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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貳、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復查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93)字第0694號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師全聯(98)字第0283號函,足認雙層屋頂之設計及施工法為民間常用之習知技術,起源時間不可考,當係在上訴人八十一年申請系爭專利之前。上訴人要求應有八十一年前雙層屋頂之實例,尚無必要」云云,分析其違法情形如下:

⒈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93)字第0694號函主旨謂:「有關雙層屋頂因具有通風、隔熱等基本性能,其設計及施工法自古以來為民間建築界之習知技術,因屬民間常用技術,起源已不可考」云云。既未提出技術結構之實例,也沒有比對分析,如何認定系爭專利(即發明專利62816號,下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是民間常用之習知技術,由此可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有虛偽陳述,該證明函文未經斟酌調查,直接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判決明顯違法。

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師全聯(98)字第0283號函以周鼎金與邱繼哲所發表之「建築物雙層通風屋頂構造隔熱性能之研究」為附件作為證明,惟查,雙層屋頂並非周鼎金與邱繼哲所發明,固然不能以該篇文章發表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便證明其研究之雙層屋頂之技術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但同樣不能證明其研究之雙層屋頂之技術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次查,該研究之前言第4行記載:「為了節約空調電能及地球生態環境的平衡及永續發展,我們應該使用綠建築誘導式冷卻設計(Gan,1998; Raman&Mande&,Kishore, 2001;Sandberg& Moshfegh, 1998)的觀念改善建築物外殼構造隔熱性能,以阻絕夏季大量的太陽輻射熱能進入建築物室內環境」等詞,明確說明其使用來源為1998年及2001年之綠建築誘導式冷卻設計觀念,觀念非實體設計,未必能實現之想法,並無實體結構方法,就算當時就有人引用設計,也是證明其起源最早是1998年,就是中華民國87年,明顯比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1年8月17日晚有6年之久。原確定判決竟不斟酌調查審究,便以此自由心證隨意推斷起源時間不可考之時間,證明雙層屋頂係民間習用工法,以此作為判決理由基礎,明顯違法。

⒊另查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建師全聯(93)字第0823號函文意旨謂:「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中型行政機棚場新建土木工程(工程合同編號(80)柳滇字第4742號),開工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日期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施工方法與丁○○之62816號專利內容相同,且施工日期均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前」。然經調查結果,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之開工日期為8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為81年12月25日,實際施工日期是81年10月5日之後即其施工日期係在系爭專利之後,足見上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欠缺公信。然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93)字第0694號函,要求應有81年前雙層屋頂之實例,然原確定判決與鈞院前審判決竟認尚無必要,並由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建師全聯(93)字第0823號函之引證不符事實之證據證明,明顯不備證據而違法判決。

⒋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再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亦認加設突出屋頂並裝設天窗,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則將加設突出屋頂並裝設天窗,加以改良,突出屋頂不與原屋頂密封,即成為雙層屋頂之第二層屋頂,裝設天窗改為留設通風口,此改良之施工方法,又為一般建築界之人所習知,雙層屋頂留設通風口自屬習用技術。」云云,乃事實認定之範圍,並應以台中高分院未就該項「突出屋頂不與原屋頂密封」是否可以成為雙層屋頂之事實加以調查即予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依據之違法論斷,竟附和就事實認定判決,明顯已違法判決之至。

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亦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之附屬項固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但該附屬項係依附獨立項而存在,不能單獨論究其專利性。』。然查該判決內容係將原告之引證案之技術結構內容與被告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案之技術結構比對後判定二者之差異,原確定判決竟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93)字第0694號函之引證不用說明技術結構比對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習用技術,明顯違法判決。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另為判決。

㈡再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侵權損害額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㈢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參、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聯合報載:遠離熱浪,縣府補助臨時教室減熱;每間最多四萬五千元,六種方式供選擇,……限月底前完成等語。其中第六種係架高第二層屋頂,已侵害伊所有之發明專利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內容方法。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去函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之教育局,表示願配合預算低價施工,以避免專利糾紛及提高減熱效果。詎南投縣政府未採納建議,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文通知各校之隔熱設施方案六修正版,要求按照修改後之施工說明辦理,修改後之施工價格竟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以上。嗣南投縣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覆函予伊,說明強調方案六係再審被告建築研究所(下稱建築研究所)提供採用「隔熱屋面板隔熱」、「留設通風溝槽」、「利用熱空氣上升之物理原理排熱」及「設置屋面板灑水頭灑水降溫」等主要特性應用,與伊專利不同。然建築研究所為刻意顯示與系爭專利權之外觀不同,在浪板上加貼隔熱材料,在橫條上墊高。當伊向南投縣政府表明已侵害伊之專利後,再審被告更進一步修改加裝灑水設備,以表示與伊系爭專利之差異,足認侵害專利乃設計者與執行者基於全體意思一致之犯意連絡。而再審被告既在行使公權力,侵害伊之專利,致伊受有損害。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已構成侵權行為。除南投縣政府及建築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查系爭專利之第一項請求項屬獨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二項請求項為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由所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係以依附第一項之形式記載,自屬附屬項。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18900274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09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4083251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智專字第09400072240號函均認請求項第二項為附屬項。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820374390號函表示「該附屬項(即請求項第二項)乃係引用獨立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就其說明書所載之另一實施例作進一步之描述,其撰寫形式雖為附屬項形式,惟就解讀技術特徵時應予實質判斷。專利權之侵害一般是從獨立項部分為判斷,此係基於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為其獨立項所包含;惟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附屬項係就不同浪板特徵所為之施工方法,分屬不同實施態樣,其侵害判斷是否必然從獨立項部分判斷,容有可議。」已隱含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二項僅撰寫形式為附屬項,實質上係與請求項第一項為不同浪板特徵所為之施工方法,仍屬獨立項之意。又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除須考量對專利權人給予適當之保護外,另應考慮維持法律安定性以保護第三人。故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宜採取折衷於「周邊限定主義」與「中心限定主義」之折衷方式,亦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則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引用說明書及圖示。七十六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雖未有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解釋上仍應認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僅係將附屬項之記載本應敘明所引用請求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以免爭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七十六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附屬項不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要無可採。八十年五月之專利審查基準對系爭專利自仍應適用。又八十年五月之專利審查基準及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840455100號函係就附屬項應記載內容所為之說明,所謂附屬項應包含所引用請求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未限定對獨立項內容限制之附屬項始有適用,自應及於需以實施例表現之附屬項,即需以實施例表現之附屬項,亦須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項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其專利權之範圍較獨立項為大,難認係依附獨立項形式記載之附屬項,不符七十六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具申請專利要件。與第一項獨立項記載達成「隔熱、散熱、排氣」之多重目標相違背,應屬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復查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字第0694號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師全聯字第0283號函,足認雙層屋頂之設計及施工法為民間常用之習知技術,起源時間不可考,當係在再審原告八十一年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再審原告要求應有八十一年前雙層屋頂之實例,尚無必要。系爭施工方法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鑑定報告書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鑑定人林增吉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審理時之證述,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鑑定報告書、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再審被告提出日本彰國社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發行之建築計畫教科書、日本相模書房一九七九年十月十日發行之節能住宅的思考方式,亦認雙層屋頂留設通風口係習用技術。再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見再審原告亦認加設突出屋頂並裝設天窗,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則將加設突出屋頂並裝設天窗,加以改良,突出屋頂不與原屋頂密封,即成為雙層屋頂之第二層屋頂,裝設天窗改為留設通風口,此改良之施工方法,又為一般建築界之人所習知,雙層屋頂留設通風口自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因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有空氣對流孔,能將屋內之熱氣、廢氣排放出去,達成排氣之效果,具有新穎性,僅此部分非習用技術。此與前揭所認系爭施工方法之架第二層屋頂留設通風溝槽係屬習用技術並未衝突。又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亦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之附屬項固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但該附屬項係依附獨立項而存在,不能單獨論究其專利性」。故系爭施工方法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應僅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請求項第一項為判斷。系爭施工方法上、下二層屋頂之間係以不同型式之橫條隔開或架高,使上、下二層之浪板間留有適當空間,利用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呈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相符。兩者之施工順序雖相同,但系爭施工方法使用隔熱屋面板隔熱、設置屋面板灑水頭灑水降溫、山牆裝設抽風機,均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技術無關,故不另入比對。又系爭施工方法之雙層屋頂均未留空氣對流孔,通風係採在屋脊處留設通風溝槽之措施,故以全要件原則而言,兩者並不相符。再就均等論原則而論,系爭專利係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達成排氣效果,但系爭施工方法之留設通風溝槽與系爭專利之上、下層均留空氣對流孔即無置換可能性,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施工方法缺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構成(下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難認兩者之技術範圍相同,不能以系爭施工方法第二層屋頂架設之施工順序與系爭專利相同,即認系爭施工方法有侵害系爭專利。況系爭施工方法架第二層屋頂留設通風溝槽係使用習用技術,亦得阻卻均等論之適用,系爭施工方法自未侵害系爭專利。綜上所述,系爭施工方法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且核無違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以證人或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鑑定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著有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師全聯(93)字第0694號函文意旨(下簡稱建築師公會694號函文),及同聯合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師全聯(98)字第0283號函文意旨(下簡稱建築師公會283號函文),均認:雙層屋頂之設計及施工法為民間常用之習知技術,起源時間不可考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然既無有關上開證人或鑑定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則再審原告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又查建築師公會694、283號函文,均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即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判斷,有該判決書可按(見該判決書第36、37頁),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建築師公會694、283號函文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再查再審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建師全聯(93)字第0823號函影本乙份(下簡稱建築師公會823號函文)、高雄縣建設局建造執照(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32號,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乙份為憑(見本審卷第27-30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該高雄縣建設局建造執照(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32號,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乃有關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廠房新建工程乙節,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施作之簡易教室減熱工程無關。另建築師公會823號函文意旨,乃係該建築公會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92年度智字第2號侵害專利損害賠償事件,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施作之簡易教室減熱工程無關。另該函文說明欄雖陳稱:據強實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成偉所提供有關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中型行政機棚場新建土木工程,及清宇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等二件工程資料(下簡稱系爭二件工程),系爭二件工程其施工方法與再審原告丁○○系爭62816號專利內容相同,且施工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乙節,然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查建築師公會694、283號函文意旨均認定:雙層屋頂之設計及施工法為「民間常用之習知技術,起源時間不可考」等情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含第二審)所採,則系爭二件工程其施工日期,不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之前後,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建築師公會823號函文等證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無關,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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