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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丙○○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有原告即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據抗告人稱兩造在臺灣沒有共同居住地等語,故難認兩造間之共同住所在彰化縣境,就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相對人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非無據。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謂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兩造於彰化縣境內無共同居住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恐有誤解。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此,離婚之訴既為專屬管轄,當然無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而非彰化縣境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送管轄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恐非適法。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合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51號裁定足資參照。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換言之,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亦未得聲請法院定其住所時,各自有其住所,尚非法所不許。因此,離婚事件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應較符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即抗告人籍設彰化縣福興鄉○○街10號之18,則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至為灼然。原裁定誤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定;因此,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且參酌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分別載88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3至97頁、89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9至196頁)。再者,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住所地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街10號之18,相對人住所地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頁),兩造在90年3月16日結婚,於90年5月26日在美國LasVegas登記結婚,97年10月16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在台灣沒有約定即協議共同住所地,亦未曾聲請法院定共同住所地,且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質言之,夫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彰化縣福興鄉○○街10號之18之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及相對人即妻之住所地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專屬管轄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誤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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