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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7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即變更之訴被告
巷3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B部分建物所有權,於原審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陳明在訴訟進行中,已遭被上訴人找來的怪手拆掉,無法回復原狀,經伊到場查證屬實,確認B部分建物所有權之訴訟已無實益,爰依上揭規定,將原確認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照片B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起訴時B部分建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變更之訴後,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僅須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建號七三號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A建物(即上開暫編七三建號測量成果圖F棟)、B建物(即上開暫編七三建號測量成果圖D棟),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分別請鐵工戊○○、包工丁○○、彭光廷及昇隆企業社所建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建造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建物之完工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係訴外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玩具公司)為所有權人,聲請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執行事件查封,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並由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點交與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00號判例要旨所示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故上開拍賣無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嗣B部分建物遭被上訴人找來的怪手拆掉,因而此部分變更請求金錢賠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上訴聲明及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A部分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建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代表人同為丙○○,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執行事件查封或拍賣標的物均甚明瞭,但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反一再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第三人黎林桂英所有,其主張已見矛盾。又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代表人自應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並請求法院停止拍賣程序,但上訴人代表人僅於該執行事件中表示B建物內之電動手扶梯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爭執該A、B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證物中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電梯設備之廠商,並非建築營造廠商,合約內容為電梯設備之採購合約,並非建物興建合約,且合約編號年度與簽約日期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上訴人所提單據及設計圖,無法辨識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關,其內容亦屬裝潢工程,並非營建工程,難以此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拍賣時,苗栗縣三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有如起訴書所附照片之A、B兩棟建物。

㈡、A棟建物三樓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其下第一層、第二層水泥建物出入。

㈢、A、B棟建物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拍賣時為暫編七三建號之一部分,其中B棟已經被上訴人拆除。

㈣、A、B棟建物中並無裝設電梯,僅在B棟內有上訴人放置之電梯。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A、B兩棟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取得有權?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A、B棟建物,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八號執行事件暫編為七三建號之一部分(為上開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D,見原審院卷第五、七十八、八十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得標,已經點交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A、B兩棟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屬其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節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系爭A、B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1、就A棟建物第一、二層水泥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為其所建,惟上訴人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由其出資興建之文件或書面資料,上訴人主張為其所建,顯有可疑,已難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拿錢給我的人是丙○○,是拿現金,丙○○拿錢給我時我不太清楚這個錢是何人的錢,包括照片A棟,總共幫丙○○蓋三棟混凝土建物,丙○○不會跟我說付錢蓋這三棟的是那家公司的錢,或別人的錢,是丙○○後來跟我講錢是橋志建設公司的,我收到開庭通知後,他就跟我講,他告訴我要講這個錢是橋志建設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七、一四0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述,證人僅知由丙○○交付現金,其根本不知該款項係由何人出資,而丙○○雖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但其亦為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之證言自無從證明A棟第一、二層水泥建物部分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者,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原審原稱系爭A棟建物一、二層部分係於八十年底興建完成,後經其訴訟代理人提醒,始改稱於八十一年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然就事實經過應以丙○○較為清楚,是應以丙○○原稱八十年底興建完成,較為可採,然查,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又依證人丁○○所稱A棟第一、二層部分,興建半年方完成(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見A棟建物第一、二層於上訴人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已開始興建,益足認此部分建物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至明。

2、A棟建物第三層鐵皮屋增建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A棟建物第三層鐵皮屋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A棟第一、二層水泥建物始可對外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該棟第三層鐵皮增建部分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A棟第三層增建部分無論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仍屬A棟第一、二層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A棟第一、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A棟第三層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等語,為不足採。

3、就B棟建物部分:上訴人就B棟建物主張為其所建,雖提出工程合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然該工程合約之內容係電梯設備工程,並非建物興建工程,僅放置在B棟內,實際上並未安裝,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且該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但封面年度卻為九十三年,前後不符,顯見臨訟始由上訴人竹南工地搬工過來,又上開合約書為影本,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該合約書亦不具證據能力。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戊○○為證,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之前作鐵工,沒有開公司,是作臨時工,丙○○有請我去三灣橋志玩具工廠裡面搭鐵屋,材料丙○○有說他們自己叫,丙○○有付我工資,材料都不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依證人戊○○所述,其僅負責施工,工資係由丙○○給付,並由丙○○告知材料他們自己購買,證人戊○○既未負責B棟建物材料之採購,實無從證明B棟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證據足證。至於上訴人再主張,伊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執行時稱未保存建物為黎林桂英所有,並非指系爭A、B二棟未保存建物而言,縱然屬實,尚不能因此反推即為上訴人所建,為此,上訴人仍應就系爭A、B二棟未保存建物為其所建之事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基上,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B棟為其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事後予以拆除,難認對其造成損害,是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拆除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相當證據證明其為A、B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A棟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A棟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返還A棟建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變更之訴部分(即B棟拆除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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