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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甲○○
抗告人即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為該院95年重訴字第l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同院94年執字第10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同院95年重訴字第l10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以抗告人即相對人乙○○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爰以該項金額定本件甲○○所須提供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675萬元始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定擔保金顯然過高應予減縮: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觀其立法意旨,該擔保金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裁定被撤銷時所生之損害為限,並非擔保債權能獲得清債。蓋債權人既已查封債務人之資產,而停止執行又無撤銷以往執行程序之效力,其債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自無另行提供擔保之必要。

㈡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即為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之債權全額675萬元,然而為清償前開債權,乙○○已查封伊所有之62筆土地,市價逾億元,顯已足清償前開債權。若法院又命伊提出675萬元作為擔保,豈非「重複擔保」前開債權?要與強制執行法規範停止執行之意旨不符。退萬步言,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僅「延後獲得清償」而已,對其債權並無任何侵害或損失,蓋之前的執行程序仍屬有效,執行標的物亦無法撤銷查封或轉讓。是本件縱債權人乙○○將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 (伊否認),充其量亦僅「債權得獲清償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原裁定以債權全額作為損害金額顯然過高,應予減縮;又縱乙○○之債權額675萬元能獲得足額清償(按:本件之執行標的物上尚有其他抵押債權),苗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l10號判決至多一年內亦可確定,強制行停止期間之利息縱以目前金融界最高年利率2%計算 (目前各銀行一年定存利率僅1.5%至2﹪間),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亦僅13萬5千元 (6,750,000xlx2%=135,000)。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也僅33萬7, 500元 (6,75 0,00 0xlx5﹪=337,500)。原裁定以債權全額675萬元作為損害金額,高出實際損失數十倍,應予減縮。

㈢又查債權人乙○○所執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而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向新竹十信貸款之債務,除開立系爭本票外,伊亦將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乙○○與訴外人林英等人,竟利用法律之漏洞,以不同名義請求清償同一債權,使得伊之財產受到重複執行,前開事實從苗粟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號執行事件均可獲得證實。況伊及訴外人李葉惠嬰已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清償前開債務,此觀原債權金額從3億1,800萬元,減少為1億9,963萬元自明。乃伊及李葉惠嬰已清償1/3以上之債務,債權人應尚其他債務人求償,豈可要求抗告人負擔所有債務?且其他債務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第公司)於抵押土地有75%的持份,彭永炫有15﹪的持份,而伊亦僅有10﹪的持份,從未清償債務之福第公司及彭永炫即已持有系爭土地之90 ﹪,以該抵押物目前市價計算,系爭土地之90﹪即足清償本金及利息。是為清償前揭貸款債務,乙○○應先執行債務人福第公司及彭永炫就系爭抵押土地90﹪之持分,如有不足,始能向「連帶保證人」即伊請求或執行伊所有財產。是債權人乙○○故不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卻一再要求伊單獨清償所有債務,其聲請重複執行伊之財產顯以損害伊之權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求為原裁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予減縮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稽。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亦著有裁判要旨足參。經查:

㈠苗栗地院94年執字第10556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乙○○請求執行之普通債權金額雖僅為675萬元,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等62筆土地市價如甲○○主張市價逾億元;然甲○○於抗告意旨自承就該6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100,且該62筆土地上尚有其他抵押債權,是否能順立拍定?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該62筆土地能否順利拍定均尚不可知,則甲○○主張拍賣62筆土地所得價金顯已足清償前揭債權675萬元,債權人乙○○充其量僅受「債權得獲清償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之損害云云,尚屬率斷,礙難逕採。再甲○○自承係「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乙○○本得就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擇一請求行使,是乙○○對甲○○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執行,本即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乃甲○○未查,認乙○○應先執行債務人福第公司及彭永炫就系爭抵押土地90﹪之持分,如有不足,始能向「連帶保證人」即伊請求或執行伊所有財產,乙○○聲請重複執行伊之財產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四、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權人彭菊仙於94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固有財產,執行內容係甲○○應給付彭菊仙675萬元,並自8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其查封物品清單係查封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等62筆土地,權利範圍10/100,由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彭菊仙及訴外人即債權人林英、彭鈺博、何瑞鳳於95年6月19日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及福第公司財產,執行內容係甲○○及福第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澎菊仙、林英、彭鈺博、何瑞鳳1億9,963萬元,並自8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l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付之違約金,其執行標的物則為:查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甲○○權利範圍10/100、福第公司權利範圍75/100,由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承辦中,上開2件強制執行部分債權及查封之不動產標的相同,故苗栗地院於95年7月27日將上開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併入同院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強制執行,然因甲○○提出異議而將原另案辦理之同院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一併停止執行,此舉實不合理,且未就此停止執行之部分命甲○○提供1億9,963萬元之債權本金檐保,日後債權人恐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遲延清償等損害之虞,且甲○○就本件強制執行查封物所有權僅占10/100,因之請求將上開苗栗地院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及95年度執字第582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2案分別處理,並就甲○○於同院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所負債務部分,命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另同院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部分,請繼續執行云云。

五、惟查:苗栗地院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甲○○所負債務部分,業據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至於乙○○請求本院將上開苗栗地院94年度執宇第10556號及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2案分別處理,即續行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827號拍賣抵押物程序部分,非屬對原裁定得聲明不服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乙○○另向承辦該院95年度執字第5827號之執行法院聲請,始為正辦,其據此提起抗告,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94年執字第10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同院95年重訴字第l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債務人甲○○聲請停止同院94年執字第10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並於裁量後定675萬元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甲○○所須提供之擔保金額,委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為原裁定以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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