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丁○○
即被上訴人
己○○
即被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辛○○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初興祭祀公業
即被上訴人
設台中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16號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昭和17年6月1日鬮分合約書為真正;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己○○、乙○○、辛○○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等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己○○、乙○○、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等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己○○、乙○○、辛○○(以下簡稱丁○○等四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17-5地號、地目建、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由台中縣清水鎮○○段217地號分割而來,該217地號在土地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33-2地號,又33-2地號係由同地段33地號(下稱重劃前33地號)異動而來;另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012-1地號土地,則係由臺中縣清水鎮○○段10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012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14地號(下稱重劃前14地號)。前開重劃前33、及14地號土地即系爭217-5、1012-1地號土地,雖均登記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下稱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有,然實際上均為「公號私有」土地,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個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登記方式之處理乃係在避免系爭土地因過戶他姓,致祖先享祀中斷,是公號私有土地在各派下員間可以讓渡,但無法過戶,此事實於楊初興祭祀公業七房派下代表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6月1日簽訂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另由丁○○等四人提出之歸管盡根字及賣杜盡根字文書所載,訴外人楊恭(即丁○○等四人之祖父、曾祖父)分別於昭和10年6月21日、1月4日向前手楊清風、楊寬裕(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重劃前14、33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3分之2、及3分之1等情,亦可證系爭2筆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實則為公號私有之事實。楊初興祭祀公業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認系爭合約書非由各房代表所為,爰訴請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㈡又系爭合約書末所載私有土地及所有者氏名,其中重劃前33、及14地號土地即系爭217-5、1012-1地號土地所有者氏名均有楊恭,即楊初興祭祀公業第六房派下、丁○○等四人之祖父、曾祖父,則楊恭派下男丁即丁○○等四人自得合法繼承系爭217-5、10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祭祀公業部分執事,竟不守誠信,於96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否認系爭2筆土地為公號私有,並有意將公號私有土地出售他人,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部派下員,實已侵害丁○○等四人之權益。茲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換算方式、及丁○○等四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217-5地號土地:即重劃前33地號,依上開歸管盡根字及賣杜盡根字文書所載,楊恭買受面積為一分四厘七毛三絲,即0.1473台甲,換算平方公尺為1428平方公尺(計算式為0.1473台甲×2934坪×3.30579=1428.68平方公尺)。丁○○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為1905分之1428(系爭21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905公尺)。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楊初興祭祀公業應將原屬丁○○等四人所有之系爭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移轉登記予丁○○等四人。

⒉系爭1012-1地號土地:即重劃前14地號,依上開歸管盡根字及賣杜盡根字文書所載,楊恭買受面積為二厘一毛一絲,即0.0211台甲,換算平方公尺為20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0.0211×2934坪x3.30579=204.65平方公尺)。丁○○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為1784分之204(系爭101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84平方公尺)。楊初興祭祀公業於本件起訴後之97年7月22日將之出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李財源,出售價格每坪7萬元,依丁○○等四人上開應有部分,換算即61.9坪,價金共4,333,000元(61.9坪×70,000元=4,333,000元)。致丁○○等四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已陷於不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楊初興祭祀公業應給付4,333,000元,及自更正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㈡111頁)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等四人於原審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已於本院98年6月22日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不為主張,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筆錄】【原審判決:㈠確認楊初興祭祀公業於昭和17年6月1日由長房楊漢、二房楊添丁、楊清發、三房楊老為、四房楊柴塊、五房楊烏、六房楊虱母、七房楊玉斗等全體七大房代表簽訂之鬮分合約書為真正。㈡楊初興祭祀公業應給付丁○○等四人3,033,1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等四人其餘之訴;及就丁○○等四人上開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楊初興祭祀公業則辯以:系爭合約書僅丁○○等四人持有正本,其餘各房均未有人持有,又系爭合約書上載日期係在日據時代書立,但用筆文句均與日據時代之漢文有異,系爭合約書應係不實文書,其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楊初興祭祀公業名下,即應歸公業所有;又祭祀公業之財產應歸屬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並未有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另設「公號私有」之習慣,丁○○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公號私有」顯與法令、及民間習慣不符。又楊初興祭祀公業於67年8月22日正式完成登記,如有上開公號私有之情況存在,何以主張公號私有之派下員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其私人所有,而仍再登記為公業所有。況如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上所載日期為昭和17年6月1日(即民國31年6月1日),自該時起算,丁○○等四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

㈠系爭217-5、及1012-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均登記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有,管理者為戊○○(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1012-1地號土地以每坪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財源,並於97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㈡系爭217-5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217地號分割而來,該217地號在土地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33-2號,而33-2號則係由同地段33號異動而來;又系爭1012-1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101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012號土地於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14號(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

㈢系爭217-5地號土地現仍由丁○○等4人耕作中,另系爭1012-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被其他派下員占耕,丁○○等4人並未占用耕種。

㈣訴外人楊恭為楊初興祭祀公業第六房派下員之一,而丁○○等4人為楊恭派下僅有之派下員(楊恭為丁○○、乙○○、辛○○之祖父,己○○之曾祖父)(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

㈤系爭鬮分合約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由楊初興祭祀公業共七房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日所簽訂(第六房保留之原本於原審已當庭提出過,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二房的影本見第78頁至90頁):

⒈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明載:「同立合約書字人楊初興派下長房代表楊漢、二房代表楊添丁、楊清發、三房代表楊老為、四房代表楊柴塊、五房代表楊烏、六房代表楊虱母、七房代表楊玉斗等,竊念先祖創業不易,子孫守業更難,自前曾講究種種方法管理,然年久月深,派下日多,就中占耕之派下,每藉端滯納租谷,習以為常,長此以往,恐不知伊於胡底,爰是各代表參集協議,決定照左記協力舉行拈鬮為定,各宜遵守,口恐無憑,特立鬮分合約書一樣七通,各房各執壹通存記」。

⒉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本楊初興公之所有土地(私有控除)小租谷照別紙所定租額,向各佃人責任收租,歸各房代表保管之事。

⒊系爭合約書第8條記載:本楊初興公名義之私有土地應納地租及其他公課歸是房之管理人負責之事。

⒋系爭合約書第16條記載:末尾記載之私有地,係土地調查當時誤謬申告為初興公所有,故其收益依舊歸各所有者收入,而對於所有權移轉若有要求者,無論何時,當應其利便,不得刁難。系爭14、及33地號土地列在該末尾所記載之私有土地之列,其下並記載所有者氏名,楊恭為所有者之一。

⒌系爭合約書於18條規約末註明:「右條件係各房代表(管理人)協議決定相違無之。昭和17年6月1日」。再以下則有上開七房代表等8人之姓名及印文。於各房代表之簽名後,並載有「鬮分各房應收租額及小作人氏名」及「私有土地表示及所有者氏名」。

⒍昭和10年1月4日「賣杜盡根字」記載:「坐落台中州大甲郡清水街字秀水麻豆崙三三番田、一分四厘七毛三絲,一四番田、二厘一毛一絲,係業主楊初興之派下楊清風外一名寬裕公共所得年租谷十一石正(清風二分、寬裕一分),今般楊寬裕之份額賣出於同庄楊恭,承買時價金貳佰円正,永遠管業與清風共圖作三分均分,與他房並無干涉,自賣以後寸草不留,甘愿欣喜,口恐勿憑,特立杜賣盡根水田字一枚付執為存。賣田字人楊寬裕,買主楊恭。」(見原審卷㈠第26頁)。

⒎昭和10年6月21日「歸管盡根字」記載:「楊清風因有楊初興公業派下持分應得末尾記載之土地,今般因乏金費用,愿將該土地持分參分之貳出賣與楊恭,歸管盡根時,三面議定賣渡價格金四百五拾五円,其金即日親領收足訖隨將該持分土地交付與買主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恐口無憑,特立歸管盡根字壹枚付執為證。」、「不動產表示:大甲郡清水街字秀水麻豆崙第壹四番、一田貳厘壹毛壹絲,同所參參番、一田壹分四厘七毛參絲,以上持分參分之貳也。」(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丁○○等四人當庭提出六、七歸管盡根字原本二份,核與上開影本相符,閱後發還。)

⒏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委員會第三清管裕字112號紀錄簿載有79年7月1日討論事項:「有關79年5月20日第二案由,經全體出席委員通過發放公號私有款項(徵收路地),現有派下員庚○○君異議,此案是否照前處理?請公決。議決:⒈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與會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承認,照前祖先遺留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公號私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4頁)。當時領有款項之土地公號私有人,亦出具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以為憑;並於該收據及切結書內載明:楊初興祭祀公業公號私有土地經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5日開會決議,因祖先分別於道光13年10月立契、及昭和17年6月1日所立據分合約書,確認有公號私有土地存在,本會議特決議予以追認,並通過將78年所領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扣除增值稅、田賦代金、實物繳、建地地價稅後之餘額(包括現金及土地債券)之70%分配給該土地之公號私有人,並有該土地公號私有人自行分配給該土地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3頁)。

⒐民國50年4月10日臺灣省臺中縣中沙南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明治42年12月13日管理人變更二付登記申請書,及昭和2年11月12日、昭和6年4月1日之土地賣渡證書,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1頁、卷㈡第79至95頁)。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丁○○等四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丁○○等四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提起本訴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以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有公號私有土地之存在,系爭合約書真正與否乃本案請求之先決問題,楊初興祭祀公業既於93年派下大會、及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丁○○等四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之必要等語;楊初興祭祀公業則辯以:系爭合約書僅丁○○等四人所屬之六房持有原本,未見其餘各房持有;又系爭合約書依上載之製作時間,應以毛筆書寫,然卻以原子筆或鋼筆書寫,與常情不符,恐係祭祀公業不肖子孫所偽造,請求送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製作年代;再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初興所有,丁○○等四人無法因此確認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丁○○等四人既已請求楊初興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即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照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由楊初興祭祀公業共七房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日所簽訂;而訴外人楊恭為楊初興祭祀公業第六房派下員之一,丁○○等四人為楊恭派下僅有之派下員(楊恭為丁○○、乙○○、辛○○之祖父,己○○之曾祖父);第六房保留之原本業經丁○○等4人於原審提出之(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核對系爭合約書上第五房代表「楊烏」印文,與民國50年4月10日中沙南字第66號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楊烏」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9、及170頁)、及與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函附49年11月9日楊烏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文(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以肉眼觀之,均屬相同。第三房代表「楊老為」印文,則與明治42年12月13日管理人變更二付登記申請書上「右管理人楊老為」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9、及171、172頁),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至長房代表「楊漢」印文與昭和2年11月12日、昭和6年4月1日之土地賣渡證書上楊漢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9、及175至181頁),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第二房代表「楊添丁」印文則與苗栗苑裡戶政事務所97年5月7日函附楊添丁於38年8月18日之印鑑證明聲請書上印文(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按系爭合約書簽署者共七房,有上開文書足資比對之長房、二、三、及五房代表人之印文,既均與其等在上開文書中之印文相同,而上開之臺灣省臺中縣中沙南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明治43年1月12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昭和2年11月12日、昭和6年4月1日之土地賣渡證書,均為真正,亦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不爭;又丁○○等四人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為證,並經證人癸○○(即前任祭祀公業第六房委員)、丙○○(三房、前任管理人)、壬○○(現任七房委員)、及子○○分別於原審證稱:確有系爭合約書存在,公號私有土地係供子孫養家之用,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依法令及派下習慣,由男丁子孫繼承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由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合約書應屬真正。楊初興祭祀公業以上由,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應不足採。其另請求本院送請鑑定製作年代一節,惟本院既已依上開事證,判斷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惟按系爭合約書固屬真正,然丁○○等四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訴請楊初興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出賣所得價金之訴,因楊初興祭祀公業抗辯上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本院審酌結果,亦認丁○○等四人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出賣所得價金之訴,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詳後第㈢項所述),則依前揭說明,丁○○等四人本件請求給付之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經楊初興祭祀公業為時效抗辯,其等訴請確認本件給付之訴所本之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因之;丁○○等四人訴請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自應予駁回。

㈡系爭217-5地號土地、及1012-1地號土地是否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公號私有」土地(訴外人楊恭為所有權人之一)?如為公號私有土地,丁○○等四人是否可訴請楊初興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所出售之價金?㮀丁○○等四人主張:系爭217-5、及1012-1地地號土地確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公號私有」土地,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為訴外人楊恭及其他派下員所有,僅係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而已,此有65年12月1日楊初興祭祀公業第二次管理委員會紀錄、79年5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委員有關公號私有聯席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79年7月1日聯席會議記錄可證等語。楊初興祭祀公業則辯以:系爭2筆土地均登記為公業所有,屬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業名下之財產並無另設公號私有土地之習慣,楊初興祭祀公業於67年8月22日正式完成登記,如有公號私有土地之事實,何以於當時未見請求登記為私人所有,況上開79年間公業會議記錄中,與會之委員楊金來、及庚○○均不承認前祖先遺留之遺書等語。經查:

⒈依丁○○等四人提出之歸管盡根字原本,依昭和10年1月4日「賣杜盡根字」記載:「坐落台中州大甲郡清水街字秀水麻豆崙三三番田、一分四厘七毛三絲,一四番田、二厘一毛一絲,係業主楊初興之派下楊清風外一名寬裕公共所得年租谷十一石正(清風二分、寬裕一分),今般楊寬裕之份額賣出於同庄楊恭,承買時價金貳佰円正,永遠管業與清風共圖作三分均分,與他房並無干涉,自賣以後寸草不留,甘愿欣喜,口恐勿憑,特立杜賣盡根水田字一枚付執為存。賣田字人楊寬裕,買主楊恭。」;又依昭和10年6月21日「歸管盡根字」記載:「楊清風因有楊初興公業派下持分應得末尾記載之土地,今般因乏金費用,愿將該土地持分參分之貳出賣與楊恭,歸管盡根時,三面議定賣渡價格金四百五拾五円,其金即日親領收足訖隨將該持分土地交付與買主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恐口無憑,特立歸管盡根字壹枚付執為證。」、「不動產表示:大甲郡清水街字秀水麻豆崙第壹四番、一田貳厘壹毛壹絲,同所參參番、一田壹分四厘七毛參絲,以上持分參分之貳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至第26頁);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記載:末尾記載之私有地,係土地調查當時誤謬申告為初興公所有,故其收益依舊歸各所有者收入,而對於所有權移轉若有要求者,無論何時,當應其利便,不得刁難。而系爭14、及33地號土地均列在該末尾所記載之私有土地之列,其下並記載所有者氏名,楊恭為所有者之一。足見;丁○○等四人主張其祖先楊恭確分別於昭和10年6月21日、1月4日曾向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前手楊清風、楊寬裕購買重劃前14、33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3分之2、及3分之1,惟系爭土地均登記在楊初興祭祀公業名下等情屬實。

⒉次依65年12月1日「楊初興祭祀公業第二次管理委員會」紀錄中,「討論事項六案由:公號私有之土地是否應分割給與該其所有權者,請表決之。議決:經委員會議決定上項私有土地按其前管理人楊虱母等依據在昭和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蔡禧處所證明鬮分合約書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9頁),而據證人即七房派下員壬○○、及長房派下員甲○○於本院結證稱:其等均有參與該會議,上開決議確實是經過大家討論作成的,紀錄第6項案由是討論公號私有土地應依系爭合約書履行,該祭祀公業會議記錄為真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及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父親楊金龍當時為委員,有出席開會,當時參與開會之委員都有該紀錄原本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又依79年5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委員有關公號私有聯席會議」記錄中第八項討論事項記載:「1.案由:祭祀公業楊初興原有先祖先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土地,後稱為公號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議決:出席全體委員承認前祖先所劃分給子孫之土地,應歸還該應得子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再依79年7月1日「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顧問、派下員及公號私有人員聯席會議」記錄記載:「有關79年5月20日第二案由,經全體出席委員通過發放公號私有款項(徵收路地),現有派下員庚○○君異議,此案是否照前處理?請公決。議決:⑴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與會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承認,照前祖先遺留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公號私有土地。⑵但其中與會四房監察委員楊金來不承認前祖先遺留之遺書,不同意此案。⑶七房委員庚○○亦不承認此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由上開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及監察委員、顧問、派下員及公號私有人員聯席會議中,均討論及系爭合約書中公號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宜,且曾決議通過發放公號私有徵收路地款項予公號私有之派下員,雖有公業四房楊金來、及七房庚○○不同意,惟楊初興祭祀公業確曾依上開決議將公號私有土地徵收款項給付予派下員情事,此亦有大房委員楊呈洲、楊貴春於79年6月2日、及楊清水、甲○○等人於79年12月22日領取公號私有土地政府徵收費之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3頁),而楊初興祭祀公業對楊呈洲、楊貴春及楊清水等人確出具切結書領取公號私有土地之政府徵收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且依該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楊初興祭祀公業公號私有土地經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5日開會決議,因祖先分別於道光十三年十月立契及昭和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立據分合約書確認公號私有土地存在,並通過將78年所領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扣除增值稅、田賦代金、實物繳、建地地價稅後之餘額(包括現金及土地債券)之70%分配給該土地之公號私有人,並有該土地公號私有人自行分配給該土地承租人‧‧‧」等語,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庚○○、及楊金來固於79年7月1日聯席會議中不同意處理公號私有土地事項,惟仍無礙楊初興祭祀公業確存有公號私有土地之事實,楊初興祭祀公業徒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業所有,屬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否認公號私有之事實,自不足取。

⒊按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各房竊念先祖創業不易,子孫守業更難,為便於對占耕之派下管理、收租起見,特立鬮分書,以為遵守;惟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收租方法,已將私有控除(即公號私有土地除外之意);又於第16條載明:末尾記載之私有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係土地調查當時誤謬申告為初興公所有,故其收益依舊歸各所有者收入,而對於所有權移轉若有要求者,無論何時,當應其利便,不得刁難等語甚詳。楊初興祭祀公業既存有公號私有土地之事實,又於系爭合約書第16條明定,對私有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若所有權者要求移轉,不得予以刁難,則丁○○等四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以其等為楊恭之繼承人請求楊初興祭祀公業應將系爭2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 移轉登記、及將系爭1012-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交付,即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公號私有土地,丁○○等四人請求楊初興祭祀公業將系爭2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移轉登記、及將系爭1012-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交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丁○○等四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雖登記於楊初興祭祀公業名下,惟真正所有權為丁○○等4人,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楊初興祭祀公業則辯以:丁○○等四人本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約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自系爭合約書所載日期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查系爭217-5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217地號分割而來,該217地號在土地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33-2號,而33-2號則係由同地段33號異動而來;又系爭1012-1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101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012號土地於重劃前係清水鎮○○段麻豆崙小段14號(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6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8953號函復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次查系爭土地自明治39年(即民前6年)即登記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4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有。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又「上開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所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人所得行使之除去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既於明治39年(即民前6年)起迄今均登記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有,丁○○等四人、及其等被繼承人楊恭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顯與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符,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又系爭合約書係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日簽訂,丁○○等四人以其等為楊恭之繼承人,則其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31年6月1日時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楊初興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其等並未行使此項請求權,而遲至96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卷㈠第1頁起訴狀),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楊初興祭祀公業並為時效抗辯,則丁○○等四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楊初興祭祀公業應將系爭2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又系爭1012-1地號土地雖已出售,丁○○等四人請求應將系爭1012-1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交付一節,因此項請求權亦源於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該項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不得請求,該衍生之價金請求權,亦同為消滅,此部分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丁○○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楊初興祭祀公業應將系爭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移轉登記、及給付出售系爭1012-1地號土地價金共4,333,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丁○○等四人確認系爭合約書真正、及楊初興祭祀公業應給付丁○○等四人系爭1012-1地號土地價金3,033,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丁○○等四人勝訴判決,及就上開准許價金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楊初興祭祀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等四人對其敗訴部分,即楊初興祭祀公業系爭2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5分之1428移轉登記為丁○○等4人所有、及再給付1,299,9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丁○○等四人上訴為無理由,楊初興祭祀公業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