8月28日複驗通過。

㈢古家逢受傷就醫及死亡, 上訴人為其支付救護車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自費額5,924元及喪葬費362,500元。

㈣上訴人請求扶養金額之計算式,及上訴人現有配偶范文珍、已出嫁女兒古鈴華。

㈤和信公司業於94月1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1,200,000元和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領得特別補償基金。

㈥上訴人本身原從事餐廳服務生,一個月薪資40,000元,現則待業中,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有自有住宅。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是否管理有欠缺,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例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復等屬之,此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參。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得請求之損害,如其發生須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請求。又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資參酌。

⒉查被上訴人於90至91年間在系爭事故路段辦理拓寬工程,並由其所屬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志忠負責監工,其明知系爭事故路段有和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依法令和信公司負有養護、尋檢責任,惟難責令和信公司於機關進行前述拓寬工程時,知悉工程進度。是則,被上訴人機關負有於系爭事故路段修建施工前應為公告,並協調地方政府通知各該使用系爭路段之公私機關召開配合施工協調會之義務,以防止前述拓寬工程完成時鋪平之柏油,經重車壓輾後人孔蓋會下陷影響行車安全。惟被上訴人竟未通知和信公司配合到場辦理人孔蓋提升,更於91年8月28日辦理系爭事故路段拓寬工程復驗時,發現人孔蓋下陷,除未積極通知和信公司提升人孔蓋外,亦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必要之警告標示,有苗栗工務段90年5月28日(90)二工苗字第11060號、91年ll月 6日(91)工二苗字第911360號函文及公路段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0年7月31日90二工苗第11585號開會通知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㈢第27-28、107-108頁)。

⒊人孔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本具有整體安全利用之實質基礎,僅於管理機關與設置機關非屬同一單位之場合,基於權責區分原理,法令上規定管理機關應通知設置機關配合施作人孔蓋之提升,目的仍在追求道路之整體齊平以供公眾通行安全。蓋無可能道路之一部供他人利用,即可解免被上訴人管理單位之監督、管理及維護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既怠為前述通知、設置警告標誌義務,應屬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l項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l、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有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藥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共計 182,311元部份。因古家逢以健保身分就醫,無自負額支出,此有上訴人提出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請求該項給付」,惟以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限。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而言,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另定:「汽車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而本件死者古家逢所騎機車既未投有強制責任險,且為自己一輛事故,依上揭規定,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害人,是其乃無法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領補償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4年 5月26日補償發字第0941001310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職是,依上揭規定,其乃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得由其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情形,是本件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部分,則無不能由上訴人請求之限制。是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88,285元均得以請求。

⑵關於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於古家逢死亡時,年僅50歲,曾任職餐廳服務生,每月薪資約4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又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最近二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登記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計有房屋 1棟、土地則有24筆之多,依土地公告現值高達 2,442,053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2年度國字第 7號卷第349-359頁),顯見上訴人資力豐富,難認有不能維生活之情形,扻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要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⑶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子古家逢因被上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其子死亡,人倫乖離,自堪信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40,000元,上訴人並有配偶范文珍及已出嫁女兒古鈴華,名下更有不動產25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1,550,785元(188,285+362,500+1,0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古家逢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路段肇事時,並未騎乘於機車專用車道,又所碰撞之人孔蓋位於道路中間之快車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古家逢未依道路交通規則騎乘機車,應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49號卷第94-96頁)。上訴人雖稱:當時有一水肥車停於路邊,司機下車買檳榔,故古家逢不得已乃繞過水肥車而進入快車道應無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與古家逢一同騎機車經過該處之證人徐啟銘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們)在超過水肥車之前是騎在一起,要超過水肥車,本來是一起繞過水肥車,到那部水肥車一半時,我怕後面有來車,我先騎前面,古家逢跟在後面繞過那部水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筆錄影本)可見該水肥車縱佔據路邊,惟無礙林啟銘機車之繞過而不致撞及人孔蓋,參以揆之相驗卷所附現場圖及相片,該路段路側與快車道之間劃有機車道,人孔蓋離機車道幾有一快車道之寬度(距離),則水肥車縱佔據路邊侵及機車道,古家逢為予繞過,亦殊無騎經人孔蓋部分路面之必要,可見其騎經該人孔蓋部分路面,顯有過失。綜上,本院衡酌被上訴人疏未通知和信公司改善人孔蓋與系爭事故道路齊平,及古家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以3比7為允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少3/10,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85,550元【1,550,785 -(1,550,787×0.3=465,235)=1,085,550元】。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雖有 1,085,550元,然上訴人業與和信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和解金計1,200,000元(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263頁)。是上訴人既受領和信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路段有管理上之缺失,致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085,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既已領取和信公司給付之賠償金 1,200,000元,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業已受填補,即已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理由,雖有不符,惟其判決結果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附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編號│賠償明細暨計算方式說明 │ 金額(新台幣) │├──┼───────────────────────────┼────────┤│ 1 │醫療費     │ 188,285元   │├──┼───────────────────────────┼────────┤│ │ 喪葬費: │   ││   │ 火葬場規費7,300元+納骨堂規費29,000元+告別式場費用 │   ││ 2 │ 75,000元+冰箱、棺木、骨灰罈、靈車等費用共計 38,000 │ 362,500元   ││   │ 元+誦經費用30,000元+佛祖車3,500元+抬棺16,000元+ │   │││ 風水擇日16,000元+電子花車9,000元+鑼鼓陣頭10,000元 │   │││ +雜務35,000元+喪餐36,000元+協助人員餐費52,700 元 │   │││ =362,500元(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18-25頁)。 │   │├──┼───────────────────────────┼────────┤││ 扶養費: │   │││ 民法第 192條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   │││ 加害人對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古家逢為原告之 │   │││ 子,為依民法第1114條第 l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 │   │││ 。原告依法得請求扶養費。其計算方式如後: │   ││ 3 │ 上訴人為40年9月29日出生,於古家逢死亡之91年9月ll日為 │ 834,979元   ││   │ 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50歲 │   │││ 男子之平均於命為25.89年。古家售比年8月28日,死亡時為 │   │││ 21歲,已具有扶養能力。則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以 25.89年 │   │││ 算。每年扶養費按91年度所得稅扶養面稅額74,000元。上訴 │   │││ 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915,860元,上訴人一次請求依霍夫 │   ││ │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息 5%),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金 │   ││ │ 共計為834,979元。【(74,000×25.89)÷l+0.05×25.89 │   │││ )】=1,915,860 ÷2.2945=834,979元 │   │├──┼───────────────────────────┼────────┤│ │ 慰撫金: │   │││ 民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 │   ││ 4 │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古家 │ 2,000,000元  ││   │ 逢為原告獨子,驟然失子,其痛苦自應予以賠償。爰請求被 │   │││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為允當。 │   │├──┴───────────────────────────┴────────┤│ 小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療費188,285元、喪葬費362,500元、 ││ 扶養費834,979元、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共計 3,585,764元,惟因與和信公司成立 │

│ 金額共計為2,385,76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和解,並領取和解金 1,200,000元,應予扣除,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                         人                一*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