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地目田,面積12,264.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0日訂定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569地號,面積238.6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二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與6分之1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美惠、賴文魁合計五名,另6分之1贈與賴怡均,其贈與稅賦由受贈人負擔,並經上訴人及受贈人分別簽章同意在卷。其中前開永安段569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而上訴人已於78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怡均。㈡系爭協議書兩造及其餘弟妹係分別於78年5月7日、78年5月10日及78年7月13日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30分之1減少為60分之1,即減少一半,上訴人辯稱被迫害而書寫系爭贈與協議書云云應屬不實。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並無附停止條件,且本件贈與立有字據,復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撤銷。然被上訴人受贈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60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由張文龍及甲○○於日據時代繼承各2分之1,迄今已有五十餘年,即系爭土地乃張家祖產,原告三人雖為上訴人之胞弟,但並非張家血脈。上訴人實係不忍母親遭受不測之危險,迫於無奈以放棄父親遺產繼承權及爭取店舖大樓之產權為條件簽訂贈與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上訴人等既對兄長不惜以斷絕往來及遭車撞死相逼於先,復不遵協議拒絕辦理建築店舖大樓相關手續於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㈡又兩造母親遺留下來之土地,已無法建築如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示之店舖大樓,則本件贈與因前開條件無法成就,自無法生效,被上訴人援引此協議請求,即屬無據。㈢本件贈與即令立有字據,惟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之,上訴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㈣本件協議書簽訂時,兩造母親尚健在,兩造即就母親名下之土地預為處分,自屬有背於善良風俗,而應認本件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協議書,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8年5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所執筆繕寫,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屬實。
(二)系爭協議書業經賴文魁於78年7月13日簽章。
(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田面積1.226484公頃(持分額2分之1)及永安段田569地號面積0.023863公頃(持分額2 分之1)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陸分之壹(6分之1)給諸弟及胞妹(己○○、丁○○、賴文豐、戊○○及賴文魁)等五名,另陸分之壹(6分之1)贈予賴怡均(法定代理人賴文進),其贈與稅賦由受贈人負擔。」等文字;其性質為贈與契約。
(四)上訴人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永安段田569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外祖父張永傳所有,張永傳育有六女,長女張秀鳳、次女張秀絨招贅成婚,並與各贅夫約定所生男孩第一胎須從母姓姓張,以繼承張家家業及香火:上開土地遂於日據時代即由長女張秀鳳之子張文龍及次女張秀絨之子即上訴人,繼承各二分之一。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78年11月9日,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怡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12分之4。
(六)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修正前所簽訂,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
四、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丁○○有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及按捺指印?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履行是否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
六、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如有附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
(三)本件贈與契約應否適用現行民法第四○八條(指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四)本件協議書有無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丁○○有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及按捺指印?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丁○○並未委任他人,亦未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事後亦未參與開會,顯見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則被上訴人丁○○之請求,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確有被上訴人丁○○之蓋章及指印;被上訴人丁○○並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訴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丁○○委任林俊雄律師、洪錫欽律師、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附卷為證外;復據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出具聲明書載明:「有關胞兄甲○○於78年5月10日訂定協議書之內容,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與弟妹,該協議書確實係本人親自簽章,並按指印無誤等語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上訴人丁○○出具委任狀與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之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履行是否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
六、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如有附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張」家祖產,被上訴人並非張家血脈,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提出母親名下土地將來興建店舖大樓,上訴人取得優先選擇一樓角間店面乙間之權利;該店舖大樓最上層闢建為張家祠堂產權歸上訴人所有;另一樓扣除二十坪外所餘建坪,加上第二層樓房及地下室,上訴人擁有3分之1產權等條件,若無此優渥條件交換,上訴人焉會拿出系爭土地6分之1予被上訴人,且事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如要上訴人贈與土地,必須蓋大樓之日期要確定,並在清邁餐廳開會討論,而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興建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田面積1.226484公頃(持分額2分之1)及永安段田569地號面積0.023863公頃(持分額2分之1)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陸分之壹(6分之1)給諸弟及胞妹(己○○、丁○○、賴文豐、戊○○及賴文魁)等五名,另陸分之壹(6分之1)贈予賴怡均(法定代理人賴文進),其贈與稅賦由受贈人負擔。」等語,足徵上訴人係『無條件』贈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土地;僅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贈與土地人甲○○之子女五名有選擇分配土地之優先權(優先選擇五間房屋之建築土地),除此之外之土地分配以抽籤決定之,受贈人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受贈人之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前(農地重劃地目由農地變成建地可自行分割前)不得脫售或轉讓,絕不食言,如有違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外,復於第九條載明「本協議書俟賴文魁蓋章後生效,甲○○應於生效日起二十日內將一切資料提出並辦理登記手續」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僅附有「賴文魁蓋章」為停止條件甚明;而賴文魁已於78年7月1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即自該日起系爭協議已生效力。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係針對兩造母親張秀絨名下之土地興建店舖大樓及產權分配事宜,此與前述上訴人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乃不同之不動產,且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並無載明兩者間任何條件之關連,自難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而認「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七條店舖大樓」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再者,同樣列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另6分之1贈予賴怡均部分,上訴人確已於78年11月9日,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怡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考。況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親自草擬繕寫,上訴人並另行草擬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之協議書(下稱該份協議書),為上訴人所自承;參以系爭協議書與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2、3、4、5、9條內容均相同,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與該份協議書第7條內容相同;系爭協議書與該份協議書第1條內容,均載明「無條件贈與」,僅關於上訴人所欲贈與之土地持分及受贈人略有不同;系爭協議書與該份協議書第6條亦僅關於興建大樓層次之分配,該份協議書約定較為詳細等情以觀。倘上訴人就簽訂協議書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本意,係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上訴人焉有就此重要條件,未記載於其自行擬定之系爭協議書與該份協議書,而載明為「無條件贈與」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云云,實難採信。
(2)上訴人所舉證人婁鳳麟即上訴人之女婿於原審到庭證稱:「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清邁餐廳參與討論,當時在場有丙○○、戊○○、甲○○、賴文魁、賴文進、乙○○及我,惟當天討論時,我沒有聽到有關甲○○土地贈與部分,只聽到有關建地部分」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即上訴人之妹婿於本院到庭證稱:「訂立協議書時,我並沒有參與,但內容是我事後才知道。因為協議書上有我太太己○○的名字。協議完後,隔一段時間後,協議書上的每個人都有一份協議書。因我太太己○○有把那一份協議書帶回家,我略有看過,但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看到的協議書上每個人都有蓋章。在雙方感情很好的時候就有餐敘,在清邁餐廳餐敘時,雙方感情都還很好。當時是我邀約的,因為當時雙方感情還很好,本來就有經常性的餐敘,並沒有特別為了某目的。至於有沒有討論系爭協議書的問題及討論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當天他們閒聊討論的議題很多,關於兄弟間的協議,當時有在聊,也聊了很多,但那是他們在討論我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我的岳父剛過世不久,大家心情不是很好,所以由我建議提供場所讓大家餐敘。當天在場的有四哥、大哥及大哥的女婿也都有在場。當時他們兄弟平常在閒聊的時候,都有提到祖產的土地蓋大樓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但如何分配,我並沒有深入去瞭解。關於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是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才知道。當時大家是分散在不同的桌子坐,或許他們有談到,但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87頁)。是依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即有關建地興建店舖大樓乙事)係第一條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縱認上訴人所辯因有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才願意無條件贈與系爭土地屬實,但此僅為其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據此拘束系爭贈與契約之他造。
(3)證人張敬即上訴人之姑姑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甲○○跟戊○○等之間有寫一個協議書的事情?)我知道,賴文進有告訴我,賴文進說就是田地的事情,我要去作證,但是賴熟平、戊○○不願意讓我進去參加他們的協議,因為那個權利,是我父親的財產,我都拿不到了,何況是他們賴家的人,所以我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張敬既未參與協議,亦未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處蓋章,則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係第一條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
(三)本件贈與契約應否適用現行民法第四○八條(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惟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於賴文魁78年7月13日蓋章後生效,已如前述;因民法債篇施行法並無就贈與契約為特別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贈與既係立有字據(即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依據修正後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本件協議書有無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本協議書時,兩造母親尚健在,兩造就母親名下之土地預為處分,自屬有背於公序良俗,本件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依系爭協第8條約定己○○就母親名下三筆土地,自願放棄繼承權;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號判例意旨,亦僅係己○○之自願預先就母親張秀絨名下三筆土地拋棄繼承權部分無效;易言之,己○○依法仍有繼承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6、7條約定內容觀之,係兩造兄弟就母親張秀絨名下土地三筆,預定將來興建店舖大樓及就興建後之房屋如何分配之約定;縱認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惟該項約定與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任何條件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該條約定之無效,即遽認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效。
(五)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協議書俟賴文魁蓋章後生效,甲○○應於生效日起廿天內將一切資料提出並辦理登記手續。」賴文魁業於78年7月13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依照前揭約定,本件協議書業已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有履行協議書,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贈與契約欠缺贈與特別成立要件,不發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履行本件贈與義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丙○○、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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