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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上訴人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國防部採購處)所辦被上訴人所屬岳崗營區「動態模擬實驗室鋼棚暨X光室輻射防護頂部屏蔽等二項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經上訴人投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得標,嗣兩造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兵整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驗收合格。惟工程期間因中部地區有關預伴混凝土及熱軋竹節鋼筋之單位平均價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萬四千九百元,至九十七年五月則分別上漲至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萬四千元,上漲幅度分別達9.5%、5.5%,致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成本上漲,增加支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且此物價波動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後,乃情事變更不可預料。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示及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附件「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所示,上訴人依營建物價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後,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向輻字第九六00九號函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向輻字第九七0一七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遭拒,查上開工程會及行政院函文意旨(含物價調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61條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並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奉行,否則違行政自我拘束及依法行政原則外,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工程會及行政院函文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系爭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又查上訴人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並超出合理可預期之範圍之外,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上訴人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而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訂頒前揭處理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及鈞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等裁判要旨可稽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及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其性質上屬「行政事實行為」,僅具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並無強制力。至上開行政院函所檢送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其性質僅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乃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為廣義行政指導。從而可知上開函示及原則並無強制性,僅係要求機關在遇有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之類型案件時,應個別審酌個案特性及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後,參考上開函文及原則為決定裁量。然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公法上權利或義務,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業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自應適用該規定。再者,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下簡稱工程會資料庫)顯示;就預伴混凝土言,於96年5月間上訴人所主使規格(140kgf/cm2,第1型水泥,工地交貨)之單位價格為1,863元,至96年11月已漲至2,138元,其漲幅為12.8%;次就熱軋竹節鋼筋言,於96年5月間規格(SD280,熱軋竹節鋼筋,直徑稱號D10㎜,工地交貨)之單位價格為20,800元,至96年11月已漲至24,900元,其漲幅為19.7%),顯見系爭工程材料成本「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半年前」已有「劇烈變動」而「持續可預見」的上漲中,核與民法第227條-2情事變更原則中「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要旨足參。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等裁判事實,乃為前後長達兩年工期,而本件之工期係97年1月21日開工,至97年5月29日竣工,前後不過4個月餘,實不能相提並論。且該案件需使用預伴混凝土,其價格大幅上漲至86.5%及44.5%。反之本件系爭工程混凝土僅占總工程費用0.3%,足見本件並非土木工程之興建,而係技術工程標,兩者顯然不同。況查本件系爭工程投標時,上訴人自願壓低標單價格以36.42元、18.76元、33.44元搶標,自不得將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均加諸於定作人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0頁反頁至第21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國防部採購處所辦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所屬岳崗營區「動態模擬實驗室鋼棚暨X光室輻射防護頂部屏蔽等二項整建工程」招標,並以1346萬元得標,嗣兩造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兵整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1日開工,同年5月29日竣工,於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後,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於97年7月11日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㈡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業經主管機關於招標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八條之規定採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原審被證一之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為真正;公告有載明疑義、異議受理機關,為本案招標機關,並記載「投標廠商對本案如有何疑義,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前以書面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反應,逾時及不具名不予受理」。「申訴受理單位」即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㈢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㈣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標,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訂約總價(即得標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同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全協利、義和、學田及承泰四家,其投標金額報價有效且最高者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前(按開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以第一次函向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提出「物價調整指數」應有適用於系爭工程之告知。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聯兵鑑測字第0九七0000二二0號函復:「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文件,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工程企00000000000號函解釋,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然調整權責屬辦購機關認定,且本案契約經雙方合意,故請貴公司依約辦理」。

㈤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

㈦系爭工程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可請求補貼費用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詳細數額計算標準如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原審證七所示。

㈧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四八七0一0號函文公布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有無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

㈣本件有無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四八七0一0號函文公布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第四點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國防部採購處所辦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所屬岳崗營區「動態模擬實驗室鋼棚暨X光室輻射防護頂部屏蔽等二項整建工程」招標,並以1346萬元得標,嗣兩造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兵整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1日開工,同年5月29日竣工,於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於97年7月11日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招標單、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5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預伴混凝土及熱軋竹節鋼筋之單位平均價格上漲幅度分別達9.5%、5.5%,致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成本上漲,增加支出,且此物價波動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後,乃情事變更不可預料,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調整後系爭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之初,即96年5月初至同年11月間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下簡稱工程會資料庫)顯示;就預伴混凝土言,於96年5月間上訴人所使用規格(140kgf/cm2,第1型水泥,工地交貨)之單位價格為1,863元,至96年11月已漲至2,138元,其漲幅為12.8%;至熱軋竹節鋼筋言,於96年5月間規格(SD280,熱軋竹節鋼筋,直徑稱號D10㎜,工地交貨)之單位價格為20,800元,至96年11月已漲至24,900元,其漲幅為19.7%),顯見系爭工程材料成本「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半年前」已有「劇烈變動」而「持續可預見」的上漲中,此有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91-100頁)。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㈥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明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而系爭工程工期僅四月餘,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證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無民法第227條-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經查,前開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文意旨及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文意旨(見原審卷第32-37頁),其性質乃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甚且,上開工程會函文意旨謂:「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云云,既曰「不宜」云云,顯僅為「勸告、建議」文句,要無強制力可言。至前開行政院函文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乃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且其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查被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自不得直接援引。甚且,該物價調整原則第1條明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云云,即苟適用物價調整原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手續,然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辦理變更手續,自無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

四、又查系爭工程工期僅四月餘,屬短期工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等裁判要旨,乃長達二年餘之長期工程,有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1-49頁),兩者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工程會及行政院函文意旨,暨物價調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之系爭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