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中,並未說明何以不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斷定事實之真偽或所適用法規為何,該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雖占用部分國有土地,惟係陸軍總司令部向臺灣省政府撥用獲得,係屬該司令部列管之土地,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非其無償出借私人,卻與本案被繼受訴訟之陸軍總司令部軍方委任律師臨訟通謀造假為虛偽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借貸與終止借貸意思表示通知,作成登載不實之行政處分公文書,已違土地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之函釋、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行政院台45內字第6027號令、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土地法第25條及第2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法規,其行為當然無效,其債權關係自無從發生。另依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係經管系爭房地公產機關,竟擅自將公有房屋土地出借私人使用,亦符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規定,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依法究辦。再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1、13、14條,臺灣省國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第1、8、15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1、24至27、31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更涉及違反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司法院院字第1585號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禁止之規定,相對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違背嚴禁公物出借私人法令規定,將公有公用土地出借私人,已構成犯罪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受訴法院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受訴法院於該訴判決確定前,即應依法審酌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就停止執行與否,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加以衡量,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於95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查明屬實,該案既尚未確定,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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