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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志源
被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原判決於理由中捏造事實,進而罔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足為訓。原判決理由敘明:「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水果,未依CIF 貿易條件履行投保義務,有違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05月31日所具民事準備㈢狀內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CIF 貿易條件,就系爭水果向訴外人即美商FIREMAN'S FUND INSURANCECOMPANY, NOVATO, CA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Ocean Marine Cargo Policy,保單號碼為OC-00000000) 等語,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兩造間約定之CIF 貿易條件,履行為系爭水果投保之義務,尚無足採,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3日答辯4狀中第二點主張:「查被告對於兩造約定CIF之買賣條件固不爭執,惟於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按照保險契約規定,自付費用取得貨物保險,並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詎本件中原告始終未將保險單提供予被告,其怠於履行投保義務,致違反CIF 條件之事實即屬無庸置疑。是原告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本件應無CIF 條件之適用。設若原告仍主張CIF 條件之適用,則應提出各該保險單,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又於原審95年6月7日答辯5狀中第1點主張:「查原告迄未提出全部保險單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針對本件系爭水果已履行投保義務,是原告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本件應無CIF 條件之適用,合先敘明」。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先行主張被上訴應提出系爭水果各該保險單,用以舉證合於CIF條件,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31日所具民事準備㈢狀內僅空言主張已針對系爭水果投保,並未提出保險單供上訴人查證,焉能證明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確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進行投保,又被上訴人所提保單號碼究屬全部貨櫃或一部貨櫃之系爭水果,亦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乃再具狀敘明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全部保險單以實其說,故否認被上訴人針對本件系爭水果已履行投保義務。詎原判決經被上訴人主張後,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水果保險單以供查證,反於於理由中敘明:「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此等視上訴人主張於無物,從而又捏造事實之判決理由,不僅無法令上訴人甘服,亦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感到匪夷所思。

㈡上訴人自92年1至9月間共向被上訴人訂購相當於美金260 餘萬元之水果,1至6月約美金220 萬元,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其中牽涉瑕疵理賠部分,上訴人雖有公證報告,惟在顧全貨源之前提下均未敢全部求償,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僅作部分賠償,另對上訴人未提出公證報告部分則拒絕賠償,致使上訴人損失不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93年0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承認上訴人去年從夏季以來在水果貿易方面損失了相當數量之金額)。上訴人92年7至9月已付美金222,04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美金207,409元(上訴人否認,實際僅有美金173,812.7 元),惟依原審卷內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及遭退貨實際情形計算,上訴人蒙受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僅請求減少價金計美金178,000元(72%),詎上訴人亦僅願賠償美金108,000元(44%),兩造談判因而破裂進而對簿公堂,依前揭兩造所提比例差距甚大情形觀察,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取予求之態度,其於原審起訴狀中指摘上訴人拒付貨款,同時提供新台幣2,150,000 元擔保後,向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企圖逼迫上訴人就範,上訴人無奈之餘,乃提供新臺幣6,426,571 元之擔保,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為達勝訴之目的,罔顧誠信原則,完全推翻且否認兩造原先針對水果瑕疵之處理流程,即「有公證報告即須理賠」之慣例,從而濫用抗辯權,以國際貿易中約定所謂CIF買賣條件誤導原審法院。依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回函指出:「水果貿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之商業慣例,不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我國進口商有無公證報告,決定是否須負瑕疵理賠責任」。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視我民法誠信原則於無物。另英美法中亦有所謂「禁反言estoppel」原則,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既存之商業慣例。

㈢本件系爭部分水果屬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所訂,上訴人針對其中瑕疵部分乃依慣例提出公證報告,同時讓步僅請求減少價金美金178,000 元(上訴人嗣已更正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即依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請求減少應付貨款,計美金246,602.82元,此應視為原請求美金178,000 元所為意思表示之更新,核無違反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情形)。兩造經實質協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0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前法代人謝旺熾,提到:「因為有公證報告在手上,我們很努力地和供應商爭取並贏得調整,我們在夏季水果求償方面已收到超過美金$48,000 元,而且還可以調整,但還有files #12276 and#12284未解決」。此足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到貨後因有瑕疵所作之公證報告,始得向供應商求償並收到美金$48,000 元之折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於93年0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到:「請了解從我們的會談中本件是最困難的一件,供應商對於其他同時運抵臺灣的貨(同一農場出的貨)建議了最高的解決方案即美金48,000元,在相同的情況下與其他解決方案所作的完全符合。我們承認元公司去年從夏季以來在水果貿易方面損失了相當數量的金額,我們願額外自掏腰包美金60,000元來幫助彌補該損失,並使我們的全部賠償金額達到美金108,000 元。元公司全部求償金額為美金178,000 元。我們盼望基於你所獲得的全部資訊,你的卓見會幫助上開建議達成圓滿的結論。非常感謝你的協助」。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請求減少價金計美金178,000 元之事亦已知悉及承認。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果到貨後因有瑕疵所作之公證報告,向其供應商求償並收到美金$48,000 元之折讓,若系爭水果無瑕疵,被上訴人焉能向其供應商求償。詎被上訴人仍敢大言不慚否認系爭水果存有瑕疵,其不負理賠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CIF之買賣條件固不爭執,惟於CIF條件下賣方必須按照保險契約規定,自付費用取得貨物保險,並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且CIF 之買賣條件亦在保障海運途中不可預期之意外所導致之水果毀損或滅失,並未因此免除被上訴人對於進口水果之瑕疵理賠責任。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將保險單提供予上訴人,其怠於履行投保義務,致違反CIF 條件之事實即屬無庸置疑。抑有進者,被上訴人95年10月24日庭呈之英文保險單,其中第六頁所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 CIF貿易條件中應以買方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相符合。又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並未特定為本件系爭買賣水果內容。其保險單生效時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02月26日,其效力是否延續到本件系爭水果之船期(即民國92年09月),亦無法證明。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不實之保險單,意圖矇混,故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提出保險單中譯本,核其所為顯然重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應無CIF條件之適用。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為達勝訴之目的,罔顧誠信原則,完全推翻且否認兩造原先針對水果瑕疵之處理流程,即「有公證報告即須理賠」之慣例,從而濫用抗辯權,以國際貿易中約定所謂CIF 買賣條件誤導原審法院。依卷內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回函指出:「水果貿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之商業慣例,不論有無 CIF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我國進口商有無公證報告,決定是否須負瑕疵理賠責任」,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視我民法誠信原則於無物。另英美法中亦有所謂「禁反言estoppel」原則,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既存之商業慣例。該協會進一步指出:「本會前函所稱我國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關於水果交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及索賠程序之商業慣例存在,係本會所屬各會員經數十年累積與美國出口商間交易所形成之商業慣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均比照此慣例處理,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進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轉向美國本土供應商(supplier或packer)索賠,則可說明上開商業慣例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根據上訴人出具之公證報告,向供應商爭取求償並收到美金$48,000 元之折讓,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協會說明,足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之商業慣例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又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為正式立案之社團法人(台內社字第092004183 號),其本於專業所提供之上述意見自有參考之價值。

㈥再依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96年06月21日(96)商濂國字第008 號函指出:「關於買受人主張貨物瑕疵請求賠償,買受人應證明事項及所應提供證明之方法, Incoterms 2000 並無規定。一般而言,因國際貿易之買賣雙方位於不同國家,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通常可經由買方所在地公正之第三人出具公證報告,說明其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狀況」,足證上開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所稱水果貿易中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 之商業慣例,即有所本,是上訴人請求依卷內公證報告減少價金,亦有根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 CIF,於此種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就越過船桅後所產生之損失不負責任。而關於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約定之有無,與該貿易條件之履行與否係屬兩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保險單予上訴人,故無CIF 條件之適用云云,委無理由。於CIF貿易條件下之國際貿易,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為避免雙方爭議,或為確定損害發生之時點,買受人多會在貨物裝船前事先請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Preloading survey),以確定裝船時貨物完好無缺,並符合雙方買賣條件。被上訴人無意爭執該裝船前公證報告之作成已否為一既成之商業慣例,僅在表明,在CIF 條件下之國際貿易中,危險負擔既在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則「裝船前」之公證報告自係貨物於危險負擔時已存有瑕疵之必要舉證方法,上訴人遲至系爭貨物「卸載後」始做成之公證報告,既未能證明瑕疵係存在貨物裝船前,自不該當瑕疵擔保之法定構成要件。由於系爭貨物經公證檢查之日期距危險負擔移轉時業已經過十餘日之運送時程,被上訴人提出於交付後卸載前之運送期間內,因各種因素導致瑕疵出現之合理推論,如碰撞、保存不良、運送人疏於照顧或出於買受人自己之過失等等,旨在闡明「卸載後」始作成之公證報告,縱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然而由於經時已久,運送途中之變因繁多,上訴人實無由據以為瑕疵存在於「裝船時」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該未能舉證瑕疵於裝船時已存在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何舉證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已依CIF 之貿易條件為系爭貨物投保,僅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保單或其他保險證明文件,在 CIF貿易條件下,危險既已移轉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投保義務,未為貨物投保亦未向上訴人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利上訴人或任何其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致無CIF 條件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自始發現貨損之際即以拒絕付款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而非以向保險人請求之方式獲得賠償,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告知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又本件有無保險與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如欲以被上訴人未投保險而拒絕付款,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並無保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適時有舉證之責任」,在CIF 條件下,出賣人會依約投保運送保險,應屬常態,倘上訴人認為有未投保之變態事實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應就如真無保險(被上訴人否認之)和未保險所造成之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詳加證明(即上訴人之受損貨物是否在保險範圍內?能否證明貨物之損害是發生在海上期間?還是上訴人自己之保管不當所致?且上訴人迄今未行使保險請求權,該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已依該貿易條件為系爭貨物向美商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NOVATO,CA 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Ocean Marine CargoPolicy),保單號碼為 OC-00000000。故上訴人因其自始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關於系爭貨物之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明文件,無由以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遽以論斷被上訴人未為投保而作為否認雙方貿易條件或拒絕付款之依據。在CIF 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並應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自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不負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自無違約之情形發生。更何況,縱使被上訴人未為投保(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依據: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持相同見解)。次按「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民國82年02月24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即現行施行細則第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保險契約之內容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唯一依據,應憑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且於繳交保險費後,縱未製作保險單或暫保單,而發生應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辯稱因為被上訴人未為投保,故不符合CIF 國貿條規之約定,而不願付款云云。然而被上訴人非但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告知有保險之存在並具體告知確切的保單號碼,況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於本審提出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保單,故該保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無疑問。而鑒於被上訴人有大量貨物出口國外,故無法逐筆單獨訂約,故採用所謂開放性保單(OPEN POLICY)向保險公司投保,而該保單之生效始點為民國92年02月26日以後。換言之,在該保單生效後在雙方未終止契約前,所有該公司之出口貨物均在該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出售給上訴人之貨物均在92年07月以後,故上開貨物仍屬有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此外,上訴人復稱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故該保險違反CIF 國貿條規之規定云云。然查,在國際貿易之保險投保實務上,如為CIF 條款時,出口商均係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名義訂約,此乃因為在投保當時,係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出口商,出口商對於投保當時之財產具有現存之利益,此觀我國保險法第3 條及第14條規定即知。至於保險標的物危險負擔移轉後或貨物所有權經提單轉讓至進口商處,因提單具有物權性之效力,故此時貨物之所有權人則為進口商,而參照我國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係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移轉至進口商手上,原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故此時保單之記載被保險人雖仍為出口商,但該進口商則依法當然成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如在海上運送中發生貨損之情形,則由受貨人(即進口商)向保險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可得知係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均為海上運送人未依約運送所致,故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或自行向海上運送人求償。再者,被上訴人一直主張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係採CIF 條件,被上訴人固有依約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然而本件有無保險與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拒付價款之依據。換言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義務係提供貨物或移轉財產權予買受人,而買受人之義務為給付價金予出賣人,財產權移轉與價金給付二者間始具對價關係,至於所謂出賣人之投保義務並非買賣契約中要素而不具對價關係,故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抑或被上訴人消極未給付保單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時,則屬另一不同之請求權關係及訴訟標的,自不得混為一談。

㈣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二次函覆內容,被上訴人以為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亦與國際貿易慣例不符,並不可採。該會於95年09月27日之第一次函覆內容,因上訴人並無說明或提供系爭協會有何能力作出意見之依據。且該會為我國水果進口商所組成之協會,所做出之意見必然有所偏頗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問題,均屬法律問題與事實認定問題。蓋進口水果之瑕疵如何認定,應依買賣契約及事實認定之,而買賣契約中已明白說明認定雙方之瑕疵點為上船當時,而該水果有無在上船前即有瑕疵,則為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又如證明有瑕疵後該損害額應如何計算,民法第1條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至於金額究竟為何,則為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均非為上開協會所能證明之事項。據上開函覆資料,略以「我國進口商與國外賣方間,無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應按照上述一之內容,決定是否應負瑕疵理賠責任」。也就是說,當進口商於進口後72小時內將瑕疵內容通知美國出口商,並委由公證公司做出公證報告並提供公證報告給出口商時,則不管買賣雙方間之國際貿易條件為何?均應由出口商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由於國際貿易的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無論是溝通上、交易技術上及約定內容上均會有所困難,因此國際上所有貿易契約之訂立,莫不以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基礎,以便統一不同國家貿易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而買賣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應依照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所為解釋決定之,而不能任由一方當事人恣意解釋或為保護其本國人而做出與國貿條規不同之解釋。又所謂 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ican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此一標準不僅對於國外貿易商有所適用,對於我國貿易商亦應一體適用,唯有如此,才能符合國際貿易商間之期待與安定。然而,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為保護其會員,不惜說出與國際貿易條規不同之解釋與認定,企圖矇蔽法院,以期達到拒付貨款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函覆內容非但與雙方間契約內容不符,亦與國際貿易習慣不符,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僅以「處理慣例」帶過,其內容自不可採。再者,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訂有明文。按本件國際貿易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而該國際貿易性質應被定性為買賣,就雙方間有關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適用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如契約內約定違反我國法律或未規定時,則退一步適用我國民法。而本件國際貿易約定之條件為CIF,該CIF國貿條規自有其內容,而為雙方約定之一部分,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豈能因為為保護本國人民,恣意曲解或任意解釋雙方之契約,僅以我國處理慣例作為函覆內容,非但有違我國法律之規定,亦自絕於國際貿易之外。至於雙方間損害之計算標準,該協會認為「我國進口商依據公證報告向美國出口商提出索賠,通常進入實質協商,謀求解決,此依個案而定,若無共識則依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請求減少應付貨款,以彌補我國進口商之損失」。換言之,如按照該協會之意見,決定是否減少價金及減少多少金額均由我國進口商自行決定之。該意見顯然不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其意見顯不可採。蓋雙方當事人固非不得於契約中約定貿易糾紛之解決方案及賠償方式(例如雙方約定危險負擔之移轉至買方倉庫為止或以第三人所做出之公證報告做出內容為準等等),但本買賣中非但未特別改變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故該瑕疵並非發生在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且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第三人之公證報告作為評定損害之依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發生在過船弦之後之損害本無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委請公證人做出公證報告,然該公證報告僅能作為索賠之初步依據而已,而非索賠之當然結果。此外,在契約當事人雙方未約定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時,如上訴人能證明危險負擔移轉前有瑕疵後該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則應依照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及216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實非為上開協會所能空言證明或認定之事項。

㈤關於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95年12月29日之第二次函覆稱「本會前函:::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及索賠程序之商業慣例存在,係本會所屬各會員經數十年累積與美國出口商間交易所形成之商業慣例,除有相反之約定,均比照此慣例處理,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向美國本土供應商索賠,則可說明上開商業習慣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云云,惟國際貿易上,縱係以生鮮水果為其買賣標的,並無別於其他國際買賣糾紛索賠程序之商業慣例存在。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於95年09月27日之第一次函文表示「我國進口商須於貨物運抵指定地後,如為空運應於24小時內,如為船運則應於72小時內,將瑕疵內容通知美國出口商,並委由公證公司針對瑕疵部分作成正式之公證報告,以為日後索賠之依據:::不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上述一之內容決定是否需負瑕疵理賠責任」云云,認定縱兩造約定有CIF 條件,關於系爭水果買賣之危險移轉時點,仍應存於貨物抵達指定地之24小時後;如其間生有瑕疵,出口商應負擔保之責。然如按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96年6月21日之回函「在CIF貿易條件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生鮮水果)危險負擔之移轉無特別規定時,其危險負擔應於賣方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裝載港(即出口港)並越過船舶欄杆時,即移轉予買方」;抑或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12月14日函文「買方則需承擔貨物裝載於船上以後的一切風險,即以裝運港船舶的船弦欄杆為風險分界點」可知,於CIF 貿易條件下,不論買賣標的為何,賣方(即出口商)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止於買賣標的物越過裝運港船舶之船弦欄杆前;越過船弦欄杆後,即已完成物之交付,其後所生貨物之一切毀損滅失,概由買方承擔。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之訂定,乃係為統一不同國家貿易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除買賣雙方間就其權利義務另有特別約定外,均應依照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所為之解釋決定,尤不能任由一方當事人恣意解釋或為保護其本國人而做出與國貿條規不同之解釋或妄自托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規範。本案兩造間既已約定有CIF 之貿易條件存在,即應按其CIF 條件內容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參酌上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可知,於CIF 貿易條件下,被上訴人僅負擔有系爭水果越過裝貨港船舶之船弦欄杆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時,應先行證明系爭瑕疵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內,否則應以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之。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為保護其會員,不惜說出與國際貿易條規不同之解釋與認定,企圖矇蔽鈞院,以期達到拒付貨款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以為該協會之函覆內容非但與雙方間契約內容不符,亦與國際貿易習慣相左,又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僅以「商業慣例」帶過,其內容自不可採。又縱美國出口商於取得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後,以該公證報告向其本土供應商索賠,亦無法說明系爭商業慣例已經雙方同意並實際運作: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95年12月29日函示謂以「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公證報告向美國本土供應商索賠」時,即得認定上開商業習慣已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云云;惟系爭商業習慣是否存在,應視「進出口商間是否於任一貿易條件下,均同意以運抵指定地後之公證報告為索賠依準」之習慣存在,與美國出口商是否以公證報告向其本土供應商請求賠償,全然無涉;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混淆二者相異法律關係,誤以為美國出口商如何追償、以何種方式向其本土商追償,與本案我國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如何進行索賠程序乃同一事,並以前者證明後者索賠之商業慣例存在,其交錯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更與債權契約獨立性原則顯未相符,該協會函示內容尤屬誤會。

㈥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復以「如我國水果進口商先行付清價金,與美國出口商約定『FOB FINAL』 之貿易條件,則美國出口商即無庸負擔進口水果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關於貿易條件之分類共13大項,不見有稱之為「FOB FINAL」 條件內容:按國際貿易條規乃係為統一不同國家貿易商對於貿易內容之約制,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為基礎而訂定。區分有EXW、FCA、CPT、CIP、FAS、FOB、CFR、CIF、DAF、DES、DEQ、DDU、DDP等13類貿易條件。任一條件均將國際買賣契約內,契約雙方面臨之危險負擔、進出口通關事、裝卸貨費用、安排運送契約等權利義務為先行詳細規定,俾減少國際貿易上不必要之紛爭。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函覆之內容,非但顯示其對於國際貿易條規內容、要項之誤解,甚自創另一嶄新貿易條件「FOB FINAL 」,並賦予其無庸負擔進口水果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該無中生有之貿易條件,上訴人不僅無法就此辯論,更感到啞然與莫名,其載述事項之荒謬,已不待言。縱將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回函之「FOB FINAL」 解釋為「FOB 」貿易條件之筆誤,其載述內容亦與國際貿易條規上所謂之「FOB」 解釋有極大不同:國際貿易條規中,並無任一貿易條件免除出口商之瑕疵擔保責任,此應合先敘明。蓋,買賣契約當中,僅有契約雙方妥切衡量自身權益後,特約約定免除一方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國際貿易條規制訂重點乃在適度決定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令契約已然失衡之條件存在;不論係上開任一貿易條件,至多調整雙方「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如未經契約雙方之同意,並無可能生有免除任何一方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據此,縱將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所謂之「FOB FINAL」 解釋為「FOB」 ,其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亦存在於「貨物越過起運港之船弦」後(被上證三參照),即出口商仍須擔保貨物越過船弦之時,乃係無瑕疵並具通常使用品質之物,始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非謂系爭函示所述,出口商如採「 FOB」為貿易條件時,即可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任意以低於通常品質之物填塞進口商。是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對於國際貿易條件顯有誤解。

㈦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果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有瑕疵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係爭買賣貨物在過船舷時已有瑕庛(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盡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等瑕疵擔保之要件,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再主張貨物有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知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是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明。此之規定,係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買受人喪失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即買受人不得事後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堪稱瑕疵擔保之程序要件。再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貨物裝船時」即應履行其檢查義務,如認貨物於其時存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始合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商業發票號碼第11939號及第11971號之貨物已為檢查通知,其內容含混不明,是否有瑕疵亦為不明,亦未確定瑕疵之範圍與情形,其內容均為通知將安排公證公司做公證等。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為告知買受人即將檢查之動作,而既然還未安排公證公司按其專業檢查或損情況並做出公證報告,上訴人亦無從為瑕疵之通知。故上訴人對於「貨物裝船時檢查義務之履行」及「瑕疵存在之相當期間通知義務之履行」等,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照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貨物即應視為無瑕疵。

㈧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係爭買賣貨物在過船舷時已有瑕庛(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已盡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等瑕疵擔保之要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未按民法第365條之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之瑕疵之通知,其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均為西元2003年8月及9月間,是上訴人如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至少應於西元2004年3月(民國93年3月)底前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然上訴人竟遲至本案開庭後之95年4月27日始提出民事答辯3狀,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及減少價金之數額。上訴人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又縱上訴人能證明係爭買賣貨物在過船舷時已有瑕庛(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已盡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等瑕疵擔保之要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按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亦不合法: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始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並提出減少價金之數額為美金246,602.82元云云。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固得請求減少相當之價額,惟減少之價額,應以該瑕疵貨物所減損之價值為限,不得據以有瑕疵而主張無庸負擔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提出之減少價金計算表,其公證報告之委請人係為上訴人,其公正性即有疑問。又該公證報告僅係「抽樣檢驗」,一來其抽樣樣本與基數之比率委實過於懸殊(平均每1500箱抽樣40-50箱,僅佔總數之2-3% ),其可信度已難憑信,又其抽樣方式,按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均係以「買方冷藏庫易於接近之處隨機開封確認」,顯非平均將存於貨櫃內之貨物予以抽驗,上訴人主張之抽樣方式亦非公正。又縱使公證報告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然其數額之計算仍有錯誤。舉例來說,商業發票第11939 號,公證報告敘述貨物瑕疵情況為水果軟化及腐爛二種情形,水果軟化所佔比例為43.92%,水果腐爛所佔比例為 0.64%。上訴人於製作減少價金之計算表時,並無區分軟化與腐爛之情形不同,而全部扣除應給付之價金。惟所謂腐爛,其程度為何?是否全無價值?即非無疑。又倘上訴人能證明係屬嚴重腐爛,而嚴重腐爛之水果依常情判斷並無價值,當然可全部扣除。但水果軟化之部分,所謂軟化,其程度為何?減損價值為何?亦非無疑。一般情形來看,軟化水果依常情判斷並非全無價值,仍可加以出售,不過價值稍低而已,因此就水果軟化之部分,自不得加以全部扣除。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疑問前,一律以該瑕疵水果無任何價值,而全部扣除應給付之價金,顯屬不當。再商業發票第12028號(第8筆),公證報告敘述貨物瑕疵情況為班點情形,所佔比例為74.33%,水果有斑點之部分,所謂斑點,其程度為何?減損價值為何?亦非無疑。一般情形來看,斑點水果依常情判斷並非全無價值,仍可加以出售,不過價值稍低而已,因此就水果斑點之部分,自不得加以全部扣除。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疑問前,一律以該瑕疵水果無任何價值,而全部扣除應給付之價金,顯屬不當,亦不合法。

㈨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所列減少價金之計算,均有問題,在上訴人未完全說明及證明之前,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實不宜遽然同意。上訴人於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係於原審95年3月22日答辯2狀中始主張減少價金,並於95年4月27日之答辯3狀始表明減少價金之實際數額,故上訴人並未依照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業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主張。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所提之瑕疵之通知,姑且不論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其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均為西元2003年8月及9月間,是故,上訴人如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至少應於2004年3月(即民國93年3月)底前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2日答辯2狀中始主張減少價金,並於95年4月27日之答辯3狀始表明減少價金之實際數額,之前從未表明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所提出之被證五及被證二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答辯三狀之內容僅為意思表示之更新云云。惟無論係被證二或被證五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均否認;其次,細觀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係因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出貨後,一直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並想盡速取回貨款以減少損失,始向上訴人溝通「和解方案」,然上訴人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雙方和解才未達成,並非被上訴人承認係爭19批貨物有何瑕疵;最後,無論被證五或被證二,均未明白指出上訴人所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貨物是何批?亦未說明減少之數額為多少?自非合法之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事實上,上訴人自始未行使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是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造成其損害主張抵銷(參上訴人原審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後,經原審法官訊問上訴人代理人法律依據為何者,上訴人始主張其減少價金請求權。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至9月間,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下單進口甜桃、李子、紅葡萄、黑葡萄、水蜜桃等水果,被上訴人已依約分批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則應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約定付款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合計429,457.10美元。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水果後卻遲不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後,上訴人僅給付222,048.00美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價金207,408 美元,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儘速付清餘款,並表示願以上訴人所積欠買賣價金之七成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儘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經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回覆是否接受上述和解建議,上訴人仍無回音,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尚積欠之價金207,408 美元,及依同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1至9月間共向被上訴人訂購相當於美金260餘萬元之水果,其中1至6月約美金220萬元,上訴人已全部付清,而92年7至9月已付美金222,048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美金207,409 元(上訴人否認,實際僅有美金173,812.7 元),惟系爭水果到貨後因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慣例委請公正第三人做成公證報告,並通知被上訴人,按該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及遭退貨實際情形計算,上訴人蒙受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6,602.82美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已無請求權。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03日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謝旺熾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依據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向系爭水果之供應商求償並收到48,000美元之折讓,若系爭水果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向其供應商求償,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水果存有瑕疵,其不負理賠責任,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於92年7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進口系爭水果,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222,048.00美元之事實,雙方均未有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尚欠美金207,409元,上訴人辯稱實際僅有173,812.7美元)?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果到貨後有瑕疵,上訴人因而蒙受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6,602.82美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價金請求權,是否有據?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7,409.10美元,而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自92年1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相當於美金260 餘萬元之水果,其中僅餘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之金額20餘萬美元,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水果有瑕疵,故尚未給付等語,即承認其尚未給付之價金,即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20餘萬美元無誤。至上訴人嗣援引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抗辯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水果買賣價金,僅有甜桃113,616.95美元及李子15,529.6美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所發該電子郵件僅係被上訴人為儘速解決因上訴人積欠購買系爭水果之部分價金所生爭議,提出之和解要約等語。觀諸被上訴人雖於該電子郵件中,建議由上訴人減少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價金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惟亦以下列文字表明上述建議係在對於被上訴人無損害之前提下提出,故被上訴人於日後若有必要就兩造此項爭議進行訴訟,其法律上之權利仍被完整保留之立場等情,顯見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系爭水果價金所為由雙方各自讓步之提議不虛。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即無足採。上訴人就其訂購之系爭水果尚未給付之價金,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207,409元,堪以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水果之買賣係依CIF 貿易條件,於此種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就越過船桅後所產生之損失不負責任。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CIF之買賣條件固不爭執,惟以於CIF條件下賣方必須按照保險契約規定,自付費用取得貨物保險,並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證據,以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將保險單提供予上訴人,其在原審庭呈之英文保險單,其中第六頁所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即與CIF 貿易條件中應以買方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相符合為由,認被上訴人既怠於履行投保義務,違反CIF 條件下賣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應無CIF條件之適用。

㈢本院為釐清系爭水果之進口爭議,分別依兩造聲請,發函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查詢⑴我國水果進口商與全國出商間關於進口水果瑕疵之認定通常採取何種處理程序?有無商業處理慣例?若二者間存有CIF 買賣條件之約定,是否即免隱美國出口商對於進口水果之瑕疵理賠責任?⑵如認定進口水果存有瑕疵,進口商因此產生之損失如何計算?有無商業上處理慣例?⑶我國水果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如約定美國出口商無庸負擔進口水果之瑕疵擔保責任,通常均採何種貿易條件?所謂「商業上處理慣例」為何?有無法律依據?其他法院是否承認?

⑷在國貿條規CIF 條件下,如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生鮮水果危險負擔之移轉並無特別約定時,則雙方間之危險負擔之時點為何?如果買受人無法證明危險負擔移轉前貨物即有損害時,出賣人應否負責賠償?買受人得否因為負擔移轉前所生損害,作為拒付出賣人買賣價金之正當理由?⑸在國貿條規CIF 條件下,但買壩雙方當事人並無就損害賠償方式及賠償範圍特別約定時,如貨物運摙買受人後始發現貨物有損害時,買受人如須對出賣人主張貨物瑕疵而請求賠償時,買受人應證明之事項及所應提供之證明方法為何?經①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函復說明:1.我國水果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關於進口水果瑕疵認定方式其程序如下:我國進口商須於貨物運抵指定地後,如為空運則應於24小時內,如為船運則應於72小時內,將瑕疵內容通知美國出口商,並委由公證公司針對瑕疵部分作成正式之公證報告( Official SurveyReport ),以為日後索賠(Claim)之依據,而美國出口商亦根據該公證報告轉向美國本土之供應商索賠,因此水果交易乃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 ( No Survey Report NoClaim )之商業慣例存在。若我國進口商怠顧提出正式之公證報告,則美國出口商下於瑕疵部分即可拒絕理賠。2.一般而言因水果屬鮮貨,故我國水果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大多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後七日或十四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此與其他乾貨以信用狀押匯之付款方式,本質上有所差異。故如我國水果進口商與美國所導致之水果毀損或滅失,並未因此免除美國出口商對於進口水果之瑕疵理賠責任,換言之,不論有無CIF 買賣條件約定,在處理慣例上美國出口商仍依上述一之內容,決定是否須瑕疵理賠責任。3.我國進口商依據正式之公證報告向美國出口商提出索賠,通常雙方進入實質協商,謀求解決,此依個案而定,若無共識則依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請求減少應付貨款,以彌補我國進口商之損失。4.我國水果進口商與美國出口商間關於水果交易存有「無公證報告即無索賠」( No Survey Report No Claim)之商業慣例存在,係本會所屬各會員經數十年累積與美國出口商間交易所形成之商業慣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均比照此慣例處理,如美國出口商亦根據我國進口商出具之公證書報告轉向美國本土供應商(supplier或packer)索賠,則可說明上開商業慣例經雙方同意、承認並實際運作。至於上開商業慣例有無法律上依據? 論理基礎為何? 其他法院判決是否承認? 因本會非屬司法機關,僅能本於水果貿易專業,針對現況作出說明,其餘則無從置喙,警祈鑒諒,如尚有疑義,請參酌本會前函復內容。5.如我國水果進口商先行付清價金,與美國出口商間約定「FOB FINAL」 之貿易條件,則美國出商即無庸負擔進口水果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復說明:1.依據國際商會國貿條規 (Incomterms2000)解釋貿易條件 CIF(Cost, Insruance and Freight),係貿易條件(Trade Terms)C類的一種,依此條件交易,賣方須以自己之費用及風險,將約定貨物裝載於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 (B/L) 及保險單(Insuranc e Policy )等貨運單據提供給買方後,才算履行交貨義務;買方則須承擔貨物裝載於船上以後的一切風險,即以裝運港船舶的船孩欄杆為風險分界點,並憑賣方提供的貨運單據支付貨款。2.鑒於本局係責責掌理我國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研擬與執行、以及進出口管理事項,惟貴法院來函說明二之1及2查詢事項涉及學理及實務判例之研究,非屬本局前述業務範圍,歉難提供說明,建請洽詢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據悉該總會下設「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處理類此案件。③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函復說明:1.依據國際商會2000年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2000)「CostInsuranceand Freight」一節B5之規定「買方應自貨物於裝載洪過船舶欄杆後,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害之所有風險( The Buyermust beer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nges to tehgoods from the time they have passed the ship"s railat the port of shipment.)」,因此CIF貿易條件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生鮮水果)危險負擔之移轉無特別規定時,其危險負擔應於賣方將買賣標的物運送側裝載港(出口港)並越過船舶欄杆時,即移轉予買方。2.關於買受人主張貨物瑕疵請求賠償,買受人應證明事項及所應提供證明方法,Incoterms 2000並無規定。一般而言,因國際貿易之買賣雙方位於不同國家,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通常可經由買方所有地公正之第三人出具公證報告,說明其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狀況,至於公證報告是否可採,應由司法機關在個案中判斷公正第三人之檢查能力。由於舉證之方法及證據之證明力,涉及個案中判斷,本會無從表示意見。上述各函均附卷可參。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水果之買賣雖約定依CIF 貿易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並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就越過船桅後所產生之損失不負責任。但依此條件交易,賣方須以自己之費用及風險,將約定貨物裝載於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B/L)及保險單(Insuranc e Policy)等貨運單據提供給買方後,才算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雖謂: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述貿易條件為系爭貨物向美商 FIREMAN'SFUND INSURANCE COMPANY,NOVATO, CA辦理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之保險(Ocean Marine Cargo Policy) ,保單號碼為OC-00000000 等情。然其並不諱言稱:鑒於被上訴人有大量貨物出口國外,故無法逐筆單獨訂約,故採用所謂開放性保單(OPEN POLICY) 向保險公司投保,而該保單之生效始點為民國92年02月26日以後。換言之,在該保單生效後在雙方未終止契約前,所有該公司之出口貨物均在該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出售給上訴人之貨物均在92年07月以後,故上開貨物仍屬有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云云。準此,縱被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標的物與其他大量出口貨物一併辦理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但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將其所謂已辦理海上貨物保險之保險單(Insuranc e Policy) 備齊,連同相關之貨運單據及海運提單(B/L) 等提供給買方之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保單以觀,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此與CIF 貿易條件中應以買方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合,上訴人自無從就其損失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之CIF貿易條件,辦理海上貨物保險後將保險單(Insuranc e Policy )提供給買方之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依CIF 貿易條件於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移轉其危險負擔。

㈤上訴人已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水果後,委由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瑕疵部分作成正式之公證報告,並據以將該瑕疵內容通知出口商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先後於92年12月03日、93年0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前法代人謝旺熾,分別提到:「因為有公證報告在手上,我們很努力地和供應商爭取並贏得調整,我們在夏季水果求償方面已收到超過美金$48,000元,而且還可以調整:::」、「請了解從我們的會談中本件是最困難的一件,供應商對於其他同時運抵臺灣的貨(同一農場出的貨)建議了最高的解決方案即美金48,000元,在相同的情況下與其他解決方案所作的完全符合。我們承認元公司去年從夏季以來在水果貿易方面損失了相當數量的金額,我們願額外自掏腰包美金60,000元來幫助彌補該損失,並使我們的全部賠償金額達到美金108,000元。元公司全部求償金額為美金 178,000 元。我們盼望基於你所獲得的全部資訊,你的卓見會幫助上開建議達成圓滿的結論」等語。依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於92年12月03日、93年02月13日之前後期間,將前揭公證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求償美金178,000 元屬實。且系爭水果確有瑕疵,亦為被上訴人及其供應商所承認。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本件系爭水果到貨後因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慣例委請公正第三人做成公證報告,並通知被上訴人,而該公證報告所列瑕疵比例及遭退貨實際情形計算,上訴人受有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而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03日、93年02月13日之前後期間,即將公證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求償美金178,000 元,當時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水果價金之情形下,以系爭水果有瑕疵之事由,表明求償美金178,000 元,自應認有請求減少對待給付即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嗣已更正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美金246,602.82元,即依公證報告計算所受損失之全額,此則應視為其原請求減少美金178,000 元所為意思表示之更新,不生上述請求權時效問題。

㈦上訴人就其訂購之系爭水果尚未給付之價金為美金 207,409元,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因系爭水果有瑕疵,受有美金246,602.82元之損害,據以請求減少對待給付即請求減少價金,則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已無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價金207,408 美元,及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柃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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