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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彭玉球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杏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合發
- 訴訟代理人
- 梅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且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次序5應改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分配1,204,756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1,受分配金額應為470,604元;就該分配表次序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所受分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2,應受分配金額為3,350元;就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所分配金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債務人郭兆潭繼承人執有1,234,951元之稅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優先分配,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第5順位、優先受償金額為1,204,756元。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即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除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應優先受償。而被上訴人苗栗政府稅務局所主張之稅款1,234,951元並非本件拍賣不動產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顯無優先於上訴人抵押權而受償,故前揭拍賣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承受金額1,024,000元及房屋部分上訴人承受金額448,000元,共計1,472,000元,扣除分配表次序1、2後之餘額為1,212,624元,按比例計算土地部分應為843,565元,扣除地價稅5,081元為838,484元;房屋則約為369,059元,扣除房屋稅2,787元為366, 272元,再扣除土地部分上訴人有60萬元之優先權,故土地部分餘款係238,484元,應得分配與其他稅款及一般債權之金額應為604,756元。再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提出之1,234,951元係債務人之他筆不動產欠稅總和,並非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則其能否主張優先於上訴人或另一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稅款8,790元,猶有疑問。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另案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恭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時,已申報次優先債權為1,988,263元,並獲得分配1,034,883元,不足額僅965,354元,何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復申報稅款為1,234,951元,實有與上訴人搶分配之嫌疑。
(二)依和解筆錄債務人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給付上訴人款項,惟未為給付,故剩餘款項77萬元應一次給付,並應給付自94年6月6日起算至98年12月5日止之利息173,250元,共計943,250元,扣除前述優先受償之土地抵押權60萬元,餘款為343,250元。則全部剩餘債權為1,586,991元,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應分配額為470,604元,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應分配額為3,350元;上訴人應分配額則為130,802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應改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60萬元;就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分配1,204,756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1,受分配金額應為470,604元;就該分配表次序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所分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2,應受分配金額為3,350元;就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所分配金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理由先於貳、五、中之(一)、(二)、(三)等篇幅內為實體論究,後於(四)之篇幅內敘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之處分,上訴人如對之有所爭議時,應循行政救濟方法處理,故將上訴人之起訴從實體上駁回,惟其「況且,、、、應為可採」等語,似又再由為實體論究,如此判決理由,語焉不詳,令人讀之前後矛盾,實難信服。且就原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主張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何從以行政爭訟方法救濟,而係就被上訴人以應向案外納稅義務人收受之欠稅額爭搶分配上訴人辛苦執行所得為私權之爭,何謂普通司法機關無干涉審理之權,原審未論究清楚,逕予實體駁回,上訴人亦難信服。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雖已遭塗銷,然債務人所欠款項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應主動就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予以聲請執行受償,不應被動參與分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部分:本件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屬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屬優先債權之稅捐,其受償順序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即次優債權,則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易言之,該項規定所稱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應為債務人所欠繳非屬「優先債權」範圍內之其他一切稅捐,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於執行標的物本身所欠負之稅捐。而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兆潭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苗栗市○○○段348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承受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截至同年12月7日止之債權總金額,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同年12月21日以苗稅法字第0982049841號函陳報對債務人之次優先債權總額為1,234,951元;而上開債權均係債務人所欠之稅款,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均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云云,然該抵押權業由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確定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部分:國稅局之欠稅問題均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且之前亦有陸續參與分配,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尚有其他案件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有不動產於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未予處理欠收稅款。上訴人因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致無法受分配,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被上訴人係依規定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4、10日及10月24日聲請就債務人郭兆潭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348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不動產先後經98年6月11日、9月10日及11月12日3次拍賣均未拍定,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願依公告價格應買承受;嗣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98年12月18日陳報其有綜所稅8,790元、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則於98年12月21日陳報其有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234,951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遂於99年2月1日作成分配表等事實,有上訴人之聲請狀、查封筆錄、原法院執行處各次拍賣通知與不動產拍賣筆錄、上訴人之聲明承受狀、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98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0980017265號函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21日苗稅法字第0982049841號函件、99年2月1日分配表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2至3、13至15頁、第32頁至32頁反面、第108至109、118、134至135、144、152至153、162、176至178、184至188、204至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即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且被上訴人等陳報參與分配稅款依法並未優於一般債權而優先受分配,另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本件參與分配稅款1, 234,951元核與另案參與分配款項重疊,有與上訴人搶分配之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是否設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之稅款非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分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稅款不實,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是否設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按為適應國家公益之需、確保國家財政,並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且使債務人免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乃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經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在案。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抵押債權雖優先於其他稅捐及普通債權。惟查,原法院99年6月21日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塗銷或其他變動資料等事項結果,系爭土地固曾於84年1月13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399號收件登記,設有期限自84年1月12日至84年8月12日之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然嗣後因債務人郭兆潭之繼承人郭兆檀向法院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維持暨確定在案。嗣郭兆檀於92年6月26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9000570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89頁)。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9月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卷第2至3頁),而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既已於92年6月26日因判決確定而遭塗銷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改列次序5、受分配金額為6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之稅款非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分配,是否有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同條第3項復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係各以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其等之債權均屬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優先受清償之財產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不因應稅對象是否為系爭土地而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提出之1,234,951元係債務人之他筆不動產欠稅總和,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稅款,故不得優先於上訴人債權而受分配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係分別於98年12月21、18日陳報稅款1,234,951元、8,790元,並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則係於99年2月1日作成,且訂於99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實行分配(系爭執行卷第184至188、204至206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等稅捐債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應被動參與分配,須主動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執行以為受償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稅款不實,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本件參與分配之稅款1,234,951元有所不實,且與另案參與分配款項重疊云云。惟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前揭主張,即非妥適。況查,債務人郭兆潭至98年3月19日止積欠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000,237元,於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僅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分配1,034,883元,尚有不足額965,354元,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4月2日苗稅法創字第0981800435號函、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98年5月11日之分配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執行卷無誤(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卷第298至308、347至349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復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務人欠稅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1至32頁),98年3月19日以後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1月間,債務人計積欠房屋稅、地價稅269,432元(計算式:3,440+4,767+2,718+11,033+5,744+39,258+95,276+21,439+21,440+21,439+21,439+21,439=269,432),加計前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另案之分配不足額後計1,234,786元,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僅差165元(計算式:1,234,951-1,234,786=165),此部分尚未包括債務人於98年3月19日前應加計增補之稅額。則被上訴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參與分配稅款1,234,951元,除上開未清償稅額外,另含98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增補稅額等語,應為可採。且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分配結果,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稅款債權1,234,951元,僅受分配1,204,7 56元,不足額為30,195元,此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故受償分配順序在後之上訴人所有普通債權,自無法受分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被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分配表之次序5改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60萬元;將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分配之1,204,756元,改為分配表次序6-1、受分配金額應減為470,604元;將該分配表次序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所分配0元,改為分配表次序6-2、應受分配金額為3,350元;將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所分配金額0元,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改分為130,8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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