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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戊○○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甲2
- 法定代理人
- 甲1
- 法定代理人
- 甲3
- 被上訴人
- 乙2
- 法定代理人
- 乙1
- 法定代理人
- 乙3
- 被上訴人
- 丙2
- 法定代理人
- 丙1
- 法定代理人
- 丙3
- 被上訴人
- 丁2
- 法定代理人
- 丁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之本息於超過「被上訴人甲2:新台幣貳佰萬玖仟陸佰元,被上訴人乙2: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丙2:新台幣貳佰萬捌仟肆佰元,及被上訴人丁2:新台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臺中市立癸○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癸○國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新台幣(下同)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98年12月間已賠償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以下分別簡稱甲2、乙2、丙2、丁2)各50萬元,及癸○國小和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癸○國小和臺中市政府同意連帶賠償甲2:2,009,600元、乙2:2,002,000元、丙2:2,008,400元、丁2:2,001,2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乃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2、乙2、丙2、丁2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核被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癸○國小之教師兼庚○○指導老師,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自96年4月起,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機會,以請學生幫忙做事為由,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至該校音樂教室旁之教具室內,違反各被上訴人之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為逞己慾,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任職癸○國小時之上課期間,以老師之身分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癸○國小為上訴人服務之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癸○國小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任,二者所負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9,600元、2,000元、8,400元、1,200元;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害行為,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此金額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受害所蒙受之痛苦,遠較一般侵權行為為劇,且上訴人所為係對未成年人之性侵害,不僅直接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貞操權,亦造成生理、心理及行為發展難以抹滅的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犯行,陸續出現缺乏自尊心,自我譴責,人際關係適應困難、學習障礙、逃學、對他人懷有敵意等異常現象,上開異常言行,亦難由醫學治療方式獲得根治,未來不論在求學、工作及人際相處上都將面臨嚴重障礙,對日後社經地位發展之不利影響,根本無法估計,被上訴人請求各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當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癸○國小應連帶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均自97年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癸○國小應分別給付甲2:5,009,600元、乙2:5,002,000元、丙2:5,008,400元、丁2:5,001,200元,及均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癸○國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癸○國小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癸○國小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甲2部分:2,009,600元、乙2部分:2,002,000元、丙2部分:2,008,400元、丁2部分:2,001, 200元,則癸○國小部分,該訴訟繫屬已告消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甲2超過509,6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給付乙2 超過502,0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應給付丙2超過508,4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給付丁2超過501,200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及癸○國小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同意和解之甲2部分:2,009,600元、乙2部分:2,002,000元、丙2部分:2,008,400元、丁2部分:2,001,200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然並非僅一次,且上訴人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上訴人均容任該行為之發生,未及時向師長或警方報告或報案尋求協助,以致加害行為一再發生,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之賠償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倘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大學畢業前任國小教師、及名下財產狀況,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各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案發後並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主動償還被上訴人各50萬元,該款項係上訴人父母為償還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得,而上訴人目前又在監服刑,且家中經濟並不富裕,尚有一位患有精神障礙之弟弟謝仲耘需要照顧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已悖離經驗法則,請參酌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原任癸○國小之教師兼庚○○指導老師,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學生,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
㈡上訴人分別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機會,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等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調閱之本院9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甲2、乙2、丙2、丁2因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9,600元、12,000元、8,400元、1,200元。
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被上訴人各50萬元。
㈥癸○國小、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2:200萬9600元、被上訴人乙2:200萬2000元、被上訴人丙2:200萬8400元、被上訴人丁2:200萬1200元。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為逞己慾,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為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等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六、茲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過高情事;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已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按精神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老師,被上訴人受害時為未滿14歲之人,僅為就讀國小之學童,上訴人卻利用年幼學子對師長之尊敬及信賴,為逞己身性慾,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不僅違反為人師表應有之學養、及正當之教育本旨,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甚鉅,堪認被上訴人內心所受創傷、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造成終生無法抹滅之傷痛。衡以被上訴人目前均就讀國中,其等因上訴人上開性侵行為,致有多重焦慮、缺乏自信與安全感、入睡困難及親子衝突等症狀,且降低自我掌控感,需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而上訴人為69年次,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癸○國小之教師,其因上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現在監服刑,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見原審卷第29、30頁);上訴人之父原亦服務於教育界,現已退休;家中尚有患有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障家屬等情(見本院卷㈡91、92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外,對上訴人利用擔任人師之機會,竟對當時年幼且智慮尚未臻成熟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師道已盪然無存,又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之傷害,雖上訴人對甲2、乙2、丙2、丁2分別為侵權行為之次數、暨行為態樣、程度各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均為國小學童,於其等成長過程中,身心已蒙受如此巨大之陰影及痛苦,均屬無法回復之創傷,該受創程度自應作相同之評價;且被上訴人亦已敘明每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均屬相同,而請求相同之賠償金額,則本院於斟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於受害後所受身心創傷程度相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400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達成上開和解各受給付200萬元,已如上述,自應由本件准許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150萬元,被上訴人於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非僅一次行為,亦未以用強暴或脅迫手段為之,被上訴人卻容任續為發生,未及時向師長、或警方報告、或報案尋求協助,難認無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爰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2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指稱:「他(指上訴人)對我做這些動作,我的感覺很不好...我不拒絕他,是他說這是為我好,而且我看到他的眼神會很害怕,我都有拒絕,但他的眼神很恐怖...我有反抗,有時候他叫我的時候,我不想去,我會裝睡,他就會拉我手臂」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077 號刑事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乙2則指稱:「他平常很兇,所以我不敢講出來,他是全校最兇的老師,...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面);丙2亦指稱:「我沒有拒絕,是因為他很兇,他平常都很兇,他對我做這樣的動作,我不高興,但我怕他罵」等語(見同上卷第146頁正、背面);而丁2亦指稱:「他叫我去坐他大腿,我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叫我坐他大腿,...後來我有掙扎...約隔幾天後,他又叫我打掃音樂教室,我本來不想去,但因為他是老師所以我又去了,我去了教室後他就...因為他是老師又很兇,所以我都沒有跟別人講」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094號刑事偵查卷第16、1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之指述,足見;上訴人於平日即以師長之名,對學生很兇,被上訴人均係畏懼上訴人之兇氣,而不敢拒絕、或反抗,致上訴人能多次性侵得逞;又衡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均僅小學學童,年僅11、12歲左右,智識亦未臻成熟,於畏懼老師之威權,而未能立即向其他師長、或警局報案尋求協助,依兩造此不對等之權勢下,縱上訴人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上訴人未及時反應尋求協助,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個人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受害者,其等畏於師長之權威未能及時舉發,更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亦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違背吾人生活經驗,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各200萬元(含原審准許已確定之50萬元在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各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於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不法行為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 │有無拍│ │號├──────┤ │ │照及攝│ │ │不法行為地點│ │ │影 │ ├─┼──────┼───┼────────┼───┤ │1 │96年4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期中考前某│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日的午休時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2 │96年4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期中考後某│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日的午休時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3 │96年5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自治市長│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選舉期間某日│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的早自修時間│ │行為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4 │96年5月中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感恩發表│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會庚○○練習│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期間某日的午│ │行為 │ │ │ │休時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5 │96年5月下旬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舉行國│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語文競賽期間│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某日的午休時│ │行為 │ │ │ │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6 │96年6月間(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甲2就讀五年級│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下學期),學│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校舉行畢業典│ │行為 │ │ │ │禮前之某週四│ │ │ │ │ │的課後輔導時│ │ │ │ │ │間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7 │96年7月初放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假後某日 │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甲國小之學校│ │行為 │ │ │ │教具室 │ │ │ │ ├─┼──────┼───┼────────┼───┤ │8 │96年7月17日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晚上 │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台北老爺酒店│ │行為 │ │ │ │ │ │ │ │ ├─┼──────┼───┼────────┼───┤ │9 │96年9月間,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學校舉辦班親│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會當日,被告│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要求甲2幫忙整│ │行為 │ │ │ │理教室之際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10│96年9月18日 │甲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被告帶甲2聽│ │擦甲2之性器官,致│ │ │ │凱文科恩音樂│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會當日)放學│ │行為 │ │ │ │後 │ │ │ │ │ ├──────┤ │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11│96年6月初某 │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日的午休時間│ │擦乙2之性器官,致│ │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 │ │ │ │甲國小之學校│ │ │ │ │ │教具室 │ │ │ │ ├─┼──────┼───┼────────┼───┤ │ │96年7月17日 │乙2 │上訴人先在飯店浴│ │ │12│晚上 │ │室內以其性器官放│ │ │ ├──────┤ │入乙2口腔內,令乙2│ │ │ │台北老爺酒店│ │為其口交,因乙2噎│ │ │ │ │ │住始停止;嗣又在│ │ │ │ │ │飯店床上以手來回│ │ │ │ │ │摩擦乙2之器官並以│ │ │ │ │ │自己嘴巴含住乙2性│ │ │ │ │ │器官使之接合而為│ │ │ │ │ │猥褻、性交之行為│ │ ├─┼──────┼───┼────────┼───┤ │13│96年9月上旬 │乙2 │上訴人先將乙2性器│ │ │ │某日 │ │官放入自己口腔內│ │ │ ├──────┤ │使之接合為性交,│ │ │ │甲國小之學校│ │後用手搓揉乙2性器│ │ │ │教具室 │ │官,直到乙2射精為│ │ │ │ │ │止 │ │ ├─┼──────┼───┼────────┼───┤ │14│96年6月21日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的午休時間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行為。又對丙2強制│ │ │ │甲國小之學校│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教具室 │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5│96年6月28日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放暑假前之大│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掃除時間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 │ │行為。又對丙2強制│ │ │ ├──────┤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甲國小之學校│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教具室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6│96年7月17日 │丙2 │上訴人在飯店床上│有 │ │ │晚上 │ │以手來回摩擦丙2之│ │ │ ├──────┤ │性器官,致其勃起│ │ │ │台北老爺酒店│ │而為猥褻之行為。│ │ │ │ │ │又對丙2強制猥褻期│ │ │ │ │ │間,尚違反丙2之意│ │ │ │ │ │願,以其所有之數│ │ │ │ │ │位相機強行拍攝、│ │ │ │ │ │儲存其以手來回摩│ │ │ │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 │ │丙2 勃起為止所為 │ │ │ │ │ │猥褻行為之電子數│ │ │ │ │ │位影像檔 │ │ ├─┼──────┼───┼────────┼───┤ │17│96年9月間利 │丙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有 │ │ │用丙2 上閱讀 │ │擦丙2之性器官,致│ │ │ │課時間 │ │其勃起,並以自己│ │ │ │ │ │嘴巴含住丙2之性器│ │ │ ├──────┤ │官使之接合並為猥│ │ │ │甲國小之學校│ │褻、性交之行為。│ │ │ │教具室 │ │又對丙2強制性交、│ │ │ │ │ │猥褻期間,尚違反│ │ │ │ │ │丙2之意願,以其所│ │ │ │ │ │有之數位相機強行│ │ │ │ │ │拍攝、儲存其以手│ │ │ │ │ │來回摩擦丙2之性器│ │ │ │ │ │官,致丙2勃起為止│ │ │ │ │ │所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 │子數位影像檔 │ │ ├─┼──────┼───┼────────┼───┤ │18│96年5月中旬 │D2 │上訴人要求D2坐在│ │ │ │某日的午休 │ │伊大腿上,並隔著│ │ │ │ │ │D2 的短褲,撫摸 │ │ │ ├──────┤ │D2的下體,因D2掙│ │ │ │甲國小之學校│ │扎,被告即命D2坐│ │ │ │教具室 │ │在另外一張椅子上│ │ │ │ │ │,復要求D2脫下褲│ │ │ │ │ │子,D2因不敢違抗│ │ │ │ │ │被告,便自行脫下│ │ │ │ │ │短褲及內褲,被告│ │ │ │ │ │遂以手搓揉D2的性│ │ │ │ │ │器官,而為猥褻之│ │ │ │ │ │行為 │ │ ├─┼──────┼───┼────────┼───┤ │19│96年5月下旬 │D2 │上訴人以手來回摩│ │ │ │某日 │ │擦D2之性器官,致│ │ │ ├──────┤ │其勃起而為猥褻之│ │ │ │甲國小之學校│ │行為。 │ │ │ │教具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