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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和解內容:「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二、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即執前開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因而已全部取償完畢。又前開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無罪,雖經公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確定之日指日可待,而依前開和解內容,如上訴人經獲判決無罪確定,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執行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及賠償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被訴重傷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審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發回更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無罪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被訴重傷害案無罪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併稱:(一)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二)本件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中已獲無罪判決,雖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可能經最高法院駁回。且被上訴人持前開和解筆錄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已獲償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而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此七百五十萬元假扣押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復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上訴人自僅能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三)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足見附有條件之請求,仍可准予假扣押,自應認上訴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按當事人之聲明,除所謂預備或假定之聲明(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外,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蓋如許附條件,其聲明必待條件成就時,始能生效或失其效力。附停止條件者,他造仍須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將來條件不成就,徒使他造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勞而無功,有害訴訟程序之安定,並影響判決之威信。故法院判決僅得就現時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預為裁判,是附有條件之聲明,在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發生聲明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裁判足稽。本件上訴人聲明待其被訴重傷害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七百五十萬元,並陳稱現其被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經最高法院函覆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乙○○等重傷害上訴案件現待保密分案中(兒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經本院查証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之聲明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聲明不生效力。原審以因聲明不生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當。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非僅限於確定判決,尚包含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自不得因而謂確定判決之主文得附不確定之條件。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謂其聲明附條件,並無不合云云,並非足取。另上訴人雖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將來給付之訴與保全程序之目的不同,將來給付之訴之目的在允許原告預先於給付未到期前進行訴訟,先取得執行名義在手,俟到期時立即對被告執行,俾能免給付到期時原告再起訴之時間延誤。假扣押假處分之目的在確保本案訴訟將來之強制執行,俾免將來強制執行落空。是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必相同;即不以訴訟法上允許假扣押者,必符合提起來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其理由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已擴大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明定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就此部分,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此與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相呼應,應認上訴人得以附條件之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具備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而非謂附條件之請求得聲請假扣押,即謂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已如前述。況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二項謂:「如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即一千三百萬元)並賠償被上訴人乙○○六百五十萬元。」,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同,本件請求內容係履行該訴訟上和解,然上訴人本得執該和解筆錄待條件成就後請求強制執行,而無庸再以本件訴訟為之,蓋本件係請求履行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損害賠償案件和解內容之一部,聲明內容亦為前開和解內容之一部。是顯難認本件上訴人有因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三、再查,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刑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則其聲明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聲明不生效力,且不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別有規定事項,從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於其被訴重傷害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案件)無罪確定時,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履行契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刑事案件無罪確定時給付七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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