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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因原審就其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針對被上訴人乙○○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因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是以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仍應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等公家機關領租公有耕地,分配所屬場員耕作迄今;其中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約50餘公頃,分由所屬百餘名場員耕作。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同年月14日公告禁止再耕種農林作物,重劃區內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115名,上訴人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通知清水農場,關於清水農場承租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27、164、205等地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清水農場承租上訴人縣有耕地租約無效。然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非屬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向上訴人領租公有耕地,係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上訴人,雖有法人格,實質上僅靠原始入股金與上訴人發給補助建設費維持,猶如大家長,為眾多場員向上訴人領耕耕地,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居上訴人與承耕場員間溝通橋樑,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配耕予場員即被上訴人乙○○實際耕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乙○○。退步言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且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認定耕地租賃契約之個數,以定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6年10月01日會勘結果,除臺中縣槺榔段155、155-1、155-2、155-3、190-1、190-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正進行重劃工程並以圍牆圍住,故無法進入會勘。上開位於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並無在彰化縣政府會勘時未自任耕作之範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違規情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屬存在。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於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如何經營承租之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係其內部組織運作,與上訴人無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以繳納佃租觀之,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個別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個別租賃關係。因耕地租賃契約僅為一個,故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因該租賃契約內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情形,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嗣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等機關分別承受領租上開公有耕地出租人之地位。其中上訴人於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出租,出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土地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36年1月1日施行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已於87年1月21日經台灣省政府以87府法四字第143012號令廢止)第四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及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規定意旨相符。而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72年至96年間函上訴人,均明確表明其承租上訴人之公有耕地,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2至118頁),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亦明載土地地租繳款人為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見原審卷㈠66至75頁、119至126頁),再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以合作農場訂立租約之明文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係立於承租人地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租賃權之轉讓,或因清水農場代表所屬場員領租耕地,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而由個別場員即被上訴乙○○與上訴人間就所配耕之耕地間,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係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兄弟或家長家屬,嗣因分家關係而有分管分耕事實,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轉租之適用,與本件係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上開判例,謂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玆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原係依36年1月1日所施行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放租土地及訂立公有耕地租約,嗣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第一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則明揭:「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其理由並明載「同條例(即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乃為進一步穩定租賃關係,使承租人履行耕作約定,避免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本件因公地放租所生法律關係,有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租約無效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據上開意旨,以為判斷。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始租賃契約書均無法提出,無從認定前揭未自任耕作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乙○○所配耕系爭土地,屬於同一租賃契約標的物,而使此部分租約同歸無效。而上訴人雖謂:清水農場曾於72年2月8日函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3份,請求續約,足見雙方存在1份租賃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清水農場於72年間所檢具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以為佐證,本件自無從認定雙方72年間所訂立租賃契約內容、暨雙方係存在幾個租賃契約,且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函覆上訴人亦明載:「…年久輾轉無法查出原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118頁),益徵雙方有無逐一訂立契約書,係一次同時就放租土地訂立一份契約,或陸續訂立多份契約,均無可考。而上訴人於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立,此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19至126頁)。又上訴人所提出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見原審卷㈡138至147頁),係按土地坐落鄉鎮○段號、面積、等則逐一記載,且上訴人曾於93年間,因出租耕地災歉同意核減當期租金,並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事實(見原審卷㈡148頁),均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並無以全部放租土地為同一契約標的物,而主張其餘部分亦同其效力之情形,上訴人既就放租土地逐筆管理,有無不自任耕作、而無一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予以管理之情形,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領租之耕地,僅訂立一份租賃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徒執前開內容未盡明確之72年間函文,主張雙方僅存在1份租賃契約,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由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將上開土地放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上開辦法第三條參照),而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非自然人,無從自任耕作,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向政府領租之土地,依其章程規定,交由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各場員另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交由場員各別耕種,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穩定,而承租人亦履行耕作約定,亦無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自與轉租之情形有別。

㈣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四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僅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約,並未規定放租單位與合作農場間,就已放租之土地,僅得於同一時間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且合作農場係基於農業政策,依法設立之承租機關,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仍為個別農戶,故合作農場以場員為其組成員,並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清水農場章程第二條所明定,且於有一定戶數以上農戶(場員)集中一處者,始得設置(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五條)。而光復時期,政府接收日人耕地之幅員廣大、面積遼闊,筆數眾多,特定農戶於日據時期已有承耕事實者,亦屬普遍,此由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六條載明:「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一『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並超過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農場領租之。」、第八條載明:「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尚明採分耕合營制度,依其政策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茍謂同一法定承租機關(本件即清水合作農場)向同一放租單位(本件即上訴人)承租土地時,俱屬同一租賃契約範圍,如任一農戶(場員)不自任耕作、擅自轉租,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場員)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單位(出租人)向合作農場(承租人)收回土地,顯然對於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農戶(場員)過苛,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本件僅有一個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領租之上訴人縣有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尚非無據。而清水農場配耕給場員即被上訴人乙○○承租之系爭土地,既經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會勘結果,並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違規情形,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領耕之其餘耕地有何「不自任耕作」情事,亦無從使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租賃關係同歸無效。足認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又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額為每年新台幣(下同)5168元,6年共計3萬1008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經本院宣示本判決,即告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台中縣清水鎮○○段            │
├───┬───┬───┬─────────┤
│ 地號 │地目  │ 等則 │  面積(平方公尺)│
├───┼───┼───┼─────────┤
│ 1202 │ 田   │ 七   │      1907        │
├───┼───┼───┼─────────┤
│1202-1│ 田   │ 七   │       273        │
├───┴───┴───┼─────────┤
│ 合                計 │      218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