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及98年6月4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乙○○、丁○○二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同造當事人癸○○○、壬○○、己○○、辛○○、甲○○○、庚○○、戊○○等人,故應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6鄰55號雜木造房屋已坍塌,業經賴煥銘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惟該房屋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派員現場勘查房屋雜木造159.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應予恢復房屋稅籍,有該局98年3月19日苗稅房創字第0981500504號及3月20日苗稅房字第0982010429號函可稽。該房屋既仍存在未滅失,仍為兩造之母賴連妹之父賴阿七之遺產。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對賴阿七該項遺產房屋有繼承權,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列入賴連妹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再審原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自得提起再審。
㈡兩造之父湯協祥在苗栗市○○段107-3號土地上有門牌苗栗市○○街93巷4、6、8、10號,建號165號房屋,湯協祥死後由兩造及被繼承人賴連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連妹既對湯協祥之房屋有應繼分,仍屬賴連妹遺產之一部,應全部列為遺產而為整體分割。再審被告未將賴連妹對湯協祥房屋之應繼分列為遺產,原確定判決亦未列入分割,上開房屋仍在,不料再審被告虛報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判字第1160號判決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現仍審理中,請求調閱該案卷並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再審事件。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坐落苗栗市○○段108-32號,該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08-19號土地相鄰,再審被告如未分得108-32號土地,則其所有108-19號土地將不能建築房屋,損害至鉅,足證再審被告分得108-32號土地,所獲預期利益甚鉅,約達新台幣(下同)280萬元,顯非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企業鑑定公司)所鑑定市價僅值10萬3,988元,原確定判決徒憑該鑑價而為分割及補償,顯有違誤。
㈣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係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7年12月17日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3月19日苗稅房創字第0981500504號及98年3月20日苗稅房字第0982010429號函,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嗣後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平面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㈡又再審原告丁○○於前訴訟程序,即曾以上開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6鄰55號雜木造房屋未列入賴連妹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丁○○)上訴本院後,主張尚有賴連妹繼承其父賴阿七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6鄰55號(嗣整編為同村5鄰44號)之雜木構造房屋二棟未列入分割範圍一節,因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抗辯該建物係賴連妹繼承自賴阿七之遺產;且該建物尚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以原始建造人為所有權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該未確定係賴阿七所有之建物未及經事實審法院列入分割範圍,仍無可議。從而原審為如附表四所示方法之分割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可按,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原因,顯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據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至再審原告泛稱再審被告分得108-32號土地,所獲預期利益甚鉅,約達280萬元,顯非華聲企業鑑定公司所鑑定市價僅值10萬3,988元,原確定判決徒憑該鑑價而為分割及補償,顯有違誤云云,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之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故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斟酌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經核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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