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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洪榮福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洪應額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洪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上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榮福(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下稱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28,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見本院卷第3、35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家蓁及林淑雅、洪聚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獲原法院彰院賢執乙字第5237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上訴人聲明優先承買後,於97年11月18日繳清拍賣價金822,000元在案。惟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98年度事聲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認定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對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曾於97年11月25日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氣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交付其3萬元,訴外人陳氣則將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包含三棟農舍)、農作物(即數棵果樹)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被上訴人無故於97年12月5日強行將牛隻遷入上訴人所有上開農舍畜養,嗣後更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房舍,至今已有牛、羊、雞及鴿子等飼養其中,在農舍周圍種植牧草等農作物,並擋住農舍出入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其竊佔所有物仍拒不搬遷,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等情,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物品、牲畜等全數遷出騰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農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農舍部分依一般農舍租約市價,舊農舍每坪每月約150元,上訴人所有農舍面積共200坪,每月租金約30萬元,被上訴人97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之,至98年10月5日已達10個月之久,故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元,並自98年10月6日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另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自98年9月8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98年10月5日已達28天,自應給付1,301元並自98年10月6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1,413元。
㈣被上訴人陳稱建物係洪聚興並讓與洪廖梅一節係屬空言,不足為信,系爭土地是洪聚興繼承而來,建物係洪聚興之父所搭蓋,因此洪聚興之父死亡後,建物由陳氣繼承,繼承之後土地由陳氣耕作。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農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1,41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係偽造,陳氣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耕作物並非陳氣所有,而是訴外人洪聚興所有,洪聚興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是原債務人,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於94年間向洪聚興買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洪聚興在94年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耕作,因為洪聚興當警察沒有時間耕作土地,後因洪聚興積欠洪廖梅105萬元會錢,洪聚興便將建物以105萬元賣予洪廖梅,因為建物占用大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洪聚興無償交給被上訴人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74地號、地目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擴張聲明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甲、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74地號、地目田、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及土地騰空並交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2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騰空、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37元整;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遷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6元整。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
乙、補充陳述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與陳氣於97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讓渡書為真正,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氣已當場向承審法官自認該讓渡書上之指印確實為其所親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讓渡書係偽造,洵無可採。該讓渡書雖僅由陳氣一人簽署,惟上開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實已完全授權陳氣一人全權處分,此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下稱洪聚興等4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4地號土地上畜養牲畜,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無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自屬有據,縱認上訴人就地上建物部分不得以所有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上訴人為彰化縣芳苑鄉○○段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174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之雙親居住於上開土地旁,耕作利用上開土地極為便利,且系爭173、174地號兩塊土地相鄰,上訴人一併耕作利用,將可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獲得更高利益,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應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宜。
⒋被上訴人主張之洪聚興與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其雙方之間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另關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之所有權,原審法院已查明為洪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建物為洪聚興所有,並非事實。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洪聚興於94年就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及房舍等移轉或為事實上處分與被上訴人,其係經訴外人洪宋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與被上訴人之母親云云,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耕作物並非陳氣所有,而是洪聚興所有,於後又主張洪聚興係經洪宋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系爭農舍建物為洪聚興所有,其即有處分權,有權處分與他人,何需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
⒍被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於上訴人所有系爭l74地號土地上架設電表號碼為6H746-05之電線桿乙支,被上訴人架設之電線桿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
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及土地,則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應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農舍部分按一般農舍租約市價,舊農舍租金每坪每月約為15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167.585坪(186+192+37+78+61=554平方公尺,5540.3025=167.585坪),每個月租金可收25,137元(150167.585=25137),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至99年5月5日已佔用達17個月之久,其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427,329元(計算式:25,13717=427,329),及自99年5月6日至被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為止每月25,1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10條第l項之規定,租用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75.4元,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至98年10月5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達28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08元(計算式:506775.48%36528=2,408),自98年10月6日以後每月為2,615元(506775.48%12=2,616)。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8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月2,6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⒏綜上,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騰空並交還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28,232元(計算式:427,329+2,408-1,505=428,2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面積554平方公尺部分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137元,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以外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6元,並將被上訴人所架設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
㈡被上訴人方面:本件訴外人洪聚興於94年間就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即房舍等移轉或為事實上處分予被上訴人母洪廖梅,其係經訴外人洪宋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予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共有物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與移轉,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並無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或為搬遷之權利。陳氣及其子洪聚興證述不實,被上訴人之父洪允嘉因89年間參加陳氣所招互助會而遭陳氣倒會105萬元,陳氣始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被上訴人之母再讓與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家蓁及林淑雅、洪聚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1日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獲原法院彰院賢執乙字第5237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乃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於97年11月18日繳清拍賣價金822,000元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98年度事聲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對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無訛,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原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之上開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74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其中編號A、B、C、D、E部分位於系爭174地號土地,另編號F、G、H部分占用毗鄰同地段17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6、192、37、78、61、5、25、2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C、D、E部分合計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等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經本院至現場及原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為真。惟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編號A、B、C、D、E、F、G、H部分農舍建物係洪聚興之父洪宋所搭蓋,洪聚興之父死亡後由陳氣繼承,陳氣並於97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由上訴人交付其3萬元,陳氣則將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包含三棟農舍)、農作物(即數棵果樹)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上開農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農舍為陳氣所有,並以:該建物為洪聚興所有,洪聚興積欠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105萬元會錢,已於94年間將建物以105萬元賣予洪廖梅,洪聚興及陳氣在94年並將土地無償交給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係偽造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宋(即陳氣之夫、洪聚興之父)所有,洪宋並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農舍建物,洪宋死亡後僅系爭174地號土地由洪聚興辦理繼承登記單獨所有,其餘財產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洪宋之繼承人除妻陳氣及子洪聚興外,尚有三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陳氣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無訛,因此洪宋之遺產除系爭174地號土地外其餘仍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前開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仍屬洪宋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及四子女)公同共有,如欲處分該建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依上訴人提出其餘公同共有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之同意書,公同共有人顯已同意其母陳氣處分系爭建物,則陳氣對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
㈡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洪聚興之父死亡後,本即由證人陳氣使用飼養家禽,此業經證人陳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陳氣於89年間至92年間自任會首,招集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而被上訴人之父洪允嘉參加一會,嗣為陳氣所倒會,負欠會員債務未償,陳氣因負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嗣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方秀卿、洪基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單一件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等人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則證人陳氣嗣後再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農舍建物之使用權以3萬元讓售與上訴人,其讓與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而證人陳氣及其子洪聚興因與被上訴人有會款債務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述上訴人依3萬元讓渡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建物云云,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先前自公同共有權利人陳氣及洪聚興受讓系爭農舍,而陳氣依前揭公同共有人洪聚興等4人同意書,有處分權,則陳氣處分系爭建物,讓售與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洪廖梅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農舍早於94年間即為被上訴人母親洪廖梅所買受並使用迄今,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並非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無可採。按獨立之民事訴訟所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另案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系爭建物,在其內飼養牛隻等情,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母確於94年間向陳氣購買系爭建物使用權,98年始補簽讓渡書,該讓渡書非偽造,為可採,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農舍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等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用上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自原法院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於系爭l74地號土地上架設電表號碼為6H746-05之電線桿乙支,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云云,經查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確係被上訴人申請架設,且設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單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用紙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對系爭電線桿有處分權,此有台電公司99年10月26日D彰化字第099100015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另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查系爭174地號土地屬重劃區耕地,土地東界臨6米農路,臨路面寬約32米,平均縱深約33米,土地形狀呈梯形,現況做種植玉米、花生及平房使用,處小村落之外圍邊緣位置,區域環境狀況附近以農田居多,偶有建物零散分布,大眾運輸缺乏,而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非屬城市地方房屋等情狀,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執行卷內附97年4月22日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所鑑定報告可稽,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週邊繁榮程度及可利用之經濟利益不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核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較為適當。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系爭土地97年10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5.4元,則被上訴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上訴人請求之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計28天為1,505元(506775.45%36528=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8年10月6日以後每月為1,635元(506775.45%12=1635),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5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月1,6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洪榮福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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