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良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路956號1樓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冠盛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支付購買液晶螢幕貨款,乙○○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職員甲○○佯稱要大量進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15日、16日、17日、19日及20日分批交付液晶螢幕予被告乙○○,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241,810元,並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惟該冠盛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故意向原告公司職員甲○○施以不法詐術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數批液晶螢幕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總計金額為2,241,810元,且原告交付總金額2,241,810元之液晶螢幕貨物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其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1,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刑事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外,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親筆簽收之銷貨單數紙(見本院卷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第5頁至7頁)及被告所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見本院卷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第8頁至10頁)可明,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冠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財務已陷於困難,仍向原告公司甲○○故意佯稱要大量進貨,此乃施以不法詐術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數批液晶螢幕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總計金額為2,241,810元,原告因而受有2,241,810元之損害,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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