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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總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並已收取伊存款3,490,481元;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並收取伊之存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伊聲請法院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依上開規定起訴而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受被上訴人性侵害而受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係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斷無收受前開本票裁定而未請求救濟,任由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並收取上訴人巨額存款之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 號強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面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法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1頁參照):

(一)兩造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業已收取上訴人之存款金額3,490,481元。嗣並已核發債權憑證。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5月16日協議書確係上訴人所簽具並交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能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本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並收取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得心證如下:

(一)上訴人能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聲請原法院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伊之存款,已使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危險之狀態,而此一危險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乃又謂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實相矛盾。且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既云發票人得以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法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足採。

(二)本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為其所簽發(原審卷第43頁參照),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上訴人固主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應就取得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初未說明債權如何不存在之事由,更未舉證證明該事由之存在,後則改稱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並聲請調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本件上訴人乙○○及其配偶涉嫌毀損債權之筆錄,據大甲分局94年10月23日筆錄記載(原審卷第129、130頁參照),被上訴人雖謂:「乙○○從88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到現在一共累積借款4,000萬」等語。但此筆錄記載,非必然指系爭本票四紙之發票原因全為借款。蓋系爭本票四紙有可能係舊票換新票;亦有可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曾偕上訴人同往向第三人借款,上訴人簽發本票予第三人,上訴人屆期未還,第三人乃將票交予被上訴人追討,不一而足。尚難據該筆錄遽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所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就發票人因借款而交付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發票人爭執交付支票後執票人並未交付借款等情,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不相符,自不得資為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票據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94年5月16日協議書一紙,內載:【一、乙方(上訴人)積欠甲方(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49128、0000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參照),該協議書固僅上訴人簽名、按指印,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然確係上訴人所簽具後交付,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42、143頁參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推定上開協議書內關於上訴人之內容為真正,而文書中既已載明:【一、乙方(上訴人)積欠甲方(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49128、0000000、0000000)】」,票號、金額均與本件系爭本票相同,應推定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四張本票合計二千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苟欲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並未積欠上開四張本票所載之二千萬元債務,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債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於89年間受被上訴人性侵害而受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指遭受性侵害之時間遠在89年乃遲至94年5月始提出告訴,有違常情,即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43頁),難信為真實。

3、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28日、9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65號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43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法院本票裁定三宗查明無誤,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斷無收受前開本票裁定而未請求救濟,任由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理,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4月28日分別對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此部分有外放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卷影本可稽)後,上訴人竟仍於94年5月16日簽具上開自承積欠二千萬元本票債務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以請求協議以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共四帳戶之存款為限清償四張本票金額,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雖另提出上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30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免除剩餘債權之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交付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且否認曾持有本院卷第30頁協議書影本上印文之印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卷第30頁協議書影本上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合意免除系爭二千萬元本票債權經由強制執行收受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共四帳戶之存款後之剩餘債權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協議書原本在上訴人處,而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蓋印,當不可能持有本院卷第30頁之協議書原本,且依本院卷第30頁協議書所載係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該文書自對上訴人有利,則兩造苟曾有此合意,持有原本者當係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原本在被上訴人處一情與常情即屬有違,非可遽採。上訴人既不提出本院卷第30頁之協議書原本,該協議書影本上之印文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免除剩餘本票債務之主張自非可信。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並收取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為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本票准予強執行之裁定後,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分別向豐原郵局、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收取上訴人之存款921,980元、2,446,657元及121,844元,合計為3,490,4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付款請求權,已如前述,其據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上訴人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存款係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3,490, 48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況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95年4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有外放執行卷影本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已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亦應駁回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從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之二千萬元債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0,4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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