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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戊○○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甲2
法定代理人
甲1
法定代理人
甲3
被上訴人
乙2
法定代理人
乙1
法定代理人
乙3
被上訴人
丙2
法定代理人
丙1
法定代理人
丙3
被上訴人
丁2
法定代理人
丁1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之本息於超過「被上訴人甲2:新台幣貳佰萬玖仟陸佰元,被上訴人乙2: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丙2:新台幣貳佰萬捌仟肆佰元,及被上訴人丁2:新台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臺中市立癸○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癸○國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新台幣(下同)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98年12月間已賠償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以下分別簡稱甲2、乙2、丙2、丁2)各50萬元,及癸○國小和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癸○國小和臺中市政府同意連帶賠償甲2:2,009,600元、乙2:2,002,000元、丙2:2,008,400元、丁2:2,001,2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乃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2、乙2、丙2、丁2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核被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癸○國小之教師兼庚○○指導老師,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自96年4月起,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機會,以請學生幫忙做事為由,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至該校音樂教室旁之教具室內,違反各被上訴人之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為逞己慾,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任職癸○國小時之上課期間,以老師之身分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癸○國小為上訴人服務之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癸○國小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任,二者所負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9,600元、2,000元、8,400元、1,200元;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害行為,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此金額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受害所蒙受之痛苦,遠較一般侵權行為為劇,且上訴人所為係對未成年人之性侵害,不僅直接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貞操權,亦造成生理、心理及行為發展難以抹滅的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犯行,陸續出現缺乏自尊心,自我譴責,人際關係適應困難、學習障礙、逃學、對他人懷有敵意等異常現象,上開異常言行,亦難由醫學治療方式獲得根治,未來不論在求學、工作及人際相處上都將面臨嚴重障礙,對日後社經地位發展之不利影響,根本無法估計,被上訴人請求各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當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癸○國小應連帶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均自97年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癸○國小應分別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均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癸○國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癸○國小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癸○國小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甲2部分:2,009,600元、乙2部分:2,002,000元、丙2部分:2,008,400元、丁2部分:2,001, 200元,則癸○國小部分,該訴訟繫屬已告消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甲2超過509,6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給付乙2 超過502,0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應給付丙2超過508,4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給付丁2超過501,2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及癸○國小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同意和解之甲2部分:2,009,600元、乙2部分:2,002,000元、丙2部分:2,008,400元、丁2部分:2,001,200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然並非僅一次,且上訴人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上訴人均容任該行為之發生,未及時向師長或警方報告或報案尋求協助,以致加害行為一再發生,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之賠償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倘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大學畢業前任國小教師、及名下財產狀況,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各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案發後並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主動償還被上訴人各50萬元,該款項係上訴人父母為償還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得,而上訴人目前又在監服刑,且家中經濟並不富裕,尚有一位患有精神障礙之弟弟謝仲耘需要照顧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已悖離經驗法則,請參酌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原任癸○國小之教師兼庚○○指導老師,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學生,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

㈡上訴人分別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機會,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等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調閱之本院9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因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9,600元、12,000元、8,400元、1,200元。

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被上訴人各50萬元。

㈥癸○國小、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2:200萬9600元、被上訴人乙2:200萬2000元、被上訴人丙2:200萬8400元、被上訴人丁2:200萬1200元。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為逞己慾,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為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等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六、茲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過高情事;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已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按精神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老師,被上訴人受害時為未滿14歲之人,僅為就讀國小之學童,上訴人卻利用年幼學子對師長之尊敬及信賴,為逞己身性慾,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不僅違反為人師表應有之學養、及正當之教育本旨,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甚鉅,堪認被上訴人內心所受創傷、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造成終生無法抹滅之傷痛。衡以被上訴人目前均就讀國中,其等因上訴人上開性侵行為,致有多重焦慮、缺乏自信與安全感、入睡困難及親子衝突等症狀,且降低自我掌控感,需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而上訴人為69年次,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癸○國小之教師,其因上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現在監服刑,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見原審卷第29、30頁);上訴人之父原亦服務於教育界,現已退休;家中尚有患有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障家屬等情(見本院卷㈡91、92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外,對上訴人利用擔任人師之機會,竟對當時年幼且智慮尚未臻成熟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師道已盪然無存,又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之傷害,雖上訴人對甲2、乙2、丙2、丁2分別為侵權行為之次數、暨行為態樣、程度各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均為國小學童,於其等成長過程中,身心已蒙受如此巨大之陰影及痛苦,均屬無法回復之創傷,該受創程度自應作相同之評價;且被上訴人亦已敘明每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均屬相同,而請求相同之賠償金額,則本院於斟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於受害後所受身心創傷程度相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400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達成上開和解各受給付200萬元,已如上述,自應由本件准許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150萬元,被上訴人於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非僅一次行為,亦未以用強暴或脅迫手段為之,被上訴人卻容任續為發生,未及時向師長、或警方報告、或報案尋求協助,難認無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爰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2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指稱:「他(指上訴人)對我做這些動作,我的感覺很不好...我不拒絕他,是他說這是為我好,而且我看到他的眼神會很害怕,我都有拒絕,但他的眼神很恐怖...我有反抗,有時候他叫我的時候,我不想去,我會裝睡,他就會拉我手臂」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077 號刑事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乙2則指稱:「他平常很兇,所以我不敢講出來,他是全校最兇的老師,...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面);丙2亦指稱:「我沒有拒絕,是因為他很兇,他平常都很兇,他對我做這樣的動作,我不高興,但我怕他罵」等語(見同上卷第146頁正、背面);而丁2亦指稱:「他叫我去坐他大腿,我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叫我坐他大腿,...後來我有掙扎...約隔幾天後,他又叫我打掃音樂教室,我本來不想去,但因為他是老師所以我又去了,我去了教室後他就...因為他是老師又很兇,所以我都沒有跟別人講」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094號刑事偵查卷第16、1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之指述,足見;上訴人於平日即以師長之名,對學生很兇,被上訴人均係畏懼上訴人之兇氣,而不敢拒絕、或反抗,致上訴人能多次性侵得逞;又衡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均僅小學學童,年僅11、12歲左右,智識亦未臻成熟,於畏懼老師之威權,而未能立即向其他師長、或警局報案尋求協助,依兩造此不對等之權勢下,縱上訴人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上訴人未及時反應尋求協助,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個人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受害者,其等畏於師長之權威未能及時舉發,更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亦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違背吾人生活經驗,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各200萬元(含原審准許已確定之50萬元在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各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於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不法行為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        │有無拍│
│號├──────┤      │                │照及攝│
│  │不法行為地點│      │                │影    │
├─┼──────┼───┼────────┼───┤
│1 │96年4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期中考前某│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日的午休時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2 │96年4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期中考後某│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日的午休時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3 │96年5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自治市長│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選舉期間某日│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的早自修時間│      │行為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4 │96年5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感恩發表│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會庚○○練習│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期間某日的午│      │行為            │      │
│  │休時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5 │96年5月下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舉行國│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語文競賽期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某日的午休時│      │行為            │      │
│  │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6 │96年6月間(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甲2就讀五年級│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下學期),學│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校舉行畢業典│      │行為            │      │
│  │禮前之某週四│      │                │      │
│  │的課後輔導時│      │                │      │
│  │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7 │96年7月初放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假後某日    │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甲國小之學校│      │行為            │      │
│  │教具室      │      │                │      │
├─┼──────┼───┼────────┼───┤
│8 │96年7月17日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晚上        │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台北老爺酒店│      │行為            │      │
│  │            │      │                │      │
├─┼──────┼───┼────────┼───┤
│9 │96年9月間,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舉辦班親│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會當日,被告│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要求甲2幫忙整│      │行為            │      │
│  │理教室之際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10│96年9月18日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被告帶甲2聽│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凱文科恩音樂│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會當日)放學│      │行為            │      │
│  │後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11│96年6月初某 │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日的午休時間│      │擦乙2之性器官,致│      │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  │96年7月17日 │乙2    │上訴人先在飯店浴│      │
│12│晚上        │      │室內以其性器官放│      │
│  ├──────┤      │入乙2口腔內,令乙2│      │
│  │台北老爺酒店│      │為其口交,因乙2噎│      │
│  │            │      │住始停止;嗣又在│      │
│  │            │      │飯店床上以手來回│      │
│  │            │      │摩擦乙2之器官並以│      │
│  │            │      │自己嘴巴含住乙2性│      │
│  │            │      │器官使之接合而為│      │
│  │            │      │猥褻、性交之行為│      │
├─┼──────┼───┼────────┼───┤
│13│96年9月上旬 │乙2    │上訴人先將乙2性器│      │
│  │某日        │      │官放入自己口腔內│      │
│  ├──────┤      │使之接合為性交,│      │
│  │甲國小之學校│      │後用手搓揉乙2性器│      │
│  │教具室      │      │官,直到乙2射精為│      │
│  │            │      │止              │      │
├─┼──────┼───┼────────┼───┤
│14│96年6月21日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的午休時間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又對丙2強制│      │
│  │甲國小之學校│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教具室      │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5│96年6月28日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放暑假前之大│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掃除時間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      │行為。又對丙2強制│      │
│  ├──────┤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甲國小之學校│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教具室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6│96年7月17日 │丙2    │上訴人在飯店床上│有    │
│  │晚上        │      │以手來回摩擦丙2之│      │
│  ├──────┤      │性器官,致其勃起│      │
│  │台北老爺酒店│      │而為猥褻之行為。│      │
│  │            │      │又對丙2強制猥褻期│      │
│  │            │      │間,尚違反丙2之意│      │
│  │            │      │願,以其所有之數│      │
│  │            │      │位相機強行拍攝、│      │
│  │            │      │儲存其以手來回摩│      │
│  │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            │      │丙2 勃起為止所為 │      │
│  │            │      │猥褻行為之電子數│      │
│  │            │      │位影像檔        │      │
├─┼──────┼───┼────────┼───┤
│17│96年9月間利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用丙2 上閱讀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課時間      │      │其勃起,並以自己│      │
│  │            │      │嘴巴含住丙2之性器│      │
│  ├──────┤      │官使之接合並為猥│      │
│  │甲國小之學校│      │褻、性交之行為。│      │
│  │教具室      │      │又對丙2強制性交、│      │
│  │            │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            │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8│96年5月中旬 │D2    │上訴人要求D2坐在│      │
│  │某日的午休  │      │伊大腿上,並隔著│      │
│  │            │      │D2 的短褲,撫摸 │      │
│  ├──────┤      │D2的下體,因D2掙│      │
│  │甲國小之學校│      │扎,被告即命D2坐│      │
│  │教具室      │      │在另外一張椅子上│      │
│  │            │      │,復要求D2脫下褲│      │
│  │            │      │子,D2因不敢違抗│      │
│  │            │      │被告,便自行脫下│      │
│  │            │      │短褲及內褲,被告│      │
│  │            │      │遂以手搓揉D2的性│      │
│  │            │      │器官,而為猥褻之│      │
│  │            │      │行為            │      │
├─┼──────┼───┼────────┼───┤
│19│96年5月下旬 │D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某日        │      │擦D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甲國小之學校│      │行為。          │      │
│  │教具室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