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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
彭謹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忠一
上訴人
彭大山
上訴人
彭韓琪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韓臺
被上訴人
王美萍
被上訴人
彭正瑩
被上訴人
彭正富
被上訴人
彭彥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阿士
被上訴人
彭光繁
被上訴人
彭廖秋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
被上訴人
彭進榮
被上訴人
兼上列一人及彭廖秋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柱
被上訴人
彭義聰
訴訟代理人
彭增永
被上訴人
彭博彥
訴訟代理人
彭韓臺
訴訟代理人
詹春枝
被上訴人
陳興洋

      陳奕鈞

      陳奕煌

      彭博晃

      陳錦娘

      陳奕銓

      陳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244(B)部分136平方公尺分歸彭正富取得、244(C)部分66平方公尺分歸彭彥穎取得、244(D)部分125平方公尺分歸彭正瑩取得、244(E)部分6平方公尺及244(E1)部分60平方公尺分歸王美萍取得、244(F)部分369平方公尺分歸彭光繁取得、244(G)部分95平方公尺分歸彭韓臺、彭韓琪依各59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H)部分107平方公尺分歸彭雪官取得、244(I)部分110平方公尺分歸彭謹芳取得、244(M)部分146平方公尺分歸彭博彥取得、244(O)部分9平方公尺及244(O1)部分5平方公尺分歸彭謹芳取得、244(A)公廳部分及244(N)公廳前之天井部分由彭正富、彭彥穎、彭正瑩、王美萍、彭光繁、彭韓琪、彭韓臺、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山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彭博彥、彭光繁應各補償彭韓臺、彭正富、彭彥穎、王美萍、彭義聰、彭阿隘之繼承人(陳興洋、陳奕鈞、陳奕煌、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分割:244-1(C)部分13平方公尺分歸彭彥穎取得、244-1( D)部分250平方公尺分歸彭正瑩取得、244-1(E)部分486平方公尺及244-1(E1)部分16平方公尺分歸王美萍取得、244-1(G)部分6平方公尺分歸彭韓琪取得、244-1(H)部分3平方公尺分歸彭雪官取得、244-1(I)部分5平方公尺分歸彭謹芳取得、244-1(J)部分182平方公尺分歸彭大山、彭廖秋英依各118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K)部分229平方公尺分歸彭柱、彭進榮依各依80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L)部分707平方公尺分歸彭韓臺取得、244-1(M)部分405平方公尺分歸彭博彥取得、244-1(N)部分359平方公尺由彭彥穎、彭正瑩、王美萍、彭光繁、彭韓琪、彭韓臺、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山、彭博彥、彭進榮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O)部分135平方公尺分歸彭韓臺、彭韓琪、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山、彭進榮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彭韓臺、彭進榮、彭光繁、彭正瑩、王美萍、彭彥穎應各補償彭博彥、彭謹芳、彭義聰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興洋、陳奕鈞、陳奕煌、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彭國智(應有部分27534/362268),及同段2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彭國智(應有部分182808/973008),其應有部分均已於上訴人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美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67、171頁),而受移轉之王美萍業以書狀代原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宗第231頁),並得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5宗第21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同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共有人彭阿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鈞、陳奕煌、陳興洋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彭博晃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彭韓臺、彭韓琪主張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彭大山、彭謹芳主張附件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彭義聰請求變價分割,其他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原物分割,而除被上訴人彭博彥主張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到庭之被上訴人均主張附件二之分割方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鈞、陳奕煌、陳興洋各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並斟酌本件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變賣分割廢棄,另為適法分配,並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則。(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共有人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請求原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持分之比例分擔。(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琪、陳奕鈞、陳奕煌、陳興洋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雖將其列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內(本院卷第1宗第5頁),然其內容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相同,故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並無聲明不服之意,此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縣○○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同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本件上訴本院後,共有人彭國智將其應部分全部讓與第三人王美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而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共有人彭阿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鈞、陳奕煌、陳興洋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167至174頁、本院卷第2宗第164至171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159至166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等為證。

二、系爭244號及244之1地號上的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本院卷第3宗第136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等人雖主張於民法第824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本件同意合併分割之彭正瑩(原審卷第三宗第229頁背面)、彭正富(原審卷第三宗第229頁背面)、彭國智(原審卷第三宗第229 頁背面)、彭彥穎(原審卷第三宗第229頁背面)、彭謹芳(原審卷第四宗第72頁正反面)、彭進榮(原審卷第四宗第21頁背面)、彭光繁(原審卷第三宗第229頁背面)、彭義聰(原審卷第四宗第21正反面)等8人之應有部分,應已逾2分之1,而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云云。查民法第824條規定雖已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已經於98年7月23日施行;然民法修正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規定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則需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而查本件系爭244、244-1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數相同,然並非全部相同,自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要件不符;惟系爭二筆土地係相鄰,如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然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其中上訴人彭韓臺(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彭韓琪(原審卷第4宗第72頁)、彭大山(原審卷第4宗第72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彭博彥(原審卷第4宗第72頁)、彭廖秋英(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彭雪官(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背面)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而其等就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彭韓臺為348分之100、上訴人彭韓琪為348分之6、上訴人彭大山為348分之20、被上訴人彭博彥為348分之62、被上訴人彭廖秋英為348分之8、被上訴人彭雪官為348分之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661至664頁)在卷可稽,經計算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各該共有人關於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8分之202,已逾2分之1,依前揭規定,其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既已逾2分之1,即與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等人請求合併分割,並據此提出以合併分割為基礎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二)原審雖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二筆土地之相鄰方式是以鋸齒狀相連,地形並非平整;土地上又有多數建物坐落其上,而各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復有坐落於二筆土地上之情形,復又無法符合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且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並遷就房屋坐落位置及道路通行等使用之現狀,復必須兼顧其他未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實有極大之困難,而難以依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坐落位置擬定出分割方案,故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4(1)、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上訴人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244( 2)、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上訴人彭韓臺、彭韓琪、彭謹芳及被上訴人彭雪官、彭光繁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3)、面積128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使用人欠明確,天井部分則被上訴人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彭光繁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4)、面積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彥穎占有使用中;編號244(5)、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6)、面積154平方公尺、現為田地、分由上訴人彭韓臺及被上訴人彭正瑩、彭正富、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7)、面積5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上訴人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8)、面積68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上訴人彭韓臺、彭韓琪、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9)、面積110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上訴人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0)、面積113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被上訴人彭正富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1 )、面積74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雪官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面積2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3)、面積12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4)、面積2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5)、面積8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6 )、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7)、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上訴人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8)、面積98 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上訴人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9 )、面積41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為公廳。另系爭244-1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4-1(1 )、面積267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供共有人充巷道使用中;編號244-1(2)、面積22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並在其上種植枇杷;編號244-1(3)、面積3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 4-1(4)、面積404平方公尺、現為田地、部分由上訴人彭韓臺占有使用中、部分則雜草叢生;編號244-1(5)、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 6)、面積13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彥穎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7)、面積13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私設巷道);編號244-1(8)、面積505平方公尺、現為田;編號244-1( 9)、面積53平方公尺、現為田梗(私設巷道);編號244- 1 (10)、面積142平方公尺、現為池塘、由上訴人彭韓臺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11 )、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上訴人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244- 1(12)、面積14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244-1(13)、面積103平方公尺、現為鐵皮一層建物、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14)、面積19平方公尺、現為水溝;編號244-1(15)、現為圍牆、為原被上訴人彭國智之圍牆;編號244-1(16)、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水塔、抽取地下水使用,由被上訴人彭正瑩管理;編號244-1(17 )、面積2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柱、彭進榮占有使用中;編號244- 1(18)、面積182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上訴人彭大山及被上訴人彭廖秋英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19)、面積71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0)、現為圍牆、彭國智、彭正瑩使用;編號244-1(21)、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2)、面積10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3)、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上訴人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4)、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原被上訴人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244-1(25)、面積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上訴人彭國智占有使用中。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56正反面),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25頁)。可認雖非全部共有人均現實占有系爭共有土地,然僅被上訴人彭義聰及彭阿隘之繼承人彭博晃、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鈞、陳奕煌、陳興洋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雖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其中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並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塔於系爭土地上,苟經由變價程序分割,將有使兩造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虞,且兩造除未到庭之彭阿隘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彭義聰外,均已於本院及原審表示不同意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方式(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及背面、第4宗第73頁),是以本院即有重新審酌原物分割方案之必要。雖被上訴人彭義聰表示渠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卷第5宗第219頁),然因其應有部分甚微,且未現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難僅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不利益於不顧,是被上訴人彭義聰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民法第824條規定已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已經於98年7月23日施行。關於分割方法之規定,較修法前多元且周詳,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修法之結果,實已經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僵局,定出原物分割之契機,即少數未占有共有物或應有部分甚微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亦唯有此種方式得以兼顧目前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四)彭阿士所提出之附件二之方案,為上訴人彭大山、彭謹芳、被上訴人彭光繁、彭雪官、彭廖秋英、彭進榮、彭阿士、彭柱、彭正瑩、彭正富、彭彥穎所贊成(本院卷第4宗第3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5宗218、219頁),上訴人彭韓臺所提出之附件一之方案,亦為上訴人彭韓琪、被上訴人彭博彥及未到庭之陳奕琦具狀表示認同(本院卷第5宗第218、219頁、第2宗第100頁),是本院即應審酌二分割方案,何者對兩造較為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判決分割之要件。經查:

1、附件一方案及附件二方案之主要差別點在於附件一全部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不予任何補償為原則,現況之建物會拆到原被上訴人彭國智(嗣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為王美萍所有)之附件三編號244-1(13)、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建物(本院卷第2宗第81頁背面、第82頁);而附件二方案則完全遷就目前使用現況,使目前土地使用者均能依其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對應有部分較少者如被上訴人彭義聰及未到庭之彭阿隘之繼承人則均以現金補償之方式。

2、上訴人彭韓臺所提出之附件一方案,雖為上訴人彭韓琪、被上訴人彭博彥所認同,而彭阿隘之繼承人之一之陳奕琦亦曾具狀表示贊成彭韓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尚未建築之土地即須考慮可建築與否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共有物是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苟非共有人同意,或供私設道路使用,則不宜另創設共有關係。經查附件一所分之各區塊中編號A1、B、C難謂方正;又編號P、Q、R所在位置之空地均成為面積狹小無法利用之建地,與編號S均成為袋地,編號P、Q、T、U亦成為面積狹小且細長無法利用之建地,實與地目建之經濟目的相違,主張此方案之上訴人彭韓臺復堅決表示不願意搭配金錢補償;而現況供道路使用之O1、O2、O3、O4部分復僅分予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恐生日後其他共有人通行之困擾;另編號Q部分分與王美萍、彭彥穎保持共有,編號U部分分與彭韓臺、彭謹芳保持共有,惟除甲案之提出人彭韓臺外,均未得王美萍、彭彥穎、彭謹芳之同意,如此創設新共有關係又非供道路使用,實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綜上,附件一之方案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3、附件二之方案,係依照目前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如此之分割方法每個區塊都屬方正,且無面積過小的畸零地,就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而言較符經濟利益,經本院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現況透明圖(本院卷第4宗第303頁)比對結果,不會折除任何建物,且保留祭祀之公廳、多年共有人共用之水塔、前庭及道路為共有,另上訴人彭韓臺、彭韓琪維持共有之244(G)亦與附件一方案中,其等二人保持共有之編號C之意旨無違,是其等二人應贊成維持共有,又彭柱、彭進榮及彭大山、彭廖秋英既贊成附件二方案,當係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雖應有部分較少之彭義聰(1/87)及彭阿隘之繼承人(8/696)未能分得土地,然此乃因其等應有部分太少,無法分得可資建築之土地使然,故附件二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雖彭韓臺、彭韓琪、彭博彥(以下稱彭韓臺等三人)反對此分割方案,然其所持理由不外其等三人僅願公廳部分保持共有,不願價購土地供路地使用(本院卷第4宗第164頁背面、第165頁),不願與他人共有道路及前庭,其等不用水塔之水,244(M)、244-1(M)分與彭博彥係袋地,部分小區塊土地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之限制云云。然查:

⑴訴訟代理人彭阿士所提附件二分割方案因係依現況興建之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土地之分割,而系爭分割案涉及以鋸齒狀相連之二地號土地,復無法合併分割如上述,而現況之建物又多有跨越二地號之情形,是彭韓臺等三人所謂之小區塊土地實係因建物之部分跨至另一地號所致,因事實上土地上均已建有建物,容係遷就現實所致,為符經濟利益且免去拆除建物角落之結果,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彭阿士之方案為不可採。

⑵彭韓臺等三人雖謂不同意與其他人共有巷道及水塔用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巷道、空地及水塔既供共有人使用多年,分割後亦係供眾人行走或取水之用,是以附件二就244(N)244-1(N)道路部分仍保持共有,並無不當之處,另244-1(O)部分空地,事實上亦供道路使用,然因僅供四周之建物使用人彭韓臺、彭韓琪、彭進榮、彭大山、彭謹芳、彭雪官使用,故分由其等人保持共有,亦符實際需要,至244(O)部分之空地雖分與彭謹芳個人所有,然為免增加其他共有人關於空地道路面積之負擔,彭謹芳已當庭表示此部分同意供道路使用(本院卷第5宗第75頁背面),至水塔部分之6平方公尺,彭韓臺等3人既已表示渠等不用該水塔之水,不願共有,附件二方案中亦就彭韓臺等3人不予分擔水塔之面積(本院卷第5宗第75頁背面),亦符實際需要水塔者同意共有之原則。

⑶彭韓臺等三人表示不願價購土地云云,查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係規定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礙於使用現況,且彭義聰、彭阿隘應有部分太小而無法分得土地,故乃將原應分給渠等之土地分與其他共有人,並由多分土地者補償未分配或分配不足者,此乃民法824條為解決實際上原物分割共有物之困難所為之修正,否則即會產生如附件一方案之畸零地及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情形,是以彭韓臺等3人以渠不願價購土地之主張為反對附件二方案之理由,尚非有據。

⑷被上訴人彭博彥所分得之244(M)原雖為袋地,然因與分予彭博彥之244- 1(M)相連後,即成為一大片建地,地形雖為三角形,然面積多達551平方公尺,可自行規劃建築使用,而彭博彥之訴訟代理人彭韓臺亦表示244-1(M) 可由巡水路出來,不須要留道路給彭博彥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163頁),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土地244-1南側之水溝標出位置後,亦可看出244-1(M)確可通9044-2(未登記土地)(如附件一),而非直接與現況之水溝相連接,故此部分並無袋地之情形。

⑸綜上,附件二之方案應可認係在顧及現況下之妥適之分割方案,即244(B)分歸彭正富所有、244(C)分歸彭彥穎所有、244(D)分歸彭正瑩所有、244(E)及244(E1)分歸王美萍所有、244(F)分歸彭光繁所有、244(G)分歸彭韓臺、彭韓琪依各59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H)分歸彭雪官所有、244(I)分歸彭謹芳所有、244(M) 分歸彭博彥所有、244(O)及244(O1)分歸彭謹芳所有、244(A)公廳及244(N)公廳前之天井部分由彭正富、彭彥穎、彭正瑩、王美萍、彭光繁、彭韓琪、彭韓臺、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出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C)分歸彭彥穎所有、244-1(D)分歸彭正瑩所有、244-1(E)及244-1(E1)分歸王美萍所有、244-1(G)分歸彭韓琪所有、244-1(H)分歸彭雪官所有、244-1(I)分歸彭謹芳所有、244-1(J)分歸彭大山、彭廖秋英依各118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K)分歸彭柱、彭進榮依各依80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L) 分歸彭韓臺所有、244-1(M)分歸彭博彥所有、244-1(N)由彭彥穎、彭正瑩、王美萍、彭光繁、彭韓琪、彭韓臺、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山、彭博彥、彭進榮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44-1(O)分歸彭韓臺、彭韓琪、彭雪官、彭謹芳、彭大山、彭進榮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四、五之金額互為找補。

⑹至本院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附件一方案之結果,雖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有差異之情形,其中244-1地號土地之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下,得以直接辦理面積比例配賦,而244地號土地之較差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而無法辦理面積比例配賦,如附件一面積計算表之備註欄所載,另經本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該事務所於101年9月9日函覆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明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有該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57頁),另經本院詢問鑑定證人即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技正徐堃偉,其到庭證稱渠不能直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計算出之面積直接更正244地號土地之面積,因系爭土地之區域是圖解區,未經過重測,每個單位所算出來的面積就可能會不一樣,如果依附件二之方案分割的話,東勢地政事務所會依據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上面的面積登記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159頁及背面),而附件二方案之提出及贊成者亦均陳明不願再繳費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附件二之方案再予施測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161頁),是本院即逕依附件二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

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建屋使用多年之現況,目前仍多人居住其上,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者,故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改判如本件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上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二),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1 │彭博晃 │8/696 │8/696 │彭阿隘││ │陳錦娘 │(公同共有)│ │之繼承││ │陳奕銓 │ │ │人 ││ │陳奕琦 │ │ │ ││ │陳奕鈞 │ │ │ ││ │陳奕煌 │ │ │ ││ │陳興洋 │ │ │ │├──┼─────┼──────┼────────┼───┤│2 │彭大山 │24/696 │24/696 │ │├──┼─────┼──────┼────────┼───┤│3 │彭義聰 │1/87 │1/87 │ │├──┼─────┼──────┼────────┼───┤│4 │彭光繁 │33/116 │33/116 │ │├──┼─────┼──────┼────────┼───┤│5 │彭謹芳 │62/696 │62/696 │ │├──┼─────┼──────┼────────┼───┤│6 │彭韓琪 │18/696 │18/696 │ │├──┼─────┼──────┼────────┼───┤│7 │彭韓臺 │9/116 │9/116 │ │├──┼─────┼──────┼────────┼───┤│8 │彭雪官 │54/696 │54/696 │ │├──┼─────┼──────┼────────┼───┤│9 │彭正富 │33/261 │33/261 │ │├──┼─────┼──────┼────────┼───┤│10│彭彥穎 │27273/362268│27273/362268 │ │├──┼─────┼──────┼────────┼───┤│ │彭國智 │27534/362268│27534/362268 │ │├──┼─────┼──────┼────────┼───┤│ │彭博彥 │3/348 │3/348 │ │├──┼─────┼──────┼────────┼───┤│ │彭正瑩 │36801/362268│36801/362268 │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1 │彭義聰 │1/87 │1/87 │ │├──┼─────┼───────┼────────┼───┤│2 │彭光繁 │4/348 │4/348 │ │├──┼─────┼───────┼────────┼───┤│3 │彭柱 │10/348 │10/348 │ │├──┼─────┼───────┼────────┼───┤│4 │彭韓臺 │100/348 │100/348 │ │├──┼─────┼───────┼────────┼───┤│5 │彭大山 │20/348 │20/348 │ │├──┼─────┼───────┼────────┼───┤│6 │彭博彥 │62/348 │62/348 │ │├──┼─────┼───────┼────────┼───┤│7 │彭正瑩 │81084/973008 │81084/973008 │ │├──┼─────┼───────┼────────┼───┤│8 │彭國智 │182808/973008 │182808/973008 │ │├──┼─────┼───────┼────────┼───┤│9 │彭謹芳 │10/348 │10/348 │ │├──┼─────┼───────┼────────┼───┤│10│彭進榮 │22/348 │22/348 │ │├──┼─────┼───────┼────────┼───┤│ │彭廖秋英 │8/348 │8/348 │ │├──┼─────┼───────┼────────┼───┤│ │彭雪官 │6/348 │6/348 │ │├──┼─────┼───────┼────────┼───┤│ │彭韓琪 │6/348 │6/348 │ │├──┼─────┼───────┼────────┼───┤│ │彭彥穎 │4524/973008 │4524/97300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區塊  │ 244  │   244    │ 244-1  │  244-1 │
│共有人│( A ) │  ( N )   │ ( N )  │  ( O ) │
├───┼───┼─────┼────┼────┤
│彭正富│4/41  │15/127    │        │        │
├───┼───┼─────┼────┼────┤
│彭彥穎│3/41  │9/127     │2/359   │        │
├───┼───┼─────┼────┼────┤
│彭正瑩│4/41  │12/127    │32/359  │        │
├───┼───┼─────┼────┼────┤
│王美萍│3/41  │9/127     │44/359  │        │
├───┼───┼─────┼────┼────┤
│彭光繁│14/41 │33/127    │33/359  │        │
├───┼───┼─────┼────┼────┤
│彭韓琪│2/41  │ 3/127    │32/359  │10/135  │
├───┼───┼─────┼────┼────┤
│彭韓臺│2/41  │9/127     │67/359  │45/135  │
├───┼───┼─────┼────┼────┤
│彭雪官│2/41  │9/127     │33/359  │12/135  │
├───┼───┼─────┼────┼────┤
│彭謹芳│2/41  │24/127    │33/359  │30/135  │
├───┼───┼─────┼────┼────┤
│彭大山│5/41  │4/127     │21/359  │22/135  │
├───┼───┼─────┼────┼────┤
│彭博彥│      │          │41/359  │        │
├───┼───┼─────┼────┼────┤
│彭進榮│      │          │21/359  │16/135  │
└───┴───┴─────┴────┴────┘
附表四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
├──────────────────────────────────────────────────────┤
│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受補償人│          │          │          │          │          │          │        │應補償金合計│
│            │彭 韓 臺  │彭 正 富  │彭 彥 穎  │王 美 萍  │ 彭 雪 官 │彭 義 聰  │彭 阿 隘│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彭 博 彥    │186390    │   76077  │   98900  │ 102705   │    3804  │   60862  │  60862 │    $589600 │
├──────┼─────┼─────┼─────┼─────┼─────┼─────┼────┼──────┤
│彭 光 繁    │  29210   │   11923  │   15500  │  16095   │     596  │     9538 │   9538 │      $92400│
├──────┼─────┼─────┼─────┼─────┼─────┼─────┼────┼──────┤
│受補償金合計│$215600   │  $88000  │ $114400  │ $118800  │   $4400  │   $70400 │  $70400│    $682000 │
└──────┴─────┴─────┴─────┴─────┴─────┴─────┴────┴──────┘
 附表五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
├─────────────────────────────────┤
│           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受補償人 │          │          │          │              │
│              │彭 博 彥  │彭 謹 芳  │彭 義 聰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      │          │          │          │              │
├───────┼─────┼─────┼─────┼───────┤
│彭 韓 臺      │  37740   │    9435  │   23225  │    $70400    │
├───────┼─────┼─────┼─────┼───────┤
│彭 進 榮      │  18870   │    4718  │   11612  │    $35200    │
├───────┼─────┼─────┼─────┼───────┤
│彭 光 繁      │   2359   │     589  │    1452  │     $4400    │
├───────┼─────┼─────┼─────┼───────┤
│彭 正 瑩      │  115579  │    28895 │    71126 │    $215600   │
├───────┼─────┼─────┼─────┼───────┤
│王 美 萍      │   49534  │    12384 │    30482 │     $92400   │
├───────┼─────┼─────┼─────┼───────┤
│彭 彥 穎      │     4718 │     1179 │     2903 │      $8800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228800 │   $57200 │  $140800 │     $4268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