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宋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上訴人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即原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廖述培
- 訴訟代理人
-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楊瑞統變更為楊文宋,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由蕭輔導變更為廖述培,瑞鋒公司、土地重劃工程處分別聲明由楊文宋、廖述培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瑞鋒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再給付新台幣(下同)763萬5112元及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再給付763萬9454元及利息,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瑞鋒公司擴張上訴聲明仍屬合法。
三、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瑞鋒公司所承攬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下稱桃園第四標工程),其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涉嫌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土地重劃工程處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仍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瑞鋒公司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等情,因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指瑞鋒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領財物之犯罪嫌疑,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為,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況土地重劃工程處以第三人之犯罪嫌疑,主張其對瑞鋒公司有6227萬元及1663萬元債權存在,得以抵銷本件工程款,土地重劃工程處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可自行判斷,亦非須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瑞鋒公司主張:
㈠瑞鋒公司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土地重劃工程處訂約,承作土地重劃工程處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契約金額為15億8880萬元,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兩造所簽訂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茲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14日竣工,並於93年6月4日經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總價為15億0694萬0203元。惟系爭工程瑞鋒公司實作數量超過上開結算金額,則依前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瑞鋒公司自得按實作數量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計付工程款。是瑞鋒公司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增加給付。
㈡茲因土地重劃工程處至今仍不同意給付相關費用,為此將請求計價付款之項目、數量與金額分述如下,並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如數給付:
⒈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330萬3515元: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項目,依工程估價單所示,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758元,依單價分析表第166項次所示,其據以分析單價之樹圍磚數量每處為10塊。惟本項工程其後因考量美觀及安全等因素,而改採四面排列樹圍石之方式施工,每處排列之樹圍石數量因而增加為32塊,該工程項目瑞鋒公司業依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要求採四面排列之方式施工完成1981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上開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330萬3515元【(758/1022)1981=0000000】。
⒉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下稱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計51萬1232元:本工程項目依工程估價單1.1.2.2-16所示,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單價為664元/公尺,其工料項目計有:①機械挖方②54mm×4.0mmPVC管③3"×4.5mmGIP管④10mm∮特多尼龍繩⑤PVC及GIP管配料⑥回填粗砂⑦通管及零星工料費⑧警示帶⑨按裝費⑩工具損耗及其他等。本工程項目瑞鋒公司實際完成埋設之PVC及GIP管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公尺,然土地重劃工程處僅同意按上開工料項目②、③所示之單價計給PVC及GIP管之材料款,是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則,土地重劃工程處尚應給付上開工料項目④~⑦、⑨、⑩之施工費。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上開工料項目④~⑦、⑨、⑩之工程費合計為460.57元/公尺,則本工程項目增加埋設之工程費合計為51萬1232元【460.571110=511232】。
⒊交通號誌工程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下稱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計11萬4000元:系爭工程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於各路口均設有手孔乙座,惟於設計圖中並無手孔之圖樣及規格,工程估計單及單價分析表亦無手孔之單價及數量,顯見「手孔」為系爭工程漏列之項目。茲因瑞鋒公司已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施作手孔計20座,爰僅請求材料費每座5700元,是土地重劃工程處應按瑞鋒公司實作數量給付該工程項目11萬4000元【5700×20=114000】。
⒋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c㎡混凝土部分(下稱驅體模板及混凝土),計98萬9410元:驅體模板及混凝土等為施作道路照明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景觀燈桿基座等工程項目之必要工料,惟單價分析表項次118、119、124均未包含驅體模板及混凝土之工料項目,自屬漏項。瑞鋒公司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完成各該項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求補計下列工程款,共計98萬9410元。
①道路照明工程開關箱基座完成24座,每座2364元,計5萬6736元,燈桿基座完成469座,每座單價1858元,計89萬1402元。
②停車場工程開關箱基座完成2座,每座單價2364元,計4728元,景觀燈桿基座完成48座,每座單價1178元,計5萬6544元。
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下稱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部分,計64萬9636元:系爭工程之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部分漏列不銹鋼片項目,經瑞鋒公司請求追加後,監造單位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表示同意追加,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1年5月3日發函通知瑞鋒公司辦理新增單價議價手續,並以單價676元/塊,完成議價及用印手續。雖土地重劃工程處事後於91年8月6日發函片面主張將上開議價書作廢,惟未獲瑞鋒公司同意,是土地重劃工程處仍應依議價約定計付追加961塊不銹鋼片之工程款共計64萬9636元【676961=649636】。
⒍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計385萬9543元: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整地工程部分亦編列有租地費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約定該項目之工程費為385萬9543元。因本項目之計價與數量無關,無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故瑞鋒公司於完成全部工程後,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依約定之金額如數給付。
⒎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計92萬1206元:系爭工程路燈照明工程部分有PVC及GIP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回填之項目,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回填砂之必要項目,衡情應屬漏項。瑞鋒公司已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完成該項工程之施作,惟回填砂之項目仍未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按實際施工數量PVC管完成1萬6105公尺,以回填粗砂0.11M3/M520/M3=57.2元/M之單價計算,給付92萬1206元。
⒏自來水工程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下稱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計98萬2820元:系爭工程契約代辦自來水工程部分列有∮100mm~500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項目,上開項目之付款,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參篇第四章第4.7節第9條之約定,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以實際按裝數量依投標單價計付如下之施工費:
①∮10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1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2254M,每6M需使用∮l00mm機械接頭一口(投標單價為300元/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l1萬2800元【(2254/6)300=112800】。
②∮15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15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6434.41M,每6M需使用∮150mm機械接頭一口(投標單價為400元/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42萬8800元【(6434.41/6)400=428880】。
③∮20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2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3328.54M,每6M需使用∮200mm機械接頭一口(投標單價為500元/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27萬7500元【(3328.54/6500=277500】。
④∮30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3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1222.84M,每6M需使用∮300mm機械接頭一口(投標單價為780元/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15萬9120元【(1222.84/6)780=159120】。
⑤∮40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4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29.61M,每6M需使用∮400mm機械接頭一口(投標單價為920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4600元【(29.61/6)920=4600】。
⒐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下稱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計211萬2402元:系爭工程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有關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均應按比例增加給付,而瑞鋒公司請求上開1至8項之結算總價應增加之金額合計為1133萬1362元(K),是依約應按比例加計下列費用,共計211萬2402元:
①交通維持費:(K0.1%)=11331元(K1)。
②臨時抽水費:(K0.1%)=11331元(K2)。
③施工測量費:(K+K1~2)0.4%=45416元(K3)。
④試驗費:(K+K1~2)0.5%=56770元(K4)。
⑤環境清潔費:(K+K1~2)0.5%=56770元(K5)。
⑥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57565元(K6)。
⑦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69078元(K7)。
⑧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0000000元(K8)。
⑨營業稅:(K+K1~8)5%=640179元(K9)。
㈢爰求為命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1344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瑞鋒公司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樹圍石及按裝330萬3515元、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51萬1232元、手孔材料及施工費11萬4000元、電源開關箱基座4萬7280元、驅體模板及混凝土98萬9410元、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64萬9636元、整地工程之租地費385萬9543元、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92萬1206元、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98萬2820元、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212萬1217元、增加工期之衍生費用2161萬0013元,合計3510萬9872元。經原審判決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樹圍石及按裝182萬7393元、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51萬1232元、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64萬9636元、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92萬1206元、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98萬2820元、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91萬2023元、合計580萬4310元,而駁回瑞鋒公司其餘請求。瑞鋒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樹圍石及按裝147萬6122元、手孔材料及施工費11萬4000元、驅體模板及混凝土98萬9410元、整地工程之租地費385萬9543元、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第九項費用120萬0379元,合計763萬9454元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763萬9454元及利息,而就其餘之電源開關箱基座4萬7280元、加計之交通維持費超過211萬2402元、增加工期之衍生費用2161萬0013元,合計2166萬6108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2166萬6108元之請求部分應已被駁回確定)。
二、土地重劃工程處則辯以:
㈠關於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①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瑞鋒公司依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瑞鋒公司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函送予瑞鋒公司。
②未經驗收程序之工作項目,如屬契約範圍內,未經驗收合格程序者,則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瑞鋒公司請求為無理由;如非屬契約範圍內,則又非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基礎所及。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
①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依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1節:「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有說明者確實完成」。
②設計圖優先原則: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4節:「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
③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之規定,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及驗收後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
④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
⑴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契約單價規定:「契約單價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項目…,如其工作與工料分析內容有未盡一致者,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故瑞鋒公司於投標時應詳細了解工程內容,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在工程設計圖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瑞鋒公司即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之風險。
⑵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中所謂「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本於施工規範所揭示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只要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有標示者,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
⒊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之計價問題:
①工程估價單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如為其它工程項目所包括者,為避免重複計價,即不應計價;如為其他工程項目所不包括者,則應依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新增工項議價事宜。縱應予計價,亦應援引本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②單價分析表未列之工程項目者:依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及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不應於超出工程估價單(母項)之外,另行計價。縱應予計價,亦應援引本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㈡關於瑞鋒公司所列工項部分:
⒈樹圍石及按裝部分:人行步道磚詳圖已明確顯示樹穴尺寸係1米見方,並以樹穴磚四面合圍而成,瑞鋒公司即應按圖施工,此工項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並無設計變更之情事。且依合約規定,該工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實際完成數量而論「處」計給工程款,並無不符。又依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本件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依據。再依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瑞鋒公司於投標時應詳細了解工程內容,於相關項目將所需費用估入,本工項所據之人行步道磚詳圖既未變更設計,則瑞鋒公司即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之風險。縱若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予給付,則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追加給付瑞鋒公司工程款182萬7393元之調解建議為準。
⒉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依據92年12月17日計價疑議研討會決議:增列PVC管、GIP管二項目,以原契約單價辦理計價,而瑞鋒公司已於92年11月14日申報完工,已無法辦理設計變更,故於上開會議中徵得瑞鋒公司同意僅增加材料費用,數量依實作實算辦理結算。事後瑞鋒公司未有異議,瑞鋒公司即依此決議辦理結算之申報。
⒊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召開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之交通號誌設施及施工一致性協調會提案討論,決議依91年11月1日台聯工程公司函覆「手孔包含於詳細表中之路口電纜線結配線處理費」中等情之釋示辦理。事後瑞鋒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且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⒋驅體模板及混凝土部分:瑞鋒公司請求補計之工程開關箱基座等疑義,經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7月23日釋示如下:「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3.2節,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施工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事後瑞鋒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且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⒌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部分:台聯工程公司雖於90年11月21日發函,承認該項目漏列,建議同意追加,惟嗣後已於91年6月10日發函建議取消議定書。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1年8月6日發函通知瑞鋒公司「公共管道新增管道支承座A不銹鋼片新增單價議定書請予作廢」。事後瑞鋒公司均無異議,且亦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⒍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該費用之編列係因「鄰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施工過程中瑞鋒公司並未提出租地相關佐證資料,或請設計單位對一式計價提出釋示或提案討論。再者,租地費係獨立工項,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是自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本件瑞鋒公司對租地費該工項既未施作,自屬無從給付,且事後瑞鋒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亦未將之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
㈢瑞鋒公司另向土地重劃工程處承攬桃園第四標工程,瑞鋒公司將該工程有關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林青茂經由管道取得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並委請林俊忠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詎林俊忠於工作期間利用工作之便盜賣桃園第四標工地之砂石以謀利,共計竊得1萬3036.5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款156萬4300元。又瑞鋒公司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劉麟生、昌新公司林昌新、陳炯中、及林青茂、林俊忠(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下稱劉麟生等人)共同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並偽造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向土地重劃工程處詐領6227萬元。劉麟生等人另明知所須外購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仍與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土地重劃工程處詐領1663萬元。劉麟生等人係瑞鋒公司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林俊忠及劉麟生等人所為已使土地重劃工程處受有156萬4300元、6227萬元、1663萬元,合計8046萬4300元之損害,土地重劃工程處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瑞鋒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若土地重劃工程處尚應給付瑞鋒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土地重劃工程處即得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瑞鋒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兩造對其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⒉兩造於90年7月26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5億8880萬元。
⒊系爭工程契約依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係採實作實算,同條第1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計15億8880萬元係指瑞鋒公司得標之金額,係在決定系爭工程由何人承攬及換算單價之依據,非總價承攬,即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計價則採實作實算。
⒋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4日竣工,於93年6月4日經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15億0694萬0203元。
㈡關於瑞鋒公司所列工程項目:
⒈樹圍石及按裝:
①本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758元。
②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樹圍磚數量每處為10塊,實際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的10塊,多作22塊。
③本項工程計完成1981處。
④樹圍石及按裝每處單價為758元,單價分析表上之樹圍磚每塊41.93元係指材料費,按裝尚須加計水泥砂漿、裝置及搬運、工具耗損及其他、工地小搬運、小工等費用,樹圍石由10塊增加至32塊,水泥砂漿、裝置及搬運、工具耗損及其他、工地小搬運、小工等費用均會增加,土地重劃工程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就同工程第3標增加之樹圍石同意以每塊38元(380元除以10塊)計算。
⒉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
①本工程項目增加埋設1110公尺。
②瑞鋒公司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工程費合計為460.57元/公尺,則實際完成增加埋設PVC管、GIP管1110公尺,,關於上開工料項目④~⑦、⑨、⑩等項之工程費合計為51萬1232元【460.571110=511,232】。
⒊手孔材料及施工費:交通號誌工程 「手孔」,瑞鋒公司實際完成20座。
⒋驅體模板及混凝土:
①道路照明工程,瑞鋒公司完成開關箱基座24座、燈桿基座469座。
②停車場工程,瑞鋒公司完成開關箱基座2座、景觀燈桿基座48座。
③瑞鋒公司本項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道路照明工程開關箱基座5萬6736元(每座單價2364元)、燈桿基座87萬1402元(每座單價1858元),及停車場工程開關箱基座4728元(每座單價2364元)、景觀燈桿基座5萬6544元(每座單價1178元),合計98萬9410元。
⒌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
①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瑞鋒公司實際完成961塊。
②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雖於91年5月7日完成每塊676元之議價,由瑞鋒公司得標,但兩造於新增項目議定書單價分析表約定本議定書須經報核定後生效,嗣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報內政部核定,未獲內政部同意,因此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1年8月6日發函將上開議價書作廢,兩造此部分議價未生效力。
③瑞鋒公司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依前揭議價即676元/塊之單價計算,施作961塊不銹鋼片之工程款應為64萬9636元【676961=649636】。
⒍整地工程之租地費:租地費385萬9543元之編列,係一式計價,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限制。
⒎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
①路燈照明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回填砂為系爭工程地下管線埋設所需施工材料,工程估價單應有漏列回填砂工料項目,瑞鋒公司得依PVC管完成1萬6105公尺,以回填粗砂0.11M3/M520/M3=57.2元/M之單價計算,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92萬1206元。
②瑞鋒公司同意依台灣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結論不爭執。
⒏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
①自來水工程經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瑞鋒公司因招標文件不明確,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瑞鋒公司承攬契約金額亦未含有此筆費用,參考工程解釋契約適用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故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不明確之風險,自應優先由土地重劃工程處承擔。瑞鋒公司應得依∮100mmDIP直管、∮150mmDIP直管、∮200mmDIP直管、∮300mmDIP直管、∮4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2254M、6434.41M、3328.54M、1222.84M、2961M,按每6M需使用機械接頭一口,以投標單價每口300元、400元、500元、780元、920元計算,請求各機械接頭之施工費11萬2800元、42萬8800元、27萬7500元、15萬9120元、4600元,合計98萬2820元。
②瑞鋒公司同意依台灣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結論不爭執。
⒐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瑞鋒公司本項請求如有理由,得按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之工程款(K),依下列公式計算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
①交通維持費:K0.1%(K1)
②臨時抽水費:K0.1%(K2)
③施工測量費:(K+K1~2)0.4%(K3)
④試驗費:(K+K1~2)0.5%(K4)
⑤環境清潔費:(K+K1~2)0.5%(K5)
⑥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K6)
⑦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K7)
⑧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K8)
⑨營業稅:(K+K1~8)5%(K9)
㈢瑞鋒公司向土地重劃工程處承攬桃園第四標工程,瑞鋒公司將該工程有關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公司,林青茂經由管道取得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並委請林俊忠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林俊忠於工作期間利用工作之便盜賣桃園第四標工地之砂石以謀利,共計竊得1萬3036.5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款156萬43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另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瑞鋒公司就桃園第四標工程所詐領之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工程估價單外,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
⒊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所未標列之工程項目,應否計價?若應計價,應如何計價?
㈡關於瑞鋒公司之下列各項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⒈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330萬3515元?
⒉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計51萬1232元?
⒊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計11萬4000元?
⒋驅體模板及混凝土部分,計98萬9410元?
⒌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部分,計64萬9636元?
⒍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計385萬9543元?
⒎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計92萬1206元?
⒏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計98萬2820元?
⒐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計211萬2402元?
㈢瑞鋒公司若得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就桃園第四標工程對瑞鋒公司有8046萬4300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抵銷瑞鋒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行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且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本件瑞鋒公司係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情事,所謂漏項是指依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所謂合約數量不足是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已標列某工程項目之數量,但少於實際應完成施作之數量,其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云云;土地重劃工程處則否認系爭工程有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情事,拒絕給付瑞鋒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產生履約爭議,而系爭工程契約於第21條已定有爭議處理之原則,瑞鋒公司並曾對樹圍石及按裝由10塊增加至32塊應否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未獲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致調解不成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自不能認瑞鋒公司於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有拋棄其就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對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能行使之權利的意思。
②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本件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瑞鋒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核而為日後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瑞鋒公司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函送瑞鋒公司。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結算」,兩造所有工程款,當已清結,應認兩造間已達成合意以該金額為承攬報酬,瑞鋒公司並據此而領款清結,即不得再請求其他工程款等情。但瑞鋒公司主張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之本件工程款,係針對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而言,而土地重劃工程處自始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兩造有爭議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處理,非瑞鋒公司單方面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內,土地重劃工程處即願意照付,瑞鋒公司乃就土地重劃工程處願意給付之無爭議工程款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內。是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均未包括本件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有爭議工程款,瑞鋒公司在工程竣工計價單用印確認,要不能認為業已拋棄本件工程款之權利。又就系爭工程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部分,瑞鋒公司從未表示願無償為土地重劃工程處完成該等工程,或明示放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而此部分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非屬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計價之項目,瑞鋒公司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契約單價規定,不得更改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亦不得要求調整單價(詳後述),瑞鋒公司未將此等工程項目列入結算範圍,即不能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兩造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所確定之工程款,均僅係無爭議之工程款,尚不及於瑞鋒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有爭議工程款,瑞鋒公司依工程竣工計價單請領所結清之工程款,自不包括本件工程款,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瑞鋒公司已依工程竣工計價單領取工程款,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③土地重劃工程處再抗辯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10.3工程驗收之規定,工程結算明細表為驗收程序中必備之竣工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瑞鋒公司未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之項目,即無法進入驗收、竣工等後續階段,而未經驗收、竣工等後續階段,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能請領工程款云云。然竣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予以檢驗,故承攬人應於工程竣工後始能請求定作人驗收,而結算則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物會算承攬人所能請領之工程款,則承攬人應於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定作人結算工程款,結算恆係在竣工、驗收之後,且驗收係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驗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約定,此與結算係在會算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係屬兩事,自非驗收應先經結算之手續,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謂須經結算,否則無法進入驗收、竣工等後續階段,要屬無據。至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10.3工程驗收之規定,將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為竣工文件,要求瑞鋒公司於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時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將驗收與結算混為一談,尚非須先由瑞鋒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地重劃工程處始能進行驗收。本件瑞鋒公司所主張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項目,已隨同其所完成之工作物交予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該工程項目未經瑞鋒公司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僅能認尚未經兩造結算,並非驗收之程序有瑕疵,而瑞鋒公司未經結算之工程款,乃請款之手續未備,仍得以起訴送達起訴狀繕本補正,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未經瑞鋒公司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工程估價單外,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契約包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第22條第10項所定契約附件包括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施工規範、本工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1、44頁),可見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係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單價分析表係以工料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來表彰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即分析工程估價單各個工程項目之內容,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項目之價格總額即為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由瑞鋒公司以15億8880萬元之價格得標後,依得標之金額與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列金額之比例調整工程估價單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與複價,此經過調整後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係兩造之合意,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則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工料項目及數量,應為瑞鋒公司施工之內容並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既未限定僅工程估價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
②土地重劃工程處以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設計圖優先原則、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抗辯承包商應依施工圖說,將其欲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力、材料、設備、機具等相關供料費用確實反映於單價中,該單價應包含完成如設計圖所示本工程之工料,在工程設計圖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承包商即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單價之風險,且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單價分析表僅係對於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個別工項予以模擬分析,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應係工程估價單而非單價分析表云云。惟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謂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設計圖優先原則係指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1節所定「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有說明者確實完成」及第壹篇第三章第3.4節所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上開規定旨在確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工程計價無關。至所謂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係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所定「招標文件內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合訂本僅供廠商參考,投標時免填寫、免寄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係針對招標文件內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合訂本而言,該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合訂本僅供參考,故承包商於投標時免填寫、免寄回,尚非指承包商得標後,與定作人議價所定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此經議價後所定之單價分析表應有其效力,自非僅供參考。另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係指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所定「契約單價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項目,係工程設計者模擬其施工方法作為編製工程預算之依據,承包商得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研擬其施工方法,如其工作與工料分析內容有未盡一致者,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但不得更改機關所訂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施工時應按經工地工程司同意之方法施工,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所定「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10、163頁)。查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規定係指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編列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項目及數量,係其工程設計者即台聯工程公司模擬施工方法所編製,為瑞鋒公司投標前,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故施工規範規定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但不得更改機關所訂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自非指瑞鋒公司得標後,經兩造議價後之單價分析表。瑞鋒公司不得更改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訂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則瑞鋒公司於投標時依該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估算其所需費用,自無誤估之可言,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編列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項目及數量,若與設計圖說不符,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列不實,自應由土地重劃工程處負責,土地重劃工程處要求瑞鋒公司將完成設計圖說之一切工料所需費用估算在單價內,在設計圖說未變更之前,一切風險均應由瑞鋒公司承擔,顯不合理。土地重劃工程處以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規定,認為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項目及數量無拘束力,不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要非的論。本件瑞鋒公司係就漏列在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及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不符之工程,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並非要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調整單價,即與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規定無違。另土地重劃工程處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見原審卷(一)第41頁),係指工程估價單所示之數量而言,不及於單價分析表等語,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2條第10項之約定不符而無可採。再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之規定,參酌同章第3.4節所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作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所謂「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應係就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而言,即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之工程項目,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中,不另計價。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尚非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規定,土地重劃工程處以上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1節、第3.4節、投標須知第81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第三章第3.2節之規定,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云云,即非可取。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計15億8800萬元,為瑞鋒公司得標之金額,係在決定系爭工程由何人承攬及換算單價之依據,即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無關。因系爭工程之承攬係採總價決標,瑞鋒公司投標之總價見於標單、工程估價單,故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契約價金總額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而單價分析表係在分析工程估價單各個工程項目之內容,並無契約價金總額之記載,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自不及於單價分析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總價決標之約定不及於單價分析表,推斷同條第2項以實作實算計價之方式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核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所未標列之工程項目,應否計價?若應計價,應如何計價?
①按一般所稱「漏項」,即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而價目表上未列該項目。承包商於按圖施作後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區分為二種情形: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承包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如工程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由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仍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不得拒絕施工,惟應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
②工程慣例上承包商必須施作,不得請求另行計價,亦見於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之規定。瑞鋒公司主張上開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按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不符,且係屬定型化契約,免除或減輕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但承包商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其費用已包含在相關項目之內,承包商自不得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則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之規定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按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無違,且此規定亦非在免除或減輕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瑞鋒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關於瑞鋒公司之下列各項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⒈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330萬3515元?
①瑞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考量美觀與安全因素,將原設計為單側排列之樹圍石及按裝之工程項目,改為四面排列樹圍石方式施工,使每處排列由10塊增為32塊,就每處增加22塊之樹圍石及按裝,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依每處單價758元給付工程款330萬3515元(758/10221981=0000000)等語。土地重劃工程處則辯稱依人行步道磚詳圖,系爭工程樹圍石之按裝即係採四面合圍之方式,瑞鋒公司按設計圖施作,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其依約按「處」計給工程款,並無不合,縱其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182萬7393元為準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人行步道磚詳圖,及施工前之契約圖說與完工後之竣工圖(附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99、100頁),確係採四面合圍之方式,瑞鋒公司則依設計圖說施作,而瑞鋒公司對該人行步道磚詳圖、契約圖說與竣工圖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樹圍石及按裝之設計圖並未變更。該契約圖說並未標示每一處需放置32塊樹圍磚,而單價分析表所列每處樹圍磚10塊並無法四面排列,兩造就此樹圍石施作疑義,於92年6月17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樹圍石工程原設計圖係採四面合圍設計,但於單價分析表中每一樹穴樹圍石數量僅計算10塊,應屬數量計算錯誤,為考量完工後行人安全和道路美觀及避免遭外界物議與批評,以維護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形象,樹圍石應採全圍方式施作。」等語,瑞鋒公司則稱「考慮安全及美觀疑慮,應以四面合圍方式施作,以達工程收邊之效用,但若增加之施工成本需由承包商吸收實不合理,若無法辦理設計變更事宜,則依契約書計算數量採單側施作。」等語,並未達成樹圍石採四面合圍之方式施作,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加計工程款之協議(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嗣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92年7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20011519號函認為「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契約單價及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本工程『樹圍石及按裝』需按設計圖以樹穴磚分圍植穴四周方式施作,其計價仍依合約規定以『處』為單位計價」(函附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③樹圍石及按裝,依單價分析表所示,每處施作之樹圍石為10塊,依前所述,該數量有拘束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效力,係計算瑞鋒公司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實作實算之約定,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與瑞鋒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土地重劃工程處認為應以工程估價單所定之「處」為計價單位,瑞鋒公司較單價分析表多施作之22塊樹圍石,為其誤估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能另行計價云云,尚無足取。且本項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樹圍石之按裝,其計價單位之「處」實際應係樹圍石之單一組合,茲每處按裝樹圍石之數量既已由10塊增加至32塊,其計價單位之「處」數形式上雖未增加,但本項工程所按裝之樹圍石實質上已涉及數量之增加,以系爭工程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自應加計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並以辦理設計變更方式處理。」、「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約定,土地重劃工程處顯然應就瑞鋒公司實作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所定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樹圍石及按裝」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指變更設計限於設計圖,而瑞鋒公司在變更設計之前,即依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指示,就樹圍石及按裝採四面合圍方式施作每處32塊樹圍石,土地重劃工程處對瑞鋒公司每處多施作22塊之樹圍石,自應予合理之補償。此外兩造曾就此爭議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均同認此情況下即有變更原設計由每處10塊樹圍磚改為32塊樹圍磚之必要,因此應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始符公平合理等情,此有該會92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200477330號函所附調解建議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另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所承攬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同工程第三標),亦同有樹圍石及按裝由10塊增加至32塊,應否加計工程款之爭議,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亦認依所約定實作實算之精神,此項工程款之計算,應以竟誠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最高法院駁回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訴之裁定書附本院卷(二)第51頁)。
④瑞鋒公司就增加施作之樹圍石及按裝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約定,即應以每處10塊樹圍石之單價758元計算。而單價分析表上之樹圍磚每塊41.93元係指材料費,按裝尚須加計水泥砂漿、裝置及搬運、工具耗損及其他、工地小搬運、小工等費用,樹圍石由10塊增加至32塊,水泥砂漿、裝置及搬運、工具耗損及其他、工地小搬運、小工等費用均會增加,則加計之工程款,自不能僅限於每塊樹圍磚41.93元之材料費,每塊樹圍磚之按裝費用水泥砂漿、裝置及搬運、工具耗損及其他、工地小搬運、小工等費用共33.87元,亦應計算在內。至瑞鋒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同意按每塊樹圍磚材料費41.93元計算,共應加計工程款182萬7393元,係其為促成調解所為之讓步,於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建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增加之工程款應以每處10塊樹圍石之單價758元即每塊75.8元計算,亦據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竟誠公司另案同工程第三標台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審理時同意增加之樹圍石以每處10塊樹圍石單價380元即每塊38元計算,土地重劃工程處於本件不同意以每塊75.8元計算,認為以此計算,則每處之樹圍石及按裝費用將高達2425.6元,超過瑞鋒公司投標之每處估價金額1200元甚多云云。但之前瑞鋒公司投標之每處估價金額1200元,係以每處按裝樹圍石之數量為10塊即每塊120元估算,與本件瑞鋒公司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每處增加施作22塊樹圍石,以每塊75.8元計算無關,故土地重劃工程處此部分所述,應無理由,瑞鋒公司本項工程請求330萬3515元(75.8221981=0000000),尚無不合。
⒉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計51萬1232元?瑞鋒公司主張本工程項目之單價為664元/公尺,其工料項目計有:①機械挖方②54mm4.0mmPVC管③3"4.5mmGIP管④10mm∮特多尼龍繩⑤PVC及GIP管配料⑥回填粗砂⑦通管及零星工料費⑧警示帶⑨按裝費⑩工具損耗及其他等。本工程項目瑞鋒公司實際完成埋設之PVC及GIP管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公尺,然土地重劃工程處僅按上開工料項目②、③所示之單價計給PVC及GIP管之材料款等情,為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瑞鋒公司實際完成埋設地下管線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公尺所得請求加計之工程款,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經徵得瑞鋒公司同意僅增加PVC管、GIP管之材料費用,並提出92年12月17日「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計價疑議研商會議紀錄為證。但查該會議之決議記載:「原契約內『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單價分析表內容不變,增列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估價單『54mm4.0mmPVC管』、『3"4.5mmGIP管』兩項目並以原契約單價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瑞鋒公司同意本工程項目僅請求PVC管、GIP管之材料費,或拋棄其他施工費請求之記載,該會議之決議應僅能解讀為瑞鋒公司就本項工程同意土地重劃工程處先給付PVC管、GIP管之材料費,而不及於其他施工費。又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務主任楊右翰於原審95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場我有徵詢瑞鋒公司工地主任PVC管及GIP管材料費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另工資部分當初並沒有提及,瑞鋒公司工地主任,也表達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足見兩造僅針對PVC管、GIP管之材料費達成協議,並不及於其他施工費,自無從以上開決議認定瑞鋒公司已同意就本工程項目僅請求PVC管、GIP管之材料費,或拋棄其他施工費之意思,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瑞鋒公司依上開決議,不得再請求施工費云云,洵非可取。瑞鋒公司主張就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之部分,尚可請求上開工料項目④~⑦、⑨、⑩之施工費,應無不合,而上開工料項目④~⑦、⑨、⑩之工程費,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合計為460.57元/公尺,為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是瑞鋒公司所得請求之本項工程款為51萬1232元(460.571110=511232)。
⒊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計11萬4000元?瑞鋒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於各路口均設有手孔乙座,惟於設計圖中並無手孔之圖樣及規格,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亦無手孔之單價及數量,顯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為系爭工程漏列之項目,茲因瑞鋒公司已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施作手孔計20座,為免爭議,僅請求材料費每座5700元,是土地重劃工程處應按瑞鋒公司實作數量給付該工程項目11萬4000元云云。惟土地重劃工程處否認該項目為漏項,經查台聯工程公司就此爭議於91年11月1日函載:「有關『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圖號T1-RD-0602~0309),於各路口均設置手孔乙座,惟設計圖並未見手孔圖樣及規格,且計價項目、數量亦無,覆如說明,…手孔包含於詳細表中之『路口電纜結配線處理費』中,…。」有該公司函附卷足佐(附原審卷(一)第115頁)。可見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路口電攬結配線之工程項目已包括手孔,即不構成漏項,該手孔所需費用已包含於路口電纜結配線處理費內,瑞鋒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11萬4000元。
⒋驅體模板及混凝土部分,計98萬9410元?瑞鋒公司主張驅體模板及混凝土等為施作道路照明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景觀燈桿基座等工程項目之必要工料,工程估價單雖列有上開開關箱基座等工項及單價,惟單價分析表項次118、119、124均未包含驅體模板及混凝土之工料項目,自屬漏項。瑞鋒公司依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完成各該項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其得請求加計工程款98萬9410元云云;土地重劃工程處則辯稱:瑞鋒公司請求加計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等疑義,經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7月23日釋示:「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3.2節及第參篇第三章9.2.3節之約定,驅體模板及混凝土應不另計價」等語。查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三章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之9.2.3節「公路照明燈柱及配電箱基座之基礎、人孔及手孔應使用210kg/c㎡級水泥混凝土,或設計圖所指定其他等級混凝土構築。…用於基礎、基座、人孔及手孔之模板,須包括於混凝土澆注及硬化時,可保持錨碇螺栓及導線管於正確位置之樣板。」之規定,足見混凝土及模板為施作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景觀燈桿基座所必要工料,瑞鋒公司所謂之驅體模板及混凝土,依工程慣例即應包含於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景觀燈桿基座之內,再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3.2節「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機關依照契約規定計給價款,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之規定,驅體模板及混凝土即不另計價,瑞鋒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98萬9410元,自不能准許。
⒌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部分,計64萬9636元?
①管道支承座A之計價,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4、7節丈量與付款之17項規定,按裝完成之數量以「座」為單位丈量,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本項目單價計付,單價內包含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完成本項目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工具等全部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不銹鋼片既為完成管道支承座A之所需材料,可見不銹鋼片應已包含在管道支承座A之工項內。再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所定「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瑞鋒公司於投標時應將不銹鋼片之費用估入管道支承座A之單價內。不銹鋼片既已包含在管道支承座A之工項內,即不構成漏項,瑞鋒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64萬9636元,應無理由。另竟誠公司承攬之同工程第三標,亦請求給付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費用13萬5876元,同經台中地院另案95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書附原審卷(二)第189至200頁)。
②管道支承座A是否編列不銹鋼片,台聯工程公司雖以90年11月21日函認為共同管道自來水管線支承座A有漏列不銹鋼鈑(函附原審卷(一)第128、129頁),但嗣於91年6月10日兩造完成不銹鋼片新增單價之議價後,台聯工程公司更正之前見解,認為不銹鋼片並非漏項,建議取消新增之「管道支承座A不銹鋼片」項目(函附本院卷(一)第111、112頁),瑞鋒公司自不能再憑台聯工程公司90年11月21日函主張管道支承座A有漏列不銹鋼片。
③兩造雖就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於91年5月17日完成每塊676元之議價,此固有該不銹鋼片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56、57頁),然兩造於新增項目議定書單價分析表約定本議定書須經報核定後生效,嗣經土地重劃工程處報內政部核定,未獲內政部同意,因此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1年8月6日發函將上開議價書作廢,兩造此部分議價即未生效,而瑞鋒公司亦承認兩造於91年5月17日所完成之不銹鋼片議價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管道支承座A之不銹鋼片既不能列為新增項目,瑞鋒公司顯無從依上開議價,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⒍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計385萬9543元?
①整地工程之租地費,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節所定「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該項費用並已包含在整理還原等全部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係指承攬人在臨接地界處施作結構物需使用鄰地,由承攬人自行與鄰地地主協商取得工程用地及整地還原之全部費用而言,至承攬人取得鄰地之工程用地包括向鄰地地主租借,或依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使用鄰地,其整地還原包括自行回復原狀,或支付費用予鄰地地主。由於此項費用係支付承攬人使用鄰地所須付出之代價,承攬人所付出之代價係給付予鄰地地主,亦非全以有形之財產支付,承攬人之整地還原又有急迫性,無法等至定作人驗收之時才為之,故此項費用,承攬人不能以完成之工作物供定作人驗收,亦無法自鄰地地主取得全部支出憑證供定作人結算,故上開施工規範乃規定租地費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定作人即應一次付清。依此約定,租地費之給付應採一式計價,不論承攬人實際支付之費用多寡,定作人均應按約定之租地費金額如數支付,並於承攬人完成原地界之結構物後即應付清,不必由承攬人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所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金額比例增減之」,係指依工程估價單所編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以工程總價一定百分比編列之一式計價項目,而租地費之編列參酌竟誠公司所承攬之同工程第三標,係考量施工需求,估計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工所需作業空間及影響範圍約2公尺,每M2每月租金以40元估算,租用期間以12個月估算,再以本標周邊程度估算之,此有台聯工程公司98年6月15日函附卷足憑(附本院卷(二)第184頁),決標後再由兩造調整單價為385萬9543元,足證租地費並非以施作工項金額之總額百分比計付,係獨立工項,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一式計價項目內。但租地費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節之規定仍屬一式計價,非依實作實算結算,僅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限制,土地重劃工程處僅因租地費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限制,即認為租地費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要無可採。
②系爭工程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列有租地費,係因瑞鋒公司應於臨接地界處施作結構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瑞鋒公司使用鄰地及使用完畢後應整地還原,必須支付代價予鄰地地主,自應認瑞鋒公司有因承攬系爭工程支付使用鄰地之代價予鄰地地主。又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租地費之支付並未採「實報實支」,瑞鋒公司不須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於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作完成即可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約定之金額如數支付,自不能以瑞鋒公司未提出支出憑證或提出之支出憑證有瑕疵,而認其無因使用鄰地付出費用之情事,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瑞鋒公司未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不得請領租地費云云,尚非有理。
③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就租地費係約定385萬9453元,瑞鋒公司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節之規定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此外竟誠公司承攬之同工程第三標,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約定租地費127萬5000元其中之65萬0250元,主張竟誠公司未實際支出而拒絕給付,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同認租地費未採實報實支,而採一式計價,其費用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無論竟誠公司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多寡,土地重劃工程處均應依編列之127萬5000元如數給付。
⒎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計92萬1206元?
①瑞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路燈照明工程有PVC及GIP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回填之項目,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回填砂之必要項目,衡情應屬漏項,乃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以其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尚未計價之回填砂工程款等情。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公司則於91年4月8日之函中承認路燈照明工程有漏列回填砂之項目,建議依實作數量計價,此有台聯工程公司91年4月8日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一)第132頁至134頁)。
②路燈照明工程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為回填砂依工程實務為路燈照明工程地下管線埋設所需必要工料項目,設計單位編製工程估價單路燈照明工程工作項目時,疏忽漏列地下管線埋設所需回填砂工料項目,故瑞鋒公司參照相似工作項目之回填粗砂契約單價,請求路燈照明工程地下管線埋設所需回填砂費用為合理請求。瑞鋒公司所得請求之路燈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應扣除車道部分PVC及GIP管數量重複計算部分,PVC管計完成16105公尺,回填粗砂0.11M3/M520元/M3=57.2元/M,其金額核算為92萬120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二)第5至47頁)。
③瑞鋒公司同意依台灣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結論亦未爭執,則瑞鋒公司就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92萬1206元,應無不合。
⒏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計98萬2820元?
①瑞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代辦自來水工程部分有∮100mm~500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項目,上開項目之付款,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四章第4.7節第9條之約定,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以實際按裝數量計付施工費等情。
②自來水工程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為本案瑞鋒公司因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及未確實估算工程數量,以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因本項工程爭議主要肇因於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以致增加承攬廠商工程履約成本造成損失之不利益,參考工程契約解釋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對於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故本案契約文件內容不明確之風險應優先由土地重劃工程處承擔。廠商所得工程估驗計價款實際未包含此項費用,依實作實算契約之精神,土地重劃工程處如按實作數量計價予廠商亦無重複計價問題。因此瑞鋒公司主張DIP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又設計單位編列預算時,各口徑∮X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數量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包含於各口徑∮XXXmm 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且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故調整後之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單價必然提高,自應依瑞鋒公司DIP直管機械接頭實作數量及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投標單價計算本項求償金額方為合理。瑞鋒公司應得依∮100mm DIP直管、∮150mmDIP直管、∮200mm DIP直管、∮300mm DIP直管、∮400mm DIP直管完工數量之2254M、6434.41M、3328.54M、1222.84M、2961M,按每M需使用機械接頭一口,以投標單價每口300元、400元、500元、780元、920元計算,請求各機械接頭之施工費11萬2800元、42萬8800元、27萬7500元、15萬9120元、4600元,合計98萬2820元。
③瑞鋒公司同意依台灣營建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結論亦未爭執,則瑞鋒公司就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98萬2820元,當無不合。
⒐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計211萬2402元?本件應增加之工程費為樹圍石及按裝費330萬3515元、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費51萬1232元、整地工程之租地費用385萬9543元、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費92萬1206元,及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費98萬2820元,合計957萬8316元(0000000+511232+0000000+921206+982820=000000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應按比例加計下列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而土地重劃工程處對其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再加計依下列比例計算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並不爭執,是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其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957萬8316元(k),應再加計下列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
①k1交通維持費:(K0.1%)=00000000.1%=9578。
②k2臨時抽水費:(K0.1%)=00000000.1%=9578。
③k3施工測量費:(K+K1~2)0.4%)=(0000000+9578+9578)0.4%=00000000.4%=38390。
④k4試驗費:(K+K1~2)0.5%=00000000.5%=47987。
⑤k5環境清潔費:(K+K1~2)0.5%=00000000.5%=47987。
⑥k6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0000000+38390+47987+47987)0.5%=00000000.5%=48659。
⑦k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00000000.6%=58391。
⑧k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0000000+48659+58391)10%=000000010%=983889。
⑨k9營業稅:(K+K1~8)5%=(0000000+983889)5%=000000005%=541139。以上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合計為178萬5598元(9578+9578+38390+47987+47987+48659+58391+983889+541139=0000000),瑞鋒公司請求加計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211萬2402元,在178萬559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⒑以上,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應給付瑞鋒公司之工程款應為樹圍石及按裝費330萬3515元、地下管線及按裝費51萬1232元、整地工程之租地費用385萬9543元、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費92萬1206元、自來水工程機械接頭費98萬2820元,及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178萬5598元,共計1136萬3914元。
㈢瑞鋒公司若得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就桃園第四標工程對瑞鋒公司有8046萬4300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抵銷瑞鋒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瑞鋒公司依前所述,對土地重劃工程處有工程款債權1136萬3914元存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瑞鋒公司另承攬桃園第四標工程,其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林俊忠利用工作之便盜賣桃園第四標工地之砂石以謀利,共計竊得1萬3236.5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款156萬4300元。又瑞鋒公司履行輔助人劉麟生等人偽造運棄四聯單、外購土石合約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致土地重劃工程處受有損害,對瑞鋒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以之抵銷瑞鋒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情。
⒉查瑞鋒公司所承攬之桃園第四標工程,係將該工程有關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公司,林青茂經由管道取得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並委請林俊忠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林俊忠於工作期間利用工作之便盜賣桃園第四標工地之砂石以謀利,共計竊得1萬3036.5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款156萬43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事實,瑞鋒公司應係將桃園第四標工程有關整地工程轉包予昌新公司,林青茂再自昌新公司取得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林俊忠則受林青茂之委任,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顯然林俊忠與瑞鋒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僱用林俊忠對林俊忠有選任監督之權者應係林青茂,林俊忠亦應係為林青茂而非瑞鋒公司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可見林俊忠並非受僱於瑞鋒公司,林俊忠亦非瑞鋒公司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履行輔助人,瑞鋒公司對林俊忠盜賣桃園第四標工地之砂石即不應負責,況林俊忠盜賣砂石之行為,與瑞鋒公司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債務履行無關,土地重劃工程處復未能證明瑞鋒公司有因林俊忠盜賣砂石而受有利益,是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其有因林俊忠盜賣砂石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瑞鋒公司有156萬43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⒊劉麟生等人涉嫌共同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並偽造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以瑞鋒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重劃工程處詐領6227萬元;另明知所須外購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仍與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連單,以瑞鋒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重劃工程處詐領1663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但瑞鋒公司所承攬桃園第四標工程業於93年6月27日竣工,經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4年8月26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總價為13億6058萬7595元,此有瑞鋒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劉麟生等人以瑞鋒公司名義向其詐領之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土地重劃工程處承認該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程款均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內(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土地重劃工程處既僅支付結算工程款13億6058萬7595元予瑞鋒公司,足認瑞鋒公司並未重複領取6227萬元及1663萬元,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未因劉麟生等人所為而有多支付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情事,而瑞鋒公司所承攬桃園第四標工程業經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其所受領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即為承攬報酬,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係認為瑞鋒公司確有依約施作表土清運及外購土石,始會予桃園第四標工程驗收合格,該工程在驗收之前即使有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及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之瑕疵,亦應認瑞鋒公司在驗收之前業已補正,將暫堆置於現場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並外購土石。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瑞鋒公司並無清運表土及外購土石之實作事實,不得依實作實算之原則請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云云,但土地重劃工程處此部分主張與其驗收桃園第四標工程合格,依實作數量結算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事實不符,自應堪認瑞鋒公司並無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行為,土地重劃工程處亦未因此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瑞鋒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88條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有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土地重劃工程處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瑞鋒公司以劉麟生等人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其領取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等情。但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本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約應支付,非屬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損害,土地重劃工程處亦未能證明除其所支付之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程款外受有其他損害,況瑞鋒公司就桃園第四標工程尚有保固金3833萬4968元,土地重劃工程處亦以同一事實拒絕返還予瑞鋒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0頁之台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書),土地重劃工程處即使有因劉麟生等人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而受有損害,已有保固金3833萬4968元可供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賠償,土地重劃工程處無法證明其受有逾3833萬4968元之損害,自無從抵銷本件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應給付瑞鋒公司之工程款為1136萬3914元,瑞鋒公司請求給付1344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136萬3914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580萬4310元及利息,而駁回瑞鋒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瑞鋒公司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再給付763萬9454元及利息,土地重劃工程處則請求駁回瑞鋒公司之請求。就瑞鋒公司之上訴而言,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63萬3914元,是除原審判決所准之580萬4310元外,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555萬9604元,瑞鋒公司請求給付763萬9454元及利息,在555萬9604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瑞鋒公司上訴應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而論,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80萬4310元及利息,雖部分理由不當(管道支承座A不銹鋼片之64萬9636元不應准許而准許),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瑞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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