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毓良律師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肯村 住台中市西屯區○○○○街62號
- 被上訴人
- 戊○○ 住彰化縣溪州鄉松腳巷28號
- 被上訴人
- 癸○○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辛○○ 住同上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宗仁律師
- 壬○○ 住彰化縣溪州鄉新生巷8號
- 丙○○ 住彰化縣溪州鄉松腳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66-1地號5913平方公尺田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66-1地號田地面積591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㈢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⑵部分246.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⑶部分123.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⑷部分123.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⑸部分985.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⑹部分985.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⑺部分1484.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癸○○按壬○○250/251、癸○○1/25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⑻部分1472.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⑼部分246.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己○○○一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66-1地號5913平方公尺田地及同段166地號1313平方公尺建地為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各依附圖(一)及分割圖方案表為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裁判費後,上訴人只就上開田地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建地部分之分割已經確定,本件上訴審判範圍只及於田地部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166-1地號、地目田、面積5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建地訂立分割協議契約書,為合併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能合併分割,該分割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依附圖(一)之方式為分割,如認此非妥適之方案,請准依伊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蓋該方案就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而言,其等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且地形方整,並較接近村落,於其等應無不利,亦尚符合上訴人己○○○之意願,更無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及分割後宗數增加之適法性疑義,應係較上訴人原提附圖(二)之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為妥適分割方法;另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通行則由被上訴人間自行協議與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中至少已有一墳地,就公平性而言,應亦無違等語。
二、上訴人均同意裁判分割,原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代替第一審附圖(二)之方案),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如未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可登記,則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可採,如該案為不可採,則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而據以判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即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66-1地號、地目田、面積5913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溪州鄉○○○段166-1地號、地目田、面積591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⒈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⒉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⒊部分面積123.19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⒋部分面積123.19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⒌部分面積985.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⒍部分面積985.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⒎部分面積1484.1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癸○○、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⒏部分面積1472.3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⒐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原審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仍有效力等語。惟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為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是以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使用分區相同之數筆土地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者無效。而系爭土地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兩造於9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之協議,違反當時有效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強制規定,此項分割協議當然無效,是不能認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自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上開建地部分已經原審另予裁判分割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田地之分割,自當不受其影響。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66-1地號土地為農地,呈長方形,土地東側為松腳巷,地勢較高,西側則為第三人所有之田地,地勢稍低,即其地勢由東向西漸低,土地利用之現況亦呈東西走向,西半段自北向南依序由丙○○、郭永松、郭元和種類鐵樹、馬拉巴栗等作物,南北向之田梗間則有排水孔,由東向而排水,東半段則由丁○○、乙○○、戊○○自北向南橫向占用,分別蓋有平房、棚架,此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並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本院卷46-47頁),關於其分割原則,兩造大多數意見為應考慮其土地使用現況、地形走勢、灌溉排水等因素,且癸○○、壬○○二人表示願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是厥為本件分割土地應考量之因素。關於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雖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惟其忽略地形走勢及使用現況,不利灌溉及排水,且有害使用現況農作物之利益,為上訴人等所反對,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其主張新創產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多於共有人之總數,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產業道路部分之共有關係,乃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為法之所不許,是非可取之分割方案。為此,被上訴人新提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亦予同意,並據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依此方案就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而言,其等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且地形方整,並較接近村落,於其等皆無不利,亦尚符合上訴人己○○○之意願,更無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及分割後宗數增加之適法性疑義,應係較上訴人原分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另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通行問題其同意相互間自行協議解決,亦無不妥,至上訴人庚○○所指系爭土地上前有無主孤墓二座,均無人祭拜,現已掩沒不見,分得該部分土地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原共有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乃無礙本件土地分割之價值及公平性,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上開二墓土地乃各由被上訴人及庚○○分得其一,是就兩造而言,其公平性無殊,是由上可認,本件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可取,爰據以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審判令依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忽略地形走勢、土地利用現況及灌溉排水等因素,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參、據上論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C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166地號 │166-1地號 │應負擔訴訟│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費用之比例│ ├──┼────┼──────┼──────┼─────┤ │ 1 │辛○○ │4分之1 │1000分之249 │4分之1 │ ├──┼────┼──────┼──────┼─────┤ │ 2 │壬○○ │1000分之1 │4分之1 │20分之3 │ ├──┼────┼──────┼──────┼─────┤ │ 3 │癸○○ │1000分之249 │1000分之1 │10分之1 │ ├──┼────┼──────┼──────┼─────┤ │ 4 │丙○○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 ├──┼────┼──────┼──────┼─────┤ │ 5 │戊○○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6 │丁○○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7 │乙○○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 8 │甲○○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 9 │庚○○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0 │己○○○│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